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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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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大有可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被上訴人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終止時要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 額。又上訴人所引用之其與訴外人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管理公司)所簽訂之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不得持其與偉盛管理公司間之契約主張來對上訴人本於系爭 保全契約之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 :上訴人與訴外人偉盛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該契約 第12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對方一個月服務費數 額,偉盛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應為同一業者,當初上訴人是 跟同一個業者簽約,只是該業者用被上訴人跟偉盛管理公司 兩公司分開跟上訴人簽約,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 仍應依系爭管理契約賠償上訴人1個月服務費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4萬1,875元,上訴人得就該部分債權與本件對上訴 人之服務費用債務相互抵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 ,150元之服務費即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逾7萬7,15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即屬有誤。至上訴人除主張應 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於本審中再補充主 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而認依該等約定,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並主張上訴人該 債權應得與被上訴人本件經原判決認定終局得請求之服務費 11萬9,025元相互抵銷外,其餘於原審中主張而未經原審認 定之抵銷債權均不再爭執,故僅就上開應再抵銷4萬1,875元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 萬9,0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得請求之服 務費用數額,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認有理由之抵銷債權數 額相抵銷後,尚餘11萬9,025元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㈡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 條及適用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此 部分得自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11萬9,025元服務 費債務中為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爭執,是本院 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 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 月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月 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於後。  ㈢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有約定上訴人如 於契約未逾一年而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有系爭保全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應類推適用 該約定,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亦應對等依該 約定令被上訴人賠付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云云,然稽諸該約 定內容,乃係在規範契約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下提前終止 之任意終止權行使代價,於有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自 不在規範之範圍內,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欠繳服務費 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終 止權之行使,並非無正當理由下所為之提前終止,自不符合 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是縱認該項約款應 對等適用,亦與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具體情況不合,尚 無類推適用比照而要求被上訴人須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 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類推適用主張,顯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另提系爭管理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 7頁至第53頁),主張該契約第12條約定亦適用於上訴人一 系爭保全契約終止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管理契約締約對象 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偉盛管理公司,自無要令非契約當事人 之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關係中亦適用系爭管理契約之餘地。 何況,上訴人辯稱係同一業者故意分成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 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約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實際作為系爭管理契約當事人之情事存在。故 本件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公司於法律上既屬不同之人,權利 義務各自歸屬,本無法以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對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相關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上訴人既無法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或適用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自無從主張有該部分所稱一個月 服務費用數額4萬1,875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從可與本件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11萬9,025元服務費債務相互抵銷。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要給付被上訴人之11萬9,025元服務費,應 再抵銷4萬1,875元,而僅剩7萬7,150元,並請求原判決第一 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云云,即不足為採。是以,上訴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其11萬9,025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8

TYDV-111-簡上-375-20250218-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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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顯正 訴訟代理人 周秦誼律師 被上訴人 中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素幸,嗣於原審變更為陳光民 (原審卷二第411 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月 18日變更為張素幸(本院卷三第39頁),再於112年1月5日 變更為王顯正(本院卷四第235頁),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分見原審卷二第407-408頁、本院卷三第39頁、本院卷 四第1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期限自107年7月1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 0元。嗣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兩造另合意繼續上開保養契約 期限1年,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 保養契約)。被上訴人至109年3月份止均有依系爭保養契約 履行保養責任,但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均未給付保 養費,經被上訴人催告繳款,仍未置理。系爭保養契約經被 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3月16日函文為終止在案。上 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電梯保養費90萬 元。故依系爭保養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 及其中22萬5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2月20日起、其中67萬5000元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雖未繳納108年4至109年3月之電梯保養費90萬元,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可扣除保養費用之事由或抵銷債權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斷之判斷,於應扣除保養費或抵銷保 養費債權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保養費債權可得請求: 一、兩造自108年4月1至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電梯保養契約期 間,被上訴人依約應每月應派遣技術人員每月施行2次保養 ,但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所施行之保養,除上訴人所屬社區 之5部電梯(4部客梯、1部貨梯)於後述之施作電梯控制器 期間,並未進行保養外,其餘有保養施作之月份,均僅施作 一次,施作保養次數不足契約約定之每月2次,依系爭保養 契約關係,按施作比例,自每月保養費用中予以扣除,此部 分扣除保養服務費用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 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載(下稱事由一)。 二、被上訴人既未依電梯保養契約關係,按月提供2次施作保養 ,即為不完全給付,惟上訴人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仍按 月給付之電梯保養費用,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以此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之電梯保養費債權,抵銷明細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 ;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三之一編號1、3;附表四之一 編號1、3;附表五編號2、4所載(下稱事由二)。 