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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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玉娟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 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5

TPDV-114-救-3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承翰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佰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相 對 人 鴻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澤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 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前開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 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 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相對人佰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 毅公司),而佰毅公司承攬相對人鴻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 甲公司)之路面改善工程,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佰毅公 司指派,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進行前開工程之作業時,受有職 業災害,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補償及賠償共新臺幣89萬 2,463元(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惟伊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受有職業災害,已起訴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89萬2,463元,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 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5

PTDV-114-救-3-202502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何進川 特別代理人 何綜祐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翔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缺血性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其子何綜祐聲請本院 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何綜祐為原告之子,現 與原告同住,平日均由其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且亦同意 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何綜川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啟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10年8月9日受翔啟公司指 示出差至國瑞公司(中壢廠)時,發生左側身體不受控,裝 水手抖且無法拿穩寶特瓶,喝水漏水與講話不清之症狀,翔 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俊卿發現原告產生疑似中風症狀 陳稱「你千萬不要在這裡給我出事」,並堅持要原告繼續搬 運馬達並上自走車裝配馬達。待原告返回廠內身體狀況加劇 ,蔡俊卿才於下午4時將原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至此已造 成延誤就醫之結果。  ㈡又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就110年8月9日原告因中風產生之 職災爭議自行協商,因協商不成,原告乃向臺大醫院職業病 門診申請鑑定,鑑定報告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 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 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 腦梗塞性中風有相對因果關係。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託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稱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亦採同樣之認定,認為原告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為「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故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屬職災甚明。而原告自 110年8月10日遭遇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迄至112年6月5日 向鈞院聲請勞動事件調解,已將近1年10個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5萬8,160元(即以原告110年2月至7月之應 領工資5萬2,212元、5萬4,775元、6萬7,986元、5萬8,108元 、4萬9,387元、6萬6,490元計算),故原告除得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以22個月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外,且原 告於職災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56萬0,392元,亦得請求翔啟 公司給付,金額共計為183萬9,912元。再者,原告既係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蔡俊卿於知悉原告已有發病徵兆時, 仍要求原告繼續工作,直至原告發病嚴重後才送醫,顯有延 誤協助就醫之事實,其執行公司職務確有過失,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蔡俊卿亦應與翔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並非工作相關疾病,應 非職災云云,惟勞動部113年2月6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 號函所載,關於原告所患中風經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乙事,因該鑑定所採之基礎資料並不正確,且其認定亦多有 違誤矛盾,亦即被告係以不正確之打卡資料(按被告所提打 卡紀錄有缺失,並有多處於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情 形,故打卡單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之工時,且無 過勞之情狀),誤導主管機關為錯誤之判定,原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申請審議,現已進入勞動部訴願階段(案號:000 00000000A24)。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 書作為其受有職業災害之依據,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綜合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 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 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主治醫師之上開判斷係以個案自述為依據, 況主治醫師亦於最後1頁記載「本評估報告,僅提供勞保職 業病給付申請之用,實際認定之結果依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 果為依據。」,顯見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於職災,仍 應以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為據。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2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36459號函文所載「…,所患 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 傷病。…。」,由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可知,原告之缺血 性腦中風屬於普通傷病,非屬職災;再依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文所載:「有關何進川君所患 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性中風,經本部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第三組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益徵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為非工作相關疾病,非屬職 災甚明。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5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  ㈡原告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8,1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是否係屬 職業病?  ⒈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 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 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 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 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 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 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 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 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 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 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 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 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 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 、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 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 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 」「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 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 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 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關於異常事件之判 斷依據:「3.1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 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 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 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 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 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 為下述三種:3.1.1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 、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 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3.1. 2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 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 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 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 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又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 據:「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 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 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 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 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 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 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 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 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 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 工作。」;另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據:「3.3長期工 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 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 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 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 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 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 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 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 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 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 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 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 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 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 ,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 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 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 ,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 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 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而為綜合考量。次按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 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⒉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後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符合系爭認 定參考指引所指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之目標疾 病。又原告主張其所罹缺血性腦中風,係屬「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固以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 估報告書為據。惟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向臺大 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申請鑑定,經臺大醫院職業醫學 專科醫師杜宗禮醫師於110年11月5日同時作成,本屬同一認 定結果,既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能否逕採,已 非無疑。  ⑵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固載明:「…綜合判 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 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 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然查:  ①就有關異常事件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僅記載:「個案發病 係為週一,於發病前的週末兩天分別加班整天(週六)與半 天(週日)。發病當日工作內容為前往中壢客戶端執行馬達 組裝工作。個案自述,因為自己是除了老闆以外唯一擁有完 整技術能力的正職員工,且公司並無明確劃分工作領域,因 此時常將各種不同的業務內容皆交辦予個案負責。同時其雇 主長年以來,又有對個案無來由的言語攻擊與指責的習慣, 長期導致個案主觀之精神壓力,又礙於生計必須繼續於該公 司工作。發病當日的安裝作業,正好為個案與老闆兩人單獨 外出,並於出勤的交通路上約上午七點前後發生小型車禍, 爾後於上午九點於客戶端廠房的現場發病。」等內容,顯然 並未依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 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予以判斷,已有未當。經核原告於發 病當日上午上班途中雖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事件並未造成原 告明顯外傷、創傷,且當下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前往被告公 司,其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負荷之嚴重程度應未符合指引中 所指「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 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 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且原 告於病發當日係於室內無日曬之工作場域進行馬達裝配作業 ,且無證據證明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亦不符合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所指「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另有關 原告遭雇主指責部分,雖應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 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進行評估,然要與異常事件無涉 。故原告之發病自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異常事件。  ②就有關短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雖記載:「個案 於發病前三個月起,加班時數逐月上升。七、八月為配合客 戶暑休期間,只能假日到其工廠安裝,無法正常休假。根據 附件1顯示,個案於發病日前共連續工作七日無休,發病前 五週,僅一週有完整兩日的休息。再細究其出勤紀錄便能發 現,發病前五週之連續工作包含2次連7日工作,與1次連續2 2日(7/2至7/23)的出勤紀錄,不僅違反勞動法規,亦明顯 有過重的工作負荷。比較其發病前三個月的平均加班時數, 個案的加班日與加班工時皆自五月起逐漸上升,並於發病日 前一個月達到最高峰,應可謂與日常工作相比從事過重的工 作,造成身體上與精神上的負荷過重。」、「根據個案所述 ,其於發病前長期被老闆要求負責公司各方面的業務,又長 年遭受雇主的言語與心理暴力,包含大聲辱罵、酸言酸語以 及在其欲請年休時故意刁難並再給予言語和心理的壓力,且 發病當日亦為兩人單獨的出勤作業,同時又於發病前兩小時 的出勤途中發生機車車禍,雖無人員傷亡然亦為一緊急事故 ,綜合考量個案的長期職場壓力暴露與發病前的車禍事件, 應符合指引中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短期 工作過重的部分,僅根據個案的公司打卡記錄即可發現個案 於發病前一週連續出勤七日,且由個案所描述的工作環境當 中,亦可能包含有異常溫度(安裝現場於夏日的高溫,以及 組裝鐵捲門的部分製成會有高溫產生)、經常出差(當日往 返台北與外縣市)與前段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等內容,然顯然並未依據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短期工作負 荷過重之要件加以判斷,且認定工作環境當中可能包含有異 常溫度等情,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且並無相關證據佐證,核 屬臆測之詞,且經常出差之認定亦無任何依據,另有關雇主 責罵部分,僅有原告單一指述及部分錄音內容,未經被告表 示意見,且未見原告已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否定人格之言論 或超過必要之冗長斥責等情事,亦難遽認已符合指引中所述 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復查,依據原告考勤卡之記載 ,原告於發病當日上午7時30分至16時許至客戶端進行裝配 作業,期間並無連續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堪認該日工作 時數為8.5小時,又其於前1日即110年8月8日之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至12時。