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昱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昱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
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
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MLDM-114-聲-13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