三、無論依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107年2月7日中盛電梯電梯控 制更換工程合約書(下稱A契約),抑或如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訂之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書(下稱B契約),被上訴 人均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所屬社區之5部電梯更 換控制器工程(下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但被上訴 人未依約完工,且各該電梯於被上訴人施作電梯控制器更換 工程時,被上訴人並未進行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自無給付 電梯保養費之義務。依系爭保養契約約定,應予扣除,此部 分扣除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載(下稱事由三)。 四、再者,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電梯控 制器更換工程,然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 0日發函終止時,並未依約提出合於「日本安川電梯(穩定 型)控制器,並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下稱甲控制 器)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拆卸裝設於更換前電梯之地震感知 器2台後,亦未將該等地震感知器連結於更換後之控制器上 ,不足保障親家雲硯社區住戶搭乘電梯之安全性,致使上訴 人於109年5月17日召集第五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決議通過回復親家雲硯社區之原三菱超高速電梯系統, 經費高達920萬元。依A契約第6條或B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 人得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數扣除相當於該等逾期月數之 電梯保養費,或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月數而減免月 數之保養費用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養費用債權, 因被上訴人已逾12個月而仍未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經扣除或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 之12個月電梯保養費90萬元,此部分扣除或抵銷明細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一編號2;附表 四之一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載(下稱事由四)。 五、被上訴人無能力保養上訴人所屬社區原廠三菱電梯,造成64 次的故障事故,被上訴人並未確保電梯正常運轉及使用安全 ,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無庸支付每月電梯保 養費,此部分扣除保養服務費用明細依各該客梯、貨梯發生 故障期日為準,詳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 、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所載(下稱事由五)。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七第9頁): 一、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訂契約名稱載為電梯全責保養契約( 即系爭保養契約),期限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 ,每月保養費用7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3-81頁)。 二、系爭保養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屆期後,兩造合意於108年6月 30日原契約屆滿後,續約1年,期間自於108年7月1日至109 年6月30日止。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月21日分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營收股第1677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231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108年4至6月、108年7至109年1月 保養費(司促卷第15-23頁、原審卷一第89-92頁);上訴人 迄未給付。 四、上訴人於107年度3月份會議紀錄之「上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記載:「一、依會議決議執行,與中盛電梯公司簽署電梯 控制器更換工程合約,並由主委贊助50萬元作為訂金支付, 進行更換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養契約,上訴人自108年4 月至109年3月之12個月期間,均未給付每月7萬5000元之電 梯保養費合計9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事由三、四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約定內容如A契約,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控制器更換工程 契約約定內容應如B契約。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契約 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㈡上訴人雖提出A契約用以證明兩造間約定之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內容(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四第271-27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A契約之形式真正性,經核A契約僅蓋上訴人 之大章、收發章之印文,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並無 上訴人之小章(即107年2月7日之上訴人主任委員賴珈汶) 印文,可見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珈汶並未在在A契約 用印,此外,上訴人並無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賴珈汶有同意A契約之約定內容,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有 與被上訴人就A契約內容有互相表示意思為一致之情事。  ㈢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內 容如B契約所示部分,已提出B契約為證(本院卷八第181-23 3頁),而該B契約有完整兩造之大、小章印文;上訴人在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已表示不再主張B 契約為賴珈汶所偽造等語(本院卷九第96頁第9-10行),可 見兩造係就B契約內容有互相表示意思為一致之事實。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係約定如B 契約所示之內容,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B契約約定本旨 之甲控制器,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並未完工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已依B契約完成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云云。經 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 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 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陳稱其所屬親家雲硯社區之5部電梯控制器原為日本三 菱控制器,嗣於107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更換為日本安 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再於107年4月20日與列席該社區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約定更換為日本安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並結合 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故兩造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係約定「日本安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並結合英國製艾 默生驅動模組」即甲控制器一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 紀錄及全程會議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九第53頁;本院卷一 第191-193頁;本院卷八第357-458頁)。依該次會議紀錄第 參項議案討論議題一中盛電梯設備維護合約研討案之說明欄 記載:「中盛電梯提案:1.為更換電梯控制器備料之所需, 管委會應支付3成訂金以利訂料。2.安川控制器設備經測試 ,採以英國艾默生公司驅動器模組組合,可以達到最佳效能 ,相對會增加設備費用由中盛電梯謝經理列席說明。」等語 ,決議欄則記載「1.經主委協商後,中盛電梯同意以主委贊 助的50萬元做為訂金,待電梯控制器完成測試後再請款。2. 經委員與中盛電梯協商升級不加價,經全數委員同意設備升 級不加價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並依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同次全程會議錄音譯文,其中當時上訴人主任 委員賴珈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陞奇之對話如附表六所 示;當時上訴人之委員張素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陞奇 之對話如附表七所示,有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全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八第357-458頁)。依前揭譯 文,被上訴人陳稱係用安川變頻器配三菱的馬達,只能配得 到1500BL,英國的艾默生,品牌跟西門子同等級,費用是安 川變頻器的1倍,主板一樣是安川的系統,變頻器換成英國 製的艾默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在該會議中係應允上訴人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標的種類為甲控制器。  ㈢再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第2條係約定:「更換日商尼得 科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詳附 件一)」;B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因安川驅動器無法搭 配甲方(指上訴人)電梯之三菱馬達,經甲方管理委員會同 意更換成功能較強、成本較高之英國制艾默生驅動器,乙方 (指被上訴人)並同意甲方要求升級不加價」等語,對照B 契約第2項約定之「附件一」部分,則為二件型錄:其一為 「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器N1000L」型錄(下稱型錄一,本院 卷八第185-213頁);其二為「EMERSON電梯專用驅動器   Unidrive ES」型錄(下稱型錄二,本院卷八第215-233頁) ,型錄一、二部分均蓋有兩造完整印章之印文,則依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B契約約定之更換 安裝標的,綜合B契約第2條及第5條第5項、型錄一、二等約 定內容,亦足認該契約所約定之「日商尼得科康迪克控制安 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僅其中安川驅動器更 換為「英國制艾默生驅動器」,而第2條所稱安川電梯(穩 定型)控制器部分仍應符合型錄一所示之規格,亦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安裝之標的為甲控制器部分,互相吻合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應完成安裝之標的為甲控制器,堪以採憑。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B契約完成安裝甲控制器云云,並在本 院審理時之113年11月28日陳明完成安裝之證據援引現場安 裝照片;至於另案出廠證明的部分是否援引為本件證據部分 ,尚需要與當事人確認等語(本院卷九第388頁;現場安裝 照片部分見本院卷九第11-13頁,下稱乙照片)。上訴人則 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合於B契約約定之甲控制器。經查 :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乙照片所示物件,並無足以辨識與型錄一、 二所示相同商品之廠牌、規格、型號等標的核心事項之標誌 ,況且被上訴人安裝之標的物尚須檢驗有否合於甲控制器中 關於型錄一所載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控制器N1000L標準規格 (三相400V級)之電機容量、額定輸入電流、額定輸出容量 、額定輸出電流、過載耐量、載波頻率、最大輸出電壓、最 高輸出頻率、額定電壓、額定頻率、允許電壓波動、允許頻 率波動等規格規範;及甲控制器中關於型錄二所載   EMERSON Unidrive ES電梯專用驅動所載之技術規格、功率 範圍、載波頻率、環境安全及電器合規認證等項目,故乙照 片部分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安裝之標的物合於甲控制器之廠 牌、規格、型號。  ⒉嗣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安裝之電梯控制器( 含驅動器)合於型錄一、二之事實,並請兩造陳報鑑定機關 、鑑定事項,及曉喻被上訴人應預先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卷 八第175頁;卷九第170頁),再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 覆稱其得受理鑑定安裝於親家雲硯社區電梯控制器是否合於 型錄一、二之廠牌、規格、型號之業務(本院卷九第177頁 、207頁),本院乃囑託該公會鑑定上開事項(本院卷九第2 53頁),惟經該公會承辦人員致電本院陳稱被上訴人無繳納 鑑定費用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九第339頁),被上訴人亦向 本院表明其決定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本院卷九第352頁) ,以致本院取消上開囑託鑑定事項(本院卷九第403頁)。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安裝如乙照片所 示物件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等事實,則被上訴 人辯稱其已依B契約之本旨而完成安裝云云,礙難採認。  ㈤依據電梯資訊網所載電梯(升降機)包含曳引系統、導向系 統、機箱、門系統、平衡系統、驅動控制系統、操作控制系 統、安全保護系統等8大系統,其中驅動控制系統係提供電 力予電動機,驅動升降機及控制其速度組成供電系統、驅動 箱、電動機;而操作控制系統則是提供升降機電氣方面所需 功能,如接收訊號、控制、與其他升降機溝通等組成:控制 櫃、選層器、位置傳感器、人手控制箱等,其中控制櫃內裝 有控制版,有如升降機的大腦,控制升降機運行速度及方向 、接收樓層、機內按鈕訊號、開關門等等,並配合同組升降 機作群組控制(電梯資訊網資料,經列印附於本院卷十第10 3-124頁),足認驅動控制系統、操作控制系統為控制驅動 電梯之核心領域,對於電梯安全性至關重要。再由前揭上訴 人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全程錄 音譯文、及B契約本文與型錄一、二之內容綜合以觀,可知 兩造既已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更換為甲控制器,且 兩造並非僅約定以被上訴人更換安裝任一廠牌或規格之控制 器為目的之契約,而應係以完成安裝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 規格、型號為目的之契約,又更換安裝甲控制器屬於契約之 核心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提出上開給付,始得認其所提出 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安裝如 乙照片所示之物件與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均相符合 之事實,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依B契約之本旨而完成安裝 甲控制器之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為甲控制器之工作,堪以採認 。 四、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逾期未完成 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作,其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 止B契約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有同意展延施作系爭 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且為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所 自認,其並無逾期未完工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B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 作期限應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B契約為證(本院卷八第18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認。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已自認有同意展延施作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云云。惟上訴人在本審主 張撤銷上開自認等語(本院卷七第295頁),並提出下列事 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肆項臨時動 議議題一社區電梯更換控制器合約書說明案之決議內容固然 有記載:「中盛機電在更換控制器工程期間,皆有親自至管 委會月例會報告說明工程進度,經管委會討論決議,均有同 意中盛機電工期之展延,108年4月25日會議紀錄亦有張主委 (即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簽名(詳附件六)」等語(本 院卷一第301-303頁),惟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因A契約與 B契約之爭議問題而提前離席,並無同意或決議展延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上開決議係當時出席之委員 賴珈汶個別發言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查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素幸有提前離席之事實,佐以 108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會議主席簽名欄位為 空白,並無當時主任委員張素幸之簽名(本院卷一第305頁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譯文之 真正,查張素幸在該次會議係表示:合約第6條或第7條是寫 說控制器安裝的日期如果超過,1個月就不付1個月保養費之 外,我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因為不是安裝區權會通 過的安川控制器,是尼得科大陸的不同的地方拼起來的一個 控制器,我們交由法律程序去處理,要對區權人交代等語( 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證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素幸並 不同意有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不認 同賴珈汶之上開發言,方提前離席,則上開決議事項固然有 記載經主任委員以外之管理委員討論決議而同意展延工期等 語,然張素幸既為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其立場係不 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無其他事 證證明張素幸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 限一節,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108年4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伍項廠商 列席說明欄固然有記載:「中盛機電:公司以住戶安全為第 一優先考量,因圖說與現場線路安裝不符,且為避免施作1 、2號電梯時影響3、4號電梯搭乘,目前需先將所有線路重 新整理,導致目前施工有所延冗。經現場技師確認,預計1 、2號電梯可於5月底完成施作,3、4號電梯則可於6月底完 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 申請展延工期,當時管理委員賴珈汶說明更換遲延情形,上 訴人並無同意或決議被上訴人可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 71-72頁)。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 發言內容(本院卷七第458-459頁),則依被上訴人前揭之 發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預計1、2 號電梯於108年5月底施作完成,3、4號電梯於6月底完工, 並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上開發言列載於108年4月25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等事實,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至108年5月底 或6月底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108年6月13日列席管理 委員會,並在該次會議表示其因逾期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 程之工程期限,而願意賠償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全程錄音 譯文為證(本院卷八第39-73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 列席上開會議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前揭會議錄音全 程會議錄音譯文之真正,則依前揭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 在當時有表示:「其實像周主委講的我差6個月、5個月,我 錢賠給你啦,我違約嘛,我賠給你,我沒關係,你請人家來 做。我不賺你錢,我沒關係」、「周委員我現在要回答你, 因為我可以作主,我既然違約了,我1到5月份我把錢付給社 區當我的賠償」、「那我違約有進度,剛剛提到我1個月罰1 個月,12月份到5月份、5月份到6月底,我賠社區6個月保養 費沒關係,可是續約我不續,工程部分我進度照走,我把工 程完成,工程完成之後我要第三單位驗收完,沒有問題,我 會把你們交給你們保養單位」等語(本院卷八第55、56頁) ,足證被上訴人在該次會議有陳稱其承攬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在會議當日即108年6月13日已逾期尚未完工,並同意 依約扣除6個月電梯保養費等事實。依被上訴人在前揭會議 中尚且自陳有逾期6個月尚未完工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 並無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應與真 實相符,堪以採憑。  ⒋從而,上訴人雖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展延工期部分沒有意 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B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 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且108年4月25日、6月13日、11月 14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錄音譯文,已證明上 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工程期限之事實,則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之事實與系爭電梯 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之事實不 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撤銷自認其有 同意被上訴人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之事實 ,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另舉出108年5月13日、7月25日、9月26日、10月17 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8 年7月17日函文、108年8月2日公告、10月14日電梯安檢公告 等件,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工程期限之事實部分,經查:  ⒈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中盛電梯謝經理說明: 1、2號電梯控制器更換進度報告:目前1、2號電梯控制器已 更換完成,控制器開始進行自我學習試運作,預計進行8千 次運作測試(貨梯完成時亦有進行安全測試),確認與系統 達到穩定配合後,才會開放住戶搭乘使用,預計1、2號電梯 ,在5月底完成運作測試。」