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委任報酬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宇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被 上訴 人 寰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 事務所均為合夥組織,各以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為代表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就其與訴外 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現改制為交通部 觀光署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8仲聲和字第37號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案),委任 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署聘任函 (下稱系爭聘任函)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除按時計費外,並 以系爭仲裁案就保證金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母數,於上訴人收受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 內,給付被上訴人各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非被上訴人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嗣系爭仲裁案作成鵬管處應給付上訴人履 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利息之仲裁 判斷,鵬管處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本息計3億0,755萬2,307元 ,無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聘任 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按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即615 萬1,046元及自同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第2款 後段規定,律師係該法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費用之 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 、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又營業人為合夥組織者,其申請稅籍登記時 ,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此觀稅籍登記 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以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各為其合夥 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尚無不合。上 訴人謂被上訴人起訴未列全體合夥人或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代 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77-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參 加 人 朱書美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陳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110年7月10日補充契 約書之抗辯意旨未臻明確,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25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V-112-重上-203-202412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范存輝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宏,業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廣杰 ,並由被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林廣杰,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執行社區管理維護相關勤務, 並訂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原告派遣經理、副理、財務秘書、清潔員等至被告社 區提供管理維護相關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 同)315,000元,且應於次月10前給付,而兩造委任關係於 民國111年7月31日終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被告於事故發生責任歸屬難以判斷時仍不得扣減服務費, 惟被告因原告有值勤缺失之情事,剋扣78,000元之服務費尚 未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拒付78 ,000元服務費係因原告自承有工作疏失,經原告書面結算金 額抵銷後,始未給付,又本件債務不履行責任歸屬已明顯, 應無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派遣經理、副理 、財務秘書、清潔員等至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相關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315,000元,並應於次月10前給付,而兩造委 任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終止,被告尚有78,000元之報酬 尚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 契約書、公寓報價單、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 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服務 報酬7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應每 月給付乙方315,000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十日 前,以下方式之一給付之」(見本院卷第6頁),是兩造業 就給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給 付原告112年10月之服務報酬。  ⒉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對原 告有78,000元之罰款債權等情,有其提出之承諾書、清潔人 員核算表、111西勤字第1110728001號函、龍岡2字第611108 05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反面),就其中 被告主張欲抵銷之30,0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就 剩餘48,000元部分,該次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及被告回函內 容之記載略為:「因本公司進駐社區人員派任服勤狀況不佳 ,蒙委員會鈞長體諒並給予改善,特定立以下承諾書...... 清潔人員不適任,訂於7月15日前完成調整,以上事實,如 未依約定完成,將接受每項6,000元之罰款(以每週計)」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不適認如未如承諾書7月15日前調整 ,罰款6,000元以進廠日算」(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 ,互核前開承諾書及回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係承諾於7月15 日前調整清潔人員不適任之情形,若未為調整,願受每週6, 000元之罰款,而兩造雖未約定罰款之起算時點,然既雙方 已有約定改善期間,自應於原告未於約定時間改善始有處以 罰款之正當性,復參以原告已就清潔未到班、清潔執行不力 等損害計算罰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應以約 定改善時間屆滿即111年7月15日作為該未改善罰款之起算點 ,方為合理。基此,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共兩週 仍未改善,此部分應賠償被告之罰款為12,000元。  ⒊基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3 0,000+12,000=42,000),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委任報酬為7 8,000元,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000元之委任報酬 (計算式:78,000-42,000=36,000)。  ㈢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委 任報酬請求權,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 屆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可 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同年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822-20241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91號 原 告 王子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語菲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9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0

