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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佾龍於民國112年7月中透過友人「林紘賢」介紹工作,該 工作之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吉普」之人指示前往向客戶取款,即可獲取每單收取款 項2%之報酬,李佾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除 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 必要,而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係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且復代為轉交,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仍與「林紘賢」、「吉普」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天利基金」印文 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之私文書,將之放置 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李佾龍復依「吉普」之指示前往拿 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陳月 時閱覽點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na」、「林易 新老師」與陳月時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明牌供其投資,然 投資前需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陳月時陷於 錯誤,而陸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面交款項,而李佾龍 則依「吉普」之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陳月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李佾龍並於上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 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等項目,復於「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 偉豪」之署名(起訴書誤載為「陳明華」,應予更正),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於陳月時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及「陳偉 豪」。李佾龍嗣將所收取之180萬元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處 之指定地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月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佾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8頁、186頁、275頁、287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9至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 163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8月8 日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25頁、27至56頁、57至63頁、 65至71頁、73至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偽簽「陳明華」之署名,然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16300號函及檢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112年7月24日收 據(按:即附表編號4)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見警卷 第17至23頁),且被告亦供稱其僅簽署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本案所偽簽之署名應 係「陳偉豪」,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 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 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 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被 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上偽 簽「陳偉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將「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287頁)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林紘賢」、「吉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尚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 足以生損害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陳偉豪」, 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有獲得收取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7頁), 以被告本案收取180萬元計算,其係獲得3萬6,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180萬元×2%=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元 ,應予更正),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及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均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簽署後交付 予告訴人所用,業如前述,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 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天利基金」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係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日以外之其他時間面交款項後所獲得,顯非供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供稱本案與「吉普」聯繫之工作手機業於另案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遭沒收(見本院卷第27 6頁),復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收 取之180萬元款項,已放置於高雄市某處之指定地點,業 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9日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 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 罪刑(下稱前案),前案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 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263至269頁),被告供稱前案及本案中,均係經友人「 林紘賢」之介紹,嗣後受「吉普」之指示而前往收取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 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 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之收據 編號 記載之時間 「外務經理」欄位之印文或署名 1 112年7月12日 「陳明華」之印文及署名 2 112年7月13日 「李建文」之印文 3 112年7月17日 「許文哲」之印文及署名 4 112年7月24日 「陳偉豪」之署名

2025-03-24

KSDM-113-金訴-486-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 」、「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之人(下分稱「王哥」 、「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 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廖瑞鳳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邀廖瑞鳳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李永 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之名義,陸續向廖瑞 鳳佯稱:在大廳APP開設信託帳戶儲值及購買股票,將大幅 獲利等語,致廖瑞鳳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 欺集團即指示陳羽麒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王興」之印文及「王興」 之署押之存款憑證,再於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廖 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假冒經辦人「王興」之名義 向廖瑞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 予廖瑞鳳而行使之。嗣陳羽麒依「王哥」指示於不詳時間持 前開贓款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羽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64、17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瑞鳳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5至59、67至7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手機截圖照片、存款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 20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25至33、35、93 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並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後,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 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王哥」、「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 客服」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嚴麗蓉」、「王興」之印文及「王興」之署押後 進而偽造存款憑證並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至20頁、 訴卷第164、175頁),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 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訴卷第164頁),依據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美髮 業(見訴卷第176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 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金錢,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 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 備上述減刑事由以及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客 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 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 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16個月(即1年4月) 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 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半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 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 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50萬 元之現金,必然耗費一定時間,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非小,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 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79至190頁),被告自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7至8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6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 定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存款憑證上如 附表所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王興 」之偽造印文及「王興」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存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64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於113年5月2日參與由「王 哥」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亦係以「王興」之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 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 第65至83、182頁),而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 憑(見審訴卷第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存款憑證(樣式如偵卷第35頁所示) 2 「嚴麗蓉」印文1枚 3 「王興」印文1枚 4 「王興」署押1枚

