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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關係人即被代位之債務人 簡麗華 被 告 簡來富 黃淑貞 簡再均 簡丞瑜即簡玉婷 簡英藏 簡宇廷 羅鈺婷 簡茹伶即簡如伶 簡佑錚 簡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簡麗華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簡麗華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簡麗華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簡麗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85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簡炓坤於民國8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簡麗華與被告等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其等已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惟簡麗華與 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就系爭遺產為執行,卻因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簡麗華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此代位簡麗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簡炓 坤、簡麗華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被代位人 簡麗華及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簡麗華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簡麗華與被告等人 公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簡麗華身為 被繼承人簡炓坤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簡 麗華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 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簡麗華之 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簡麗華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簡麗華就被繼承人簡炓坤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簡麗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簡麗 華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6

PCDV-113-家繼簡-34-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張家瀚 訴訟代理人 張海川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謀」】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浣熊」之人、擔任收水與監控之「莊昭安」( 下合稱「浣熊」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成員(即提款車手),而可按提領日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即可得1,000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之工作。被告、 「浣熊」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 時17分許,電聯原告,自稱為新光影城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 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信用卡 消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9時10分 許、同日時12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7元,共計99 ,974元至訴外人羅鈺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其所有 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公園拿取系爭帳戶提款 卡後,於112年10月16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日時14分許、 同日時24分許在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分別提領50,000元、50,000元、49,000 元,共計149,000元(含訴外人朱殷頤受騙匯入款項),復依 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 園後並拍照回報,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99,974元之損失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99,974元,既與卷證 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4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15

TPEV-113-北小-3032-20241015-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紹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紹瑋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均係要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具體適用 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方自白犯罪,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 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 阻,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 考。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相關前案紀錄,又再犯本 案,其素行無法作為量刑有利之評價。另考量被告有前揭幫 助犯之減輕事由,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洪紹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瑋明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數位資產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以網路 ,將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數位資產帳戶(下稱m aicoin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蔡徐鳳珠佯以可獲得539明牌為前 提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蔡徐鳳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款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洪紹瑋明下之maicoin帳戶。 二、案經蔡徐鳳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身分資料、協助手機認證、拍攝申請帳戶用照片,用以申辦maincoin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徐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徐鳳珠提出之便利商店代碼繳款收據 其遭詐欺,依指示代碼繳款之事實。 3 ①繳費條碼對應申登人資料 ②繳費條碼對應之交易明細(流向) 告訴人蔡徐鳳珠代碼繳款至被告maincoin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無罪)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申請maincoin帳戶用照片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使用其身分資料,用以申請maincoin帳戶,仍提供其身分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蔡徐鳳珠匯款明細 編號 代碼繳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8日14時37分許 19,980元 2 112年8月8日14時39分許 19,980元 3 112年8月8日14時40分許 19,980元

2024-10-07

ULDM-113-金簡-68-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劉邦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中簡字第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邦俊(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 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7、53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我造成的傷害很 輕微,當下也有道歉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 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若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作為,應得據為 其妥適量刑之有利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羅鈺調解成 立,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 月10日前給付6000元,現已實際給付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39至41頁),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簡上卷第60頁),堪認被告業已彌補其行為造成之部分 損害,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 情,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犬隻之飼 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 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 隻突暴衝向告訴人所飼養並行經該處之柴犬,並咬傷柴犬, 告訴人為阻止上開虎斑米克斯犬繼續攻擊其犬隻,而趨前攔 護,過程中亦遭上開虎斑米克斯犬咬傷,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腳膝蓋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59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 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就應於 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6000元,僅給付2000元,實已違約,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簡上卷第60頁) ,是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簡上-285-202410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鈺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57,17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鈺璇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6年10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1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4日止累計424,202元正未給付,其中414,942元為本 金;8,56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羅鈺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32,968元正未 給付,其中30,069元為消費款;1,699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7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4942元 羅鈺璇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1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0989元 羅鈺璇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9080元 羅鈺璇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MLDV-113-司促-67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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