TPEV-113-北補-319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梁定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中關於編號9地號「637-34」、編號12面積「6 60.24」平方公尺、編號23地號「1123-23」記載,應更正為編號 9地號「647-34」、編號12面積「662.24」平方公尺、編號23地 號「1122-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2:原告已完成之委任事項之日據時期地號與現在登記地號 之土地對照表    編號 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申請浮覆地號 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林秀卿 應有部分 1 19-2 1122-17 251.67 2/27 2 1125 58.94 2/27 3 1127 4670.61 2/27 4 19-3 1127 4670.61 2/27 5 19-4 1127 4670.61 2/27 6 19-5 1127 4670.61 2/27 7 19-6 1127 4670.61 2/27 8 19-7 1127 4670.61 2/27 9 20 647-34 5.61 2/27 10 1127 4670.61 2/27 11 20-1 647-49 125.34 2/27 12 647-46 662.24 2/27 13 1127 4670.61 2/27 14 21 647-39 18.67 2/27 15 1122-16 233.07 2/27 16 1126-1 84.79 2/27 17 1122-24 0.54 2/27 18 21-1 647-48 6203.89 2/27 19 647-31 323.35 2/27 20 647-33 59.22 2/27 21 22-1 1123 726.03 2/27 22 22-2 647-36 12.46 2/27 23 1122-23 407.29 2/27 24 1122-19 2421.59 2/27 25 1124 310.34 2/27 26 1126 1377.96 2/27 27 23 647-37 17.20 2/27 28 1122-20 3674.98 2/27 29 23-1 647-35 10.99 2/27 30 1122-10 2.46 2/27 31 1122-18 263.26 2/27 32 1122-22 40.63 2/27 33 1126 1377.96 2/27 34 23-4 1122-13 87.10 2/27 35 23-5 1122-11 21.69 2/27 36 1122-15 232.37 2/27 37 23-6 647-40 21.80 2/27 38 23-7 647-41 25.29 2/27 39 23-10 647-44 250.97 2/27 40 25-2 647-45 416.75 2/27 41 647-32 420.10 2/27

2024-12-10

TPDV-111-訴-2261-2024121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欲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至1 1樓進行多功能廳新設工程裝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舉辦微 風本館8樓至11樓藝文中心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 施工說明會,並定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被告為順利完 成系爭工程發包,於110年10月間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作業,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 規劃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原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 3月10日止,陸續提供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 規畫設計圖說、標單,並負責在111年3月2日舉辦之施工發 包說明會乃至111年3月10日前,就廠商提出之疑慮回覆,原 告至111年4月間陸續提供設計規劃圖說並製作標單,協助進 行投標開標作業,可認原告確實受被告委任而為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並製作招標文件、標單,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且宣 稱原告乃無償幫忙,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735,000元,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使用原告製作之圖說及 標單進行系爭工程招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5,000元,另因原告為被告而為系 爭工程規畫設計工作及製作標單,原告用來招標,不違反原 告意思,對原告有利,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得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支付有益費用3,735,000元,原告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給 付3,73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僅就系爭工程所需經費請原告報價,從 未表示委任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被告更表示系爭工程之執行 會採招標方式進行,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於11 1年3月1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係原告當時預測可能無法得 標,為創造事後向被告請求之藉口,片面提出設計費報價單 予被告,此為原告片面行為,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提供 之圖說、標單,並於系爭工程施工發包說明會進行解說及釋 疑,只是原告業務推銷行為,並無事實足認兩造間曾就委任 報酬形成合意。又原告繪製之圖說,包括機電工程、影音設 備及廳內裝修,均存在諸多缺失與疏漏,根本不能作為施工 依據,必須由得標廠商重新丈量、討論及繪製。原告交付圖 說並非出於設計規劃之目的,只是用以說明報價之依據,更 有甚者,原告繪製之圖說有多處缺漏,惟裝修工程報價卻遠 高於其他廠商,總金額更高出近1億元,其中就影音系統工 程之報價比得標廠商高出約5000萬元。原告提供之資料均不 符被告需求,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雖曾提供圖說及標 單予被告,但不符合被告需求,經被告於111年3月2日發包 說明會向各廠商明確表示:各廠商毋庸受原告資料拘束,可 依照專業自行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方案並報價,可見被告並 未因而獲利,倘因此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也屬強迫得利,退 萬步言,縱被告受有利益(假設語,被告否認),亦有法律上 原因,因原告提供資料,係為提高取得系爭工程標案機會之 業務推銷行為,原告並非無故提供,而經被告工作團隊綜合 判斷後,認被告未委任原告規劃設計,原告對系爭工程並無 貢獻,乃決定不予付款,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因 原告是基於自己利益爭取得標而為設計圖說、製作標單,不 是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設計之圖說也不符合被告需求,而 且沒有急迫情形,並不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 由,均應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舉行系爭工程發包 施工說明會,並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原告曾提供系爭 工程圖說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規劃 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並在施工發包說明會就廠商提出之 疑慮回覆等情,有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供之圖說使被告獲利,原告 應支付設計報酬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設計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雖提出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確實有受被告委任規劃設計室內裝修、機電工程、 影音系統工程,原告並已提供包含AVL系統圖、平面圖、剖 視圖、施工大樣圖等圖說,且於施工發包說明會以設計單位 身分列席參加,回覆投標廠商之疑問等情,惟並無書面文件 可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且關於委任事務及報酬 約定等委任契約成立重要之點,雙方亦乏明確之約定。而被 告辯稱僅聯繫原告,請原告概估報價,被告已言明裝修工程 尚需經多家廠商評比、議價後始能決標,未必會發包給原告 施作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告資深行銷協理王玉文之證詞可憑 ,而系爭工程施作發包本即決定需經投標程序,亦為不爭之 事實,可見系爭工程因需經公開招標,斯時尚未發包給原告 施作,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於系爭工程外,兩造已另成立委任 設計契約,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雖提供圖說及列席說 明會協助被告釋疑,僅能視為兩造締約前之行為,充其量僅 為原告爭取標案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 存在。  ㈡況被告對外招標,須符合其公司內部制定之「微風集團工程 採購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程序上須有報價 、議價、簽呈及簽立契約之程序,原告請求之設計報酬高達 數百萬元,若果有設計委任契約存在,衡情,被告公司人員 應會依循上開辦法為之,而非僅以口頭約定成立,足見兩造 間未曾成立委任設計契約。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員工王玉文、 莊閎羽曾承諾支付設計費用云云,已經證人王玉文、莊閎羽 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員工王道德之證詞 為據,但依證人王道德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86頁),可知 被告員工王玉文、莊閎羽亦僅表示會協助上簽而已,但未承 諾願意支付設計費給原告,可見被告從未承諾支付設計費予 原告,兩造間自不成立委任設計契約。  ㈢原告又主張所提供之圖說、招標文件等使被告獲有利益,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設計報酬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固然提供諸多圖說予被告,也提供投標文件並列席說 明會,但是否因此使人獲益,被告已經否認,被告並稱諸多 圖說並不符合被告需求之情,原告就提供圖說使人獲益此點 仍待舉證證明,況原告提供之圖說或招標文件若有所幫助, 直接獲益者亦為投標廠商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係誤會。至原告又主張本件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 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綜核全情,原告所為提供圖說、文 件並列席說明會說明等等行為,係為自己爭取標案,並非為 被告管理事務,而且本件亦沒有急迫情形,自與無因管理之 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亦難認被告因此獲利 ,亦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04