等語(本院卷七第459頁第3-10 行),並以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127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 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列席該次會 議之發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1、2 號電梯在5月底完成運作測試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在本次會議時,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 、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 上訴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 仍同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 至108年5月底等事實。  ⒉108年7月25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6月24日至7月22日止)……2.電梯安全檢查-中 華民國電梯協會、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等語( 本院卷七第459頁第17-21行),並以108年7月25日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91頁)。上訴人雖不 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 明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建築物昇降暨 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執行電梯安全檢查事務之事實,並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 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 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 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 實。  ⒊108年9月26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8月27日至9月23日止)……4.中盛電梯3、4號 客梯控制器更換完成(進行學習運轉)」等語(本院卷七第 459頁第26行至第460頁第4行),並以108年9月26日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67頁)。上訴人固 不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 證明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被上訴人對3、4號客梯控制器有 更換並進行學習運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 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 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⒋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止)……3.中華民國立體停 車協會安檢3、4號客梯」、「【議題九】汰換之電梯控制器 處置方式討論案。……【決議】貨梯及客梯控制器已更換升級 完成,已汰換設備暫放置R2樓層梯廳,(另有一部分在鄒委 員家中),呈請各委員討論保管留存方式。」等語(本院卷 七第460頁第5-13行),並以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81、185頁)。上訴人固不否 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 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協會安檢3、4號客 梯及討論汰換電梯控制器處置方式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 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 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 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⒌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函文記載:「請中盛機電有限公司待更換完 成之1、2號電梯及貨梯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測決議後,始 可更換3、4號電梯,若置之不理,日後發生問題,將依法求 償。」等語(本院卷七第459頁第11-15行),並以長盈聯合 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67頁)。 上訴人則不否認其有委託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發給被上訴人 上開函文,惟上開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更換該社區之1、2號電梯、貨梯之控制器及面板工程,須 待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測通過,符合安全標準及臨時區權會 決議後,始可更換3、4號電梯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寄發該函文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裝如乙 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並同意 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⒍上訴人108年8月2日電梯公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年8月2日張貼電梯公告:「中盛 電梯已於5月底完成更換社區2部電梯的控制器,6月25日~7 月22日經管委會申請3家協會公證單位安檢合格」等語(本 院卷七第459頁第22-25行),並以上訴人108年8月2日電梯 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而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公告 及該公告內容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當時主任委員張 素幸亦未授權他人張貼該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0-41頁、 第161-162頁)。查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在所屬社區張貼前 揭108年8月2日公告,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告係 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所張貼,則該公告究係由何人所張 貼,即有未明,尚不能逕認前揭公告為上訴人所為。且上開 電梯公告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08年5月底完成更換2部 電梯控制器,及上訴人有申請3家協會安檢合格,被上訴人 保證安全無慮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 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⒎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電梯公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年10月14日張貼電梯公告:「3、 4號電梯已完成更換英國艾默生控制器……管委會基於安全考 量,3、4號通過自我學習2000次運轉測試完成,並申請電梯 安全(日期為:10/14㈠:10AM),待完成即可開放搭乘」等 語(本院卷七第460頁第14-18行),並以上訴人108年10月1 4日電梯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179頁)。而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公告及該公告內容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當時主任 委員張素幸亦未授權他人張貼該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0-4 1頁、第161-162頁)。查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在所屬社區張 貼前揭108年10月14日公告,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 公告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所張貼,則該公告究係由何 人所張貼,即有未明,尚不能逕認前揭公告為上訴人所為。 且上開電梯公告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表示被上訴人完成3 、4號電梯更換英國艾默生控制器,並申請電梯安全檢查等 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 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⒏綜上,被上訴人舉出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有依B契約提 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 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止B契約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20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63頁 ),上開函文載明:「終止本會(指上訴人,下同)與貴司 (指被上訴人,下同)簽訂之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合約事宜」 、「貴司原與本會簽訂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工程合約,一份係 109年2月7日(指A契約),另有一份顯示是107年4月25日( 指B契約),本會特此通知全數終止」、「本社區電梯更換 控制系統,貴司原於106年12月9日之區權會上說明及議決為 日本安川系統,然貴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依照當時之決議 進行更換……有關本社區原三菱電梯控制系統,經貴司拆下後 拆解破壞,導致無法直接復原使用,必須重新訂製,此部分 經區權會同意將依法究責……貴司目前裝置於本社區之他牌電 梯系統,本會將協調公證人、第三方協會、三菱電梯及貴司 等共同確認品項及現況,於三菱電梯進場進行恢復原系統安 裝時拆解保存交還予貴司」等語,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 人有以上開函文為終止B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以前 揭109年5月20日函文終止B契約之事實,堪以採憑。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 期限,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給付合於B契約約定 之甲控制器廠牌、規格、型號,則依B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而 被上訴人既未遵期完成合於B契約之本旨而安裝甲控制器之 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起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0日終止B契約止,逾期未完成系爭 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更換為甲控制器之工作,堪以採信。 五、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依B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 月1日起已逾期完工,其得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數扣除 相當於該等逾期月數之電梯保養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 訴人在108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給付電梯保養費 ,上開決議已取代B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 逾期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月數扣抵電梯保養費等 語。經查:  ㈠B契約第6條違約條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個 月則減免電梯保養費1個月(如因天災人為之不可抗拒因素 除外)。甲方(指上訴人)若違約,則須賠償乙方450萬元 (本院卷八第183頁)。  ㈡被上訴人辯稱B契約第6條約定已由上訴人108年5月13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支付電梯保養費而取代云云,上訴人則 否認之。