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審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趙勃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萬7,8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521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勞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受本院執行 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函文,命聲請人應依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終結確定前,自113年12月19日預先備妥相應所有 必要辦公檔案及辦公電腦設備與ERP資訊系統使用權限以履 行繼續僱用被告,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8萬3,300元。惟聲請人於上開執行名義於113年12月4日成 立後,即因相對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均 未至聲請人公司上班,亦未為合法準備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而已連續曠職3日,故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規定發函向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而屬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可稽,堪以認定。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難認聲 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囑託 執行不動產之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得依 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 未能即時持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 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查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3,337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債權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 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異 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 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90萬7,835 元(計算式:279萬3,337元×5%×6.5年=90萬7,83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 適當。準此,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0萬7,835元之擔 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20

TPDV-114-勞聲-2-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匡妍蓁(原姓名:匡蓓琪) 代 理 人 李泓律師 相 對 人 許素鈺(原姓名:林許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O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8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第三 人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 臺幣(下同)146萬764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然系爭執行事 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38萬7055元,則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 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 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1360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約為31萬2087元(計算式:138萬7055元×5%×4.5   年=31萬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供擔保3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0

TPDV-114-聲-14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張畯皓(原名張畯浩、張清旭、陳清旭) 相 對 人 譚綺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745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8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81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5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如未停止執行,而有拍賣聲請人名下 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之必要,日後即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3,298,84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 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17,145元【計 算式:3,298,849元×5%×(6+2/12)=1,017,1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2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3-20

TPDV-114-聲-141-20250320-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宥惠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24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0年度促字第858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88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第2 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8581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 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 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 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 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 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 ,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 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 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100,000元,可能增加有18,333元【計 算式:100,000×5%×(3+8/12)即3年8月=18,33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 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8,333元為適當,而命聲 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8,33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0

CDEV-114-橋簡聲-11-202503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廖耕御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廖志峯 相 對 人 林明堂 即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於反 訴撤回起訴後,聲請就相對人部分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本訴部分之當事人僅本訴原告邢萬 美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耕御,被告同意本訴原告撤回起訴, 又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並不需原告之同意,而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反訴當事人除本訴原告邢萬美外,尚有相對人林明 堂,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邢萬美在刑事案件中所成立之調解 筆錄內容,效力僅及於邢萬美,而反訴被告林明堂與邢萬美 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反訴原告依調解筆錄內 容僅願撤回對反訴被告邢萬美一人之起訴,並未撤回對反訴 被告林明堂之起訴,是本件關於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林明 堂損害賠償部分,鈞院應繼續審理裁判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 ,不須得原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一人之行為,無論何種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即視 同對全體所為。 三、經查:  ㈠本件本訴原告邢萬美主張被告廖耕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8 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駛入該 路口,而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邢萬美騎乘其配偶林明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邢萬美則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 膜下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氣腦、嚴重腦水腫、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第3 、4、5趾骨折、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側肢體障礙,且因嚴 重腦傷造成日常生活功能難以自理、理解和表達能力有顯著 障礙、日常生活情境判斷有明顯困難、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 會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和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廖耕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廖 耕御則於本訴審理中主張原告邢萬美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造 成被告受傷,並主張邢萬美所騎乘之車輛所有權人林明堂將 車輛交付無駕照之邢萬美騎乘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對被告廖耕御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規定對本訴原告邢萬美及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林明堂提起反訴,此有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 訴起訴狀在卷可憑,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邢萬美、林明堂 所訴請之訴訟標的乃同一,且必須合一確定,自可認定。  ㈡本訴原告邢萬美因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已與被告廖耕御成立調 解,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雙方均同意本件車禍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營簡字第390號損害賠償事 件(讓股)所互為提起之本訴及反訴,均互相拋棄其餘請求 ,互不主張,並同意另具狀撤回起訴及反訴」,乃於114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本訴原告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及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上開撤回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已經被告同意,是本訴已經本 訴原告撤回起訴終結。  ㈢本訴被告於收受本訴原告撤回起訴狀後,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請求繼續審理,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詢問該書狀之意 思,反訴原告已具體表示要撤回反訴,反訴原告雖主張僅有 要對反訴被告刑萬美一人撤回反訴,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 訴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即反訴被告林明堂乃同一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反訴原告雖僅對共同被告邢萬美一人撤回反訴,但其撤回 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林明堂,是反訴部分亦已因反訴原告 撤回而發生終結效力,反訴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反訴原 告主張對反訴共同被告林明堂之起訴部分,尚未終結云云, 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撤回對反訴被告邢萬美起訴之 效力已及於反訴共同被告林明堂,是反訴部分已經反訴原告 撤回反訴而生終結全部訴訟之效果。聲請人請求本院應就共 同被告林明堂部分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0

SYEV-113-營簡-390-2025032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廖文銘 相 對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246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2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 41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係以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35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21日 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2 46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4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但本件 執行標的保單所陳報之生存保險金為2萬元,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20

TPEV-114-北簡聲-83-2025032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秀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 四0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 簡字第二三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尚欠新臺幣4萬7148元 為由,對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之債權逾17 年不行使,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此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03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034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 簡字第2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額為4萬7148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 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 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 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7072元(計算式:4萬7148元×3× 5%=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1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0

TPEV-114-北簡聲-7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奇毅即聯鷹企業社 相 對 人 三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7,371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 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987號清償債務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所持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 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另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買賣債權不存在等為 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 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 標的包含不動產,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8,2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 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為據。而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3日, 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為74萬3,873元(計算式:本金70萬8 ,266元+利息3萬5,607元【70萬8,266元×5%×1年又2日/365日 =3萬5,607,四捨五入至整數】=74萬3,873元)。另查聲請 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萬7,371元( 計算式:74萬3,873元×5%×4年6月=16萬7,371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6萬7,371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0

CHDV-114-聲-3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權秤 相 對 人 駱相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五二0三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 第二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22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公證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03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 ,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已如前 述。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為遷讓返還租賃物廠房(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廠房)及給付違 約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未 能即時利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屬損害賠償 之預定,不併入計算)。本件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9,000元,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年,是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可能 損害為2,106,000元(39,000元×54月=2,106,000元),併考量 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 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150,000元,並准許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0

CTDV-114-聲-39-20250320-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蔡淑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9,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惟系爭執行 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63,388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違約金(約為5,719元之違約 金,計算式:163,388×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程序 費用500元與執行費1,311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3月14 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本金163,388元、已到期之違約金1,864,39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311元,共計2,029, 593元。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故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 年6個月、1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6年6個月 。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 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 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 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59, 618元(計算式:2,029,593×5%×6.5≒659,618)。爰取其概 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9,000元為適當,於其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違約金 87年1月1日 114年3月14日 326 5,719元 1,864,394元 總計 1,864,394元

2025-03-20

TYEV-114-桃簡聲-28-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