TPDV-112-訴-359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3號 原 告 陳鄭權 被 告 陳和錦 原告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8萬8,583 元(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1,426萬9,240元+自民國109年12月5日 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71萬9,343 元),應繳裁判費16萬1,5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萬1,0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6萬1,01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33-2024120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柏甫 被 告 劉雨凱即劉騏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67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冠雲即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楊宛臻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萬278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萬2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 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 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 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至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專 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個人, 或周文三與其子即訴外人周承賢2人,原告僅以已久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已久公司)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云云(本院卷六417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冠雲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5年 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 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 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原 告再請款。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任基礎,周文三於 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告處理國外專利案件,原告 遂自103年起,先處理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以「案件 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三確認簽 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自此時開始 ,「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是否辦理之通 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㈡詎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本院卷一27至38頁原證1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下稱原證1通知函),請周文三簽署確認,周文 三簽署回傳後,被告人員於翌日來電表示「需再與原告討論 系爭確認書」。嗣兩造開會時,周承賢、會計等人對原告有 無進行委任事務、是否代繳年費、請款項目有無重覆等提出 質疑,要求原告提出資料供其核對,始願意付款。原告因認 被告反覆爭執其已確認之款項,且兩造已互不信任,遂於11 1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代墊費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355萬7739元及其利 息。  ㈢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用之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原告處理專利 事務得收取之報酬及其已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萬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概括委任之合意,原告未舉證兩造就本院卷五447 至471頁附表三之1所示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有個案委任合意,縱有原證1通知函,然被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其不具形式證據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 年6月24日在「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上簽名,然 被告於翌日即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 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雙方不歡而散, 最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詎原告竟片 面塗改原證1通知函,並據以請求代墊費及報酬,原證1通知 函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之合意。又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 時,係認為其所簽署者為案件尚未辦理之承辦單,其所為簽 名之意思表示,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 」。原告卻主張,原證1通知函之性質為「事後報告國外專 利進度及費用」,應認原證1通知函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 而不成立。  ㈡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涉及以臺灣專利 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 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師資格, 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 文所明示。又原告就本院卷五473至533頁附表三之2至8所示 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未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就該案件及其委任報酬有意思表示合致。  ㈢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係由委託申請 專利所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各專利案件之各個階段應視為各別 委任關係,應以各階段向當局提交之回執聯、單據之繳納日 期或章戳日期,起算各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院卷 五445至533頁附表三之1至8所示之專利案件(即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委任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周文三有簽認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 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 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 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 任基礎,周文三遂於102年7月間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 告遂自103年起,先進行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再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 三確認簽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 自此時開始,「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 是否辦理之通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業經周文三在原證1通知書上簽名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被 告自應支付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概括委任之合意,且其否認原證1 通知函之形式上真正,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析述如下 :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7至38頁),共 有7份案件辦理通知函,抬頭均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 務所」,日期均為「June24,2022」即111年6月24日, 前6份函之上方均記載「TO:周文三先生Re:國外專利 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 回傳,THKS!」,下方記載原告事務所之編號、國別、 專利名稱、何年之年費、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 ,且其右側有「周文三」之簽名;第7份函上方記載「R e: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申請國家如 後:下列價格含括主張優先權之費用」,下方記載「大 陸、韓國、日本、美國、歐盟、英國、泰國新式樣」及 其個別之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且其右側有「 周文三」之簽名。    ②將原證1通知函與本院卷五445至471頁附表三之1相互核 對,可知原告係依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該附表 三之1「事務所編號」、「簽署日期」、「簽單內容」 、「國別」、「依據簽單總價格NTD」欄位。關於原證1 通知函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辦理通知函即原證1已於111年6月24日經周文三簽 認 」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報酬已 達成合意;惟將被證2案件辦理通知函(下稱被證2通知 函,本院卷一239至248頁)與原證1通知函比對,可知 原證1通知函有多處經手寫修改,原告亦坦承不諱,被 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其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本院卷一217、219、252及 卷五368、卷六7頁)。    ③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除被證2通知函並無原證1關於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之文件(下稱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666-325文件之外,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內容相同,應為同一份文件,而原證1通知函確如被告所稱有如附件所示之手寫修改之處,該修改處並有蓋「林冠雲」之印章。而關於「原證1通知函是否經原告事後修改」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重新整理資料,要確認其請求之金額及是否有重複請求時,發現部分案件及金額有誤,遂手寫修正,並在更正處蓋上其印章,修正後之文件即為原證1通知函等語(本院卷一P254、卷六239頁)。    ④被告固辯稱,原證1通知函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其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本 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否認識原告 林冠雲?有無業務上往來?有無委由原告林冠雲辦理國 外專利相關事項?)認識。有業務上往來,我們公司委 託原告辦理申請國內及國外的專利,是我親自委任。30 幾年前一開始是與原告的一位業務,我有一件案件要申 請專利,原告的業務剛好來我們公司,後來這位業務離 職,之後才全部由林冠雲接洽專利業務。」、「(何以 在原證1、被證2文件上簽名?)原證1是我的簽名。我 簽的是承辦書,就是要委託原告林冠雲幫我申請專利。 被證2也是我的簽名。」(本院卷六116、117頁),顯 見周文三曾將其個人或被告公司之申請專利案件委任原 告處理,案件數量相當多,致其無法區分何者為其個人 之案件,何者為公司之案件;且原證1通知函 為承辦 書,目的是要委任原告幫周文三申請專利,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上之手寫「周文三」,均為周文三本 人之簽名。本院審酌原證1通知函之部分內容雖經原告 塗改,然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亦自承其有在該文件上簽名,顯見 周文三對於該文件上記載之委任事務及金額並無爭執, 而願意簽認;又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標的 均為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則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應非虛言。   ⑵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記載「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 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至多僅 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某些案件之意願而已,依雙方交易 慣例,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原告應尚未辦理案件 ,且其當時係認為原證1通知函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簽 名僅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被告 有根據所涉技術内容之市場趨勢變化等因素,決定是否繼 續辦理案件;原告於事後始告知原證1通知函記載之案件 (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已辦理完畢,應認周文三於簽 署時,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 ,原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本 院卷一218頁及卷六137至139頁)。惟查: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 失契約之真意。觀諸原證1通知函之前6份文件、被證2 通知函記載之「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 ,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本院卷一27至37 、237至248頁),其雖有記載「若欲辦理」之文字,被 告因而將此文件解釋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意願,其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被告仍 得決定是否繼續辦理。然依上開說明,解釋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之性質,不應拘泥於該「若欲辦理」 之文字,而係應斟酌周文三於簽署時之情形,及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②被告雖辯稱周文三於111年6月24日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 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原 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被告於 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 討論,因「原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兩造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原告隨即宣稱因兩造已無 信賴基礎,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本院卷六138、135 頁)。惟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11年8 月5日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39頁)終止委任關係後,其於同年月22日以原 證3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89號存證信函回覆:「…, 故在此申明台端(即原告及上博專利事務所蘇松坤專利 師)與本公司(即被告)之委任關係依然存續,…」( 下稱原證3存證信函,本院卷一63、64頁)。倘如被告 所辯兩造因就原證1通知函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則被告 理應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申明此事,而非申明「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則被告上開辯詞已有可疑。雖被 告辯稱原證3存證信函所稱之「委任關係」,係指「原 存在於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與本件請求委任報 酬之個別委任,實屬二事云云(本院卷六232、233頁) 。然被告並未說明其所謂「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 為何?委任事項為何?其辯詞仍難遽採。    ③觀諸原告所提兩造95年9月18日至101年4月6日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其內容為「To:周文三先生」、「Re:專利 續繳年費通知。」、「Re:專利續繳年費及領證通知。 」、「Re:韓國發明專利領證通知。」、「Re:國外專 利續繳年費通知。」、「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 方格內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THKS!」(本院卷六71至 82頁),上開案件辦理通知函與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 知函(本院卷一27至36頁、237至247頁)之差異,僅在 於前者係記載「專利續繳年費、領證通知、韓國發明專 利領證通知」,後者僅記載「國外專利通知」,顯見原 告長久以來提出給被告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其上之用語 均係「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方格內打勾並惠予 簽名回傳,THKS!」。    ④再由周文三之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 申請之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 簽立其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 單一起給我,讓我簽承辦書。