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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下稱 前案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抗告人及檢 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且前案第一 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等情,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抗告人前 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 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所為; 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有上開 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為抗告人 ,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 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前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被告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8、22615、22737、22864、230 83、23396、23440、23555號)……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均保持緘默,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 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法官李育仁居然不調查警訊筆錄所 附事實證據、傳唤證人審理,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㈡查抗告人根本沒有犯罪,老師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罪 ;於警訊筆錄所附事實證據:(1)泰北高中人事管理辦法第 三十三條本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等,應以書面辭呈 簽請校長核呈簽請校長核准,經批准後即為辭職,並辦妥離 職手續,移交清楚方得離職。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林佑彥 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睁眼說瞎話!(2)教育部國教署函 :泰北高中疑似非法資遣林姓教師,有關該校未替專任教師 提撥退撫金事宜,本署……(3)教師識別證(服務證,實力支 配,專屬持有,離職時才需繳回人事室,一般常識)(4)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無受理訴訟權限 ,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佑彥係任 職於原告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之工作。所以原 告陳建佑根本報不過,因抗告人當時已任職滿34年以上且將 年滿63歲,是不得資遣。抗告人根本退休……離職手續,什麼 手續都還沒辦,還是泰北高中教師。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 林佑彥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睜眼說瞎話!(5)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明察秋毫,不予起訴,足以證明林佑 彥老師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0日書函:聘雇關係係屬民事事件,民事紛爭,與刑事 犯罪無涉,顯與犯罪無關。(6)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 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email protected]> 收件者:an0000000000oo.com.tw2022年l2月4日週日於下午 9:34由於您未於本次資安強化案中修改符合規定之帳號密碼 ,故予以重新配發。林佑彥教師您好!您的帳號:All00000 00您的密碼:gqQ9#S**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敬上林佑彥教師 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及(7)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所 有辦理資遣的偽造資料證物: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 遣給與選擇書、簽收的領據、戶口名薄……皆不調查、審理, 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㈢抗告人又被訴妨害自由案,由原審法院以本案受理,與前案 第一審判決的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的,指同一訴訟物體,即 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 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皆是學校、(當時)原告陳建 佑為逼抗告人提前退休不成,違法、犯罪、詐欺、偽造文書 、誣告的〔抗告人一生從事教職(當老師)34年以上,奉公 守法,正當(常)到學校上班(沒犯法、沒犯罪),居然會 被判入侵校園,還被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科刑!有何天理 (荒唐至極,誰犯罪!誰是犯罪被害人、告訴人!)〕。竟 然勾結不肖、違法、瀆職的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官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 官亦如是,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和泰北高中所有犯罪者 ,皆該繩之以法的。法官李育仁,還能為法官,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 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 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其中同法第17條第8款關於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 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 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此乃因法官 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 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 公正。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 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仍非於本案 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對於 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 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調查所得事證亦多 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 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 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 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當 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 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犯行經前案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嗣抗告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雖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 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本案之承審法官與前案第一審承 審法官雖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二案之被告亦均為本件 抗告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34頁),應 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 日,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則係112年5月5日,有上 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縱前開二案之被告均同為 抗告人,且抗告人均係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其二案被訴犯 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達7月之久,犯罪時間相異,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已難認為同一案件,且二案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 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縱均由同一法官審理,仍與刑事訴訟 法第17第8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事由要件不 符。原審因而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顯非同一犯罪 事實,且係同一審級,抗告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另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然李育仁法官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有無疏未 調查證據、有無傳喚證人審理或其他違法、瀆職、不當之情 形,及陳建佑有無與相關警員、檢察官及法官相互勾結,暨 檢察官、法官有無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等節,均與李育仁 法官是否符合「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要件之判斷無關,是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264-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2號 原 告 林家君 被 告 李政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52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何鳳儀 被 告 王耀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153-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魏晴秋 送達代收人 黃士洋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63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黃瑞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天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柏祥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黃文彬 黃永村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038元(計算式: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21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土地面值7,80 0元/平方公尺=1,390,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27

CYDV-112-訴-474-2025022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惟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就 將全部生活重心移往上開未成年子女,對原告及其家人逐漸 冷淡,兩人話題只剩下原告下班問候、上開未成年子女的狀 況。 (二)原告在00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任職期間,經常需加班, 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因工作偶因過於疲累而未回 家,休息到次日再回家換衣服後返回工作崗位上班,但原告 返家時,被告早已出門上班,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沒有回家之 事完全不在乎,原告因難以忍受被告冷漠對待,故不得已原 告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並開始分居生活。雖兩造 曾經自109年3月3日起開始尋求婚姻諮商,但被告在進行4次 共同諮商、9次個別諮商後,被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 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即不再進行諮商。 (三)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於109年年底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000年00月0日生下次子辛○○, 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知悉時即同意並放任 原告與己○○共同生活,並認為被告可獨自與未成年子女丙○○ 生活更加自由,惟被告仍拒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今兩人除 子女照顧同住之事外,毫無互動。 (四)被告雖不願離婚,然未能改善兩造相處之關係,且被告亦承 認原告早於110年2月即有向其告知與同居人在外同住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事,卻將婚姻過錯全然卸責於原告,實 際上由於雙方各方面意見不合,原告起初試圖挽回,然被告 並未具體表示為雙方婚姻關係所做之彌補,僅一昧以消極方 式來處理兩造婚姻關係,多年來,兩造間之聯繫僅係就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有聯絡,除此之外,再無其他夫妻間之互動。 於兩造尚未分居時,被告大多時間皆不願陪同未成年子女及 原告一同回竹山公婆家,後因原告與被告分居數年,且平常 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獨自回竹山與祖父母親近感情, 然僅因被告個人問題,許久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回竹山 ,一同與祖父母親近感情,顯見被告與原告家庭關係愈來愈 無共同交集。 (五)綜上,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 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且被告除了對於原告提出訴訟行 為,並無其他足認用以回復婚姻之舉措。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自兩造結婚以後,原告付出較 多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更帶未成年子女親近長輩及各 種休閒活動,平日工作收入,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較好的就 學環境與資源,亦有家人及胞姊可以作適當的支援,且未成 年子女丙○○與原告與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關係良好, 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二)未成年子女丙○○於訪視計畫中表示,被告會向其請求「先不 要去原告那邊住,因為怕會對其怎麼樣」等語。因兩造皆為 未成年子女丙○○之雙親,故基於情感壓力影響下,一方面不 得不遵從被告,另一方面也怕原告傷心,如原告向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是否願去其住所過夜時,未成年子女基於順從被 告即編造理由回絕原告邀約。上開被告向未成年子女丙○○表 示原告將會對其不利言語等行為,顯加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間誤會,且每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相處會面時,將使其反覆 落入抉擇之困境,致使未成年子女排斥與原告交往會面,進 而影響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權益。 (三)原告與被告現已分居數年,然被告始終不同意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長時間會面探視,是以原告仍希望由原告擔任主照顧者 ,並由其安排雙方間交往會面權益。惟被告因主觀影響而不 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之消極態度,猶恐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思想,使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心中形象破 滅。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幼小心靈,使其產生出與原告長 期相處會面交往會使被告遭受背叛及孤立負面想法,進而產 生內疚感。為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健全發展,爰請審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從未冷落原告,對於原告工作亦有了解、關心,此由被 告所整理之部分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兩造間 有相當之互動與關心。諸如被告會與原告討論原告與病人間 之訴訟相關問題、兩造會談及原告擔任一般牙科主任之事宜 、股票事宜、分享去過的京都電影景點、討論是否要看公司 招待的電影,被告會告知原告有煮晚餐並邀請原告回家吃飯 、討論住宿卷事宜,被告也會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對原告即 將參與的演講活動加油打氣、關心原告手術及住院的狀況、 並多次請原告回家。此外。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人亦有多 次出國旅遊之行程,並未如原告所稱兩人漸行漸遠。 (二)原告主張伊工作忙碌勞累,被告不聞不問,難以忍受被告冷 漠故在外租屋云云。惟原告為一般牙科牙醫師,看診並不須 徹夜加班。且原告工作地點至原本居住地址車程僅需約15分 鐘,相較於被告工作地點至被告租屋地址車程約10分鐘左右 之時間,被告在外租屋每趟僅節省5分鐘左右之交通時間。 且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漠不關心。且被告所租 之房屋並非一般套房,而係具有小家庭生活之空間、多重生 活機能之房屋,由此實可推測被告在外租屋應係為了要與訴 外人己○○一同生活方才為之,且應係原告開始有外遇之情形 後,才開始經常不回家或是隔夜才回家,而被告雖然期盼原 告回家,但原告執意不歸,被告實無計可施。 (三)兩人於進行婚姻諮商時,被告仍以努力維持婚姻為目標,足 見被告對於系爭婚姻之重視,且從始至終皆無離婚之想法。 (四)另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外遇之行為,原告聲稱於109年年底才 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 000年 00月0日生下次子辛○○,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 告同意且放任原告與訴外人共同生活云云,並非屬實。 (五)原告再稱兩人互動僅存固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 名子女互動,被告仍不願與原告離婚云云,惟被告就於婚姻 就是努力經營、維持,迄今被告仍欲與原告互動,例如被告 仍會主動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原告,至於原告會在固 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名子女互動,也是因為原 告某次發脾氣,被告慮及未成年子女心情,避免造成未成年 子女不利影響,並秉持友善父母之原則,方會被迫接受原告 接走未成年子女,但此並非意謂被告有接受原告在外有其他 子女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兩人生活漸行漸遠,無共同交集云云,惟被告對本 婚姻均努力付出,盡力維持,是原告自己婚外情之行為造成 兩造婚姻之破綻,迄今被告仍有諸多努力修補婚姻之行為, 且被告更是自認在家把家庭顧好,期待原告可以回心轉意, 就此而言在本件上被告根本無可歸責性或是過失,僅有原告 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故縱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唯一可歸責之 原告仍不得請求離婚,否則不啻為懲罰無過錯之被告。 (七)兩造仍有日常生活之互動關係,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 佐。惟須說明者,因原告目前在外另有家庭生活,且對被告 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為避免兩造出現過於尷尬或有損尊 嚴之狀況,在表面上對原告亦僅能保持適當之關心,惟此並 非意味被告僅願意保持適當關心之態度,如果客觀上允許, 被告亦願意以熱情之態度、頻率、方式與原告互動。 (八)鈞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己○○有 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須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利息。由己○○受孕期間合理推測,原告與己○○於 109年年底以前即已交往相當的時間,再對比兩造相處經過 ,兩造相處於108年年底以前並無問題。原告係於108年年底 才初次向被告表示與被告走不下去,想要離開,對比上開時 點,應係原告外遇所造成。而由己○○所發之臉書資料,原告 與己○○至少於107年11月1日即開始交往。而由己○○發文內容 可知,該發文所指會照顧她、擔心她、陪著她、信任她、保 護她、拿外套給她穿的人,應為對己○○相當重要且有親密情 感交流之人,且己○○也因為他的存在而覺得世界很美好。再 由己○○該臉書發文所附之照片可知,該照片地點應為武嶺附 近,且己○○當時有穿一件深藍色的外套,而該外套經被告比 對後,發現即為原告之外套,故可知己○○該發文所指之人乃 為原告,是以由己○○發文之內容、原告之外套、出遊地點為 距離原告住居所有2個多小時車程之地點之事實,已可認定 原告與己○○於107年11 月1日時即已有深度之交往關係。 (九)另依兩造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8年年 初即開始一反常態,找理由晚歸,由前開事證應可推測係為 與己○○相處。原告於108年年底開始對被告之態度趨於冷淡 ,且拒絕被告任何如往常對原告的好意與溝通,被告深知熱 情對待之態度必定會招致反效果,故此時被告不得已僅能調 整態度而改為以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不與原告發生 爭吵之方式對待原告,並努力把兩造的家守好、把未成年子 女顧好,等待原告想通之日回家時仍有一個完整健全之家庭 ,因此近年兩造之聯繫內容方會不復以往熱絡,但只要細微 體察,即可見被告對待原告、家庭、未成年子女之持續不斷 之努力與關心,故被告於此亦鄭重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努 力維持婚姻之主張。 (十)被告從未不願陪同原告、未成年子女回公婆家,至於原告之 前與未成年子女在同一房間睡覺部分,乃原告自行決定之結 果,且如原告要隨時回來與被告在同一房間睡覺,被告亦贊 同且歡迎。甚至兩造亦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在保母家過夜,讓 兩造有獨處之時,被告不認為此種狀態屬於分房之狀態,被 告並無不願意與原告行房之情,且在原告表示想與被告第二 胎時,被告亦有積極配合。) (十一)本案進行前,諮商師建議兩造離婚,主要係因原告堅持離 婚、無試圖修復婚姻之想法所致,其實際專業為何並不得 知悉。被告現在仍持續努力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 不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努力將家守好,把未成年子女顧好 以處理兩造關係。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原告並無權利請求離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無理由。況且,未成年子 女丙○○多為被告照顧,與被告更加親近,如使原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最大展 現。 (二)原告父母親皆住在竹山,且原告父親年齡已80餘歲、原告母 親已77歲,兩位老人家皆不會開車,故就距離、體力、能力 而論,原告父母親應不可能作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 。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之部分,訪視報告雖表 示被告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云云,應係有誤。 如前所述,被告絕對支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僅係對於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提出意見,蓋如會面交往之地 點乃係原告現在在外之住所,則除可能會產生未成年子女家 庭倫理觀念上之錯亂之結果外,因該區域乃原告與外遇對象 、外遇對象所生子女生活之區域,未成年子女丙○○如前往該 區域可能會遭受不對等之對待,故被告認為在未成年子女丙 ○○在做好心理建設之前,並不適合住在該區域。換言之,如 原告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可以選擇在現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住處或在另外之其他合適之地方過夜,則不會產生上開問 題,就此被告亦不會有任何意見。準此,上開狀況絕非被告 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而係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 利益所提出之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在外租屋,兩造由此分居數年迄今 ,除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事項外,並無其他互動等語,被告 雖不否認分居事實,然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 項外並無其他互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起,因原告在外租屋,兩造開始分居迄 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項外,已無其他互動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就上開所辯,固 提出被證1對話紀錄、被證2照片、被證3Line對話紀錄、被 證7對話紀錄、被證8照片、被證10對話紀錄、被證11照片為 據。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雖確實可見兩造間有對話互動, 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部分為兩造分居前(103年至108年間 )之對話內容,而在109年4月分居後之對話,則多為被告請 原告回家,然為原告所拒;而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 ,可見兩造於104至108年間,亦多有一起出國旅遊之紀錄; 惟自109年分居後,兩造間對話較少,互動則均與未成年子 女有關,例如原告告知被告其罹患腸病毒,請被告接送未成 年子女,以及被告傳送未成年子女美勞作品照片給原告,或 是請原告回家等語。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雖可見兩造 間在兩造分居後,仍有所互動,然侷限在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事宜;而期間雖可見被告試圖挽回,但原告則是未有肯 定回應,可見兩造除了未成年子女外,生活並無交集,難認 為兩造彼此間尚有何感情交流與互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分居後其等已無互動等情,應屬可採。何況被告另抗辯稱: 原告與訴外人己○○同居外遇生2子,經原告認領,且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與己○○連帶給付被告損 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為據,亦 有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為佐,足見原 告早已於婚外與己○○外遇,並與己○○生2未成年子女,及與 己○○同居在外,而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  3.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之現況,原告應為唯一可責之一 方,被告無可責事由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對其冷淡 ,消極處理婚姻問題等語。然證人丁○○到場證述:「我是原 告的朋友及同事,我大概知道原告與被告從交往到結婚的情 形。被告一開始是牙科診所內原告的患者,後來兩個人慢慢 有好感,就開始交往,到後面結婚。剛開始結婚沒有什麼問 題,慢慢因為逢年過節要回雙方家長的家,會有爭執,到後 面生小孩方面的問題,什麼時候要生,兩造有爭執,沒有共 識,性生活比較少,大概是這樣。這些情形是上班的休息時 間跟原告閒聊,原告小小的抱怨。但我沒有跟被告求證或聊 過。因為原告跟我抱怨,我也沒辦法解決,我給建議要不要 去婚姻諮商看能不能解決他們當時發生或所存在的問題,對 雙方比較好。原告依照我的建議去找婚姻諮商,一開始去找 諮商,原告也有跟我說,他說諮商師建議他離婚。因為兩造 彼此對生活上沒有共識,觀念也不一樣,也常會有爭吵。在 諮商的前後,因為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就在外面租房屋, 會找時間回家看小孩陪小孩。我也有建議原告說如果兩個人 溝通後還是無法一起生活,或許分開會對小孩比較好,長期 家庭不和諧其實對小孩也有影響,畢竟我也有小孩,家庭生 活滿重要,兩個人無法常見面,然後見面也無法溝通說話, 似乎沒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因為彼此也不開心。就我所知 ,原告會常與被告吵架或發生爭執,原告有時候上班時候會 跟我提,因為次數不少,我也不會非常記得他們是為什麼吵 架,我大概知道原因,但並不是每樣都記得。例如被告會想 要花錢去買卡地亞手錶或包包,但是原告認為不需要,應該 要把錢用在比較適合的地方。結婚比較久了,應該要生小孩 ,家裡有長輩,還是有傳宗接代的壓力。原告跟被告出國, 要帶什麼東西出國也會有爭執。這些爭執都是聽原告講的, 我沒有跟被告求證過。我知道原告在109 年9月(註:應為1 10年9月之誤)、111年12月有與己○○生下一女一子,我也知 道己○○,因為原告有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女生,她懷孕了,他 很開心。我第一次聽到己○○是原告跟我講她懷孕的事情。」 等語(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丁○○之 證述內容,有關兩造間相處,雖均是聽聞原告陳述,並未與 被告求證,未能遽信與事實相符。然證人所述有關兩造間發 生婚姻問題而經求助婚姻諮商乙節,與兩造前揭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再比對原告所提出原證3心理諮商所諮商 證明,可見兩造在109年3月3日至109年8月31日間曾經接受 婚姻諮商,顯見兩造均認知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出現問題, 然依據兩造所述,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後,即不再接受諮商 ,然比對前開兩造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之後與訴外人己○○ 生下一女,則至遲原告應在109年底,甚至更早之前即應已 外遇,則可見兩造間婚姻問題,應係肇因於原告外遇,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所致。然依據兩造所陳,原告自109年4月間, 即已開始與被告分居,被告於109年3月3日至8月31日接受婚 姻諮商後,即不再接受諮商,其後除簡訊聯繫原告,並未見 有何積極修復與原告間感情之舉,容任原告繼續在外不歸, 而與原告長期維持分居之情形;然婚姻之經營,往往多有不 易,感情之維繫,實有賴兩造積極經營,然被告面對婚姻之 危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109年4月至110年5月 止,被告經常傳訊請求原告返家,原告多不予回應,此期間 ,可認被告對兩造婚姻情感,已盡其所能挽回,並無可責之 處;然自110年5月至111年7月止,兩造僅有少數較為具體對 話,另有於111年11月因原告確診之對話;112年及113年均 僅因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務而對話,亦即兩造自110年5月以 後,對話日漸減少,如非因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不得不有所交 流,雙方幾近無所交集,期間更無夫妻情感修復舉措。原告 外遇生子,違背對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自有可責之處;然 被告亦漸無積極作為,而任令雙方情感日疏之情,雖可責程 度較輕,亦非全然無責。而回推上開時長,客觀上兩造應自 109年4月分居迄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2月13日) 止,已近5年,是縱使被告可責程度較輕,然經長期時間, 亦難認非屬導致兩造婚姻情感破綻之成因之一,堪予認定。