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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嫻即林淑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宜嫻即林淑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嫻即林淑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097,0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5,08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097,0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083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5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6月6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 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 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7,114元,無 法負擔每月25,08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旭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鐘點傳單人員, 依113年1月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 為21,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313元、第 一金人壽保險解約金2,88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1、112年度員 工薪資明細表、113年6月11日陳報狀所附113年度員工薪資 明細表、113年6月5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第一金人壽營保 字第113000084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 資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97,06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9,1 93元後,債務餘額為4,087,86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9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更-111-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靜怡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靜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靜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714,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1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協商成立至100年1月,因聲請人 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積欠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714,5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 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於10 0年3月間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3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5月24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0年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7,8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0年度上半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33元之1.2倍為12,04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7,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40元後僅餘5, 840元,無法負擔每月6,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五星鱻小吃店擔任會計,依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27,47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1月29日變更要保 人之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319,205元,另有第一金人壽保險 解約金125,893元(美元3,934.16元,暫以匯率32計算),1 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所附在職證明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元壽字第1130004 627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第一 金人壽營保字第11300011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 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8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僅餘14,3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14,52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4 5,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4,269,4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52-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一審判決有引用刑事訴訟不起訴的部分 ,但當時刑事訴訟唯一一次庭期,聲請人因確診在家並未到 庭,聲請人已於本案113年5月7日庭期以書狀向法官說明, 而在本案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庭期之言詞辯論時,被 告確實明確承認本案判決引用的和解書是原告被關進小房間 內被威脅脅迫情形下所簽署,被告雖表示未盜賣原告股票, 但在言詞辯論時又親口承認雙方通話錄音檔不屬於法定有效 委託書,不用依法保存5年,而若通話錄音不算法定有效委 託書,則被告即有盜賣原告股票之事。上述言詞辯論內容原 告已無法詳記細節,又另提新案刑事訴訟要求以錄音檔與逐 字稿內容呈現被告言詞辯論細節作為證據,因該刑事訴訟可 能影響民事訴訟上訴審判決,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各2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 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 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1 13年5月7日庭期原審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進行辯論 ,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均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取得錄 音、錄影光碟即可知悉,而各該庭訊內容均即時作成筆錄, 當事人當場即可由法庭螢幕閱覽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當庭陳 述是否一致;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 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 他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 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從而,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聲-43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一審判決有引用刑事訴訟不起訴的部分 ,但當時刑事訴訟唯一一次庭期,聲請人因確診在家並未到 庭,聲請人已於本案113年5月7日庭期以書狀向法官說明, 而在本案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庭期之言詞辯論時,被 告確實明確承認本案判決引用的和解書是原告被關進小房間 內被威脅脅迫情形下所簽署,被告雖表示未盜賣原告股票, 但在言詞辯論時又親口承認雙方通話錄音檔不屬於法定有效 委託書,不用依法保存5年,而若通話錄音不算法定有效委 託書,則被告即有盜賣原告股票之事。上述言詞辯論內容原 告已無法詳記細節,又另提新案刑事訴訟要求以錄音檔與逐 字稿內容呈現被告言詞辯論細節作為證據,因該刑事訴訟可 能影響民事訴訟上訴審判決,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各2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 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 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1 13年5月7日庭期原審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進行辯論 ,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均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取得錄 音、錄影光碟即可知悉,而各該庭訊內容均即時作成筆錄, 當事人當場即可由法庭螢幕閱覽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當庭陳 述是否一致;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 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 他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 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從而,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聲-610-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一審判決有引用刑事訴訟不起訴的部分 ,但當時刑事訴訟唯一一次庭期,聲請人因確診在家並未到 庭,聲請人已於本案113年5月7日庭期以書狀向法官說明, 而在本案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庭期之言詞辯論時,被 告確實明確承認本案判決引用的和解書是原告被關進小房間 內被威脅脅迫情形下所簽署,被告雖表示未盜賣原告股票, 但在言詞辯論時又親口承認雙方通話錄音檔不屬於法定有效 委託書,不用依法保存5年,而若通話錄音不算法定有效委 託書,則被告即有盜賣原告股票之事。