我們都不知道原告有無辦 完,因為我們已經委託原告,原告應該來向我們報告, 但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會給原告報酬。原告請款 事宜是由會計部門處理,是由會計部門決定是否付款, 因為我事情多,我就沒有管這個。」(本院卷六117頁 )。可知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國外專利相關業務之證明文 件僅有周文三所稱之「承辦書」,該「承辦書」即為原 告提出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告將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 價單一併提出給周文三,用以請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 雖周文三或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且周文 三因事務繁多而無暇確認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及處理 付款事宜,付款事宜係由被告會計部門處理,然周文三 亦自承原告若有請款,會計部門就會付款。佐以周文三 自78年間起即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周文三自承其 個人或被告自30幾年前即開始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專利 案件,案件相當多(本院卷六116頁),則周文三應簽 署過相當多之案件辦理通知函,若周文三認為「案件辦 理通知函僅為探詢其是否有辦理之意願而已,其於簽署 時,原告尚未處理委任事務」,周文三於原告同時提出 報價單時,理應拒絕付款,要求原告提出其已完成委任 事務之證明,經周文三或被告人員核對無誤後,再由會 計部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然周文三多年來,均 係於原告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價單後,即讓會計部 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堪認原告主張案件辦理通 知函性質為「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⑶原告主張:原證8為對應原證6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8均 有周文三之簽署及指示,可證原證8案件均經原告按兩造 間交易慣例,由原告就各案政府規費、委任報酬以原證8 提出應付費用總額給周文三簽署確認後,原告再提出如原 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以原證6支票給付委任報酬 、代墊費用,此模式於兩造間行之有年等語(本院卷一34 3頁)。關於原證6及原證8,被告辯稱原證6請款單並無原 告之請款章,經手人簽章欄位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支票部分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單 憑本院卷一144、150、158、170、175之支票金額,無法 勾稽該支票是支付原證6請款單何案件之款項;原證8之金 額皆被塗黑,被告無從比對其與原證6請款單之關聯性, 且被告未曾簽署金額遮黑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故被告否認 原證8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275、276頁及卷五10、369 頁)云云。惟查:    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自承有在原證8簽名,惟其簽 名時,金額未被遮蔽(本院卷六116、117頁)。而本院 核對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6請款單及支票(本院 卷一457至485、137至175頁)之結果為:原告於108年1 1月2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2月25 日提出總額為306萬5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09年3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67至4 70、145至150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 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額354萬5500 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1至475、151至158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 年7月26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0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7至 481、159至170頁);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案件辦 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111年1月25日提出總額363萬600 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83至485、171至175頁)。    ②由上情可知,原告係先提出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 三確認及簽名後,再提出原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原告主張之原證8、原證6提出時間點,雖與周文三上開 「同時提出」之敘述不符,然不論原告係先後或同時提 出案件辦理通知函、請款單,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 文三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 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之後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 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   ⑷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2之1至33之2,原告於109年9月25 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 額354萬55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 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293至311頁);原告 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1 月25日提出總額357萬2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10年2月28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13至328 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 後,同年12月25日提出總額275萬4000元請款單(註:本 院卷六344頁請款單金額原為311萬4000元,嗣以手寫更正 為275萬4000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3月30日之同 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29至 345頁);原告於1 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7月26 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3月30 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47至365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 8月27日提出總額174萬6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67至37 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 亦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 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 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如上所 述,周文三自承其與原告之間僅有案件辦理通知函,並無 其他書面文件,則原告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 函及666-325文件,應認其係以該通知書將國外專利事務 進行之狀況及費用,向周文三報告,而符合民法第540條 前段規定。   ⑸關於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關係部分:    ①被告辯稱:本件相關專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周文三, 或為周文三與其子周承賢云云(本院卷六417頁)。然 由周文三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至於是我個人或公司專利,因為太多了,所以我無法確 認。」(本院卷六116頁)。顯見周文三因委任原告申 請國外專利之案件眾多,而無法確認系爭附表三之1哪 些案件之申請人為被告,哪些案件之申請人為周文三, 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    ②依周文三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申請之 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簽立其 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單一起 給我,讓我簽承辦書。…,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 會給原告報酬…。」