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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方炳魁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桃 園市龜山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6005-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4779-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張振隆  住○○市○○區○○路○○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開戶資 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3805-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晨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地區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610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郭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 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2

SLDV-113-全-183-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100號 債 權 人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債 權 人 張晉福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債 務 人 康正博  住○○市○○區○○○街0號4樓之1             居雲林縣○○○○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康正博對於第三人星輝廣告光電 科技之薪資債權,惟依債權人之聲請狀所載之第三人係在於 雲林縣○○市○○街000號,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5100-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5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謝樺誼即謝慧誼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帳戶資料,屬於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6051-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26號 債 權 人 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麗香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幸運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 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4626-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志仁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蔡聰華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茄萣 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3068-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17號 債 權 人 尹商伊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吳岳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喻建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 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1-21

TNDV-113-司執-14501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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