上述言詞辯論內容原 告已無法詳記細節,又另提新案刑事訴訟要求以錄音檔與逐 字稿內容呈現被告言詞辯論細節作為證據,因該刑事訴訟可 能影響民事訴訟上訴審判決,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各2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 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 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1 13年5月7日庭期原審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進行辯論 ,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均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取得錄 音、錄影光碟即可知悉,而各該庭訊內容均即時作成筆錄, 當事人當場即可由法庭螢幕閱覽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當庭陳 述是否一致;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 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 他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 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從而,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聲-576-2024120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 95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下稱乙○○)於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二「甲○○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甲○○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乙○○給付其30萬5,376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19萬4,624元 ,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 乙○○主張」欄所示。又縱甲○○得向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但因甲○○曾向伊借款50萬元,迄未償還;伊曾代甲○○ 償還汽車貸款16萬2,892元;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 號裁定命甲○○應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 關丙○○扶養費9,768元,但自該裁定109年12月7日確定後迄 今,甲○○分文未付,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4 7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負欠伊代墊之扶養費4 5萬9,096元,以上合計共112萬1,988元(500,000+162,892+ 459,096=1,121,988),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判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乙○○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與 甲○○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10 號 判決兩造離婚,因甲○○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確定,有關於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  ㈡兩造婚後財產包括如下項目:               ⒈甲○○部分:                    ⑴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 元。  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⑹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 萬1,218元。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 予訴外人張元豪),價值為32萬元。  ⒉乙○○部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 3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 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 6元。  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⑹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  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 ,196元。  ㈢甲○○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7日時帳戶餘額20元 ,係屬婚前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甲○○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提領40萬5,000元。  ㈤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⒈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⒉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⒊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⒋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⒌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⒍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⒎於108年3月5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⒏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⒐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⒑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⒒ 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於 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28日(下稱系爭房地)。  ㈦系爭房地為乙○○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嘉進建設有限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總價款為162萬元,土地部分總 價款為253萬元。  ㈧乙○○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房 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5年4月11日核准撥款200萬元、150 萬元,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時,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為19 6萬3,273元、146萬9,675元。該2筆貸款餘額均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清償完畢。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即 乙○○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 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  ㈨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存10萬元(下稱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丙定存 ),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 將乙定存解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 元,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 年11月5日將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 25元,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  ㈩甲○○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酌定其應自該判 決 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 定,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768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 之日起,甲○○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嗣因甲○○未就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109 年8 月27日確定,又上開 判決酌定甲○○應給付丙○○扶養費部分,經甲○○提起抗告,並 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甲○○自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丙○○扶養費予 乙○○代為管理支用。  乙○○於兩造婚後有代甲○○清償車貸16萬2,896元。  如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者,兩造均 同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 5萬9,096元與甲○○之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乙○○之婚後財產?          ㈡承上,如否,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 款債務金額如何?又甲○○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乙 ○○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㈣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 萬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保 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9,651元】、【保單號碼:00 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係以乙○○為要保人、受益人,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乙○○ 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㈤甲○○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萬 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視為婚後財產?  ㈥乙○○是否對甲○○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如本院判決乙○ ○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乙○○主張以上開對甲○○之50萬 元債權抵銷(甲○○有爭執)、代償車貸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 權為抵銷,有無理由?甲○○就乙○○主張之借款債權援引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雖主張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萬元,且各期房貸亦 皆以伊交付給乙○○管理之每月薪資中繳納,故系爭房地應列 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結婚後所 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 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 他準物權或權利,與夫妻是否以自己之名義、技術或能力而 取得無涉。查系爭房地為乙○○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之 95年3月24日簽約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乙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三第96 至10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兩造結婚後,始登記在乙○ ○名下,而係婚前即登記為乙○○所有,自為乙○○之婚前財產 ,要非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尚無可採。 ㈡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售價為16   2萬元、土地售價則為253萬元,總價款415萬元,又兩造於9 5年10月11日結婚時,乙○○所負房屋貸款餘額分別為146萬9, 675元、196萬3,273元,上開債務餘額於系爭基準日為39萬5 ,9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2022/04/08一歸仁字第00041號函附之 房屋抵押債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 7至189頁)。  ⒉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房貸亦均為其父母所清 償云云,固舉證人即其母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金 額均為伊拿現金予乙○○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為證,惟查證人戊○○為乙○○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細觀證人戊○○證稱:「(你們夫妻有幫忙出錢,出多少 錢?)我沒有記多少錢。一次20萬一次20萬,叫被告(指乙 ○○)拿去還…拿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20我就拿給他(指 乙○○)」(見同上頁),亦核與繳款明細表所示還款方式不 同,又乙○○於100年至111年間,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每年申報所得介於62萬7,228元至89萬2355 元,有100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7頁),其所得非不足以支付系爭房 地貸款,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其名下,並為兩造婚後所居住, 應無由其父母代為支付之理;其次乙○○於原審陳稱:「妻子 (指乙○○)須上大夜班所得繳付『房貸』」(見原審卷一第27 頁),業已自陳房貸係由其自己繳納,則證人戊○○所為證詞 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乙○○之認定。此 外,乙○○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父母所繳 納,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其父母所贈與其云云, 尚難憑採。   ⒊甲○○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雖舉證人即 其父己○○於原審證稱:伊聽甲○○說甲○○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以為憑證,惟證人己○○ 為甲○○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己○○並未親身 見聞甲○○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僅係聽聞自甲○○單方 之說法,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甲○○所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 系爭房地貸款。此外,甲○○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應認甲○○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 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而乙○○主張上開150萬元為其父親贈與其, 業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40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受贈金額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計算,故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之146萬9,6 75元、196萬3,273元金額中,應扣除上開受贈之150萬元, 計算後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共153萬7,013元(計算式 :1,469,675元+1,963,273元-1,500,000元-395,935元(基 準日餘額)=1,537,013元)。 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係乙○ ○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僅上開股票處分時間為乙○○ 提起離婚訴訟前1年,然股票買入賣出為常態,況據乙○○表 示上開股票處分後價款均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2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 日存款餘額尚有31萬8,376元,如乙○○係惡意處分上開股票 ,應係於處分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 殆盡,不至於留存尚高達31萬8,376元之金額,是本件依甲○ ○所舉事證,尚難證明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股票,又甲○○就此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乙○○於上開期間處分股票,即遽以 推論係乙○○為減少自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是甲 ○○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列入乙○○婚後財產云云,應無理由 。   ㈣甲○○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惟經乙○○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保單為戊○○所贈與,各期保費均為戊○○所繳付乙情,業據證 人戊○○證稱:保險是伊跟乙○○說要幫小孩買保險,讓小孩讀 書,保險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另據證人王怡云證稱:伊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的保險都是 由伊服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都是在戊○○的金紙店裡 談,戊○○說要給孫子,因為戊○○重視孫子,所以孫子的保險 都是由戊○○負責,醫療險是全繳,儲蓄險是分6年期,分6年 繳,每1期都是伊去提醒戊○○繳費,每次乙○○跟戊○○都在場 ,伊有在場親眼看到戊○○拿現金給乙○○存到乙○○帳戶扣款繳 付保費,因為業務員不能現金收支代收保費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01至404頁),證人戊○○、王怡云證詞互核相符,且以 證人王怡云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又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證詞,尤 足採信。是依證人所證,堪認前開保單係戊○○出資,歷次保 費亦係戊○○繳付,甲○○雖提出其與王怡云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15頁),證明王怡云告知保險都是以乙○○之信 用卡繳納,然縱使乙○○有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亦無法認定其 全無以帳戶繳納保費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不足排 除證人所證之真實性,自非可以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則 保單之保費既係戊○○贈與繳付,前開保險性質上屬民法第10 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 ㈤⒈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定存10萬元(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丙定存),分別於 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將乙定存解 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元,於108年 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年11月5日將 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25元,於108 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乙○○雖主張甲○○上開定存共70萬元 云云,然為甲○○所否認,稱:丙定存之金錢來自於甲、乙定 存,總共就是4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定存轉換情事,可知甲 定存與乙定存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後,隨即轉入前開活存帳 戶,並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其時 間相近,且其間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該活存帳戶,堪信丙定存 金錢之來源確為甲、乙定存,故甲○○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乙○○稱有定存共70萬元,則難採憑。  ⒉乙○○主張甲○○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云云,甲○○則辯稱:提領該40萬5,000元,是用在還 伊前向己○○之借款10萬元,然後還給友人庚○○10萬元,個人 開銷15 萬元,就是租金、生活費用一大堆,剩下部分就是 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查證人庚○○ 於113年3月25日到庭證稱:伊是缺工請甲○○來幫伊工作而認 識他,甲○○陸陸續續跟伊借過3、4次錢,總共11萬元,時間 點大概在離婚前就有,每次1至3萬元,他借到某個數量,就 會陸陸續續還伊,108年底有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62至 265頁),乙○○雖以證人庚○○所證借款、還款數額等情節, 與甲○○所述不符,質疑證人之證詞,然證人到庭作證時間, 距離108年11月5日已逾4年,其記憶有所缺漏或模糊,非與 常情不合,已難以其所證與甲○○所述容有些許歧異,即認其 所證係屬虛偽,復審酌其與甲○○僅屬朋友關係,要非至親,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證應足採 信,堪信甲○○主張提領之4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還款給 證人庚○○,應堪採信,依此自無從遽認甲○○提款係惡意處分 或隱匿婚後財產,又本件係由乙○○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 婚訴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欲對其訴請離婚,此外 ,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甲○○故意為減少其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乙○○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㈥⒈查乙○○主張:甲○○婚前負債累累,除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外, 還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故向伊借款50萬元清償卡債,迄今 分文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甲○○未否認為兩造對話,見 原審卷三第380頁)為證,依譯文所示,乙○○向甲○○表示: 「你欠我四五十萬你怎麼不趕快還一還?」,甲○○未否認而 答稱:「四五十萬那時候妳說的,我現在一個月如果有存錢 的話我就還妳,妳說一起還……」,堪認乙○○主張甲○○有積欠 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然依上開譯文顯示,甲○○ 尚負欠借款之實際金額不明,乙○○就此亦未能另行提出可具 體特定甲○○尚負欠金額確實為50萬元之證據,應依有利於甲 ○○之認定,即認甲○○尚負欠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 ⒉⑴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前,因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 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再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間上開40萬元之債權,乃甲○○對於乙○○之借款債權, 業據上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 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且依上開譯 文觀之,可見乙○○於有催討之想法時,始向甲○○請求返還, 復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綜合以觀,應認該消費借貸 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乙○○主張上開借款之時間為95年, 即在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沒多久發生之事,審酌前開借 款數額非少,若非兩造論及婚嫁,乙○○實無借出該數額非少 之款項給甲○○之理,故乙○○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則依民 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該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 算之事由,其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至 110年,時效始屆至。查乙○○主張上開錄音之對話時間為108 年下半年,衡酌夫妻間常於感情不睦,欲離婚時,始向對方 催討債務,認乙○○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甲○○所為前開 對話觀之,可認其係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為承認,是乙○○對甲 ○○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屆至前,即甲○○承認時,應 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下半年重 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又乙○○於110年9月9日,即當庭表 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於乙○○行使抵銷權時,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則甲○○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非可採。  ㈦另甲○○主張乙○○尚有系爭房地所所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所 生收益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該太陽能收益均匯入乙 ○○設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業據乙○○提出該帳戶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數額,業經列為乙○○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則甲○○復主 張納入上開收益,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容有重複計算之嫌 ,自不足採。  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甲○○於基準日即108年12 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 40萬4,229元,乙○○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242萬0,596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201萬6,367元(計算式:2,420,596元-404, 229元=2,016,36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00萬8,184元( 計算式:2,016,367元÷2=1,008,18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又甲○○積欠乙○○借款40萬元,業據上述;另兩造均同 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5 萬9,096元與甲○○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100萬8,184元與乙○○上開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 96元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計算式:10 0萬8,184元-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96元=-13,808元 )。 六、綜上所述,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請求中之119萬4,62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5,376元本息,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同左 同左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同左 同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同左 同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同左 同左 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同左 同左 7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萬1,218元 同左 同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額32萬元)(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張元豪) 同左 同左 9 否認係為增加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乙○○不能證明此係甲○○為增加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同左 同左 2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3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 同左 同左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6元 同左 同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同左 同左 6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同左 同左 7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同左 同左 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同左 同左 9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同左 同左 10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196元 同左 同左 11 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⑴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⑵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⑶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⑷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⑸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⑹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⑺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⑻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⑼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⑽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⑾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否認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不能證明此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 為乙○○之婚前財產 為乙○○之婚前財產 1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3,49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 【保單號碼:00000 000號,價值1萬9,65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05 元】 左列保單為乙○○母親戊○○所出資購買,歷年保險費亦均係乙○○母親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 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04