堪認原告於發病前1日至發病當日之工作, 並未有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情形。又原告於發病前一週雖 有連續工作7日之情形,然而其工作時數計算並未達發病前 一週每日超過16小時以上之標準,未符合發病前一週內常態 性長時間勞動,且其工作與日常工作相比,並無特別負荷過 重之情形。又依原告之出勤紀錄,發病前一週之出差次數為 3次(即上班時間為7時30分),惟發病前6個月出差次數共54 次,平均一週出差次數約為2次,故發病前一週之出差頻率 雖略高於過往工作日,但未有證據證明原告無法預期發病前 一個月之業務量及預定之工程有明顯變動,自難認定原告之 工作型態為不規律工作,且原告之工作型態亦未有工時極長 、輪班、夜班或異常作業環境等情形。另有關原告主張遭雇 主指責部分,縱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 認定參考指引」,亦難認造成高度之心理壓力,且依據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 ,其程度甚低,亦不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 而,原告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 要件。  ③就有關長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乃記載:「長期 工作過重,個案於發病前第一個月加班63小時,前二至六個 月平均加班26至44小時。雖不符合首月100小時與第二至第 六個月平均80小時之水準,但根據個案所述,該打卡工時可 能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並且綜合考量1.其發病前一個 月的連續工作日數最短7日最長22日,以及2.前兩段所述之 長期精神壓力、高溫物理環境與發病前於出勤路上的車禍事 件寺,應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條件。」等內容,顯見原告之 工作時數,縱採認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亦不符合系 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中評估發病前1至6個 月內的加班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 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之標準。又原告雖主張考勤卡工時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 ,且有多處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情形,故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考勤卡確實為其上、下班打卡所使 用,則有關經由打卡鐘機械登載出勤時間部分,堪信為真正 ,至考勤卡上雖有手寫記載部分,然原告每日打卡時均可自 行查看其打卡紀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且並未舉證證明曾要求 被告更正而有遭拒絕之情,又關於其未自行打卡經被告以手 寫記載部分,亦未證明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參 諸手寫上班時間部分,多早於其日常之上班時間,而關於手 寫下班時間,原告雖主張有不實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其實際下班時間;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勞簡上 字第17號一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而衍 生考勤卡上有關請假之記載及增刪部分,究係屬請休特別休 假或係請休事、病假,暨實際工作半日有無請假、例假日未 到或僅到班半日需否請假之爭議,此觀另案判決書即明;又 關於原告之出勤紀錄雖與國瑞公司提供之入廠紀錄有不符之 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比對考勤 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0年 2月8日確實有請假之事實,然國瑞公司卻記載入廠,是被告 抗辯國瑞公司入廠紀錄僅係事先申請預定入場人員及日期, 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考勤卡並無證 明力。況縱使就手寫下班時間部分從寬認定原告至廠外執行 業務時至下午9時30分(扣除返家車程30分鐘),並比對國瑞 公司入廠紀錄,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 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 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標準。復 查,原告之工作型態並無輪班、夜班之情,又其發病前6個 月平均每週出差2次,且尚難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為不規律 工作,已如前述,且原告縱因廠外執行業務而有延長工時之 情,則既非屬常態性,自無法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工時 長之工作。抑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工作環境屬異常之高 溫物理環境,而原告縱使曾經雇主責罵,然如前所述,亦無 證據證明已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而,原告 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  ④從而,臺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 以其綜合判斷原告之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 工作負荷,而認定原告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 性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患有糖尿病、亞臨床甲狀腺低下症等病史及抽煙 史,顯然其本身的心血管疾病風險,亦屬「缺血性腦中風」 之重要成因之一。況原告所患「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 、腦梗塞性中風」,前亦經勞動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三組 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上開鑑定決 定係經該組鑑定會9位委員進行書面鑑定,共計8位委員回覆 意見,均認屬「非工作相關疾病」,此有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至原告雖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上開鑑定意見核定 不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已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60053430號處分及勞動部113年7月 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8257號審定,提起訴願,有原告提 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勞動部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惟無論訴願決定結果為 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符合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或有其他 異常事件等情形,自與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 情形不合,難認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 腦中風,係因受僱被告期間工作負荷所促發之職業疾病。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3萬9 ,912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所罹缺血性腦中風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醫療費用56萬0,392元 ,共計183萬9,9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翔啟公司對 於原告既無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責,則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翔啟公司負責人蔡俊卿 應與翔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2-勞訴-157-20250224-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潤龍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儒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 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 月工資為28,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 1月4日工作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設置安全措施,遭被告之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 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 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 損約為24%(下稱系爭職災)。惟原告在111年7月25日返回 被告處工作後,原告職災期間原可取得之工資,經被告自行 扣減後,尚有工資18,302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5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9,000元、車資5,082元,及積欠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 516元,暨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795,581元與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59條第1、2 款、第6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 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曠工,被告 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資遣費;又單人病房費用19,000元非屬必要支出。