查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議 題一「暫緩支付中盛電梯4月份保養費」一案,係決議:「 在本次會議中盛謝經理承諾於5月底完成1、2號客梯供住戶 使用,委員投票7票同意先支付社區保養費,如未於期限完 成中盛同意自請處分於更換控制器費用中折抵」等語(本院 卷一第319頁),則依前揭會議討論議案主題及決議內容, 可知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該次會議中,因被上訴人承諾倘其 未於108年5月份完成1、2號電梯供住戶使用,則其同意由更 換控制器工程之報酬中扣除該108年4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之故 ,乃提案討論並經決議而同意暫先支付108年4月份之電梯保 養費。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5月份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 付,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支付108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甚且, 上開決議內容僅係上訴人針對108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部分, 同意暫時在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份完成1、2號電梯供住戶使 用前先行給付,與上訴人依B契約第6條約定而主張按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完工逾期月數扣抵電梯保養費月數之權利 ,係屬二事,並無關聯性,又兩造在本次會議並無變更或取 代B契約第6條約定之協議或討論,故被上訴人辯稱B契約第6 條約定已由上訴人108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支 付電梯保養費而取代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電梯保養費共9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 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0日終止B契約止,逾期未完成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依B契約第6 條約定,而扣除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電梯保養費共90萬元 部分,既未逾前揭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份、月數範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須再給 付電梯保養費90萬予被上訴人。又本院既已就上訴人於事由 四主張依B契約第6條約定而以其中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在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逾期月數扣除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 上訴人給付90萬元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就上訴人 另以事由四之其餘主張部分,及上訴人主張可扣除電梯保養 費或抵銷電梯保養費債權之事由一、二、三、五部分,均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養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83-384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1號客梯4月施工期間4月23日-4月30日共8天,5月施工期間為1個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1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8/30+15,000=17,000元。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進行1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依約不給付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6、7、10、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1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1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附表一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89-391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 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1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1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1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系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先後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1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1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一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05-408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無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6/14 001744 1號客梯自動跑到11樓門不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4 000122 1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23 000954 1號客梯在1樓開開關關 因1樓外面自動感應器太靈敏,造成電梯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1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1號客梯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18 000393 1號梯內叫面板顯示數字亂跳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1號客梯不動 1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16 003673 1號客梯裁切鋼索和調速機鋼索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20,000元 附表二:(出處:本院卷七第384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2號客梯4月施工期間4月23日-4月30日共8天,5月施工期間為1個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2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 8/30+15,000元=17,000元。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進行2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依約不給付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6、7、10、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4-109/3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2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 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2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附表二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2-394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2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2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2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2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2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二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09-415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6/14 001744 2號客梯自動跑到11樓門不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4 000122 2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0/ 31 000860 2號客梯晃動 鋼索延伸導致碰觸保護開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0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2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2號客梯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03762 2號客梯外顯跳掉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5/27 000933 2號客梯滴水有霉味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5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10 001013 2號客梯32F門不開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27 001225 2號客梯關人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9/22 002099 2號客梯不動 2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9 001510 2號梯停10樓門不關 切到緊急按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11/ 12 001541 2號梯停7樓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2/1 004962 2號梯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三:(出處:本院卷七第385-386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3號客梯7月施工期間為1天,8、9月施工期間為2個月,10月施工期間為14天,因被上訴人7至10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3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 7,500元x 1/31+15,000元+15,000元+7,500元x14/31=33,629元。 此期間,3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施工圍住,暫停使用,故無保養標的物,被上訴人就3號客梯於此期間並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故應扣除。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5、6、7、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3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 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詳上證37) ,故3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3 109年1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09年1月期間,被上訴人無能力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電梯保養服務,致使109年1月20日3號客梯發生故障,必需扣除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15,000元。