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1
17元,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人,因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超
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故本件標的價額
應為1,454,040元(12,117元×12×10=1,454,04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KLDV-114-家補-4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