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自109年4月離家,與己○○同居,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對兩造婚姻造成 嚴重傷害,其行止自有不當,然此後近5年期間,兩造任令 彼此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分居期間並除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之 交流外,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 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 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雖被告抗辯稱:其仍 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惟如前述,兩造長期乏於維護夫妻 情感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婚姻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 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 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亦即本件雖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可責事由,然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本件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認身心狀況良好。本 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 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經濟部分:原告稱 其擔任00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醫師,原告稱其目前須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保險費、生活費等,原告自認收支狀況 尚可平衡;被告則稱其擔任面板科技製造業技術客服,被告 稱其目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被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 衡。本會評估兩造目前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其 中又以原告在經濟部份更具優勢。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原 告同居人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原告父母親則可提供經濟 上之協助,而被告稱保母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父母 親亦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之協助,本會評估兩造之主要支持系 統應具有可用性,惟因原告父母親現居於南投、被告父母親 現居於屏東,恐未具有可近性。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 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為9歲,就讀康乃爾麗喆雙語中小 學國小四年級,未成年子女上課加上保母後晚間返家時間約 下午7點多。而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半至下午 5點多,週四晚上須看診至晚上10點,隔週六亦須從早上8點 半至中午12點看診,而被告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 晚上6點,亦可彈性調整提前下班接送未成年子女或在家上 班;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時間皆約每週一、週二、週三、週五晚上及隔週六、每週日 整天,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平日晚上及週末整天 。故評估被告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更為充足,而原 告雖有平日1天晚上及隔週週六上午難與未成年子女契合, 其餘時間原告仍可經常陪伴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賴支持系統 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功能部份,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 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其名下房產,為社區型公 寓大樓,屋內為2間臥房、1間開放書房、廚房、客廳,未成 年子女可單獨使用1間臥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及多 個收納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而住家 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原告名 下房產,為社區型公寓大樓,屋內為4間臥房、1間客廳、1 間開放書房、1間飯廳,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睡一間臥 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 體環境整潔,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 願評估: 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 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亦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 想法皆屬開放且樂於尊重對造意願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 規劃上,原告傾向被告可於平日3天、隔週五至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而被告傾向原告可任意安排會面探視。就原告 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但經兩造溝通後, 目前原告皆可穩定維持會面,惟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仍無 法過夜會面;而就被告所述,原告曾希望帶未成年子女過夜 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與原告同居人及其子女互動,雖被告 認為過夜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仍不妥適,但被告仍不得不 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帶出過夜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綜上 ,本會評估現階段兩造尚可維持穩定會面,惟被告因個人考 量而不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似較具備善意 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上現 階段係依其等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未來兩造皆傾 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其意願與能力就讀私立衛道中學,兩造 皆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 原告希望以原告收入、原告贈與未成年子女之股票、原告保 險金等支付,被告則希望以兩造收入、原告投資之股票等方 式支付之。本會評估,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教育規劃 皆應屬可行。」、「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兩造 身心狀況皆尚屬良好,且有穩定經濟能力可維持家庭生計, 亦尚有充足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故兩造皆具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在親職時間上,被告較可提供充足之親職 時間,而原告雖有部分時間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但原告仍 可仰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權意願評估上, 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惟兩造各自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兩造皆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惟就原 告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或拒絕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探 視等情事,而就被告所述,被告雖不認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過夜會面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但被告為了未成年子女仍不 得不同意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去原告現住所,故兩造 現階段尚可穩定會面,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和未成年子女進行 過夜會面等狀況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 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主要照顧,原告亦可經常返回 被告現住所或帶未成年子女至原告現住所會面,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規劃相似,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故兩造仍應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建 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 19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固到場陳述意見, 然其陳明不公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 而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 衣著整齊,表現正常,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兩造之互動情 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之處,且與兩 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被告之依附關係較深, 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前開社工訪視報告, 足認原告及被告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 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 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 ,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 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 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告指摘:被告不允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在與己○○同居處照顧同住,親職能力有所疑 義云云,查如前所述,審酌兩造乃因婚姻情感糾葛而生對立 ,原告於婚姻存續中與人同居並生育子女,對被告傷害不可 謂不大,致被告不免對原告與人另結家庭之人事物難以接受 ,而有拒絕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攜至該同居地之意,然被告對 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用心,均如前述,故尚難單執此 即認被告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 造就此部分問題,得於後述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中解決之。 (六)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悉由被告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且該生活地,亦 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地生 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 ,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 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 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 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 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 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至於被告抗辯 稱: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時,不應在原告及其 同居人之共同住所云云,然如前段所述,兩造婚姻情感之糾 葛應止於兩造之間,日後兩造均有各自之生活圈,均各有親 友,未成年子女將與兩造各自親友相識相處,係屬正常家庭 人際關係往來、生活所必需,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 採。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但被告應於決定後3 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原告經 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 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 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 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原告未於3日前通知 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 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於 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 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 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 ,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 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 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 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被告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 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 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 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被告或其指 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 原告。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27