可知周文三自承原告係由被告所委 任,且原告之委任報酬及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③再者,由被告民事答辯㈤狀記載之「兩造既然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簽完名隨即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經被告質疑 ,原告仍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雙方會議就此不歡而 散」、「原告從111年6月24日提出原證1、要求被告簽 名後、被告立即於翌日111年6月25日提出質疑、雙方於 兩日後即111年6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告無法給出合理 的說明…,原告隨即…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本院卷六 134、135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年6月 24日簽認原證1通知函後,被告於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 出質疑,被告與原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 函。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何須對原證1通知函 提出質疑?何須與原告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況如上 所述,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後,其係以原證3存證信函申明原告與「被告」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本院卷一64頁)。    ④上開情事足認,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系爭附 表三之1案件申請人有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應 係被告亦委任原告一併處理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 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即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 2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包含在被告委任原告之事務 範圍內,則原告以被告為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屬有據 。   ⑹至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經兩造討論之後,仍無共識,最 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本 院卷六134頁)。然查,原告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 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 告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 簽認,斯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 代墊費及報酬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⑺被告又辯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共有64件專利、760筆費 用中,僅有4筆發明專利答辯案(第11頁序號52)、7筆設 計專利申請案(第13頁序號58至64),其餘749筆費用均係 繳納年費,可隨時委由不同代理人處理,應視為個別委任 關係:①年費繳納部分,原告須提出兩造間之事前「個案 委任合意」證明、被告與國外代理人間之「個案委任狀( Power Of Attorney,POA)」證明、官方規費繳納單據」 ,以進行報告顛末及據以請款;②發明答辯案部分,原告 應提出國外專利局來函、國外代理人報導函及答辯建議、 原告向被告轉達國外代理人之報導函、被告之指示、原告 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代理人送國外專利局之答辯書、國 外專利局之確收文件通知書;③設計申請案部分,應提出 原告與被告間之溝通過程、設計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 定稿、原告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專利局之官方規費繳納 證明、外國專利局之受理通知書等,以證明原告有完成委 任事務云云(本院卷六172至174頁)。惟查,如上所述,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往年就國外專利案件,係由 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向周文三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 度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 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原告 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 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告國外專 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簽認,斯 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代墊費及 報酬之義務。周文三若認為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稱之上開文 件,其應係於簽署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 證1通知函)之前,要求原告提出該文件,而非於簽認金 額後,再以原告未提出上開文件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委 任合意。   ⑻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 涉及以臺灣專利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 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 理人或專利師資格,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16日 智專行字第113000044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五5頁)所明示等語(本院 卷五373頁)。惟查:    ①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 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 利師得受委任辦理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3項及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雖原 告自承其並無國內專利師資格(本院卷一253頁),然 由系爭函文:「二、按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 之申請事項』,係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如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之過程,另涉 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或其他程序等行為,包括 專利申請、舉發、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 強制授權、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此屬專利師法第9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定專利師之專屬業務範禱,須具專利師 或專利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本院卷五5頁), 可知並非全部專利之申請事項,均須具專利師或專利代 理人資格,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之申請事項 」,僅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或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 之過程有涉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    ②被告以原告所提原證10之LINE對話截圖編號18為例(本 院卷一501頁),原告以LINE訊息詢問周文三:「325新 式樣則是8國(台,中國,日,韓,美,英,歐盟,泰 )呢?」,參以被證14智財局全球專利檢索資料(本院 卷五385、387頁),辯稱此專利共申請日本、歐盟、韓 國、中國等4國專利,皆載明以臺灣案優先申請後,再 提出國外申請,原告並非辦理單純國外專利案件云云( 本院卷五373頁)。惟由原證2存證信函檢附之國内專利 、商標解任契約書及原證14空氣壓縮機裝置之書目資料 (本院卷一43頁及卷五419頁),可知被告亦有委任上 博專利事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其負責人為蘇松坤, 該事務所與原告事務所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申請專利案件,關於國內專利 部分,係由蘇松坤專利師處理,蘇松坤將優先權證明文 件正本交由原告,原告再提出給國外代理人申請各該國 專利(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58至64),原告未處 理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屬於專利師業務之國内專 利申請事項,其係因身兼上博專利事務所之經理,併將 申請臺灣專利事項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五395頁), 衡諸經驗常情,應屬合理。    ③原告雖不具專利師資格,然依上開說明,其仍得辦理「 不涉及國內案件之國外專利申請事項」,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部分國外專利申請案件有涉及國內專利案件 ,然被告亦有委任與原告事務所設於同址之上博專利事 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被告以原告不具專利師資格為 由,質疑原告之受任資格,難認可採。   ⑼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如上所述,原告係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本院 卷一237至248、38頁)向周文三報告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之狀況及費用,周文三既簽認該文件,應認原告已完 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又原告業於111年8月5日以原 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提出系爭附表 三之1案件之請款單(本院卷一39、45至56頁),而由 被告於同年月22以原證3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本院卷 一63頁),可知被告有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②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係請求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合計2288萬3544元,即本院卷五445頁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所示之金額,而如上所述,原告係將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本院卷五447至471頁之附表三之1,此附表三之1之總額即為上開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之金額。又原證1通知函除666-325文件外,與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已如上述;原告自承,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有更改金額,更改後之文件為原證1通知函,而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原告於原證1通知函更改之金額,部分大於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金額,部分小於被證2通知函之金額,部分項目及費用因重複或已請款而經原告刪除(詳如附件之備註欄),大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因原告修正後之金額未經周文三簽認,應以周文三簽認之金額為準,小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係因原告發現項目及金額有誤而更正金額,自應以原告更正後之金額為準,至於原告刪除之部分,因原告於上開附表三之1並未記載該款項,自無須列入計算。再者,被證2通知函雖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件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卷六116頁),則666-325文件自應列入計算。綜上,以前揭標準計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189萬2786元。其餘款項99萬0758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2288萬3544元-本院認定之金額2189萬2786元=99萬0758元,下稱系爭99萬0758元款項,此部分原告手寫增列案件下稱系爭增列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係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一201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⑽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 係因申請專利而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本院卷 一223、277至281及卷五371至372、卷六9至10頁)。惟查 ,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關於代墊費 之官方單據,其提出之Invoice文件又經被告辯稱其不具 證據能力,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 改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8頁),原告對於其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252頁),且此文件業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已如上述,雖被證2通知函並 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 件並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 卷六116頁),且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為案件辦理 通知函,其性質為「向周文三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已如上述,則應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之日期即 111年6月24日作為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而自11 1年6月24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1月2 0日,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或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 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並不可採。  ⒊其餘未經周文三簽認及系爭增列案件(99萬0758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1039萬5135元、報酬1027萬9060 元,合計2067萬4195元,該代墊費即為本院卷五473至533 頁附表3之2至8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國 外代理人Invoice金額」欄位之總額,該報酬即為「上博 智財服務費」欄位之總額,此可參本院卷五445頁之總表 。   ⑵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 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授權,要原告以下 列原則,申請國外專利:①處理所有專利申請案盡力獲取 核准,②核准後的專利一定要繼續保持,③連新型專利都要 同時申請等語(本院卷一15、卷六107頁)。觀諸原告所 提附表3之2至8「案件性質」欄位,及原證1通知函之原告 手寫增列部分(本院卷五473至533及卷一29至31、33至36 頁),大部分為續繳年費,而關於續繳每年專利維持年費 部分,由原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原告是依上開 第②原則辦理,其並未於每年就每個案子通知被告,而係 於事後請款前由被告簽認,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之提 出,即為原告同時向被告報告各該案件的進展狀況,由被 告過去均由周文三親自簽署並註記日期,足認被告概括委 任原告處理國外專利事項,係屬真實。」(本院卷六51頁 ),可知原告係於繳納專利維持年費後,向周文三提出「 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報告專利案件之狀況,及讓 周文三簽認金額,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所謂之「事後簽 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 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⑶又原告主張其周文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 授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事務,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自承「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專任委任契約或專 利服務契約,亦無於事前約定委任報酬」(本院卷六244 頁)。如上所述,原告與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及提 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開立支 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總 表「備註欄」(本院卷五445頁),其僅於系爭附表三之1 案件記載「已簽署」,其餘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部分則 無此記載,顯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 ,而致原告無法提出其往年交易應有之案件辦理通知函。   ⑷至原告主張,原證20光碟之官方網站-法律狀態,足以證明 系爭附表三之3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均經外國代理人辦 理完畢云云(本院卷六246頁)。惟查,原告未證明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 係存在,其所提原證20光碟(置於卷六證物袋)之專利狀 態歷程,僅為便利第三人查詢專利狀態之公開資料,無法 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 增列案件。   ⑸另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 案件外國代理人Invoice或官方繳費收據(即原證4之1至9 含ab),該Invoice分別記載其代納之官方費用及收取之 服務費等,可證各該案件應給付之費用為何云云(本院卷 五395、397頁)。惟查:    ①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 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②原告提出之外國代理人Invoice,屬原告與該外國代理人 間之聯絡單據,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合 先敘明。又該Invoice屬國外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 真正(本院卷五10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其 為真正,其具備形式的證據力後,本院方能調查其是否 與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關。又就上 開Invoice之真正部分,原告請求本院向其外國代理人 函詢,以確認其形式真正及外國代理人於Invoice記載 金額均由原告匯款支付云云(本院卷六391至395頁)。 惟查,原告所謂之外國代理人,係由原告所委任,其自 得向其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查詢,再將該外國代理人之回 覆文件,提供給法院審酌,此流程原告而言,並無礙難 之處,自應由原告自行提出證據。