2025-03-24

TPDM-114-訴-29-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被 告 蘇柏獻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8 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另有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借提執行,並 自同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該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既 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犯罪 之虞等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 規定,自114年3月19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 ,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21

KSDM-113-金訴-772-202503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涵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湘涵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透 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鑫理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力 證明不夠,須替其包裝資金流向,亦即使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有資金流動以利申辦貸款,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李」之人予被告,由「Black 李 」向被告表示製作資金流動之方式為其先匯款至被告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會開發票、出貨證明等以向銀行佐證其 財力,使帳戶金流變漂亮以申辦貸款,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 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可達鑫理財」、「Black 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旋即加入「可達鑫理財」、「Black 李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資訊告知「Black 李」,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被告即與「可達鑫理財」、「Black 李」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14時35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金葉佯稱係其子,欲向其借款買房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被告依 「Black 李」指示:①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 款方式自國泰帳戶內提領28萬元;②於113年7月3日12時1分 許、同日1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以插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自國 泰帳戶提領10萬元、6,000元,後被告再依「Black 李」指 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Black 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 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可達鑫理財」、LINE暱稱「Blake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前 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可達鑫理財」、「Bl ake李」。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2日14時35 分許,致電沈金葉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買房子需要一筆錢 云云,致沈金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3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同 日11時48分許,至某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於同日 12時1分許、12時3分許至某ATM提領10萬元、6,000元後,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現金共38萬6, 000元交給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 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2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 第21至26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即告訴人沈 金葉)、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 匯出之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款項亦大致相同,可認「本案」與 「前案」被告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本案」雖較「前案」 多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詐騙告訴人沈金葉部分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 案」自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96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7日桃檢亮談113偵49652字第11490256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76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王品軒」印文貳枚均沒收。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育 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宏嘉、黃仲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宏嘉、黃仲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71、88 、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被告崔宏嘉部分:   被告崔宏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208頁),準此 ,被告崔宏嘉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宏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崔宏嘉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黃仲廷部分:   被告黃仲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稱並無因 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仲廷(按刑之輕重,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仲廷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2次 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仲廷就洗錢 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自承並無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造成告訴人林虹妙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崔宏嘉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仲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2、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崔宏嘉陳稱:我1天薪水是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08頁),是被告之報酬,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合計為2,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 造收據,既經被告崔宏嘉、黃仲廷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 告崔宏嘉、黃仲廷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 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共3枚)、「李育凱」 (1枚)、「王品軒」(共2枚)之印文,既屬偽造,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黃仲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黃仲廷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6 號),於113年7月17日已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   被   告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現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宏嘉、黃仲廷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王小立」、「原翠茶」等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 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 議既定,崔宏嘉、黃仲廷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凌晨5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 供之偽造收據(有偽造「王品軒」署名、「德美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 生損害於「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 崔宏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 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高中旁公車站,交付60萬 元與黃仲廷,黃仲廷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 據(蓋有偽造之「李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李 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黃仲廷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80萬元 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 (蓋有偽造之「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王 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崔宏嘉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二、案經林虹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黃仲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虹妙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3179號鑑定書。  ㈥113年5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崔宏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黃仲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黃仲廷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崔宏嘉所為二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 宏嘉、黃仲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 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285萬7,0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 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仲廷非初犯、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 量處被告崔宏嘉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仲廷有期徒刑2年3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金訴-161-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武-十全國際」、「鑫美¥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潘明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 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 既成,潘明圻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 吳蕥妡」、「天使齒輪 築夢大師」之人先於113年9月間, 向裴心妝佯稱可帶領透過「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又「鑫美¥玄」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 編號2之收據,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潘明圻,潘明圻旋於11 3年11月15日16時許,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並按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與裴心妝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裴心妝、「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 志中」。