TCDV-113-婚-197-20250227-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685、18704、18851、20304、23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安如附表編號8、10、11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被訴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及 如附表編號1至7、9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内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玉山、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後,被告即層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人施以同附表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三帳戶内,再由被告於同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 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 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 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 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 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 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 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 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本案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業依起訴之事實,補 充被告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層升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 所載犯罪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主張上開罪名 與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競合後,應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請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見金易字卷第71至72、100頁),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 所為主張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情形下,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是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 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修正前)第14條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另邇來提供或販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銀行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銀行帳戶資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 表編號1至7、9「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號碼(下稱帳戶資料)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下稱「 林鴻承」)、「劉福耀」,並依「劉福耀」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自稱「育仁」之會計長兒子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 要辦理貸款,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Google搜尋到名為 「賀利貸」的代辦貸款公司,點選網頁提供之LINE好友,並 加入LINE暱稱「賀利貸理財」之官方帳號好友,填寫相關資 料後,「賀利貸理財」請我加入「林鴻承」為LINE好友,我 便加入「林鴻承」的LINE與其聯繫,「林鴻承」傳送名片給 我(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請我提供一 些資料,他會先建檔並送件,後其又傳送「劉福耀」之LINE 連結給我加其為好友,「林鴻承」說「劉福耀」是鎮齊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副理,我的貸款申請需要「劉福耀」幫忙做額 外的收入證明,所以我才連繫上「劉福耀」,然後「劉福耀 」(被告多以「副理」稱呼該人)表示其會請人匯款至我的 帳戶,再請我領出後,交還給他,這樣就能幫我製造金流, 我才會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並依他的指示提款交給 「育仁」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鴻承」轉介之「劉福耀」指示,將本案四帳戶資料提供予「劉福耀」(僅提供該等帳戶之帳戶號碼,而未交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若婷、被害人吳莉毓等八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7、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劉福耀」,且本案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經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交付「育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鴻承」所介紹之「劉福耀」 ,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予「育 仁」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林鴻承」、「劉福耀」、「育仁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具犯意聯絡而為,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達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 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銀行帳戶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 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其等必 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銀行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 始提供之可能,就其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 有事實足認提供銀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銀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 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又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 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 ,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 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 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 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 」。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 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 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間之L INE對話內容:  ⑴見審金易字卷第61至62頁   9/28(四) 賀利貸:安☯️您好!     我是賀利貸理財。     感謝您加入好友😄     ❗最近社會風氣極差❗     ⚠️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     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 NO     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 NO     請盡速撥打165專線防範詐騙 YES     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     敬請期待🎁⭐ 賀利貸:✨本公司為各位客戶提供各項專業知識洽詢,     以及各類銀行代辦服務✨     專業代辦專員免費專業諮詢👍     貸款過件再收費 且同行最低服務費‼️     配合多家銀行超低利率🔥     讓您輕鬆核貸無負擔😉     借的安心 還的開心😍     📩客服上線時間📩     每日9:00-19:00     ❗週六固定公休❗ 賀利貸:核貸不困難❗減輕負債不是夢❗     為了讓專員更快了解您的需求     請正確填寫資料 每項欄位為必填‼️     ▽姓名:     ▽年齡:     ▽縣市:     ▽職業:     ▽貸款金額: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       ▽手機號碼:       ▽LINE ID:       LINE聯絡資訊請務必填寫正確,以免專員聯絡不上 林志安:▽姓名:林志安     ▽年齡:22     ▽縣市:桃園市     ▽職業:暫無(10月新工作)     ▽貸款金額:20~30萬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無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     ▽LINE ID:a0000000 賀利貸:您好,已指派貸款專員〔林鴻承〕與您聯繫!     專員回覆無法聯絡您,請打開LINE加好友欄查看,     或請您添加專員的     Line ID:jeff07166     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     林志安:已添加   由上開對話可知,「賀利貸理財」於112年9月28日對話之初 ,先對被告為貸款防詐騙宣導,提醒若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 及存摺、先收取代辦費用,屬於詐騙行為,要撥打165號反 詐騙專線防範詐騙,並標示其為專業銀行代辦、貸款融資免 費諮詢、過件始收費、超低利率,且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 求之表單資料予被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回傳「賀利貸理財」 ,「賀利貸理財」於同(28)日表示已指派專員「林鴻承」 協助其貸款事宜,有任何問題可與專員討論,並請留意LINE 好友添加通知。  ⑵見審金易字卷第62至64頁   9/28(四) 林至安:你好 林鴻承:您好 林鴻承:請問您是? 林志安:賀利貸理財看到的 林鴻承:請問您貴姓大名 林志安:林志安 林鴻承:▽姓名:林志安     ▽年齡:22     ▽縣市:桃園市     ▽職業:暫無(10月新工作)     ▽貸款金額:20~30萬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無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     ▽LINE ID:a0000000 林鴻承:這是您的資料嗎 林志安:對 林鴻承:方便約個時間通話嗎 林志安:大概10.可以嗎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感謝您 林志安:不好意思 可以改大概11:30左右嗎 林鴻承:好 林志安:現在方便嗎 林鴻承:(傳送「林鴻承名片」照片1張) 林鴻承: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     (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境) 林鴻承:勞保異動明細 查詢辦法     先下載「健保快易通」登入進去後,點選「健保櫃台」,進去之後點選第一個「個人投保紀錄」之後截圖即可 林鴻承:(語音通話19:15) 林志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勞保異     動明細」照片」) 林志安:(傳送「勞保異動明細」翻拍及擷取照片) 林鴻承:我先建檔 林志安:(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 林鴻承:(回覆: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匯出存摺封面 林志安:(傳送「電子存摺封面」擷取照片) 林鴻承:差玉山.新光 林志安:(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 林志安:玉山可能要下午才能 目前忘記帳號密碼無法登入 林鴻承:好 林鴻承:你去玉山問一下 林志安:(傳送「電子存摺封面」、「網銀紀錄」擷取照     片) 林鴻承:收到 林志安:感謝 林鴻承:3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25476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12961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8791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6707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5458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626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032元 林志安:可以五年的嗎 林鴻承:可以 林鴻承:期數你決定 林鴻承:看一下哪個壓力比較沒有那麼大 林志安:60期就好 林鴻承:收到 林志安:在麻煩了 林鴻承:我等等打給你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語音通話1:50) 林鴻承:祝您中秋佳節愉快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向「林鴻承」表示是由「賀利貸理財 」知悉貸款資訊,「林鴻承」即傳送被告先前傳給「賀利貸 理財」之申請貸款所需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向被告確認是否 為其資料,因需要向其了解實際情況,並先請被告提供一些 個人資料方便其建檔,雙方即進行19分15秒之通話,之後被 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前兩者, 下合稱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網銀紀錄及電子存摺封面 之擷取明細照片予「林鴻承」,「林鴻承」亦傳送貸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分期每月需繳納之金額予被告,被告表 示可否分期5年,「林鴻承」則表示被告可以自身能力選擇 欲分期之期數,後又與「林鴻承」通話1分50秒。  ⑶見審金易字卷第64至66頁   10/2(一)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語音通話2:58) 林鴻承:下午13:30你在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語音通話0:14) 林鴻承:(語音通話9:34) 林鴻承:我剛到公司等等開會完我會再幫你問問開 林志安:好的好的 林志安:感謝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還在總經理辦公室 林志安:了解 林鴻承:(語音通話4:43) 林鴻承:☎️以下欄位每欄請真實填寫!可保密照會!     貸款人:     姓名:     手機:     戶籍地址:     市內電話:         現居地址:     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     公司電話:     公司地址: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林鴻承:(未接來電) 林志安:☎️以下欄位每欄請真實填寫!可保密照會!     貸款人:林志安     姓名:林志安     手機:0000000000     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市內電話:00-0000000     現居地址:同上     市內電話:同上       公司名稱:福懋中壢加油站     公司電話:00-0000000     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林義強     手機:0000000000     關係:父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林志隆     手機:0000000000     關係:弟弟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請問會打電話給聯絡人嗎 林鴻承:我幫你填寫寶馬 林鴻承:保密 林志安:好的 麻煩了謝謝 林鴻承:不會  10/3(二)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稍等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傳送「劉福耀」之LINE個人檔案) 林鴻承: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子     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 林志安:(傳送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林鴻承:(語音通話0:59) 林鴻承:副理他們是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在幫中小     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個人戶做貸款,現在需要劉副理幫我們做額外的收入證明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傳送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劉副理密我了 林鴻承:好 林鴻承:記得17:30打給副理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請問等等打給副理也是有什麼說什麼嗎 林鴻承:五分鐘 林鴻承: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我快忙完了 林志安:好👌 林鴻承:(語音通話1:26) 林志安:(語音通話4:03) 林志安:(語音通話2:17) 林志安:那到時候劉副理匯款的備註會寫上採購需求對嗎 林鴻承:(通話取消) 林鴻承:? 