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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82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又於112年12月2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 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再於113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系爭 支付命令係訴外人連邦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為購 買車輛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 84年9月29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集 陳信昌、訴外人黃國豪(原名黃國強)一同簽約,買賣價金經 清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相關權利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以系爭契約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長 鑫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聲請執行,執行程序於同年6月1日終 結,長鑫公司復將上開權利輾轉轉讓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 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㈡、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應證明陳信昌與財將公司間 有金錢交付,原告亦否認財將公司與被告前手長鑫公司間系 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真正性,被告及長鑫公司亦 未對陳信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持有兩份 執行名義,一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另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系爭債權主債務人連邦公司所發之10 9年度司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被告所請求之債務業經主 債務人連邦公司清償完畢,陳信昌連帶保證之債務亦已免除 ,被告乃重複請求。另系爭契約經多次延期,依民法第755 條延期清償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陳信昌同意延期,否則陳 信昌勿庸負保證責任。被告自103年起主張其債權額為95萬8 ,000元,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三字第39331號事件強制執 行,再就抵押物取償,又經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債權顯已滿 足。 ㈢、退步言之,長鑫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逾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後,被 告未曾向陳信昌請求,遲至111年8月8日才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而系爭債權為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 開車輛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系爭契約到期日為86年4月21日,故此價金請求權至遲 於88年4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本件系爭債權及請求權應已 消滅,爰依法代位原告之債務人陳信昌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信昌與原債權人所簽立之合約為系爭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陳信昌同時擔任上開兩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責 任為連帶保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陳信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5條適 用之餘地,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並無禁止債權人不得申 請延長期限,或延長期限需得連帶保證人同意之規定。觀諸 連邦公司與被告間110年1月20日協議書之內容,連邦公司以 外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免除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契約經數次變更並延長擔保期限至102年12月16日止, 長鑫公司嗣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當時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債權性質 為一般借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若原告 主張時效僅有2年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契約延長擔保期限至1 02年12月16日,長鑫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系爭債權 時效即自103年5月7日重新起算,再加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至 110年5月6日止時效已完成。然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時效為15年,是系 爭債權自8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仍 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北院 卷第101頁、第25頁),並有基隆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8號裁定為證。陳信昌於連邦 公司與財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32頁),系爭債權經財將公司債權讓與長鑫公司( 本院卷第120頁),長鑫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在基隆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 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為陳信昌之債權人, 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同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陳信昌竟然怠於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權利人:   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 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 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 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 通知。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在基隆法院對陳信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未通 知債務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111司執字第22331號)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及轉讓通知書, 基隆地院並以併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 未通知,並無理由。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 第742條定有明文。則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 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 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 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 ,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是以系爭 契約擔保連邦公司對財將公司分期價款債權,被告既然輾轉 受讓系爭債權,之後被告與連邦公司達成和解,由連邦公司 清償25萬元後,並不免除債務人其他責任,有被告自行提出 之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 書(本院卷第138頁)為證。系爭債權包括在上開協議書範圍 內,此參見還款協議書上案件編號、車牌號碼可知,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還款協議書上雖有記載「除乙方應依分擔之部 分外,其他債務人仍無免除責任」,被告因此辯稱並不免除 其他債務人責任云云。但還款協議書已約定連邦公司清償25 萬元,剩餘部份雙方協議免收(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承認 業已收取完畢(本院卷第254頁)。由於陳信昌是連邦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無內部分 擔,是以被告既然已與主債務人和解,於受償25萬元之後, 並免除主債務人之其餘責任,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無內部 分擔,保證人之責任不可能大過債務人,是以被告既然免除 主債務人之剩餘責任,連帶保證人陳信昌當然對被告即無債 務存在。從而原告代位陳信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就系爭債權,被告 對陳信昌已無債權得主張,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同時確認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認為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代位陳信昌確認被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代位陳信昌確認被 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債務人 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債務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執行名義 陳信昌 84年9月29日 95萬8,000元 86年4月21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支付命令

2024-12-31

SLDV-112-訴-189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黃妙真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起均有依約履行按期 清償債務之義務,並於每期清償1,959元予相對人,為免抗 告人因此事件致其於聯徵中心有不良紀錄之註記,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4萬元及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 原審卷第9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其有依約按期清償債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 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抗-39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鄧阿琳 代 理 人 鄧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4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粟嘉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利用網路申請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6.91%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月攤還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 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29日,之後未 再清償借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6萬6,98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北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3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訴-1960-2024123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淑娟工資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參元、 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資遣費新臺幣貳拾柒萬 零捌佰捌拾玖元,總計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資方 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 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813元、特休未休工資3,167元、資 遣費27萬889元,共37萬4,869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 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0月1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勞執-6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葉長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9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陳瑀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9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黃薏蒨即游秀梅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如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3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周輝煌即劉素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周承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5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0號 再審原告 孫鷹 再審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查上開前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89元,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即為44,189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0

SLDV-113-補-13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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