嗣潘明圻向裴心妝甫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裴心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裴心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均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潘明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0頁、本院卷第30、73頁),與證人裴心妝之證述(見 偵卷第39至43、45至49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據、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至57、59、63至79、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小武-十全 國際」、「鑫美¥玄」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招募車手、 指示取款車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面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 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金錢,再由被告出面 收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潘志中 」本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再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其中工作證 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潘志中」;收據係用以 表明該公司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 ,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 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 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 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 印文1枚及「潘志中」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再向被害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然 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從 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代表人「葉世禧」偽造印文及「潘志中」 偽造印文、署押各1枚,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案犯 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爰不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現金,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潘志中、職務:營業員、編號:A068。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潘志中印文及署押各1枚,並經被告填載:113年11月15日、金額:玖拾柒萬、970,000、存款方式:現金等語。 3 IPHONE 12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8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2025-03-21

TYDM-114-金訴-34-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與蔡聖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長龍、蔡聖祐(業經本院判決,蔡聖祐提起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夫妻,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2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jaymarco」、LINE暱稱「林可望」、「 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聖祐提供其所有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王長龍負責取款。謀議 既成,渠等即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許 庭薇abby」向蔡國璽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成穩」APP,並依LINE暱稱「成穩客戶 專員.NO 188」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嗣蔡聖祐知悉款項匯入後,即 將提款卡交予王長龍,2人即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 、地點,由王長龍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金額之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國璽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璽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 為認定被告王長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8、 卷二第25至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被告蔡聖祐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林可望」、「王專員」等人,並由蔡聖祐陪 同其至如附表2所示地點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蔡聖祐係 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始結識「jaymar co」,而在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伊方經蔡聖祐告知 取款,並因而取得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 伊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及所領款項均涉及詐欺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蔡聖祐所申辦,蔡聖祐於112年2月16日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可望」、「王專員」 等情,與證人蔡聖祐之證述(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7、118、200至203頁 )相符,且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8、145頁、本院金訴卷 一第88、99頁、卷二第24至26頁)。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 戶,嗣後蔡聖祐依「林可望」、「王專員」之指示,陪同被 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取款等情,核與證人蔡聖祐 之證述(見偵卷第23、26、27、135、136、137頁、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8、199、201、203 頁)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9、69、70、143 至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4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3月 2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4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3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85 號函及所附蔡聖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5、 71、72、73、74、75至77、81、82、85至91頁),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蔡聖祐既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給付被告23萬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對 價,更可證被告及蔡聖祐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次,依蔡 聖祐之供述,對方豈有未與其談妥貸款相關事項,如利息、 還款日、還款金額等,亦未就其還款能力為徵信調查,即願 逕自匯款23萬5,000元供其使用之理,此顯與一般民間借款 之實務大相逕庭,被告與蔡聖祐均身為有社會經驗、具備相 當智識之人,自難對此推諉不知,蔡聖祐對於通知其可提領 貸款金額之人亦反覆不一(見偵卷第27頁、136頁)。再者 ,被告明知蔡聖祐係於網路上尋找低門檻貸款,蔡聖祐與該 等網路之人間即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僅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貸款,亦有悖於一般常識認知。此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僅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存簿仍在被告手中,則其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所用,無懼被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 ,甚至允許被告自行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在在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與蔡聖祐均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 模式,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將本案帳戶係供作收取本案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為其等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㈢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 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 ,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 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 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 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 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 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名 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 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 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 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 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 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 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經查,證人蔡聖祐證稱: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提款時,伊有告知其本案帳戶內之 金錢,乃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取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18頁),年齡為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為其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 會常識。況依被告及蔡聖祐之經濟狀況可知,蔡聖有所有本 案帳戶內不可能突然擁有大筆資金,被告亦自承其提款時本 案帳戶內有1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頁),自 難推諉不知。