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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同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承審法官趙彥強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然承 審法官於10月3日庭期訖未依法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其為掩飾此一事實(違法行為),乃於10月3日庭期後與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共謀在日期為112年8月15日之審理單及民 事庭函,「竄改或假造」交辦事項內容,增加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4款之內容,以取代原來通知「相對人之調解函」 ,並僅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通知聲請人,以合理化 其違法行為。另聲請人書狀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建 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址或住所,然趙法官卻 如數家珍。由上開「趙法官」所為諸般,足見其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難期承審法官保持 空白心證再參與本件之審理,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公平審判之權利,承審法官應迴避本案之審理。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5日批示審理單,書記 官依批示內容於同年月16日電話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可否 開庭、發函通知聲請人調解意願(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 本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其 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到院,並應敘明對聲請人書狀 所載事實爭執及不爭執,如有爭執,應敘明其理由,及應敘 明本件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爭點(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 人代理人),並將送達回證依時間順序逐一附卷等情,有本 案訴訟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160頁至174頁)。可認本案 訴訟承審法官確實於112年8月15日為審理單之批示。聲請人 以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完全無上開法院所 命應敘明之事項,以及相對人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答 辯二狀敘明上開法院指定之事項,而推論「112年8月15日審 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顯然係事後竄改或假 造(否則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為何完全 未按112年8月15日審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遲至同年 10月17日始提出?),並推論承審法官所為之目的就是為了 掩飾其於10月3日庭期並未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之違 法行為。聲請人所為推論,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 官未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其所認為的「兩造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訴訟程序而為個人臆測,難認可採。 另相對人提出委任狀已載明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趙建華住居 所或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見本案訴訟卷 第106頁)。聲請人徒以其並未向法院提出上開地址,法院 卻知悉該地址之事由,而認承審法官「趙法官」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以此主張承審法官 難再保持空白心證審理本案訴訟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難 認可採。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 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 等情,徒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況本案訴 訟已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 自不得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4

SLDV-113-勞聲-7-2025032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準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24

TNDV-114-家補-95-2025032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即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 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均 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24

TNDV-114-家救-47-20250324-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1 17元,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人,因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超 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故本件標的價額 應為1,454,040元(12,117元×12×10=1,454,04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24

KLDV-114-家補-4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王永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至揚貿易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4

KSDV-114-補-443-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梅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濡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 ,特依法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 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24

KSDV-114-聲-49-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高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 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3年3 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家親聲-573-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的營利事業快生存不下去了,需 要漸漸結束營業再重新轉型(要把累積30多年的庫存布料再 加工成為各種成品在網路上販賣,開設網路商店),需要一 段很長時間來籌劃,為今之計也只能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利聲請更生來延緩償還對相對人的債務等語。並聲明:(一 )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附表二:不動產標示清單」予 相對人拍賣之裁定廢棄。(二)抗告人要依照『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來進行對相對人司所積欠之債務做清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80,000元、1,360,000元之抵押權二筆,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459,2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權利,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何況依抗告意旨所言,其根本尚未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若要聲請更生程序,應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程序另行為之(例如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用等),無從於抵押物拍賣裁定之抗告程序中一併為之,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4

TYDV-114-抗-42-2025032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5號 聲 明 人 温○局 聲 明 人 温○芬 聲 明 人 温○玲 聲 明 人 張○○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 法定代理人 温○局 聲 明 人 周○○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 法定代理人 温○玲 聲 明 人 温○豐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温○義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4

PTDV-114-司家補-65-2025032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年宏即張羽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債務,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 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3日出境,並於96年5月29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 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4年5月3日出境,復於96年5月29日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8年1月 於申請護照時尚有填報國外(阿根廷)之地址等情,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07930號函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雖出境至國外,惟曾留存國外地址,足見 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 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24

CYEV-114-嘉司簡聲-1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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