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M-113-撤緩-73-202503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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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1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承恩(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 ,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7月18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後,已知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惟受刑人於應報到之113年6月6日未如期報到,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發函告誡,仍未於應報到之113年7月11日報到,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發函告誡,仍未於應報到之113年8月22日報到,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發函告誡,仍未於應報到之113年11月14日報到等情,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7月18日執行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㈣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 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之規定而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