被告固辯稱係蔡聖祐於網路尋找低門檻貸款方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取得23萬5,000元等語,惟其 並未加以確認貸款事宜,諸如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 即逕與蔡聖祐共同領取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尤以蔡聖祐 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所謂網路貸款之人「jay marco」、「 林可望」、「王專員」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 資料,則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甚者,被告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 9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1至243頁),應無不知其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猶在知悉本案帳戶 內之鉅額款項係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或見本案 帳戶內有巨額款項等情形下,亦未與蔡聖祐確認資金來源, 逕提領其中23萬5,000元,亦可徵其所為辯詞實係臨訟卸責 之詞。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蔡聖 祐及「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 戶專員.NO 188」、「許庭薇abby」及被告等人,且分別擔 任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網路轉帳 及提領,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 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蔡聖祐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件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經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之 犯罪手法,係由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由被告將詐 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 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 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 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 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 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王專員」 、「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乃其等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致該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取款,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他 次轉匯、提領款項行為,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取款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 訴人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以行騙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且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僅有履行一期之內容,即 僅賠償告訴人1,5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 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涉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毫無反省能力,暨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15萬元,惟僅有其中如附 表1所示編號1、2部分(即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10萬元 ,係由被告提領取得(詳後述),此部分金錢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本案所提領之23萬5,000元,均作 為個人花用及還債等語。惟查,被告與蔡聖祐取得23萬5,00 0元後,究竟作何使用,其等雖均稱係為清償貸款及花用, 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清償何種債務或債務清 償之證明等。再者,果如被告所述,蔡聖祐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其等即可貸得23萬5,000元之款項,此與常情顯有不 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為清償貸款,始由蔡聖祐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既無可採,其等如何分配該不法利得 ,即無從知悉,單憑被告之辯詞,本院無從得到共犯間不法 利得分配之數額。又被告與蔡聖祐既為夫妻,且一同前往取 款,主觀上即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由蔡聖祐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負責出 面取款,所得共享),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被告與蔡聖祐共同沒收1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如附表1所示編號3部分之5萬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蔡聖祐均否 認此部分金錢乃其等所匯出(見偵卷第9、27、44頁),復 依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取款或匯款之相關事實,參諸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 ,則無法排除此部分金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從而難 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 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於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 ,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為規定,依刑法第11條本文規定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 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 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 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 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 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 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 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 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 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 原則,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 違法行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 ,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 權衡判斷」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 ,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 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 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 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 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 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 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 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 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 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 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所謂有事實足 以證明,應以蓋然性權衡標準為判斷,即應以個案所揭露之 具體、客觀情況,諸如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其方式、所查獲 之財產標的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被告另無其他可信之合 法收入來源或所辯稱之合法來源經查不實等情況為綜合判斷 。  ⒉經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 定犯罪,且負責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已如前述。又除本案犯罪所得外,被告與蔡聖祐均供稱:尚 有提領或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7金額之款項,並轉帳如附表2 所示編號8至11之金額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 23、88、99、136、137頁、本院金訴卷第203頁),並有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55頁),雖難認其等間究 竟係如何分配或用途為何,然被告既不否認此部分金錢為其 所得支配,應認其對此等財產標的亦具事實上處分權。此外 ,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蔡聖祐既供稱:此等 金錢係「jaymarco」、「林可望」通知其可領取之「貸款」 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7、136、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可見 此部分金錢並非本案帳戶內所原有,衡以「jaymarco」、「 林可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借用被告帳戶隱匿其真實身分 ,又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可認定該13萬5, 000元並非被告或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 王專員」等人合法收入之來源,毋寧係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其他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且同屬被告與蔡聖祐 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而具共同處分權限之財產標的,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對其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聖祐亦有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金額之款項。因認 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係於如附表1所示編號3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比對匯款及提款時間,可徵被告與蔡聖祐所提領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均與上開5萬元無涉,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又檢察官並未對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6至8之金額,提出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遭騙之贓款,難認 與本案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2時2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8分 5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龍袖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5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0日15時26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6 112年2月20日15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2萬元 7 112年2月20日15時52分 同上 2萬元 8 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 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 112年2月20日 行動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112年2月20日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000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408-202503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評 黃昺叡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3號、第40897號、第4089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己○○、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可波羅」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甲○○擔任負責與「馬 可波羅」聯繫之角色,並依「馬可波羅」之指示,指揮己○○ 取簿、丙○○提款;由己○○擔任負責取簿之角色;由丙○○擔任 負責提款之角色。