況且,原告應係先證 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 ,方有後續原告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是否有處理系爭附表 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是否有代被告墊付費用 之問題,而原告聲請向外國代理人調查Invoice形式上 真正,屬後階段之待證事實,縱證明該Invoice形式上 真正,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 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是本院向國外代理人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原告又主張,其提出之匯款單及對帳明細(即原證4之1至9 含ab),亦可證原告有依Invoice記載之金額代墊費用給 外國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五397頁)。惟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原證4之1a(本院卷五19至51、353頁),其為美國官 方單據,部分單據之繳款人欄位係記載「Guest」,無法 確認係由何人繳款,部分單據屬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1 3、14、15、17、22、24、32、35、36、40、41、47,與 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無關,況且該單據未經我國駐美外 交機構認證,實難認定其為真正。又原證4之1至9之其餘 文件(本院卷五53至352、355至365頁),均為匯款單及 原告事務所、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註:原告主張, 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原告事務所之前身,本院卷五 443頁)給外國代理人之對帳明細,原告欲以該匯款單之 金額與對帳明細之總額大致相符,證明其有支付系爭附表 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然匯款單並未記載 委任事務,且對帳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該匯款 單、帳務明細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亦未提出官方單據供本 院核對,實難認定匯款單之金額即為原告辦理系爭附表三 之2至8案件支出之費用。   ⑺原告主張,兩造30年來之交易模式,原告均係以單一總價 報予被告,被告概括授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案件辦理通 知函、請款單,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出Invoice及官方規 費收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竟以其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匯款 水單、明細表、Invoice等,而否認其形式真正,違反誠 信原則、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六245、246頁)。惟查, 原告於往年均會提出如被證2通知函、原證8、原證31、原 證32之1、原證32之2、原證32之3、原證33之1、原證33之 2、原證34、原證35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 8、457至485頁及卷六291至302、313至317、329至334、3 47至351、367至369、379至381、383至386頁)給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然其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 件卻無法如往年一樣提出經周文三簽認之案件辦理通知函 ,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匯款單、外國代理人Invoice文件 、外國官方收據,實屬合理,並無不當。   ⑻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人員魏晴偉等人間之電子郵件 及其與周文三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5、原證9、原證10 ,本院卷一133、135、487至502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 曾就某項專利案件有作聯繫,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附 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事務。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 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即原告處理專利事務之報酬及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一34 7頁)。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⒉原告請求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其依委任關係請求2189萬2786元部分為有理由。則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應審酌範圍為①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請求遭駁回部分(即系爭增列案件之系爭99萬0 758元款項)、及②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報酬及代墊費 。   ⒊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案件 之報酬及代墊費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應證 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如 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提出之上開外國代理人Invoice、 官方繳費收據為形式上真正,而匯款單、對帳明細、電子 郵件、Line對話截圖部分,無法證明其有支出系爭附表三 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支 出該費用,則被告自無原告所謂之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 報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萬2786元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未 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事務,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 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 有支出費用,被告自無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又該部分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如主 文第四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被告是否簽認 項目 金額 小計 已簽認 代墊費 1215萬6381元 2288萬3544元 報酬 1072萬7163元 未簽認 代墊費 1039萬5135元 2067萬4195元 報酬 1027萬9060元 合計:4355萬7739元

2024-11-29

TNDV-112-重訴-331-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0號 原 告 朱立偉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A、B契約)第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6869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第20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下稱系爭一 審)受理在案,而兩造曾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2年 3月27日簽立系爭A、B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 一審及上訴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下稱系爭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委任報酬則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共25萬元,嗣系爭一審、系 爭二審業均於112年3月8日、112年7月25日宣判,然被告迄 今尚分別積欠委任報酬12萬元、1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A 、B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自警察訊問 至系爭二審審理期間,均係由非本件原告之徐律師陪同,且 徐律師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所有之帳戶已遭凍結,故有同意 被告延遲給付委任報酬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B契約、系 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7 頁),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其於警察訊問至系爭二審審 理期間,均係由非本件原告之徐律師陪同云云,然由原告 提出之系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可認原告已於系爭 一審、系爭二審中向法院表明其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 被告既已自承其於警訊至系爭二審審理期間,均係由原告 之複代理人徐子騰律師陪同偵訊,顯見被告知悉且同意原 告將其委任事務委由其同事務所之徐律師協助辦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難認無據。又被告辯稱徐子騰 律師曾同意被告遲延給付委任報酬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司促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94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