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豐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劉俊豐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
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堪認量刑過輕
,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院卷第22-23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於決定刑度時,仍應參
酌被告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
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
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
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
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
審酌其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
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
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量
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就新舊法比較問
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
聲羈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另查無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117頁、原審聲
羈卷第26、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
其獲有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準此其想像競合
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
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又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是否適用,
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否定見解,但
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等判決並未排除
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不當云云,此部分認無可
採。然被告共同原欲詐欺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75萬6千
元,雖經查獲而未遂,但潛在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原諒,檢察官以上開情事為量刑過輕上訴,認有理
由。原判決量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
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75萬6千元非低,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減輕,未與本
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原審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
工、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羅妤
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杰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黃俊
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黃俊杰發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劉俊豐即以附表編號7之
手機作為聯繫之犯罪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
得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偽刻附表編號5之印章後,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收據,又持前揭偽刻之印章,使用附
表編號6之印泥蓋印及偽簽「陳勝凱」姓名於上開收據上,
並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黃俊杰佯稱為英倫投資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勝凱,欲向黃俊杰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
黃俊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公司」、「陳勝凱」
及黃俊杰,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115至11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7至
18、41至48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41、52至53、
61至10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
」、「羅妤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之物(
見偵卷第41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至
4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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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113-上訴-672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