另勞保局 既已核付原告失能給付404,808元,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全部抵充,且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工 資28,625元計算,而僅受有1,733,147元之損害;至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至最高10萬元為適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 原職務內容並不包括加熱爐之故障排除在內,且原告於職災 發生前並未接獲被告公司之特別指示或同意其排除加熱爐之 故障,原告亦熟稔機台之運作模式,卻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 職災,原告自應負至少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24% 。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8,302元。  ㈣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數額為46,516元。  ㈤原告為醫治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因而支付交通費用5,0 82元。  ㈥原告已給付住院之醫療費用19,000元。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81,512元,但不包含上開19,0 00元。  ㈧勞保局核發給原告之失能給付為404,808元。  ㈨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於該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㈩原告算至65歲之退休日期為150年7月15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 ,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工作 時遭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 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 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損約為24%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職災,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多少?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責任,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權利,即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被告尚有19,000元 未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單人病房並無必要,因此原告原本住院 醫療費用27,000元,被告已核付8,000元等語,然原告於發 生系爭職災當下,所有額外醫療款項需由原告先行墊付,且 將來被告是否同意直接給付墊付之款項,尚在未定之數,原 告應無故意選擇高額特等病房使自己需先行墊付高額住院費 用之理,且針對原告住院當時義大醫院之病房狀態,義大醫 院亦函覆係依病人意願,並考量當時病床空床狀態及性別安 排入住,故無法提供其於當時住院期間是否有其他病房可以 選擇入住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8 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亦無法認定原告於因 系爭職災接受治療時,有其他種類病房可供選擇,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7,000元,於扣除被告已核 付之8,000元外,被告尚應補償醫療費用19,000元等語,應 可認定。  ㈡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  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 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操作被告之擠錠加熱爐因而發生系爭職災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亦已於原告發生系 爭職災之擠錠加熱爐之位置加裝防護網(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此外,被告亦未爭執其就擠錠加熱爐之設置有何無過 失之處,堪認被告確未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之行為,因 而導致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職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後續就診及復健而受有車資5,082元之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加熱爐機台問題而發生系爭職災,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24%,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 月平均工資50,833元為計算基礎,自110年11月4日起至原告 退休日共475個月止,共計3,200,389元,經扣除原告自勞工 保險局已領取之失能給付404,8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795,581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工資 應以原領工資28,625元計算,且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離 職前,被告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而扣減原告工資,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11 3年5月24日起算,並計至150年7月15日止等語,經查: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堪認原告於 發生系爭職災前之勞動能力於正常工時下,即為每月28,625 元。原告雖主張依應以其月平均工資50,833元計算云云,然 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平均工資已加計加班費,而加班所獲得 之薪資顯為勞工付出多餘勞力後,方可獲得之對價,自難以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憑採。又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被告仍以兩造原本所約定 28,625元作為給付薪資之標準,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 %因而對原告為減薪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應自系爭職災發生時起起算,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 同日收受後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自離職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起算,計至150年7月15 日滿65歲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733,708元【計算方式為:6,870×252.0000000+( 6,870×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1,733,7 08.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系 爭職災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認定為1,733,708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然被告則辯稱僅應給與1 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 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之每月收入,以及身為受 僱於被告之工人,因系爭職災而使慣用之右手受有傷勢,休 養及復健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而使工作及生活均受有極大影 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設置防護措施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間接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7 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做協助排除前面機台卡住的情況 已經做了8個月,一週大概排除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59頁),顯見原告在擠錠加熱爐旁協助排除機台卡住狀況已 經超過50次以上,對於擠錠加熱爐機台可能產生之危險已經 有相當之預見,竟疏未注意,而將手掌放置於當時仍在繼續 運作之機台軌道,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則原告就系爭職 災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原本即得在擠錠加 熱爐軌道上加裝防護網,卻迄至系爭職災發生後始為安裝行 為,且亦未針對協助排除機台卡住一事對員工為教育訓練, 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惟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僅為十分之二。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1,888,790元(計 算式:5082+0000000+150000=0000000),經以前述過失比 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1,511,032元(計算式:0 000000×0.8=0000000)。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薪資差額?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資18,3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 未做好職業安全措施,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等規定,而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3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 約定每月薪資為28,62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被告主 張抵充工資、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給付尚未抵充數額3,517 元、被告另行給付14,400元後,尚有18,302元未給付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至22日間無故繼續曠工三 日,故已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並無於星期六、日上班之需求(見本院卷三 第75頁),而113年5月21、22日恰為星期六、日,應為原告 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則原告縱未於5月21日、22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原告已 於11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3年5月24日將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頁), 今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8,625元,原告自110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5月16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3月,勞 退新制基數為【1又15/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46,5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本文、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 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給付,其性質 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 給付部分雇主得予抵充而已。