謀議既定,甲○○、己○○、丙○○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鄭素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指揮 己○○於113年6月28日22時4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送至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交予甲○○,再由甲○○交予丙○○;另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假投資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甲○○,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 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甲○○、己○○、丙○○ 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提領款項之1%) 、4,000元(領一次包裹可得4,000元)、4,000元(提領一 天可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乙○○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鄭素娟於警詢 證述在案,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53號搜索票、被告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己○○取簿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 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單、貨物領取紀錄簿翻拍照片、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非僅如此 ,警方復自被告己○○被扣之手機中查得其與上手「馬可波羅 」之對話,當中「馬可波羅」指示被告己○○取簿之細節,有 對話截圖附卷可證;復且,在該等截圖中,「馬可波羅」亦 指示刪除與「胖」之對話紀錄,此經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 此為「馬可波羅」指示其刪除其與小胖甲○○之對話紀錄,但 是甲○○平常就有固定在刪訊息,所以當時其手機裡早就沒有 (與甲○○之對話)紀錄了等語,並經被告己○○於訊後經檢察 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利後具結在案,此復與警方 在勘察被告己○○手機時,發現該手機飛機軟體內雖有與暱稱 「A」之聯繫對象,然其二人間無任何對話紀錄相符,而被 告甲○○亦於警詢自承其在飛機軟體內之暱稱為「A」,是可 見被告甲○○為本件共犯無疑。末以,被告甲○○自己亦於113 年6月29日19時54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 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1萬元(其所提領者係不明被害人 於同日19時7分許自不明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應由檢察官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詳細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再查明被害人製作筆錄後,另案偵辦 之),有其提領現鈔及其騎車至上開郵局週邊之監視器畫面 列印附卷可考,而其之提領緊接於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提 領之後、在附表編號2之前,被告丙○○又於翌日即113年6月3 0日再為如附表編號3之提領,可見被告甲○○於本案實係共犯 角色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己○○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三人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述分工角色,且其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相 互接觸之情形,並已知悉尚有「馬可波羅」及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顯見其等均明知其等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前開說 明,被告三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三人既已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三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三人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 三人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己○○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 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 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甲○○、己○○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辯稱其自己的認知是在領博奕的錢而否認犯行),堪 認被告甲○○、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②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三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自擔任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己○○就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甲○○、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甲○○、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其中告訴人戊○○受害10,000元、丁 ○○受害10,000元、乙○○受害100,000元)、兼衡被告三人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甲○○為另二位被告之上手)、被 告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己○○就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被告丙○○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而被告甲○○ 、己○○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經該告訴人同意從輕量 刑、復斟酌被告三人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甲○○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己○○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被告丙○○扣案之IPhone11 Pro手機1支(無 SIM卡),各為被告甲○○、己○○、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承在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被告己○○、 丙○○其餘被扣之物品,顯然為另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 得,應由檢警另案偵辦之),自不得於本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三人分工收取並上繳而共同洗 出之贓款分別為①編號1:10,000元、②編號2:10,000元(提 領金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 款項金額為準)、③編號3: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 各罪項下宣告由被告三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報酬?)答 :1%。「馬可波羅」會給我們共2%的報酬,我自己獲得1%, 另外1%則分給丙○○、己○○。」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897 號卷第105頁);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承 認,我是保險業務員,但是今年業績不佳,所以我兼職開白 牌車,甲○○問我要不要領包裹,因為他跟我說沒有風險,但 我領了之後有感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我才有預感可能是不法的東西,因為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才知道車馬費有4,000元這麼多,但我還是去領了第二 至五次,因為我不知道甲○○會不會對我怎樣,我頭已經洗下 去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你總共賺多少?)答:2天4,000元,後來就 被警察抓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第144頁 )。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100元、1,000 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各為2,000元、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被告己○○之部分應在附表 編號1最先行為之犯罪項下,被告丙○○就113年6月29日之犯 罪之所得,則應在該日最後一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7分許,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下注美國足球聯盟比賽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10,000元 丙○○ 113年6月29日17時24分28秒、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丁○○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開通店鋪、儲值金額購入禮品卡販售,可從中賺取價差做為營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10,000元 113年6月29日23時28分2秒、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乙○○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30日22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50,000元 ⑴113年6月30日22時36分16秒、6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37分27秒、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161-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祖雋 具 保 人 廖韻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祖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㈠、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由具保人即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由具保人廖韻璇繳納保證金後,均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度聲 羈字第660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4、31至32頁;112年度 偵字第491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1至327、339至343頁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警員執行拘提 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卷,下稱 金訴字卷,第31至57、69至75、103至109、127至143、155 至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定,應依 法分別沒入具保人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 利息、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金訴-833-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鋒宇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   理 由 一、被告張鋒宇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 3 年12月7 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經諭知具 保後亦覓保無著,衡酌其無固定住居所,且有逃亡事實(經 通緝後緝獲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 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其後並經裁定自11 4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提訊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 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情況下   ,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陳報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   、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2-金訴-755-202503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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