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璽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TABUT JARU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37-2025030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ZAL AL FAUZ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ZAL AL FAUZ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08-2025030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HUU QUY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HUU QUY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57-2025030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TH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73-2025030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WANGCHA SAWA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偵訊筆錄、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33-2025030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QUOC HIEU(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QUOC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71-2025030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UO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O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47-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之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NUX-3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 區光復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機車駕駛人行 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 之違規,當場攔停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按逾越期限到案60日以上基準,以113年12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1PC80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參本院卷第55、75頁),故本件僅就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部 分(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007 85號函(含所附採證影像及職務報告)、原處分、原裁決送 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之違 規:   1、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 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 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 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次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 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 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 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 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 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 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 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 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 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 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 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 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 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後可見,員警沿光復路 左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已開啟後煞車燈位於 光復路右側車道停等紅燈,然騎士即原告左手未握住機車 把手且置於胸前,並頭部朝下注視手中某物,嗣號誌轉為 綠燈,員警起駛後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並於系爭 路口人行天橋下方攔停原告,而員警下車面向原告時,其 正在脫下安全帽,且左手手握行動電話,經員警告知違規 事實後,原告自承其正在找路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99、1 05至11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   3、原告對上開勘驗結果雖表示無意見,但質疑停在路邊使用 手機是否有造成交通危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查 ,駕駛車輛時本應隨時注意周邊狀況,不容駕駛過程有片 刻使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且交通 號誌交替輪換頻繁且迅速,倘允許機車駕駛人於紅燈時手 持使用行動電話,當轉換綠燈時,機車駕駛人得匆忙收起 行動電話再行起步,常因此駕駛失控或有起步太慢遭後車 追撞之情事發生,是以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包括停 等紅燈期間,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係避免駕駛人因注意力分散,影響行車操控 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 ,因此立法特予禁止。是原告既於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 話查看地圖找路,即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其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條例第8條 等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情。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 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 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 ,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 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 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 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 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 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 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 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 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 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 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 )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裁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原告既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且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到 案日期及到案處所,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實質上已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裁決前自無需再以書面 或言詞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 難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施以勸導,即逕行舉發違規乙 節。惟道交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施以勸導之違規 情形,並未包含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規,故 舉發機關員警未施以勸導,而制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之違規, 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173-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世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之罰鍰新臺幣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工 學路與工學北路口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 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乃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鳴器上前欲 攔查,然原告未停車並駛離,因認原告另有「不服從交通指 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 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900元,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 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846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採證照片、原告逃逸路 線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 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 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 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 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 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 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 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 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 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是參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駕駛人除需先有違規行為外,尚需「知悉」執法 人員有制止、稽查取締其違規行為之命令,仍有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方該當之;亦即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主觀上必須有繼續實施違規行為,或逃避稽查之 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警員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應屬有據: 1、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已逆向行駛工學北路,係接獲舉 發通知單後始知違規,當日其係戴藍芽耳機聽導航指示行駛 ,沒有聽到警鳴器聲響,且因交通堵塞,其專注於前方路況 ,並依車流持續前進至工學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右轉,當時員 警與其尚有一段距離,員警亦未以廣播、呼叫或手勢指示其 停車受檢,其並不知道員警欲對其進行攔查等情。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攝錄之影音 檔案可認,工學北路設置有「遵16」單行道標誌,系爭機車 沿工學北路逆向行駛並右轉至工學路西向車道後,繼續與車 流一同駛向工學路與復興路口,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自工學 路東向車道橫越至西向車道,並開啟警鳴器欲上前攔查系爭 機車,然遭車流阻擋,致警車與系爭機車間仍有其他機車行 駛於其間,斯時工學路西向車道上尚有多台汽機車於該路口 前停等紅燈;嗣該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系 爭機車即通過該路口右轉至復興路二段,警車方鳴按喇叭示 意其前方機車讓道後亦右轉進入復興路二段,然此時系爭機 車已與警車相距甚遠,警車雖繼續加速追躡系爭機車,但系 爭機車已右轉至無名巷,警車隨之右轉進入該巷後已未見系 爭機車蹤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95至113頁)。堪認 原告主張當時交通繁忙,其與員警有相當之距離,員警亦未 以廣播、呼叫或手勢指示其停車受檢,其並不知道員警欲對 其進行攔查等情,洵屬有據。 2、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陳明:其目睹系爭機車違規行為 後,當場靠近並開啟警鳴器欲攔查,原告從後視鏡明知警方 靠近,非但未減速停靠路邊,而是選擇由車縫竄離並右轉復 興路往南平路加速逃逸,後右轉南平路4巷右轉工學北路再 回到原違規地點,若非原告心虛逃逸,如何解釋逃逸路線之 合理性?因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事實明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雖有開 啟警鳴器欲攔檢之行為,然未有何明確指示系爭機車靠邊停 車之舉措,且斯時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亦均未有因聽聞警鳴 器聲響而靠邊停車之行止,員警尚需對其前方機車鳴按喇叭 示意讓道後,方能右轉至復興路二段之情事,顯見員警並無   客觀上可使人認識有下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是員警主觀臆測原告已由後視鏡明知員警靠近,卻未減速停 靠路邊,而右轉加速逃逸等情,顯難憑採;至員警主張原告 逃逸路線不合理乙節,原告已否認有再駛回違規地點之事實 (參本院卷第91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亦無法確認員警 之主張屬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駛離之路線確有不合理 之情事,是員警執此情而主張原告應已知為警攔停而逃逸乙 情,亦難認有據。故本件員警所為之攔停行為,既無法使一 般駕駛人可明確知悉係下命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則原告主 張不知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乙情,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固逆向行駛之違規,惟依上開(三) 所述,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既堪 採信,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而被告就 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 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逃避稽查 之逃逸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 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 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是被告以原 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難 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另第 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 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178-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11時05分許,將所有之號牌 APB-1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 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 車」之違規,於同年10月13日檢舉舉發,並於同年月14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 第6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申訴書及再申訴訴書、舉發機關111年10月26 日新北蘆交字第1114474688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告11 1年10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02707號函及同年11月8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0585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5至105頁),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後可見,系爭地點前方 之道路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車道,系爭車輛則 開啟右側方向燈暫停於道路中,其車身右側並有一輛白色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旁,訴外人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後方, 車頭需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方能繞過系爭車輛等情(見本 院卷第138至139、145至147頁);足認系爭車輛係與其車 身右側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排臨時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 街之車道上,導致後方之訴外人車輛需跨越分向限制線始 能繼續前行,已明顯妨礙該路段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及行車 安全。雖原告主張其係為倒車入庫而停頓,並非併排臨時 停車云云;惟觀諸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並未有何欲倒車 之舉措,且依原告提出之申訴書及再申訴書所載(參見本 院卷第23、29頁),亦未提及原告當時係因欲倒車入庫而 停頓乙情,反而於申訴書中自陳:「是為提一行旅箱和行 動不便之人(我太太受有傷害)下車,可直入屋內」等語, 實難認原告事後起訴之主張較與事實相符;況且,立法者 所以就併排臨時停車予以處罰,乃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 ,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 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而衍生危險,則駕駛人有併排停 車之行為即應受罰,不因其個案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是不 論原告是否為倒車入庫而併排暫停,均無從解免其已違規 之認定,故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採證相片所在地點為永樂街43號,非41號,原 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惟違規時間及地點等記載之目的,在 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 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其記載以足資特定為已足 ,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 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是舉發機關及被 告記載本件違規地點縱未精確,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14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