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子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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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陳駿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檢察官名稱欄「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更正為「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訴-198-20250224-2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13 年度埔金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3頁)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 量刑部分過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若有和解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⑴有因詐欺及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⑵因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調解,故未能與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3萬元;⑷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敘明理由。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就被 告與被害人未成立調解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已 加以審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願與被害人等調解,惟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案 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 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 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 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金簡上-24-20250224-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邱建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 訴人因此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惟被告卻駕車逃離現場,輕忽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嚴 加責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63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 、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邱建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雜貨店購物後 ,欲騎乘本案車輛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先暫 停並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冒然迴車,適有林原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至埔里鎮大城路194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 急煞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邱建 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林原弘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林原弘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秒後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車輛迴轉及告訴人林原弘為閃避而滑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說沒事就離開,因為沒有擦撞到,而且林原弘是從伊身邊滑過去,林原弘當時是站起來好好的跟伊說話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弘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原弘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邱建龍騎車時自應 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林原弘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然尚無 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貿然迴車 ,造成告訴人騎車滑倒受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仇 隙,業據被告供稱及告訴人自承在卷,衡情度理,被告應無 騎車時,見告訴人騎車靠近故意迴車致告訴人急煞滑倒之理 ,據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蓄意迴車致告訴人騎車滑倒受傷 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應係出於過失而肇事,自無成立普通傷 害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共危險 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NTDM-113-交訴-63-202502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謝獻東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447-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國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黑色PUMA斜背 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 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物均 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第4970號                         第6718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缺錢花用 ,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之某時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見林浚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該鐵鎚敲破上開自小貨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進入該自小貨車,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羽 絨外套1件(價值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4827號)  ㈡於113年5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下游大排旁柑宅仔土地公廟,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棍伸入鐵柵內,以撈勾方式竊取刁勝剛所管理之 土地公神像上掛著金牌2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㈢於113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第七公墓名間幹137分1 5K5980BB53電線桿處附近之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李清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清沛放置於該處貨櫃車 廂前之黑色PUMA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及現金2萬5 000元等物,除現金2萬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後將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取走 ,旋將斜背包連同上開物品棄置在名間鄉新街一號橋下後騎 車逃逸。 二、案經林浚宇、刁勝剛、李清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結帳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3.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刁勝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投警鑑字第11300326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遺留之鐵鎚1把,經送驗其上DNA,研判混合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㈥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地圖、行經路線沿途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之穿著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雖頭戴頭套,無法辨識面貌。然於案發前,被告進入超商及騎乘機車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相似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投警鑑字第11300383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失竊之斜背包,經送驗其拉鍊上DNA,研判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斷再犯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羽絨外套1件、金牌2面、現金2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易-741-20250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緯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與綽號「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 因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不久又犯本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 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之前提領時有獲得新臺幣5千元報酬,後來被羈押釋 放後再犯本案,就沒有獲得報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   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老闆」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約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洪緯蒨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ㄧ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ㄧ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復由洪緯蒨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之放置在附近之垃圾桶 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至、王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至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菲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5 提領影像時地一覽表1紙、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5張 證明被告洪緯蒨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至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菲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附表一所示遭詐騙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緯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冠至、 王菲等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13年5月15日涉詐欺案件,遭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於113年7月9日因羈押原因消 滅而出所,被告在出所後之113年7月23日旋即再犯本案,持 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此一重要職位,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數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 被害款項,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刻意製造數筆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不易, 建請法院從重論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每月6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冠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以暱稱「楊雅玲」,發布販賣二手Dior托特包之貼文,陳冠至因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冠至佯稱:將以黑貓宅急便寄貨,須先轉帳云云,致陳冠至陷於錯誤。 113年7月23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2 王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Fashion二手全新名品交流」,以暱稱「Tsai Tsai」,發布販賣LV郵差包之貼文,王菲因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菲佯稱:寄貨前,須先轉帳云云,致王菲陷於錯誤。 113年7月23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7月23日11時43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全聯草屯和興店」 2萬5元 2 113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5元 4 113年7月23日12時20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2萬5元 5 113年7月23日12時21分許 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025-02-19

NTDM-114-金訴-8-202502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李秉謙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361-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自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自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智能監控設備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自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 00號 往南約6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先以黃色帶子遮蔽錄影鏡頭 後,竊取林冠甫所有放置在該處用以觀察研究野生動物石虎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4G野外智能監控設備及金 屬腳架(下稱智能監控設備組)。嗣林冠甫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冠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莊自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 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自榮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去香蕉園 看有無成熟香蕉可採收,沒有竊盜他人物品,手上所拿之黃 色帶子是要去套香蕉,失竊之智能監控設備組是設在水溝平 台上,平常就有看到,但也不會去亂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冠甫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往南約600公尺處 之產業道路旁架設本案智能監控設備組,上開智能監控設備 組於案發時遭竊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智能監控設備組回傳影像擷取畫面、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現場只有我一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觀之智能監控設備組回傳影 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顯示智能監控設備組於案發前本架 設在案發地點,影像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15分27 秒時,被告出現在智能監控設備組旁,手持黃色袋子並慢慢 接近智能監控設備組,繼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10秒至同日上 午10時16分51秒,智能監控設備組即遭人以黃色袋子覆蓋; 再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34秒,螢幕完全黑屏,此有上開擷取 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見警卷第15-17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顯係被告手持黃色袋子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被告確有本案行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其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所得智能監控設備組1組,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易-724-2025021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王羽枻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被告謝鎮宗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投簡附民-95-202502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謝依穆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44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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