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
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16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雅惠所有,
並由訴外人歐思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李劭倫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估價所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3萬6,404元,已逾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49萬元而
無修理必要,故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以57萬元
賠付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為2萬7,200
元,扣除拍賣所得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4萬2,80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4頁),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上開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駕車行為既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
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
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
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
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系爭車輛中古車價,已無修
復價值,經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
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
方式。而依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
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零件費用62萬
5,551元、工資12萬5,965元、塗裝費用8萬4,888元,共83萬
6,404元,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
即修理費用可據;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⒉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直至112年8月30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萬2,555元(計算式:625,551元×
1/10=62,55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塗裝費用後,原告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萬3,408
元(計算式:62,555+125,965+84,888=273,408),應屬有
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7萬
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7萬3,40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3,408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4-豐簡-4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