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5條 附表三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5-397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3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3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3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電3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3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三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16-422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7/4 000122 3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6 000123 3號客梯按鍵無效 到達時電梯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7/18 02552 3號客梯配合弱電檢修線路 講解冷氣滴水事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9/23 000954 3號客梯在1樓開開關關 因1樓外面自動感應器太靈敏,造成電梯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26 003404 3號客梯配合弱電查修線路和重新放新線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11/5 002738 3號客梯電梯不動 調速機安全開關跳脫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3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1824 3號客梯B4外叫板掉下來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7/2 001067 3號客梯門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3號客梯不動 3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1/9 001540 3號客梯5樓顯示異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1/22 004924 3號客梯行走會頓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2 003664 3號客梯剛有關人到達最高樓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1/20 000950 3號客梯關人 漲緊輪開關動作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9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四:(出處:本院卷七第387-388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4號客梯7月施工期間為1天,8、9月施工期間為2個月,10月施工期間為14天,因被上訴人7至10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4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 7,500元x1/31+15,000元+15,000元+7,500元x 14/31=33,629元。 此期間,4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施工圍住,暫停使用,故無保養標的物,被上訴人就4號客梯於此期間並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故應扣除。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5、6、7、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4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4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3 109年2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09年2月期間,被上訴人無能力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電梯保養服務,致使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7日4號客梯發生故障,必需扣除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15,000元。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5條 附表四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8-400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4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4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4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4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4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四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23-429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7/4 000122 4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1/ 24 002943 4號客梯停在39樓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1 001135 4號客梯晃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4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2/7 001629 4號客梯停電關人 9:30 到 現場人已 自行脫困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2 000820 4號客梯異聲 線材掉落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1824 4號客梯B4外叫板掉下來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9/22 002099 4號客梯不動 4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1157 4號客梯10樓晃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11/14 001436 4號客梯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1/27 004577 4號客梯關人 鋼索延伸導致坑底導輪S/W,開關接觸不良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3/22 004802 4號客梯15樓門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2/11 02985 4號客梯排風扇異聲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9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2/17 003307 4號客梯關人 人救出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小計 150,000元 附表五:(出處:本院卷七第401-404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30日 貨梯11月5日至11月30日施工26天,因該段期間貨梯施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電梯保養,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 26/30=6,500元,故應抵銷貨梯電梯保養費6,500元。 被上訴人更換貨梯控制器施工期間,貨梯無法使用,亦無法提供保養電梯服務,惟上訴人仍支付被上訴人11月之貨梯保養費,故應抵銷。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 2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扣除107年11月貨梯保養費6,500元,應抵銷之金額為173,5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3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貨梯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貨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貨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4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貨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3,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貨梯電梯控制器並經檢測通過,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五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430-433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5/31 001530 貨梯進入 因29樓消防管破掉,造成電梯進水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5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6/1 001708 貨梯29樓漏水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6/19 000106 貨梯會停在8樓不動 貨梯因8樓外門卡異物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6/28 02216 貨梯停13樓外門關不緊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7/31 02567 貨梯停在8樓不動 因卡異物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1 003227 貨梯在8樓門關不動 因8樓外門卡異物造成不動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2/ 25 001509 貨梯B1門關不緊 到現場時已正常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14 001637 貨梯門開開關關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已正常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7/8 001073 貨梯停2樓不動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8/25 002283 貨梯當機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8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貨梯自動停17樓 貨梯17樓下按鍵卡住。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30 001323 車廂內有異聲 車廂內有異聲。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12/3 001542 B1顯示故障(貨梯)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2 003666 貨梯停34樓關人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六(本院卷八第359頁對話錄音譯文) 發言者 發言內容 中盛電梯 謝經理 我現在它用安川變頻器驅動目前馬達去看日本的,跟日本的好像語言不通,它的頻率不一樣,用安川的區塊,主機板是一樣,變頻器用安川的配他們的馬達,一萬五的BL,安川配合到,這邊超過一萬五,它的頻率超過一萬五,所以好像換成那個英國,我們是兩個品牌去做,英國的那個的品牌跟西門子是同等級,我去查一下,對,這個比安川還要貴,我本來是跟主委說這個部分可能要,因為它的費用是安川變頻器的兩倍,費用增加主委說不可以,直接講說不行。因為他跟我說。 主委 賴珈汶 不同。 中盛電梯 謝經理 對,可是我還要(00:03:45)因為主板是一樣是安川可是它的變頻器用這個,它可以支援到比它的高一倍,比它的高一倍。因為我們在試的當中發現它的穩定度還有它的順暢度沒有這兩個這個品牌的好,這個部分我們事後把這個數據來跟委員報告,說到時候看能不能變頻器可能是英國品牌,這部分是也給,我這個資料留在這邊給委員參考他們,我資料就留在這邊。 主委 賴珈汶 因為基本上我們要求它升級不加價。 中盛電梯 謝經理 我就是來這邊,對。 主委 賴珈汶 那他一直唉,所以我們給他鼓勵一下。 中盛電梯 謝經理 它這個真的是比安川的貴一倍啦,單這個變頻器單就這樣就將近40萬了,真的。 主委 賴珈汶 你看大家都鼓掌了,所以通過了,這不用講了。 附表七(本院卷八第366-367頁對話錄音譯文)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委員 張素幸 要確定那個東西是OK的。 主委 賴珈汶 要確定那個東西是OK的。 中盛電梯謝經理 有試過,試過。 委員 他要全責保固。 委員 張素幸 不是,因為今天有一個問題,就是我們當時在區權會講的品牌,現在到時候如果...。 中盛電梯謝經理 也是。 主委 賴珈汶 它也是日本安川的系統。 中盛電梯謝經理 也是,也是系統,對,系統一樣。 委員 張素幸 他說要換東西,我怕到時候住戶看到是不同的東西。 主委 賴珈汶 不會不會。 委員 張素幸 如果看到是一樣的東西,我是OK的。 中盛電梯謝經理 一樣的東西,只是它有個小部分是用英國的(賴珈汶補充:英國的愛默生)英國的愛默生一個小部分。