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住院醫 療費用19,000元、系爭職災損害賠償1,511,032元,已如前 述,而兩造均不爭執勞保失能給付可抵充數額為404,808元 ,故被告因系爭職災尚應給付原告1,125,224元(計算式:1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原告得請求短少 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51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1,190,042元(計算式:0000000+18302+46516=00000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042元及自勞動準備一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1

CTDV-112-勞訴-60-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吳亭燕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融 複 代理人 林原弘 被 告 陶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3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60元。嗣陸續變更聲明, 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擴張暨辯論意旨狀(下稱 擴張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128巷82弄駛出,欲左轉沿三民路128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128巷 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腿挫傷、右腳踝擦傷、 薦椎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558,428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66,150元;②交通費 用1,620元:③工作損失72,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 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民事擴 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安信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實際支 出費用應為11,200元,其餘單據3紙均為同1筆費用,應予 扣除;原告另提出欣昇復健科診所(下稱欣昇診所)診斷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 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費用高達3萬元,惟Google查 詢「聯新運醫中心」網頁,敘述「近來PRP自體濃縮血小 板注射在退化性膝關節炎治療成為門診詢問度最高的療程 。但由於PRP注射療法所費不貲,也不是每1個人打完就會 有效,很多人懷疑這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 倆。」可知PRP注射治療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而原 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顯不符,且欣昇診所網站指出PR P注射收費為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提出收據高達3萬 元,與公開收費資料明顯不符;另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 痛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三)工作損失部分:    1根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 獅醫院)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 傷後只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 損失,容有未當。    2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 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3、36條亦依序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本 件事故發生日為週五上午11時33分許,研判原告為上班 途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給付,不足額部分,亦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均可向勞工保局險局及雇主請求補助、補償 ,依損害填補原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原告不得重複 向被告請求。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有1紙記載22,97 0元及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收據另有20張,其 中前19張均為2,000元,且為連續數日、開立之收據,全 無可採;另修繕費用應扣除材料費之折舊額。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就診紀錄 ,無法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六)被告所涉刑事件部分已用8萬元與原告和解,且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三重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 據、安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欣昇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 ,構成刑事上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嗣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定認定「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惟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坐骨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無關,本院 乃依職權就「傷患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受傷 ,經送貴院急診及陸續門診治療,經診斷先受有如附件一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後陸續再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請惠予查明該傷惠所受之『 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 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向吳火獅醫院查詢 ,結果覆稱:「病人甲○○女士『左側坐骨神經痛』,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經神經生理檢查判斷是左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神經根的慢性發炎(Chronic radiculopathy),因此無法 斷定與110年10月13日之交通事故受傷有關。」此有該院112 年12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2000786號函在卷可佐;參以原告 於事故受傷當天係至吳火獅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醫院於110 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有「左側坐骨 神經痛」之傷勢,因此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此傷勢,本院仍認定原告所受之此傷勢,應非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6,15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 吳火獅醫院、中興醫院就診而依序支出之醫療費用3,670 元、440元,不加以爭執;另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安信 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就診期間為111 年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4日,共計7次,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以該診所於113年3月16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11 ,200元為準,因其已涵蓋該期間所全部之支出,其餘單據 所載醫療費用(各為11,040元、9,600元)均係記載於同 期間之出支,屬於重複列計,應予以剔除;又原告主張於 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業據其出該診所出 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雖被告辯稱其中原告接受「高濃 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所支出之3萬元 ,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倆RP,且此種治療 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與原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 顯不符等情,然原告於車禍當日即經吳火獅醫院診斷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此觀該醫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 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則原告針對此傷勢接受PRP注 射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且欣昇診所於111年3月1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該日確有於右肩接受高濃度血 小板血漿局部注射(即PRP注射),核與所受右側肩膀傷 勢位置一致,且3萬元價格亦有該診所出具之正式單據為 佐證,因此不能以該診所網站所載之預估費用為準,則原 告請求賠償於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核屬 有據。