TNHV-112-家上易-16-2024120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劉燕英(即宋慶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7559-3 1 2358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02

TPDV-113-司催-2050-2024120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王志明(即王蘇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㈠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3 1 878.7 ㈡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4 1 878.7 ㈢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5 1 878.7 ㈣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6 1 878.7 ㈤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7 1 878.7 ㈥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8 1 878.7 ㈦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9 1 878.7 ㈧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40 1 878.7 ㈨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41 1 878.7 ㈩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42 1 878.7

2024-11-29

TPDV-113-除-184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郭先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9號公示 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11月2日,因為休息日而順延於同 年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20545 1 2,000

2024-11-29

TPDV-113-除-175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朱雪瓏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雪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雪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雪璋、朱雪瓏(2人父親為朱鍾真)、李曉雯、李忠嶽(2 人父親為李建英)均為錢黛妮之子女。而錢黛妮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死亡,於109年3月22日出殯,治喪期間已在訃聞 上列載李忠嶽、李曉雯為孝男、孝女。另於109年3月25日, 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李忠嶽等人,在「集客人間茶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錢黛妮遺產 之分配、繼承事宜,朱雪璋、朱雪瓏均知悉李曉雯、李忠嶽 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為下列行為:  ㈠朱雪瓏因申報錢黛妮遺產稅額之事,與李曉雯、李忠嶽意見 不一,朱雪璋自稱可負責溝通、處理錢黛妮遺產事宜,朱雪 璋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錢黛妮生前戶 籍僅與朱雪璋、朱雪瓏設在同戶之機會,先於109年3月18日 至臺北○○○○○○○○○申請錢黛妮戶籍謄本手抄本,嗣於109年4 月30日,將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 、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公務員黃美 子受理上開申請後,雖實質審查遺產稅額,惟形式審查繼承 系統表所列載之繼承人後,核發其職務上掌管,登載繼承人 僅有朱雪璋、朱雪瓏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 害於李曉雯、李忠嶽以及國稅局對於錢黛妮繼承人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朱雪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前開   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朱雪瓏,委 託朱雪瓏前往金融機關提領錢黛妮名下帳戶遺產,朱雪瓏因 見證明書上繼承人未列載繼承人李曉雯、李忠嶽而覺有異, 然因朱雪璋表明其願負責將李曉雯、李忠嶽之應繼遺產妥善 處理,朱雪瓏雖不知朱雪璋意在詐欺取財,仍與朱雪璋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朱雪璋出具繼承委託 書,委由朱雪瓏於附表一之「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錢黛妮名下之金融機構, 出示錢黛妮戶籍謄本、前開僅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向不知情之金融機關承辦人而行使之,致 各該承辦人均誤認錢黛妮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 復有前開繼承委託書,進而誤信係全體繼承人來辦理相關手 續,遂同意朱雪瓏結清錢黛妮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嗣經朱雪瓏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 及應得之1/4金額後,所餘遺產之3/4(含朱雪璋、李曉雯、 李忠嶽)即268萬8,616元,於109年5月25日開立中國商業信 託銀行本票(本票號碼GB0000000)予朱雪璋,朱雪璋即存 入不知情之前配偶吳佩樺(已於111年3月21日與朱雪璋兩願 離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吳佩樺提領現金交予朱雪璋。嗣經國稅局告知繼承人 已辦畢錢黛妮遺產稅務,李曉雯、李忠嶽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曉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 具結,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 ,就關於被告朱雪瓏部分,屬於被告朱雪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 被告朱雪瓏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惟仍作為彈劾證據,併此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朱雪璋否認犯罪,辯稱:   ⒈當時我去申辦遺產申報時,是依據戶政事務所及國稅局經 辦人員透過他們的電腦查證我母親生前的子女確實只有我 朱雪璋與朱雪瓏2人之後,才合法的申辦遺產繼承。   ⒉本人自始至終一直到入監服刑之後,經士林分局員警通知 我被告了,並出示了我姐姐確實是李曉雯、哥哥確實是李 忠嶽之後,我才知道他們2位跟我確實關係,此前並不認 識他們,只在我母親過世之後,才聽我弟弟告知他們是我 母親的乾兒子與乾女兒。   ⒊母親過世之後,一切的後事包含遺產繼承皆由我弟弟主持 ,這是我母親生前的遺願,所以我也都遵照我弟弟朱雪瓏 他的指示來進行母親的一切後事包含遺產的繼承,而當時 我弟弟也有通知李曉雯與李忠嶽2人與我和弟弟見面,希 望能釐清關係,並且我也透過我弟弟取得了他們2人的資 料,經由我的律師發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他們2人出面, 來釐清關係,並且針對母親遺產的分配來溝通,但是他們 2人並沒有做出回應,所以我理所當然的認為國稅局、戶 政事務所的國家登載資料是正確無誤,他們2人並非是我 母親的親生子女,所以他們始終都不願來與我溝通。   ⒋當我確知他們2人是我同母的兄姐之後,我本人皆不斷向我 兄姐李曉雯及李忠嶽表達在道義上我願意盡到我們身為兄 弟姊妹的責任,願意與兄姐溝通來將母親的遺產由我來分 配給他們2人,但我姐姐李曉雯可能對某些事情有些不滿 ,所以還是不願接受,她堅持要提告,這是我感覺到非常 遺憾。   ⒌當時我是依據國稅局查詢的電腦資料,確定母親的繼承人 女子僅有我及弟弟朱雪瓏,所以我依據這份資料告知我弟 弟國稅局查詢的實情而已,而我在一審已經提供1份我弟 弟朱雪瓏去國稅局申請母親相關款項的文件,證明當時我 弟弟給我的是1/2的母親遺產,並非是3/4,但我現在沒有 辦法記清楚詳細數字,當時我弟弟是開支票,我也完全信 任他,所以我是交由我太太吳佩樺跟我弟弟去對接處理此 事,是由我太太去兌現這筆錢,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後來 我就入獄服刑等語。  ㈡被告朱雪瓏否認犯罪,辯稱:   我是依照朱雪璋他去國稅局辦完之後,完稅證明上面只有我 跟他2人的名字,朱雪璋也說因為他那時有官司,不方便去 金融單位,請我去結清之後,他說他會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 李曉雯,去確認他們2人跟我母親是什麼關係,我那時候我 幫母親代墊的醫藥費等,我拿走1/4,另將3/4交給朱雪璋, 後來他就發存證信函去確認身分,那時候因為還沒有確認身 分,所以我們先除以4,因為朱雪璋要發存證信函給他們2人 ,所以才把3/4先給朱雪璋去處理。當初朱雪璋與他前妻跟 我約在中國信託的建南分行,我當場開銀行的本票,我是交 給朱雪璋,朱雪璋當時在場,除了交支票,我還做了1份遺 產分配表,都一起給他,證明不是1/2,我的資料是交給朱 雪璋,不是交給吳佩樺,朱雪璋當場有簽收據給我等語。  ㈢被告朱雪瓏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根據卷內財政部國稅局之回函,雖然該回函只有制式的指 稱稽徵機關會對於納稅人與遺產稅申報處所載之繼承人人 數,依照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做審認,但參酌本件承辦人 ,也就是證人黃美子在原審到庭證稱,她可以看到被繼承 人錢黛妮之一親等資料,黃美子說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 局可以連線取得戶政資料,她也進一步證稱,他們看到繼 承系統表後,也會再次核對戶役政系統之連線資料,就本 件黃美子也有核對到這部分,核對後電腦連線的結果就是 只有2位繼承人,從該過程可看出,國稅局承辦人黃美子 確實有進行實質審查,意即確認戶政系統中,被繼承人錢 黛妮之子女人數及朱雪璋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是否相符, 在國稅局和戶政系統的查核結果下,也不可能不信賴公家 機關的查核結果,反而信賴所謂告訴人自己的說法。   ⒉關於集客人間茶館之錄音錄影譯文部分,該譯文是被告本 於告訴人可能為錢黛妮之子女之討論,是假設性的,和確 信告訴人李曉雯之身分是錢黛妮的子女是有差異的,在譯 文中,自始至終告訴人2人也沒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給被 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關於國泰醫院之回函,雖然此部分 有李忠嶽所簽名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告朱雪瓏 在偵查中就有說明過,錢黛妮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和病人 照料相關書面文件資料等都是由他處理,若朱雪瓏不在醫 院時,護理人員或告訴人也會先通知朱雪瓏,確認後才處 裡,因此在李忠嶽所簽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其實 是因當場國泰醫院沒有核實告訴人李忠嶽之身分證明文件 ,錢黛妮住院期間,李忠嶽只有簽過這份同意書而已,簽 完後也還用LINE告知被告朱雪瓏,反觀朱雪瓏簽署每份文 件時,都不需要徵求告訴人的同意,也不用回報告訴人, 讓告訴人知悉,從這個事實也可顯見在當時的情況,告訴 人的身分是不明確的,他們以乾子女自居,因此需要徵求 被告朱雪瓏之意見,國泰醫院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之簽署,不應以此得證告訴人是錢黛妮之親生子女一事。   ⒊關於檢察官在上訴理由所主張:告訴人曾說過被告朱雪瓏 在很久前就看過告訴人的身分證,也有在「溫馨秘密群組 」講到這件事,及臉書貼文等情,我們認為這些並非直接 證據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情或已確信告訴人、被害人2人的 真實身分,確實為錢黛妮的親生子女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朱雪璋、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李曉雯⑴於警詢中指訴:我與朱雪璋、朱雪瓏共 同之母親錢黛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 院期間,表示財產由我們4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 親的遺言交代遺產,在她過世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 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哥哥李忠嶽於109年3月25日在 「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 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 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 好再分配,此舉卻引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雙方不歡而 散,109年4月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哥哥李忠嶽 同意,私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我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 頭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士檢109年度他 字第4426號卷《下稱他4426卷》第76頁背面)。⑵嗣於偵訊 中指訴:被告2人是我同母異父的弟弟;我們每年都會一 起吃飯都有聯繫,媽媽錢黛妮住院時,我跟朱雪瓏及我哥 哥李忠嶽都有一起照顧,在她住院期間需購物時,會由朱 雪瓏或由我購買。母親未住院前,她是自己住,但朱雪瓏 住樓上。被告2人未經我、李忠嶽同意,使用不實的系統 繼承表去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等語(見他4416卷第120 至122頁)。⑶另於偵訊中指訴: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朱雪瓏自己承認在91年一起唱歌時,有看過我的身分證 ;以前我住在媽媽樓上外婆房子内,我們會互相煮東西拿 給對方吃,我還會幫媽媽遛狗,朱雪瓏偶爾會過來探望, 想知道我們的關係;後來朋友約唱歌,我就約朱雪瓏一起 ,他在KTV内主動問我我跟媽媽什麼關係,因為說起來很 複雜,就直接拿身分證給他看,並說我們母親是同一個, 並有聊起來,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都沒有避諱,聚餐我們 都會約朱雪瓏,舅舅、阿姨、表弟妹都不會避諱在朱雪瓏 面前提到我們,每年過年我們也會邀朱雪瓏一起,朱雪瓏 就會來舅舅家跟我們一起用餐。我母親就醫期間,有些文 件是要直系親屬簽名,有一份放棄急救書需要簽名時,朱 雪瓏不在場,他就請哥哥李忠嶽簽名。在殯儀館旁邊討論 辦理喪事的時候,我有拿身分證給朱雪璋看,是因為要寫 訃聞列家屬關係,現場有我們4人跟朱雪瓏太太等語(見 士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下稱偵續122卷》第295至29 9頁)。⑷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同母異父的 姊弟關係,我們跟朱雪瓏在錢黛妮過世前1、2周就討論好 ,無論發生任何事情,還是要通知朱雪璋;朱雪璋在錢黛 妮過世後有趕到醫院。109年3月25日朱雪瓏有約我們3個 人到中山區的集客茶坊,討論到錢黛妮的遺產要如何分配 ,我、李忠嶽、朱雪瓏、朱雪璋及朱雪瓏的太太到場,當 時朱雪瓏給了我們1份遺產的細目資料。朱雪璋沒有質疑 我們的身分,但他有講說,他一切都聽他弟弟朱雪瓏的, 當下朱雪璋已經知道我們是錢黛妮的子女,也是錢黛妮的 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1頁)。   ⒉並經被害人李忠嶽⑴於警詢中陳稱:我、李曉雯與朱雪璋、 朱雪瓏為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關係,我們共同之母親錢黛 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院期間表示遺 產不要留給朱雪璋,剩下的財產由我、李曉雯、朱雪瓏3 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親的遺言交代遺產於她過世 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妹 妹李曉雯於109年3月25日在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 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跟妹妹李 曉雯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好再分配,此舉卻引 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因為朱雪璋隨時三審定讞要入獄 服刑,要我們先分配遺產,所以雙方不歡而散,109年4月 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妹妹李曉雯同意,私自向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我妹妹李曉雯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頭 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他4416卷第80頁背 面)。⑵嗣於偵訊中指稱:109年3月25日全體繼承人在集 客茶館討論繼承分配事宜,會議是朱雪瓏找的,現場還有 朱雪璋、朱雪瓏夫妻、李曉雯跟我,會議中朱雪瓏給我們 4人一份財產明細,討論要如何繼承。朱雪璋跟朱雪瓏從 來沒有質疑過我們不是錢黛妮子女;朱雪璋之前跟人打架 ,我還有跟他通過電話勸他,親戚過世時,我們也有聯絡 ,還由我抱外婆的骨灰,如果我不是錢黛妮的子女,由我 抱骨灰也很怪。朱雪瓏跟李曉雯之前就有來往,也有看過 李曉雯的身分證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9至91頁)。上開 所述亦核與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2頁) 。   ⒊另據證人錢超銘(即錢黛妮胞弟)⑴於偵訊中證稱:錢黛妮 過世前,我在108年11月24日晚間接到李忠嶽電話說錢黛 妮生病,我隔天去探望得知錢黛妮是癌症晚期,已經進入 安寧治療階段。李忠嶽於108年12月4日晚間打電話給我, 要我12月5日務必去醫院看錢黛妮,我去看望時,錢黛妮 把所有人請出去,只剩下我跟一名會說中文的傭人在場, 錢黛妮自知自己病況,要求我幫忙辦死後的事情,她說有 留一筆錢,絕對夠支付醫療費用,還有喪葬費跟照顧她留 下的狗,剩餘的款項跟首飾要給李忠嶽、李曉雯跟朱雪瓏 3人平分;我跟錢黛妮說既然要走了,要放下仇恨,她就 同意讓4個孩子在辦完告別式後,由我主持平分財產。錢 黛妮2月27日過世當天,我當著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 、李忠嶽的面說,錢黛妮名下財產用完所有開銷後,由我 主持公正平分,我有說要在姐姐百日之後才分,4個孩子 都沒講話,表示同意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7至88頁)。 且核與其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2至4 03頁)。   ⒋另經證人吳佩樺(朱雪璋之前妻)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 朱雪瓏將錢黛妮遺產内的268萬8,616元交給朱雪璋一事, 在中國信託簽收據時我有在場,時間就是領據記載的日 期(即109年5月25日),朱雪璋簽了收據後,當天就把錢 存入我的存摺後旋即就領出交給朱雪璋(庭呈存摺明細) 。朱雪瓏會將錢黛妮遺產所剩的3/4都交給朱雪璋之原因 ,當時朱雪瓏跟另外2位錢黛妮的子女在協商,可是過程 似乎不順利,後來朱雪璋拿到錢之後,他跟朱雪瓏說會發 存證信函請2位子女提出身分證明,提出後才會將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07至309頁)。   ⒌且有錢黛妮之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李忠 嶽及李曉雯戶籍謄本手抄本、朱雪璋及朱雪瓏戶籍謄本手 抄本各1份(見他4426卷第5至12、36至37頁);109年4月 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 表等資料、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見他4426卷 第13至29頁);錢黛妮之訃聞、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家人生活照片與臉書貼文1份、LINE群組「媽媽聯 絡處」109年2月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對話紀 錄擷圖5張、成員頁面擷圖1張及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國泰綜 合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照片2張、LINE群組「溫 馨秘密處」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對 話紀錄暨說明1份(見偵續122卷第19、49至51、53至61、 153至161、117至127、323、325至331頁);109年3月25 日晚間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 (見偵續122卷第103至111頁,光碟置於偵續122卷第63頁 );相關之帳戶資料: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 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33 至142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 416卷第143至162頁)、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 份(見他4416卷第163至1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 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 4416卷第176至184頁)、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 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8 6至2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 卷第203至22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 元證字第110002406號函1份(他4416卷第222頁)、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 函與附件1份(見偵續122卷第417至433頁)、中國信託銀 行109年5月8日結清提款憑證1紙、繼承人領款申請書及其 附件、錢黛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4年3月1日至109年2 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4426卷第30至44頁)附 卷可稽。   ⒍從而,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陳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與證人錢超銘、吳佩樺證詞相符,另有上開相對應之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被告2人不否認於109年3月25 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館」,討論錢黛妮 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是認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 、陳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   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持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 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 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取得登載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 雪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情,被告朱雪璋不爭執上開客觀 事實,並有109年4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等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 (見他4426卷第13至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國稅局受理遺產申報案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規 定,辦理調查、估價、核對應納稅額等,是以本案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遺產總明細」欄位,承辦機關負擔 實質審查義務而為登載。   ⒊惟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欄位 部分:    ⑴業經國稅局函覆稱: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於遺產稅申報 書所載之繼承人人數,依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身分證明文件審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核 定相關扣除額等情,有國稅局於113年9月11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 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本系統由申 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負賠償及有關法律 上之完全責任」等警語。是以,申請人本應負擔提出正 確繼承人名單之義務,以供國稅局依法核定扣除額,而 國稅局僅就繼承系統表名單進行查核,而非負擔為被繼 承人遍查法定繼承人數之實質審查義務,先予說明。    ⑵觀諸證人黃美子(國稅局承辦人)於偵訊中證稱:繼承 人來申報時,如果電腦檔案有出現別的名字我們會詢問 ,可是我們用錢黛妮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沒有跑出其他 資料。本案朱雪璋來申請也有寫切結書,確認僅有2名 繼承人,他提供的繼承表也沒有姓李的繼承人。我們的 系統不會跑出錢黛妮的一親等有何人。我們會請家屬自 行填載,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的家屬,如果沒有特別說 明被繼承人有幾段婚姻、多少小孩,我們不會知道等語 (見偵續122卷第209至211頁),益徵國稅局承辦人對 於全體繼承人之人數,是以繼承系統表內容為依憑,僅 採取形式審查之事實。    ⑶雖證人黃美子於原審具結證稱:理論上我們都會帶到, 因為戶政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局可以連線到戶政的 資料;本件有核對,我們的電腦連線就是這2名繼承人 (即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惟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以法務部的系統連線到戶役政系統, 輸入錢黛妮的身分證資料就會呈現錢黛妮的己身一親等 分別有李忠嶽、李曉雯、朱雪璋、朱雪瓏」之錢黛妮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122卷第69頁),彈劾證人 黃美子之上開證詞,證人黃美子回稱:我們不會有這個 連線,我們的連線是全國遺產稅系統等語(見見原審卷 一第335頁)。由上可知,國稅局並無建置完整之「一 親等資料系統」供承辦人實質審查法定繼承人之全體, 承辦人只能依憑申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 之電腦資料初步核對之形式上審查,亦堪認定。    ⑷從而,承辦人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關於「繼承人 或受贈人」欄位部分,僅為形式審查而為登載,並非實 質審查,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9年3月25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 館」,討論錢黛妮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顯已知悉告訴人 、被害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惟查:   ⒈被告朱雪璋先於109年3月18日,至臺北○○○○○○○○○,僅申請 錢黛妮戶籍謄本之手抄本,並未依規定查詢同母異父之告 訴人、被害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廖基淵(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承辦人)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 偵續122卷第367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17頁)。   ⒉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僅有被告2人之姓名,確實未將李曉雯、李忠嶽列為繼 承人(見他4426卷第22頁)。   ⒊被告朱雪璋在申請前,如果願意提出真實、正確之繼承系 統表,其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料,可謂輕而易舉 ,未料被告朱雪璋刻意規避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 料,且消極不向戶政機關依規定調閱同母異父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有意隱瞞告訴人、被害人為繼承人之 真相,而向國稅局取得僅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堪認被告朱雪璋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朱雪璋、朱雪瓏共同以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不實事項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推由被告朱雪瓏持向附表一所載之 各金融機關行使之,堪認被告2人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   ⒌此外,被告朱雪瓏辦理結清帳戶並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及應得之 1/4金額,認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另被告 朱雪璋透過之前配偶吳佩樺帳戶兌領而得之268萬8,616元 ,為遺產之3/4,包含被告朱雪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被告朱雪璋迄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是以,被告 朱雪璋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堪認定 。  ㈣至被告朱雪璋辯稱:沒有拿到錢,都被吳佩樺拿走乙節,惟 查:   ⒈業據證人吳佩樺否認在卷,並證稱:朱雪璋在另案定讞前 ,我沒有經手過朱雪璋的錢,他都請陳希勤處理,陳希勤 幫朱雪璋偷渡案件被判3個月,他說朱雪璋可能不相信我 、從來不會放錢在我這邊,都是交給他處理。朱雪璋收到 遺產後,帶著我跟小孩逃亡期間,朱雪璋交給我30萬元轉 交給陳希勤,他就帶走了其他的錢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 09至311頁)。   ⒉又上開款項已於109年5月25日存入吳佩樺之帳戶內(見偵 續122卷第317頁),如吳佩樺欲拿走上開款項,無需同日 提領200餘萬元之現金在身。參以被告朱雪璋所犯重傷害 等案件於10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109年5月25日領取268萬8,616元後,攜款離去以 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合於一般情理。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吳佩樺之上開證詞,較足採信。被告朱雪璋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朱雪璋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被 告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朱雪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朱雪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雪璋利用不知情之國稅局、金融機關承辦人為本案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雪瓏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㈤接續犯   被告朱雪璋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 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雪璋係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朱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目的在於 獲取錢黛妮之多數遺產,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法益與行為之關 連性高,所犯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故被告朱雪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 罰,容有未洽。 