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張家瀚
訴訟代理人 張海川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謀」】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浣熊」之人、擔任收水與監控之「莊昭安」(
下合稱「浣熊」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成員(即提款車手),而可按提領日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即可得1,000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之工作。被告、
「浣熊」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
時17分許,電聯原告,自稱為新光影城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
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信用卡
消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9時10分
許、同日時12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7元,共計99
,974元至訴外人羅鈺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其所有
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公園拿取系爭帳戶提款
卡後,於112年10月16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日時14分許、
同日時24分許在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分別提領50,000元、50,000元、49,000
元,共計149,000元(含訴外人朱殷頤受騙匯入款項),復依
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
園後並拍照回報,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99,974元之損失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99,974元,既與卷證
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4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303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