2025-02-18

TCHV-110-建上易-36-2025021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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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6號 債 權 人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 債 務 人 陳龍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7

TNDV-114-司促-2226-20250217-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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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間返還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補-160-20250217-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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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桃竹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棨雲 訴訟代理人 楊慧珍 被 告 莊凱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立銷售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 ,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銷售,於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原告以成交價之4%為計算之報酬,並約定銷售底價為 新臺幣(下同)578萬元(含服務費4%)。系爭房屋經原告 帶看後,訴外人即買方黃亭穎於同年6月17日給付斡旋金5 0,000元,並出價585萬元,該價額已逾兩造約定之底價57 8萬元。詎被告幾經聯絡,非但不願配合後續簽約等事宜 ,甚者,於同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 訴外人即原告之營業員楊慧珍,其已委託他人負責等語(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同年6月25與他人簽立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無權任意終止 合約,又於系爭契約存續中,被告上開行為乃因可歸於己 之事由,而拒絕以系爭契約所載委託條件,與原告所仲介 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爰依民法第521條及第5 46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有關居間契約 是否得隨時終止,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考量其與委任契 約,均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應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由當事人隨時終 止,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12條關於非經雙方以 書面合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顯對被告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效,且系爭契約 於系爭對話紀錄發生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又居間契約特 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之條件,而此條 件之成就與否,乃係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因 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負有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 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之約定,形同將許多實際上尚待磋商的出售條件全部託 付與仲介,使賣賣雙方議約交涉重視之條件窄化為僅有價 之高低,無異剝奪被告以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 自由,更與居間契約「買賣雙方不因此喪失議約之權利」 之性質有別,對被告亦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另系爭契 約第2條之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638萬元,第13條之約定底 價則為578萬元,兩金額相互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應以638萬元為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黃 亭禎(兩造書狀就此人之姓名所載有異)僅出價585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既未達被告委託之價額,被告也未同意與其 締約,是縱使原告無權代理被告收受斡旋金50,000元,被 告仍無與其締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固提出太平洋房屋一般委託契約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對話紀錄、律師催告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然 原告未能舉證其所述黃亭穎出價585萬元,並有給付斡旋 金50,000元乙事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之約定,仍應給付其服務費231,200元等語,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1條及第546條第3款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2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7

CLEV-113-壢簡-14-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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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8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涂瑞壬即路易緯特汽車保修廠(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123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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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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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4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露易莎馬術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 務費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3-板小-3784-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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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8號 原 告 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清池 被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契約書,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 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 第19頁),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4-士小-18-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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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張惠琪 許國禎 被 告 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3389-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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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人 訴訟代理人 高湘琦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遊 口証,嗣變更為王彥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雄醫 )承包「110年度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系統及異地備份 系統維護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就其中關於Fujitsu M1 0-4 Server(下稱系爭主機)維護及保固服務(下稱系爭服 務)部分與伊簽訂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該服務,期間為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則應給付報酬 新臺幣(下同)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伊每季最後1 個月開立發票請款60日內付款。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 月11日完成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可徵伊已 依約完成系爭服務。然上訴人僅給付伊第1季、第2季報酬各 14萬3,372元,對伊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 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 報酬14萬3,374元,本應依約於110年11月13日、111年2月8 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 元予伊,迄卻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及第4季報酬14萬3 ,374元共計28萬6,746元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之110年10月27日 ,對被上訴人提出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 定服務(即雄醫本於系爭標案對伊提出之需求)請求,被上 訴人本已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及伊三方會議討論後即 予進行,然卻因自身內部業務與技術部門間矛盾,於會議前 1日表示拒絕出席討論,並表示拒絕提供啟動系爭主機之雙 通道設定服務,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 定之系爭服務。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只得另行委請天雷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 ,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使系爭標案得以順 利為雄醫完成驗收並付款。