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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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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77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黃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存款帳戶資料以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戶役政 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2-27

TYDV-113-司執-148477-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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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蕭寶錦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寶錦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 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6744-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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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蔡馥琳 被 告 楊芸菲(原名楊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行動電話均非其本人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 係遭偽造云云,經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楊芸菲」 之簽名與被告承認為其親簽之法務部○○○○○○○○○消費合作社 收容人申購二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綜合儲 金約定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開 戶申請書等資料上「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暨被告當 庭書寫之「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上開「楊芸 菲」、「楊怡婷」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該實驗室民 國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315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足認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書 均為原告所親簽而申辦,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6

TCEV-112-中小-3111-20241226-2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龍顯珍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 抗告理由,且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判決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萬2,893元及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在案。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認抗告人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未 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中再 小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不服原 裁定而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 法,然經核其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狀內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 非係一再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對原裁定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6

TCDV-113-再小抗-3-20241226-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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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林鈺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2元,及其中新臺幣5444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原小-66-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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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陳雅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5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433-20241225-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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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徐雨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45元自民國11 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387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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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劉書瑋 被 告 王夢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   下同)18586元未付,亞太電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586元,及其中914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經超過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參照)。另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 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 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 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 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 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 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 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 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 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債權讓與 時間為109年9月11日,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109年9月11 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2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13 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電信費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   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    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    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   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就主權利即電信費之    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   本於該主權利所生之專案補貼款等從權利,亦隨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86元,及其中914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17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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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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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88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泳鋐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汐止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TCDV-113-司執-207881-20241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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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王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可知(見 司促卷第3、9至11頁),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下稱系爭欠款 )至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前均已發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 02年10月3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 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3月29日始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 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22,88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376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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