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評
黃昺叡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3號、第40897號、第4089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己○○、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可波羅」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甲○○擔任負責與「馬
可波羅」聯繫之角色,並依「馬可波羅」之指示,指揮己○○
取簿、丙○○提款;由己○○擔任負責取簿之角色;由丙○○擔任
負責提款之角色。謀議既定,甲○○、己○○、丙○○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鄭素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指揮
己○○於113年6月28日22時4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送至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交予甲○○,再由甲○○交予丙○○;另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假投資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甲○○,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
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甲○○、己○○、丙○○
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提領款項之1%)
、4,000元(領一次包裹可得4,000元)、4,000元(提領一
天可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乙○○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鄭素娟於警詢
證述在案,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53號搜索票、被告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己○○取簿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
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單、貨物領取紀錄簿翻拍照片、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非僅如此
,警方復自被告己○○被扣之手機中查得其與上手「馬可波羅
」之對話,當中「馬可波羅」指示被告己○○取簿之細節,有
對話截圖附卷可證;復且,在該等截圖中,「馬可波羅」亦
指示刪除與「胖」之對話紀錄,此經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
此為「馬可波羅」指示其刪除其與小胖甲○○之對話紀錄,但
是甲○○平常就有固定在刪訊息,所以當時其手機裡早就沒有
(與甲○○之對話)紀錄了等語,並經被告己○○於訊後經檢察
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利後具結在案,此復與警方
在勘察被告己○○手機時,發現該手機飛機軟體內雖有與暱稱
「A」之聯繫對象,然其二人間無任何對話紀錄相符,而被
告甲○○亦於警詢自承其在飛機軟體內之暱稱為「A」,是可
見被告甲○○為本件共犯無疑。末以,被告甲○○自己亦於113
年6月29日19時54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
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1萬元(其所提領者係不明被害人
於同日19時7分許自不明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應由檢察官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詳細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再查明被害人製作筆錄後,另案偵辦
之),有其提領現鈔及其騎車至上開郵局週邊之監視器畫面
列印附卷可考,而其之提領緊接於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提
領之後、在附表編號2之前,被告丙○○又於翌日即113年6月3
0日再為如附表編號3之提領,可見被告甲○○於本案實係共犯
角色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己○○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三人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述分工角色,且其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相
互接觸之情形,並已知悉尚有「馬可波羅」及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顯見其等均明知其等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前開說
明,被告三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三人既已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三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三人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
三人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己○○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
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
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甲○○、己○○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辯稱其自己的認知是在領博奕的錢而否認犯行),堪
認被告甲○○、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②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三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自擔任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己○○就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甲○○、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甲○○、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其中告訴人戊○○受害10,000元、丁
○○受害10,000元、乙○○受害100,000元)、兼衡被告三人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甲○○為另二位被告之上手)、被
告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己○○就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被告丙○○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而被告甲○○
、己○○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經該告訴人同意從輕量
刑、復斟酌被告三人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甲○○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己○○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被告丙○○扣案之IPhone11 Pro手機1支(無
SIM卡),各為被告甲○○、己○○、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承在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被告己○○、
丙○○其餘被扣之物品,顯然為另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
得,應由檢警另案偵辦之),自不得於本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三人分工收取並上繳而共同洗
出之贓款分別為①編號1:10,000元、②編號2:10,000元(提
領金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
款項金額為準)、③編號3: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
各罪項下宣告由被告三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報酬?)答
:1%。「馬可波羅」會給我們共2%的報酬,我自己獲得1%,
另外1%則分給丙○○、己○○。」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897
號卷第105頁);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承
認,我是保險業務員,但是今年業績不佳,所以我兼職開白
牌車,甲○○問我要不要領包裹,因為他跟我說沒有風險,但
我領了之後有感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我才有預感可能是不法的東西,因為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才知道車馬費有4,000元這麼多,但我還是去領了第二
至五次,因為我不知道甲○○會不會對我怎樣,我頭已經洗下
去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你總共賺多少?)答:2天4,000元,後來就
被警察抓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第144頁
)。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100元、1,000
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各為2,000元、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被告己○○之部分應在附表
編號1最先行為之犯罪項下,被告丙○○就113年6月29日之犯
罪之所得,則應在該日最後一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7分許,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下注美國足球聯盟比賽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10,000元 丙○○ 113年6月29日17時24分28秒、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丁○○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開通店鋪、儲值金額購入禮品卡販售,可從中賺取價差做為營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10,000元 113年6月29日23時28分2秒、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乙○○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30日22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50,000元 ⑴113年6月30日22時36分16秒、6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37分27秒、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金訴-216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