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曾○○
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抗 告 人 湯○○
非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程序監理人 姜欣如心理師(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曾○○、湯○○均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
號、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抗告事件為未成年長女湯○○(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長男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程
序監理人。
抗告人乙○○、丙○○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各向本院預納程
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千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
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聲抗第22號抗告人乙○○、丙○○間
(兩造均提起抗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抗告事件,因兩造對於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湯○○、湯○○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意見紛歧,為能全面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免於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陷於忠誠之困擾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姜欣如係
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臨床心理師,研究專長為心
理衡鑑、心理治療、團體治療、壓力與生活適應調適,人際
困擾等情,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復在司法院
提供程序監理人參考名冊之列,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姜欣如
心理師為未成年人湯○○、湯○○之程序監理人。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湯○○、湯○○過去及
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基於未成年人湯○○
、湯○○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
其他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
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
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重要參考。另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兩造之意見,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
抗告人乙○○、丙○○各先行預納19,000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CYDV-113-家聲抗-2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