林鴻承:(語音通話2:06)   由上開對話可知,「林鴻承」於112年10月2日打電話聯繫被 告後,嗣雙方為二次通話,之後被告試圖與「林鴻承」通話 但無回應,「林鴻承」表示「還在總經理辦公室」,被告表 示「了解」,嗣雙方進行4分43秒之通話後,「林鴻承」指 示被告填寫其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與現居地址(含市內 電話)、公司資料(名稱、電話及地址)、二位親屬聯絡人 資料(姓名、手機號碼、關係)等資訊,被告主動表示不希 望「林鴻承」聯繫其親屬,「林鴻承」則表示會保密;翌( 3)日被告試圖與「林鴻承」通話但無回應,「林鴻承」即 先提供「劉福耀」之(LINE)ID予被告,並教導被告要如何 向「劉福耀」介紹自己,隨後被告稱其已與「劉福耀」聯繫 ,並傳送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予「林鴻 承」,「林鴻承」即與被告進行通話後,「林鴻承」向其說 明「劉副理」是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人員,現在需要「 劉福耀」為其做額外收入證明,被告表示「好」,「林鴻承 」並提醒被告記得於約定時間聯繫「劉福耀」,而被告詢問 「林鴻承」與「劉福耀」通話時有何需要說的,「林鴻承」 則表示等他忙完,雙方進行四次通話。  ⑷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3(二) 林志安: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子     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 劉福耀:有收到通知,今天出差下午5:30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謝謝您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傳送其與「林鴻承」前揭⑶對話中所 草擬之內容「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 子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予「劉福耀 」,「劉福耀」回應有收到通知,但正在出差,雙方約定下 午5時30分許進行通話。  ⑸①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3(二) 林志安:(語音通話24:04) 林志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劉福耀: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明天早上9:00打給我     看律師合約準備好了沒? 林志安:好的 在麻煩了 10/4(三) 林志安:(語音通話2:03) 劉福耀:(傳送「取件編號0000000000」QRcode擷取照片     1張) 劉福耀:合約單獨拍一張,手拿合約自拍要露臉,手拿身     份證自拍一張,身份證反面一張,手拿建保卡自拍一張,存摺封面拍平面就好 劉福耀:到7-11列印看完後打給我 林志安:收到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66至67頁   10/4(三)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語音通話0:38) 林志安:(語音通話1:16) 林志安:(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24) 林鴻承:(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鴻承:(語音通話3:32) 林志安:(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鴻承:最下面那邊跟日期要記得寫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請問照片下面是打照片皆貨款專用嗎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語音通話0:44) 林鴻承:合約完成跟我說聲 林志安:資料都教了 林志安:資料都交給副理了 林鴻承:辛苦了 林志安:副理說律師那邊沒問題會在協助我 林鴻承:Ok 林鴻承:看後續如何在跟我說 林志安:好的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4(三)承⑸① 林志安:(語音通話5:46) 林志安:(傳送林志安手持填寫完畢之合作協議書、雙     證件自拍照片及本案三帳戶電子存摺封面擷取     照片共9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29) 劉福耀:OK   由上開對話可知,「劉福耀」與被告進行24分4秒通話後, 被告旋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劉福耀」即表示 待翌(4)日律師準備合約;翌(4)日雙方先進行通話後, 「劉福耀」即傳送文件之QRcode要被告去7-11列印,且教被 告如何拍照及應準備之文件照片,嗣被告先與「林鴻承」進 行多次通話,「林鴻承」提醒被告記得在合作協議書上填寫 日期,復被告與「劉福耀」進行通話後,即傳送其手持填寫 好的合作協議書、雙證件之自拍照、本案三帳戶電子存摺封 面擷取照片予「劉福耀」,隨即二人通話,「劉福耀」表示 「OK」,結束後被告旋向「林鴻承」表示已經將資料都提供 給「劉福耀」,且稱「劉福耀」說律師那邊沒問題後就會協 助,「林鴻承」則表示後續如何再聯絡。    ⑹①見審金易字卷第66至67頁   10/4(三) 林志安:請問這樣下星期有機會對保嗎 林鴻承:我盡力幫你趕 林鴻承:因為卡到颱風跟雙十節 林志安:好的感謝🙏 10/5(四) 林鴻承:Morning☀️ 林志安:早上好 林鴻承:睡那麼晚 林志安:早上在體檢 林鴻承:體檢? 林鴻承:新公司要體檢喔 林志安:隊 林志安:在麻煩您趕一下進度 謝謝您🙏 林鴻承:好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74頁   10/6(五) 劉福耀:因為明天是國慶假期,所以時間會安排在下週有     確定後通知你 林志安:沒問題 但下週三就會開始上班 林志安:所以可能下午比較方便打給副理 劉福耀:OK,我會跟你聯絡 林志安:感謝🙏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67至68頁   10/6(五)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副理說下星期會再跟我聯絡 林鴻承:收到 林鴻承:假期愉快! 林志安:假期愉快 林志安:這樣下星期五有機會好嗎 林鴻承:我幫你盡量趕 林志安:好的 (省略部分內容) 10/9(一) 林鴻承:明天我會幫妳在跟副理確認時間 林志安:好的 在麻煩了   ④見審金易字卷第74頁   10/11(三) 劉福耀:下午4點打給我 林志安:收到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今天第一天上班到4.可能要4:30     打給副理 林志安:不好意思 劉福耀:OK 林志安:(語音通話4:15)   ⑤見審金易字卷第68頁   10/11(三)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副理說4.打給他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省略部分內容) 10/12(四)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不好意思 假設下星期對保 是否可以當日拿到現     金 林鴻承:會議中 林鴻承:開完會打給你! 林志安:還是下午我在打跟您 林鴻承:好! 林志安:上班比較不放便 不好意思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鴻承:副理跟你約明天幾點 林志安:副理還沒聯絡我 林鴻承:好 林鴻承:那晚一點你留言問一下副理 林志安:副理說4.打給他 林鴻承:好 林志安:(通話取消) 林鴻承:(語音通話4:08) 林鴻承:(語音通話1:37) 林鴻承:(通話取消) 林志安:稍等我一下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2:37)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均詢問「林鴻承」何時可對保,惟「林鴻承」、「劉福耀」均向其表示因颱風及雙十節等因素最快需等下週,等確定會再聯繫被告,「林鴻承」亦表示會再與「劉福耀」確認時間;嗣被告與「劉福耀」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進行通話,並轉告「林鴻承」其與「劉福耀」約定之時間,被告再次詢問「林鴻承」下星期可否拿到現金,「林鴻承」則表示「會議中」,被告即稱下午晚點再聯繫,嗣雙方進行通話。  ⑺①見審金易字卷第74至75頁   10/11(三) 林志安:(語音通話4:15)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請問是要四家離家最近的銀行地址     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比較集中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傳送銀行Google Map擷取照片5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明細稍後給副理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     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在麻煩副理 感謝🙏 10/12(四) 林志安:請問副理 明天幾點方便實施 劉福耀:下午4點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副理稍後方便撥電話嗎(約3:40左右) 林志安:(語音通話0:10) 林志安:(語音通話0:10) 劉福耀:(語音通話0:07) 林志安:(語音通話0:12) 劉福耀:沒聲音 劉福耀:晚點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副理 我約18:00打給您 劉福耀:OK 林志安:(已收回訊息) 林志安:(語音通話4:14)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68至69頁   10/13(五)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副理有跟妳連絡了嗎~? 林志安:副理說10:30 林鴻承:那麻煩給我離妳最近的第一銀行~謝謝我好安排     對保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 中壢分行」Google Map擷取照     片1張) 林鴻承: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志安:(語音通話0:49)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75至81頁   10/13(五) 劉福耀:(語音通話3:33) 劉福耀:(語音通話0:31)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明細一樣隨便一家銀行列印就可以     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收到 林志安:(傳送自拍照1張) 林志安:(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林志安:(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18) 劉福耀:先吃飯,會計長還有一個企業案子忙完就安排你     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先到玉山銀行找個地方等我通知 林志安:收到 劉福耀:(語音通話0:31) 劉福耀:玉山有調整兩筆進項,一筆3萬元一筆2萬7千元,     一起領出 林志安:領兩筆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明細要拍給我 劉福耀:玉山本行可以一次提領5萬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未接來電) 林志安:(語音通話0:52)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中信有兩筆也是做進項各3萬,一起是6萬領出 林志安:分兩筆領出嗎 林志安:還是直接領6萬 劉福耀:中信本行可以一次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中信又調整了一筆,所以中信是9萬元,分次提領 劉福耀:(語音通話0:35)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語音通話0:36)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2:58) 林志安:(語音通話1:36) 劉福耀: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16號,會計長兒子育仁 林志安:在這附近 林志安:走路約2分鐘 劉福耀:OK 劉福耀:玉山的1仟領了嗎? 劉福耀:到了先打給我 林志安:正在領取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好,過去先跟育仁見面 林志安:(語音通話0:12) 劉福耀:(語音通話3:14) 劉福耀: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壹     拾捌萬陸仟元整 劉福耀:(語音通話0:38) 劉福耀:玉山有兩筆,一筆2萬1千元,一筆1萬2千元,一     起領出 林志安:(語音通話0:20) 劉福耀:玉山好了嗎?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0:53)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0:52) 劉福耀:(語音通話1:08) 林志安:(傳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金額2萬3,000元】     ) 劉福耀:OK,玉山,第一都一起領出 劉福耀:第一是做收入 林志安:好 林志安:(語音通話1:03)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林志安:(語音通話0:30) 劉福耀:玉山有網銀嗎? 林志安:有 劉福耀:OK,等我通知 林志安:收到 劉福耀:(語音通話0:18)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第一先處理後,新光有調整二筆一起是8萬5千元     萬元這是做出項,第一處理完 劉福耀:(語音通話1:01)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OK,新光是三筆,一共是10萬5千元,一起領出 林志安:一次領10萬5嗎 劉福耀:是的 劉福耀:看新光可以一次提領多少 劉福耀:新光一次3萬分4次提領 林志安:(傳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 劉福耀:OK,等我通知 劉福耀:(語音通話0:19) 林志安:(傳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語音通話0:46) 林志安:(傳送網銀轉帳介面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46) 劉福耀:到了先打給我 林志安:(語音通話0:7) 劉福耀:(語音通話1:22) 林志安:(語音通話2:40) 劉福耀: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貳     拾捌萬元整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感謝副理 劉福耀:OK,辛苦了   ④見審金易字卷第69頁   10/13(五) 林鴻承:目前進度如何 林志安:在等通知 林鴻承:收到 林鴻承:還在等候副理嗎 林志安:對 林鴻承:辛苦了 林志安:不會不會 林志安:只是怕等等會用很久 林鴻承:這個我不清楚 林鴻承:副理那時候有跟你說嗎~ 林志安:副理是說大概到3.4.左右 林鴻承:瞭解 林鴻承:稍微等一下吧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如果時間上delay的話 林鴻承:妳後續有安排嗎 林志安:目前沒有 林鴻承:瞭解 林鴻承:對了至安今天忙完副理那邊的事情 林鴻承:我趕一下看看能不能今天幫你拿到資料 林鴻承:我先給銀行 林鴻承:禮拜一對保 林志安:目前在開始了 林鴻承:收到 (您已收回訊息) 林鴻承:剛剛沒看到 林鴻承:😅😅 林鴻承:剛剛在跟客戶簽約 林鴻承:不好意思 林志安:沒事沒事 林鴻承:Ok 林鴻承:進度如何妳在跟我說喔 林志安:目前中信領9萬 玉山領8萬7 林鴻承:好 林鴻承:你先忙 林鴻承:忙完再聊 林志安:收到 林鴻承:目前進度如何 林志安:目前處理完了 林鴻承:副理有給你收據嗎 林志安:(語音通話2:08) 林志安:(語音通話0:29) 林志安:(傳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由上開對話可知,「劉福耀」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通話 後,被告即傳送其住家附近之本案三帳戶所屬三間銀行(即 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Google Map擷取照片及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予「劉福耀」,並表示「 在麻煩副理感謝🙏」;翌(12)日被告主動詢問「劉福耀」 明天何時實施,「劉福耀」即表示下午雙方再以電話聯繫; 於112年10月13日被告與「劉福耀」先進行二次通話,被告 即傳送其自拍照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予「劉 福耀」,之後雙方再次通話,「劉福耀」表示被告先去吃飯 ,待會計長忙完案子後就會安排,可先到玉山銀行等候通知 ,嗣「劉福耀」於同(13)日下午1時30分許便依序指示領 款銀行、總金額、區分幾筆領款,過程中多稱該等款項為「 進項」,並於同(13)日下午2時6分許表示可先將領出之款 項交予會計長兒子「育仁」,雙方進行二次通話後,「劉福 耀」傳送「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應為「已」之誤載) 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等訊息予被告,與 被告進行38秒通話,被告繼依「劉福耀」指示繼續提領帳戶 內款項,「劉福耀」再次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 到林志安先生貨款貳拾捌萬元整」,被告表示「好的👌」、 「感謝副理」;「林鴻承」於同(13)日下午3時41分許詢 問被告「目前進度如何」,被告表示已處理完,「林鴻承」 詢問「劉福耀」是否有給收據,被告即與「林鴻承」進行二 次通話後,傳送其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⑻被告將車禍理賠款交付予「育仁」    ①見審金易字卷第81頁   10/13(五) 林志安:(傳送通聯記錄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剛剛打給我的電話 劉福耀:會計長還在忙,我已經跟他說了等他忙完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金額好像有多給副理 林志安:多給23000 林志安:(傳送簡訊擷取照片1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1:53) 10/14(六) 林志安:副理您好 不好意思想請問會計長後來有說什麼     原因嗎 林志安:(通話取消) 10/16(一) 林志安:副理您好 想詢問一下那筆23000的事情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70頁   10/13(五) 林志安:然後我不小心把我車禍理賠的錢也一起給副理了     … 林志安:有留言給副理 但副理還沒看訊息 林鴻承:車禍理賠? 