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㈡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單號000000000000之 保險業務員王國城乙節(見本院卷第163頁),因證人及 其所屬富邦人壽公司,均與本案之案情無涉,自無傳喚證 人王國城之必要性。   ⒉被告朱雪璋聲請傳喚證人李曉雯、陳希勤乙節(見本院卷 第165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已於原審具結作 證(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85頁),已無重覆傳喚到庭作證 之必要性。另因被告朱雪璋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 案,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傳訊證人陳希勤之必要性。  ㈢從而,依據前揭規定、說明,檢察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均無必要,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被害 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 方式,逕行辦理錢黛妮之遺產分配,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 應繼份,衍生民事、刑事訴訟,顯有不該;併審及被告2人 均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雪瓏所犯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朱雪璋因詐欺取財而獲取遺產之3/4即268萬8,616元, 其中2/4應屬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之應繼承財產, 核計為179萬2,410元(計算式為:268萬8,616元×4/3×2/4=   179萬2,41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被告朱雪璋迄未轉交告 訴人、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關 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資產名稱 資產價值(新臺幣,以朱雪瓏辦理之日結算) 1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3萬3,355元 備註: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7頁) 2 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64萬3,113元 備註: 1.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87至188、202頁)。 2.計算式:43701元+599442元=64314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美金、人民幣、日幣、泰株、黃金 98萬155元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206、219、221頁) 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8日 如附表二所示股份、資產 170萬9,181元(計算式:170萬2,627元+6554元=170萬9,181元,起訴書誤載為161萬2,816元,應予更正) 備註: 1.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函與附件1份(偵續122卷第421至433頁)。 2.資產價值部分,見附表二所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1日 活存現金 3萬7,366元 備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34頁) 6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2日 滙豐成功基金5,000單位 19萬1,100元 備註: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5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9年5月21日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共7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應予更正)帳戶之現金 158萬1,430元 備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44至145頁)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之資產 卷證出處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定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台泥股票733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30,96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 台塑股票86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7,826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 南亞股票2萬35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1,364,383元 他4426卷第148頁 4 台聚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9,67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5 國喬股票493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8,13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6 遠東新股票654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18,47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7 東元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21,66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8 南僑股票156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7,64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9 燁興股票249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99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0 裕隆股票772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15,74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1 聯電股票290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4,43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2 中華電信股票727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78,51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3 長榮股票2167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25,0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4 陽明股票286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1,981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5 國泰金股票55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22,30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6 國泰特股票18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12,13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7 國泰金乙特股票155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10,028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8 開發金股票811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7,4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9 兆豐金股票421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3,61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0 中信金股票828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8,79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1 中信金乙特股票55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3,64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2 中信金丙特股票7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44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3 第一金股票171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4,0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4 宏碁股票553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9,04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5 中信金股票249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9股) 偵續122卷第433頁  5,6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小計   1,702,627元     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部分       26 中國力霸229股   1,03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7 高企1161股   1,369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8 太電282股   146元 他4426卷第147頁 29 中日飼料143股   30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0 華隆1260股   30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1 歌林5247股   3,67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小計   6,554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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