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共45,510元 (計算式:3,670元+440元+11,200元+30,200元=45,510元 )。 (二)交通費用1,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用1,620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據 以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魔髮宅便通有 限公司,平均月薪36,000元,依吳火獅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後共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 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 確載明....,於2021/10/15至門診骨科就診。需休養1個 不宜工作。於2021/11/19至門診骨科就診。薦椎骨骨折仍 未恢復,需繼續休養1個不宜工作)、110年7至9月薪資明 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只需休 養1個月,非可採信;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 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 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 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 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 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勞工因受有職業傷害,依勞工保 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乃勞工投保該保險所 取得之權利,亦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因此 原告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並受有雇主給 付之相關補償或申請取得相關職業傷害補償費,仍與應負 賠償義務之被告無涉,被告不得據以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 工作損失。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0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 車受損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8,470元,並提出估價單1 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張為證,然此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修車車行即民見機車行連續於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 年11月8日所開立,前19張金額均各為2,000元,最後1張 為970元,且有於相同日期分開開立數張收據之情形,復 未載明修繕之具體項目,只均籠統紀載「機車維修」,顯 與一般車行進行修復常情有違,自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此等 部分修復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上 開估價單(詳細載明品名、規格、數量、金額)所載之22 ,970元(均為材料費)為準。本院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修復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97元,此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而原告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00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而因其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定減損 比例為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0,188元等情。查本件所稱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3%,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屬實,此 有該院113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30號函暨所 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既已先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算至110年12月13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則其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14 日起算至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53年5月18日(原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其於153年5月19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 ,並無工作所得)止;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299,479元【計算方式為:12,960×22.00000000+(12,960×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99,479.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 額約9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三專畢業( 登記為五專),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605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 3筆、汽車1部,111度財產總額約3,456,620元,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並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致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8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00,906元 (計算式:45,510元+1,620元+72,000元+2,297元+299,47 9元+8萬元=500,906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3/10、7/10,則被告需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應減為350,634元(計算式:500,906元×7/10=350, 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11月9日就被告所涉本件 刑事案件以8萬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若民 事終局判決結果,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多於本和解金 額,不足部分,被告應完全清償,原告就不足額部分得向被 告請求清償。原告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 告一個機會」等情,且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此有該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8萬元, 經扣除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70,634元(計算式:350 ,634元-8萬元=270,63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示金額,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1

SJEV-112-重簡-1565-2025022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災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酩翔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林旭彥即振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林旭彥即 振達工程行(下稱振達工程行),經振達工程行員工即工頭 陳彥廷之指示,至被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 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新建工程,施作灌漿工 程作業(下稱系爭灌漿作業)。原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3,200元,加班費1,000元,車資600元,合計日領4,800元 。然於112年7月12日工作結束後,原告於下午7時26分時許 ,搭乘訴外人黃昆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中山南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竹南路口時,與 訴外人黃國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 眼眼球破裂、無水晶體、玻璃體出血、淚管斷裂、右眼視網 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引發急性情緒 障礙。系爭傷害係原告下班返家時所發生,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振達工程行及被告鴻築公司負連帶職災補償責任 。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37萬元(原告 自22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間共185日需專人照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38,000元)。㈡工資補償73 4,400元(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4日治療終止日為止 ,共5個月23日不能工作,原告日薪為4800元,每月可工作 日為26日,工資補償為4,800*【5*26+23】=734,400)。㈢失 能補償4,159,452元(原告依照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66 0日,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加計50%後 為990日,以原告日平均工資4,800元計算,並扣除勞工保險 局已給付之592,548元,尚得請求4,159,452元)。