林鴻承:什麼意思 林鴻承:我等等打給你 林志安:(傳送簡訊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我把這筆也不小心給副理了 林鴻承:我跟副理說 林志安:我有先留言給副理了 林鴻承:已處理 林鴻承:稍等 林志安:好的👌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收到保險公司理賠 之簡訊後,旋分別向「劉福耀」、「林鴻承」表示其不小心 多提領2萬3,000元,並交予「育仁」。    ⑼觀上開⑴至⑻,被告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間之LINE 對話內容,均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填寫個人詳細基 本資料,並提供雙證件、個人投保紀錄,可知被告係為申辦 貸款而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加為LINE好友,此與 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彼此 均未提及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而 「賀利貸理財」與被告對話時即以合法公司自居,尚對被告 為反詐欺宣導,並標榜自己為專業銀行貸款代辦業者,以取 信被告;另「林鴻承」亦傳送其之名片與被告,供被告查證 。此外,「林鴻承」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尚與被告討論並 確定可接受之貸款期數,於被告提出疑問時多與被告以通話 聯繫,更於被告追問對保或撥款時間時,表示盡力為之,並 會提醒「劉福耀」,彷彿真有在為被告代辦貸款,而由被告 回應可知其並無懷疑;復「林鴻承」將「劉福耀」之LINE I D提供予被告加為LINE好友,指導被告如何應對「劉福耀」 ,要佯裝自己是所謂「林奕璇總經理」兒子的朋友,請「劉 福耀」協助,並於被告主動詢問與「劉福耀」聯繫是否有需 要留意的部分時,即與其通話似教導如何與「劉福耀」應對 ,並表明「劉福耀」所在之公司並未為個人戶辦理貸款,強 調是透過私人關係委託「劉福耀」幫忙其資力證明部分,被 告即於112年10月3日以此方式與「劉福耀」聯繫,「劉福耀 」表示自己正出差,晚點會再與其聯繫,製造忙碌氛圍,顯 為使被告相信其真為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內部人員,並 不急著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同(3)日下午聯繫「劉福耀 」時,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劉福耀」,「劉福耀 」便傳送QRCode條碼予被告,請其至統一商店列印,並仔細 審閱合約內容後與其聯繫,嗣被告即與「林鴻承」聯繫,「 林鴻承」則以通話或傳送訊息之方式提醒被告如何填寫合作 協議書,嗣被告與「劉福耀」通話後,即傳送合作協議書照 片(上填寫本案三帳戶資料,並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手 舉合作協議書之自拍照予「劉福耀」。期間經過颱風、國定 假日,於被告追問何時對保時,「林鴻承」則表示因種種因 素需待下週才有辦法處理,但會盡力為其辦理,並於假日時 仍有多次傳送關心訊息並主動詢問被告之新工作情形;「劉 福耀」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與被告通話後,由被告傳送本 案三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該等帳戶所屬銀行之 Google Map擷取照片予「劉福耀」,開始領款前,被告尚傳 送其自拍照片予「劉福耀」,以表示其本人當日穿著,「劉 福耀」即依序指示領款銀行、總金額、區分幾筆領款,過程 中多稱該等款項為「進項」,期間並稱「先吃飯,會計長還 有一個企業案子忙完就安排你的」,被告不斷向「劉福耀」 回報自己的行程,「劉福耀」即與其通話,「林鴻承」不時 關心進度如何,並提醒被告記得跟「劉福耀」拿取收據,足 見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之對話內容,均係貸款申 貸程序、數據收集等話題,被告對話自然、直白,「林鴻承 」亦循被告關切之申貸條件、金額及進度等問題為詢答,始 終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相關之對話,亦未逸脫與滿足被告 貸款之企盼與目的範圍,而無涉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供其等 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期 間為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聯繫紀錄連續、 完整、對話中充滿被告對「林鴻承」、「劉福耀」感謝之情 ,顯示「林鴻承」、「劉福耀」掌握被告因需款孔急,客觀 上難以向金融機構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之心理弱點,進而要 求被告應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並協助提領本案三帳戶內之款 項,以充實其名下銀行帳戶之金流紀錄,造成美化帳戶金流 數據之外觀。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個人及親屬資料傳送 予「林鴻承」、「劉福耀」,並拍攝自己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而身分證記載姓名、生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重要個 人資料,如非信賴「林鴻承」、「劉福耀」為代辦業者,實 無可能輕易傳送個人雙證件照片,將自己之重要個人、親屬 資料暴露予他人知悉;倘若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林鴻承」、 「劉福耀」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林鴻承」、「劉福耀」取 得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除非被告已決定參與或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抑或已約定 可取得相當報酬,否則當無可能輕率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 「林鴻承」、「劉福耀」,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之風險。再 者,被告尚依「林鴻承」之指示簽立「合作協議書」(見偵 字第18704號卷第169頁),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 示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並依「劉福耀」指示而 交付該款項予「育仁」後,「劉福耀」旋以LINE傳送「茲以 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應為「已」之誤載)收到林志安先生 貨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 林志安先生貨款貳拾捌萬元整」等訊息予被告,且「林鴻承 」亦有特別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到收據,細繹該等內容,不僅 未提及此款項為詐欺所取得之財物,且敘述方式係將被告全 名及交付款項之金額寫出,像是一般收款之證明,然一般犯 罪共犯間之交款豈有可能留下此等收款(犯罪)證明,顯見「 劉福耀」、「林鴻承」並未對被告吐實,而係以上開話術欺 瞞被告,恐使其更加誤以為是在交付合法之款項,是可認「 劉福耀」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挪 用資金將追究法律責任及向被告傳送收訖款項等舉動,均不 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 提供本案三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款 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㈢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銀行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 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 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銀行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 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 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 ,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 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 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 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 、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銀行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 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銀行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 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銀行帳戶資 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 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 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 ?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 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 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 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 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 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 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 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 騙取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查本案被告與「林鴻承」、「劉福 耀」聯繫時,正值需款之際,且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案發時約23歲,從事超商、早餐店、加油站等工作,堪認被 告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 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可能 ,且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 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銀行帳戶如有高 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 貸款,是被告因誤信「林鴻承」、「劉福耀」所述,可經由 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 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等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 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 被告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林鴻 承」、「劉福耀」素未謀面,貿然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並 進而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轉交付「劉福耀」指示之「育仁」 收受,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 尚嫌速斷。  ㈣徵諸現行實務,確有投機之民間代辦業者,替信用不佳之人,營造不實之薪資收入,藉此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之情形,實非罕見。而「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與被告洽談之初,即請被告提供諸多之個人資料,除其個人之相關身分證件外,甚係被告職業、聯繫方式等,凡此種種,均容易使一般人誤信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業務;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找代辦公司辦過一次,這次想說也找代辦公司,但原本的代辦公司說借錢時間有點近等語(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先前有透過網路上的代辦公司貸款成功之經驗,本案也是在網路上尋找代辦公司,並收到「林鴻承」所傳送之名片,即誤信與其聯繫之「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未謹慎思考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等舉措是否確實合理,而因此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交款等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認為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之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復本案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既議定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俾利申辦貸款,則被告於接受以營造、虛增銀行帳戶內款頊往來之情況下,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劉福耀」,難認與情理相悖;再者,被告雖同意「林鴻承」、「劉福耀」美化帳戶之計劃,然被告目的僅在於能順利貸款而己,其心態及行為雖屬可議,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再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一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定,「林鴻承」、「劉福耀」係提供資金為其營造假金流,以便順利辦理貸款,核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三帳戶內,亦屬二事,自難徒以被告欲製造假金流用以申辦貸款之情,逕認被告即同時有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而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推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育仁」後,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14日仍多次詢問「林鴻承」、「劉福耀」有關 於2萬3,000元之車禍理賠款(理由欄⒉⑻及下方對話【見審金 易字卷第70至71頁】)。 