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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 告 賴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新臺幣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約 每月按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 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1套,分期付款總價為27萬6,196元 ,雙方並簽定購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貨款,總共72期(含頭期款1,000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 119年4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3,876元,倘連續 二期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 遲延利息,暨每月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支付第3期分期 款後,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履行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繼 續分期付款之權利,並應自113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逾期手 續費100元。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4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算之逾期手 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 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44 4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起訴而 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5,444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 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68-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林昭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258-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 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16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雅惠所有, 並由訴外人歐思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李劭倫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估價所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3萬6,404元,已逾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49萬元而 無修理必要,故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以57萬元 賠付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為2萬7,200 元,扣除拍賣所得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4萬2,80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4頁),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上開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駕車行為既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 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 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 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 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系爭車輛中古車價,已無修 復價值,經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 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 方式。而依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 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零件費用62萬 5,551元、工資12萬5,965元、塗裝費用8萬4,888元,共83萬 6,404元,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 即修理費用可據;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⒉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直至112年8月30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萬2,555元(計算式:625,551元× 1/10=62,55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塗裝費用後,原告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萬3,408 元(計算式:62,555+125,965+84,888=273,408),應屬有 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7萬 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7萬3,40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3,408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4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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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羅承易 被 告 林億雯 林俊傑 許育凡 孫宇 孫杰 林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 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 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 ,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 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 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 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肯認上開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 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 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 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佩佩涉嫌詐欺等案件,因許佩佩已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98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而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刑事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向受理之警 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證,況本件 原告對提供帳戶之人即許佩佩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等 之人非為直接交付帳戶行為者,本院認以原告匯款地逕為管 轄法院之認定,對被告等人亦屬不公,且對被告造成突襲, 尚非允恰,從而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  ㈢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戶籍設於臺中市,為圖己 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己之 舉,將導致被告須分別自住所地基隆市及新北市瑞芳區,前 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 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 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3

FYEV-114-豐簡-18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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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張碧 賴金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依現行標準約定租金,如未依 約繳納地租,並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 依約繳納地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尚積欠 共計54,872元之租金及違約金未繳納,經原告於112年5月10 日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5月3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即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賃關係,然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金豔部分:被告有重大憂鬱症及腦部萎縮,具有身心 障礙,被告母親即被告張碧為中低收入戶,且患有失智症狀 ,被告2人均認知不清,以為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之遺產; 被告2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向國家承租 的。又系爭租約上被告之印章應為被告張碧所刻及蓋印,非 被告所蓋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碧部分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95013320 號函、欠繳租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5頁 )。被告賴金豔對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 認系爭租約上印文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賴金豔自 應就其印文遭盜刻及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賴 金豔僅空言泛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張碧於 114年3月11日審理程序中針對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張碧是否有 盜蓋被告賴金豔之印文一事,被告張碧先是回答:「是的」 ,後又改口稱:「我們付不出錢,才這麼回答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張碧於114年3月 11日審理程序中所回答本院有關被告張碧是否有盜蓋被告賴 金豔印文之問題,皆係由被告賴金豔從旁要求被告張碧回答 :「是的」後才進行答覆,而被告賴金豔復於審理中表示: 「我媽媽聽不懂別人的意思,都會隨便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張碧確實存在一定程度理解與表達 困難情況,被告張碧上開所述內容應非其真意,而係受被告 賴金豔指示下所為附和之詞,本院尚無法單以被告張碧之詞 即逕認被告張碧有盜蓋被告賴金豔印文之行為,被告賴金豔 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難認被告賴金豔辯詞為可採。 再被告賴金豔復辯稱其無法理解系爭租約、精神錯亂、認知 不清,以為系爭土地為其父親之遺產乙節,固提出其身心障 礙證明為憑,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金豔於簽立系爭租約 當時並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被 告賴金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以遽採。是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即應依約給付 原告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4,872元及利息 、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租金期間 欠繳租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應繳逾期違約金 1 109年4月至109年12月 10,464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 2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3,956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9,200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2年1月至112年8月1日 11,252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872元

2025-03-12

FYEV-113-豐小-84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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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政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11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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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蕭詠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仕旻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615元,應徵裁 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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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27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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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源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宸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61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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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8號 原 告 程士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火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 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 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 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 、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8,46 3元,是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463元,則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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