上開金額 合計為5,254,4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2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振達工程行即林旭彥辯稱:系爭灌漿作業係由振達工程行轉 包給訴外人陳彥廷承攬施作,工地現場由陳彥廷管理,原告 係受陳彥廷指揮監督,故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再者,系爭 車禍顯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傷害,已脫離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不符業務遂行性之 要件,況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主張之業務間,亦不符合 業務起因性之內涵,原告通勤途中之風險並非雇主本身所能 掌控,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㈡、鴻築公司另以:通勤職災並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補償,且鴻築公司之事業登記僅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工 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等,並未包含營造業 ,故營造工程並非鴻築公司之事業,故不符合勞基法第62條 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亦與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 要件不符,故無職業災害連帶補償之責任,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件原告以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且勞保局業已核發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592,548元為由,主張被告振達工程行及被告鴻 築公司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而請求醫療費用37萬元、工 資補償734,400元、失能補償4,159,452,合計請求被告給付 5,254,400(總金額原告顯有誤算,上開金額合計應為5,263 ,852元),被告均以原告非屬被告之員工,且系爭傷害並非 屬職業災害為抗辯,本件並無。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振 達工程行間是否具僱傭關係?㈡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即本件有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振達工程行是否具僱傭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又 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是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薪資係由陳彥廷給付,而陳彥達為振達工程 行之員工,故原告與振達工程行間具僱傭關係等語,然被告 均認原告、陳彥廷均非振達工程行之勞工,自無向被告振達 工程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理。經查,本件原告除無法證明 其即為被告振達公司之勞工外,自始亦未提出陳彥廷確為被 告振達工程行之勞工等相關事證,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與陳彥 廷間之關係為何,竟遽以片面推論原告與振達工程行間即具 僱傭關係,顯屬無據,要難採信。再查,被告振達工程行辯 稱因原告非屬其勞工,故未曾為原告投保,不知原告為何可 請領勞保給付等語,原告當庭自承:係因原告自行投保,故 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語,是已如原告確為振 達工程行之勞工,卻為何仍需自行投保?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尚與事實相違,亦不足採。綜上,原告與振達工程行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振達工程行負職 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 條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   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 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 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 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 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 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 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 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 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 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 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 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 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職災給付事由,惟通勤   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 ②、本院認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 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 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若 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 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故應採否 定說為宜。是本件交通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 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鴻築公司負連帶補 償責任,亦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振達工程行之員工,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非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及第62條請求振達工程行與鴻築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1

TYDV-113-勞訴-167-202502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葭寧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6,689元(含醫 療費用98,851元、看護費用4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333元 、勞動力減損548,3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64萬3,356 元,扣除已領金額386,667元後為125萬6,689元)及其利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414元,尚應補繳1 0,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1

KSDV-114-勞補-49-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士原 相 對 人 勝全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 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勞動事件 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 ,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 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69年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1 2年12月間遭遇職業災害,相對人於伊受僱期間,未為伊加 保勞、健保,復未給予伊特別休假或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假工 資,且相對人自94年7月1日起未依勞退新制提繳伊工資百分 之6之勞工退休金,而伊已自請退休,相對人亦未給付伊依 勞退舊制計算之退休金。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新 臺幣(下同)87萬7,5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0萬8,000元、賠 償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6萬2,880元及補償職業災 害醫療費用暨原領工資共27萬953元,茲因伊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訴訟救 助獲准,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特休假未休工資 、賠償損害,及請求相對人為職業災害補償等情,經本院調 取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就其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27萬953元部分,符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之情形。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申請人 (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另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0

PTDV-114-救-8-202502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黃泰傑 原告與被告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 ,719元、看護費22萬5,000元、工資補償9萬元,共計33萬0,7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但工資補償9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即1,0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20元(計算 式:4,620-1,000=3,6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0

KSDV-114-勞補-37-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酩翔 相 對 人 林旭彥即振達工程行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因聲請人 無力支出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其請求非顯無勝 訴之望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0

TYDV-113-救-1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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