又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26日 未告知伊,並在天雷公司完成將近80%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啟動工作情形下,逕自偕同伊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廣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剩餘20% 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開通設定工作,意圖使廣成公司取代伊 成為下一年度雄醫包商,而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 義務,果導致伊喪失為雄醫111年度標案承包商地位,而由 廣成公司取代之,伊因此受有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失 。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提供系爭服務,伊並無 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第3、4季報酬共計28 萬6,746元,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伊已付報酬28 萬6,744元,及應賠償伊另須委請天雷公司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開通設定及購買主機板額外花費43萬元、10萬元,與喪 失111年度標案毛利51萬3,000元,總計為104萬3,000元之損 失,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就其中關於系爭 主機之系爭服務部分與其簽訂契約,約定由其提供服務,期 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報 酬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其每季最後1個月開立發票 請款60日內付款,及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月11日完成 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僅給付其第 1季、第2季報酬各14萬3,372元,就其於110年9月14日、同 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 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約應於110年11月13 日、1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 報酬14萬3,374元予其,迄未給付等情,業提出報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收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雄醫財物(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37之 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後,就其中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 部分,向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服務, 又雄醫已完成系爭標案之驗收並付款予上訴人,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履行系爭標案並無發生違約情事,此觀雄醫財物(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即明(見原審卷第37之6頁) ,可徵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 提供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應堪認定。又被上訴於 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3日、1 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 4萬3,374元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既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提供系爭主機 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上訴人即有給付全數報酬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第3、4季報酬共計28萬6, 746元(14萬3,372元+14萬3,374元=28萬6,746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約,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已給付之第1、2季報酬28萬6,744元云云,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其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提出啟動系 爭主機雙通道設定服務請求,本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 及其三方會議討論後即予進行,然嗣卻於會議前1日表示拒 絕出席討論,並逕拒絕啟動系爭主機之雙通道設定,主張被 上訴人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定之系爭 服務,為債務不履行,其無庸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報價單 、經銷授權保固證明書及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57至71、159至161頁),然觀之前開報價單及經銷 授權保固證明書內容,就兩造合意系爭服務內容,僅記載為 :系爭主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延伸保固 及支援維護工作,並無「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文字 記載,又所謂保固及支援維護,顧名思義應指被上訴人於兩 造訂定之期限內,保證系爭主機在期限內,若有機器本身問 題之損壞,願意負責修理之意,而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服務為新增事項,應已逾保固及支援維護之意,自難據以認 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所 應履行之服務內容。又細譯上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之需求後,經被上訴人業務主管Mark回覆以:「Hi Kevin( 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謝您,要麻煩您一下,以下事 項要都需要跟客戶做討論:1.RAM增加的部份,客戶的目標 擴充後的期望(以免增加了也達不到客戶的期望)2.Solari s雙通到設定啟動的部份3.M12的規劃是否可安排11月初跟客 戶一起做討論,討論完可以做後續的安排,麻煩您,謝謝.M ark」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僅安排會議溝通,並 未允諾提供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服務,其後兩造對該 服務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義務迭有爭議,亦難據以認 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 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況兩造間就系爭服務簽訂之契約,乃源 自於系爭標案,而證人即系爭標案之雄醫承辦人李振中於原 審具結證稱:「(問:雙通道的開啟,是否為驗收的唯一標 準?如果,沒有開啟是否能通過驗收?)還是會過。當時, 單通道還是正常運作。雙通道的開啟是加強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即系爭標案不以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 設定為完成驗收之要件,益證系爭服務之契約內容,並不包 含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事項。是既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 設定非兩造之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 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云云,即非可採。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對他人負有債務,而無對他人之債權 存在,及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自不待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應返還已給 付報酬28萬6,744元,而主張抵銷云云,因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設定非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拒絕履行非屬債務 不履行行為,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報酬,對被上訴人自無28 萬6,744元返還報酬債權,其據以主張抵銷,不能准許。又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 履行,致其須另委請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 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讓系爭標案得以順利 完成驗收,而受有共計53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 而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服務報告、L.S.J來速捷物流 發送站內湖站收貨單、手機通訊紀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7至79、165至185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上訴人於110年度委託天雷公司提供服務報酬較109年度多 花費43萬元,及上訴人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之事 實,尚難推認上訴人前開花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啟動系 爭主機雙通道設定,而為使雄醫完成驗收之額外支出,況被 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非債務不履行,已如 前述,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設定業於110年12月26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且該設 定並非完成驗收之條件,亦如前述,益證啟動系爭主機雙通 道設定與完成驗收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 53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可採,其據以主張 抵銷,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逕 自偕同其競爭對手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啟動系爭主 機雙通道開通設定,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致其喪失雄醫111年度標案,受有該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而主張抵銷云云,惟縱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行為屬實, 因雄醫為政府機關,就「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設備及異 地備份系統維護服務案」須踐行公開招標程序,並遵守相關 法規以擇定得標廠商,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影響標案結 果,而導致上訴人未能於111年度獲得標案,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行為,致其喪失標 案,受有不能獲取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害,並非可採,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該51萬3,000元責任,上訴人據 以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8萬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3

SLDV-112-簡上-1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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