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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婉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婉欣於民國109年07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7月27日起至民國116年07月2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94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247,7 57元正未給付,其中240,828元為本金;6,929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7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0828元 葉婉欣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9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73-2024102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宥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宥吰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619,5 44元正未給付,其中605,492元為本金;13,959元為利 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8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5492元 郭宥吰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81-202410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翊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翊楷於民國112年05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3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190,9 12元正未給付,其中181,466元為本金;9,053元為利息 ;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李翊楷於民國112年05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3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219,4 82元正未給付,其中208,681元為本金;10,408元為利 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李翊楷於民國110年11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05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0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44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234,0 96元正未給付,其中223,182元為本金;10,521元為利 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 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8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1466元 李翊楷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08681元 李翊楷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23182元 李翊楷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4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82-20241025-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桀愷(原名許靖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桀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桀愷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確定。惟受刑人因:㈠於緩刑期前之一百十一年四月中旬故 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判決(下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十三年六月四 日確定。㈡原應履行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多次發函 督促,已逾原指定之期限,僅履行五小時。㈢保護管束期間 ,於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一 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多次未服從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等情形,顯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第二款等規定,足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之事 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上開指定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則已明定。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 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 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桀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本案判 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本案判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陳柏宇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百十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一百十一年 四月中旬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 ,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自本案 判決確定至今,均無在監在押情事,當認其於客觀上並無不 能履行本案判決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 指定期限內履行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僅履行五小時, 保護管束期間亦於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 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未按 時報到等情,則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緩字第863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 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  ㈢審酌本案判決命受刑人許桀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依本案判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陳柏宇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乃本案判決諭知緩刑之重要條件。詎受刑人於客觀上並無 不能履行上開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卻未履行,更於保護 管束期間未依指示按時報到如前述,顯然漠視本案判決緩刑 所附條件。據此佐以後案判決之情節,本院認受刑人對法律 之服從性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業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第二款等規定且足認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ILDM-113-撤緩-51-202410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武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武科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3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247,8 99元正未給付,其中235,424元為本金;11,982元為利 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8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424元 黃武科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80-202410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鄭金定(CHENG CHIN TING) 被 上訴人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 繳納稅金及費用之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 造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 買保險作為業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上開數額【 以該日匯率31.15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24,600元,下稱系 爭借款】至上訴人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詎上訴人僅於112年5月 15日清償2萬元,尚欠10萬4,6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600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惟除被上訴人所述已返還2萬元部分外,伊已另清償8萬元,故目前應僅積欠被上訴人2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4,6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46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金及費用,向被 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 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被上訴人旋 於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4,600元【以該日匯率31.15折算為12 萬4,6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已另清償8萬元?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600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已返還8萬元借款,自應由上訴人 就已清償部分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 金及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上訴 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 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4,600元【以該日匯 率31.15折算為12萬4,6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等情,均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為證(雄簡卷第133至135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借款應以匯率30 折算云云,惟查該日匯率確實為31.15,此參被上訴人匯款 當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臺幣結購 USD @31.15」等語( 雄簡卷第135頁)自明,被上訴人空詞否認系爭借款之匯率 為31.15,不僅未提出任何舉證,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抗辯:伊已另清償8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已自陳:伊當時是在被上訴人車上把一筆6萬元、一筆2萬 元,合計8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車上沒有其他人,伊忘了給 被上訴人寫收據等語(雄簡卷第171頁),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更易其詞:李威寰有看到被上訴人在點錢,李威寰知 道這筆錢是我清償給被上訴人的錢云云(簡上卷第78頁), 並聲請傳喚李威寰作證。惟查,李威寰曾以簡訊向原告明確 表明:她(指上訴人)只有2萬元交給我,交代我匯給你, 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雄簡卷第177頁),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已稱無人在場見聞 還款過程等語,足認李威寰確實未在場見證還款過程,亦不 清楚除了其所經手匯款2萬元以外尚有無其他清償之事實, 自無再行傳喚李威寰到庭作證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 提出其確已還款8萬元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而得為其有利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已另清償8萬元一節,尚 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應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始 應歸還借款本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經被上訴人催告其 還款後,遂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此亦有簡訊紀錄為證(雄簡卷第177至17 9頁),顯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所謂清償期未 到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提「待資金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 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等情,自該等文 字細繹觀之,應係上訴人為促使被上訴人同意借款所為之勸 誘,而非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已另清償8萬元,兩造既不爭執上 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迄今仍積欠10萬4,600元(計算式:124,600-20,000=104,60 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3-簡上-65-202410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簡意純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708,773,佔債權比例43.93% )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表示無意見,而其餘5名債權 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572 15.16﹪ 54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5,285 15.82﹪ 57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86 1.03﹪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342 8.02﹪ 2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93 3.02﹪ 10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992 9.29﹪ 3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7,906 23.16﹪ 83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7,873 6.29﹪ 22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807 15.42﹪ 55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8,844 0.47﹪ 1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912 0.08﹪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5,751 0.09﹪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94 2.15﹪ 77 合 計 6,166,657 100﹪ 3,600 總清償金額:259,200元,清償成數4.2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清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清淯於民國112年07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7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2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423,3 52元正未給付,其中408,683元為本金;13,876元為利 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7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8683元 蕭清淯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74-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46、347、348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ILDM-113-訴-521-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海銘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張祐齊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64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96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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