10/14(六) 林志安:(語音通話0:30) 林志安: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 林鴻承:(語音通話1:02) 林鴻承:我訊號很差 林鴻承:禮拜一你多給副理的賠償金額 林志安:(語音通話1:45) 10/15(日) 林志安:不好意思 請問明天預約幾點 林鴻承:我安排好 林鴻承:等等跟你說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不好意思 如果可以的話中午左右可以撥款嗎 林志安:不好意思 麻煩了🙏 林鴻承:可以 林鴻承:幫你搞定 林鴻承:早上9點我會打給你約對保 林鴻承:我資料送好 林鴻承:簽好名 林鴻承:等撥款 林志安:好👌 林鴻承:(「灑花」貼圖1張) 林志安:不好意思特地麻煩你🙏 林鴻承:應該的 林志安:那我明天先約車行下午牽車 林志安:感謝感謝🙏 10/16(一) 林志安:您好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請問大概幾點要去第一銀行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不好意思? 林志安:(通話取消)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仍傳送「請問明天 預約幾點」、「如果可以的話中午左右可以撥款嗎」等訊息 予「林鴻承」,「林鴻承」回覆「早上9點我會打給你約對 保」、「我資料送好」、「簽好名」、「等撥款」,被告表 達感謝之意,於翌(16)日仍傳送「請問大概幾點要去第一 銀行」之訊息予「林鴻承」,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顧辦理貸 款之進度、細節,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林鴻承」、「劉福 耀」確實在協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苟被告已預見匯入 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而確 有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應不至於在該等情狀 下,猶仍持續追問貸款之辦理進度為何,在在顯見被告辯稱 其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提 領款項等語,均屬有據。  ㈥再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 由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然依 上開理由欄㈡⒉⑵被告與「林鴻承」之對話,「林鴻承」同意 被告將30萬元貸款,分5年分60期償還之方案,完全未與被 告提及或約定其提供本案三帳戶及提款能獲得如何之報酬( 被告實際上亦未取得報酬),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 9所示款項後,即依「劉福耀」指示如數交付予「育仁」, 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代價,反而將 自己所領取之車禍理賠款領出並交付予「育仁」,實與提供 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者,係為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迥異;另 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劉福耀」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劉福耀」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本案 三帳戶予「劉福耀」及為其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 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林 鴻承」、「劉福耀」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 本案三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提款。再者,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收受保險公司所傳送關於通 知理賠款業已匯入其所指定帳戶之簡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6時43分許向「劉福耀」表示其不小心多提領2萬3,000元交 付予「育仁」,復擷取其所收受上開簡訊內容之照片並傳送 予「劉福耀」,又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告知「林鴻承」此 情,再於數(16)日後持續向「劉福耀」追蹤上開款項之處理 情形,惟未獲「劉福耀」置理,且「林鴻承」亦消失無蹤等 情,有被告與「劉福耀」、「林鴻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 簡訊擷取照片及被告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227頁、偵字第18685號卷第55頁、審 金易字卷第70、81頁)。準此,苟被告與「劉福耀」、「林 鴻承」間確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甚與「林鴻承」、「劉福耀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則在被告發現其誤將自身所有款項交付予「育仁」 時應不會如此著急,並持續積極聯繫、追蹤上開款項之處理 情形,且在數日後絲毫聯繫不上「林鴻承」、「劉福耀」。 據此,足徵被告亦因本案受有2萬3,000元車禍理賠款之損害 ,而屬被害人,且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 上所述,被告應係遭詐欺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並親自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 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其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育仁」 之行為,雖不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而未有相關犯罪之 具體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及 呂文涵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款項後交付予 「育仁」之行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仍應實質審認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核先敘明。  ㈡被告係因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 其僅將本案四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均仍在其掌控之中,均據本院依卷 內事證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四㈠、㈤、㈥,且被告遭詐騙而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亦經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在案,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應欠缺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觀故意,且本案四帳戶 之控制權仍屬被告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是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將使用帳戶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交予他人,且倘行為人係受 騙而對於該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即欠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又若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帳戶號碼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即 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均不該當該條處罰,為上開立法理 由說明如前,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 項,且具縱如此亦不達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 觀故意,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密碼 予詐欺集團,而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之情事,尚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或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 戶後,被告即層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吳佳欣、翁 瑋志、呂文涵施以如附表編號8、10、11「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内,再由被告於同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 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未行使而已,是除有同法第26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有部分事實欠缺程序或訴追要件者,因無罪部分之事實,與他部事實當然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效力,則縱令公訴人主張該等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另於主文中分別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8、10、11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 呂文涵施用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 帳戶、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 6、10425號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  ㈡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時點均為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且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均與本案互核一致,且檢察官所列證據亦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大致相同。佐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乙節應堪採信,且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三方詐騙」之手法,除詐取被告之財物外,又自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處詐取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再利用被告,令其配合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而以此方式詐欺被告及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未舉出被告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10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就本案被訴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之犯行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僅有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等二帳戶,嗣檢察機關偵辦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尚包括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而認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達三個以上,上開犯罪事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屬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被告林志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備註 ⒈ 陳若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宇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等帳號向陳若婷佯稱欲購買其於蝦皮商城內所販賣之二手衣,但因無法下單,須由其以手機轉帳方式進行帳號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2萬9,138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9分許,2萬9,000元。 ⑵下午2時36分許,2萬3,000元。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若婷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蝦皮購物系統通知(結帳失敗)、陳若婷與「蝦皮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⑷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789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偵18685) ⒉ 黃芷柔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旋轉拍賣上以私訊向黃芷柔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進行帳號認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9,039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59分許,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⑵下午2時8分許(應予更正),1,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芷柔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黃芷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113偵18851、20304) ⒊ 陳梅珠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暱稱「溫弘偉·烤麵包機」之帳號向陳梅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因其之7-11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導致雙方帳號被凍結,須請其匯款至指定之帳號內以進行帳號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1萬9,987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1分許,2萬5元 ⑵下午2時22分許,1萬2,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梅珠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彰化二手商品買賣」臉書介面、陳梅珠與「溫弘偉·烤麵包機」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113偵18851) ⒋ 蔡淑美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私訊及以LINE暱稱「林顏言」等帳號向蔡淑美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完成交易,須請其進行金融帳戶之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2萬9,989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⑵下午1時33分許,2萬7,000元。 ⑶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含蔡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新臺幣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113偵18851、20304) ⒌ 陳韋樺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LINE上以私訊向陳韋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空拍機,惟為避免買家重複下單,導致賣場安全等級下降、停權,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用以即時完成金融帳戶之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2萬7,123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⑵下午1時33分許,2萬7,000元。 ⑶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韋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擷取照片(含陳韋樺與「線上客服」、「賣貨便」、「蘇慧婷」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113偵18851) ⒍ 林姿秀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私訊向林姿秀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小米空氣清淨機,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以匯款之方式進行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1萬1,997元(玉山帳戶)。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1分許,2萬5元 ⑵下午2時22分許,1萬2,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林姿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林姿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⑹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113偵18704、18851、20304)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1萬1,015元(新光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1萬1,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⒎ 吳莉毓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Jolly Buy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吳莉毓,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以匯款方式進行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6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莉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吳莉毓提供之照片(含吳莉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取照片、手寫紙條翻拍照片)。 ⑷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113偵18704、18851) ⒏ 吳佳欣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沈雅麗」及LINE暱稱「張燕麗」等帳號向吳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臉書上所販售之麗寶樂園門票,惟因其所開設之蝦皮賣場有問題,須請其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1萬8,988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1萬8,000元【未領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吳佳欣提供之照片(含「沈雅麗」臉書個人介面、「營業部」LINE個人介面、吳佳欣與「沈雅麗」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吳佳欣與「張燕麗」、「shopee專業客服」、「營業部」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⑷一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一銀營集字第00896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3偵18704、23222) ⒐ 陳彥宏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金財」之帳號向陳彥宏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所販賣之鞋子,惟須進行線上金流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2萬66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陳彥宏提供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⑷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113偵18704、18851) ⒑ 翁瑋志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澤宇」之帳號向翁瑋志佯稱欲購買物品,須請其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2萬9,988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翁瑋志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翁瑋志與「周澤宇」、「客服」對話紀錄、「湯堯文」LINE個人介面、明細內容)。 ⑷一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一銀營集字第00896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3偵18851、23222) ⒒ 呂文涵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6分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暱稱「Ruei Jhen」之帳號刊登欲販售APPLE WATCH ULTRA 49MM之不實廣告,嗣呂文涵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6分許瀏覽該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表示欲購買APPLE WATCH ULTRA 49MM,嗣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1萬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⑷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113偵18704)

2025-02-27

TYDM-113-金易-12-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育仁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郭卉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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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3-附民-178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卉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0、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卉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卉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得通理 財」、「林易德(現金符號)貸款顧問」(下稱「林易德」 )、「張世緯」、綽號「梁裕仁」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卉羚於民國112年9月 6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 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德」、「張世緯 」,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郭卉羚依「張世緯」指示,於附表四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四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梁裕仁」 ,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三「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仁、蕭靖恩、卓子揚、楊麗芳、李彥科、施珖緯、 歐旻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郭卉羚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林易德 」、「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於附表四「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四「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梁裕仁」,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缺錢,且向幾間銀行申 請貸款均無法過件,「林易德」稱得協助被告美化金流,用 以申辦貸款,被告即完全相信「林易德」所述,而提供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9月6日中 午12時19分許,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 德」、「張世緯」,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 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 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被告依「張世緯」指 示,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 別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 予「梁裕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偵8310卷第15至23、227至230頁,偵4904卷第 13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66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提領款及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8310卷第199至211頁)、被告與「得通理財」對話 紀錄(見偵8310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1至93頁) 、被告與「林易德」對話紀錄(偵8310卷第54至58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101至182頁)、被告與「張世緯」對話紀錄(偵 8310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83至203頁)、合作協 議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德」、 「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 裕仁」: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實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 所有、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帳戶,並要求貸款人 提領該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 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 ,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 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款項匯 入貸款人之金融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 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見偵8310卷第1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曾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個人信貸,但不記得貸 款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可見被告係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有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貸款內容雖不復記憶,然應知悉一 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訊、 提領款項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向幾間 銀行申辦貸款均無法過件,因其工作是領現金,如申辦貸 款需另外提供存款紀錄或財力證明,但「林易德」稱渠係 貸款公司經理,得協助其美化金流,用以申辦貸款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之目的,係以虛偽之金流充作自己之帳面收支,冀 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紀錄,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資力 、或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顯有意欺罔銀行而獲取不法 利得,且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情形有別,是其應可 知悉該他人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     ⒋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鎮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鎮齊公司提供資 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調整稅務報表,被告提供個人 名下帳戶均由鎮齊公司負責資金來源取向,有該合作協議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5頁),則被告應可 先行查證鎮齊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是否有為他人申辦 貸款之業務,再行簽訂,然被告並未為之,且匯入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分別係由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匯入,然被告亦未核實該等款項是否為鎮齊公司匯入, 逕依「張世緯」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裕仁」,足 見被告未充分查證鎮齊公司、申辦貸款業務之真實性及合 法性,即輕率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林易德 」、「張世緯」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而其依「張世緯」指示,交 付該等款項予「梁裕仁」,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   ⒌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林易德」、「張世 緯」,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林易德」、「張世緯」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 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繼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 裕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得通理財」 、「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 被告雖於案發後即112年9月21日報警,有中壢分局內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207頁),然彼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犯行早已完成多日,贓款亦早已移轉他處,被告報警之舉 顯似意圖卸責,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不能排除「得通理財」、「林易 德」、「張世緯」係一人分飾多角,難以渠等LINE帳號暱稱 不同,逕認本案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 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 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交付款項予「梁裕仁」 時,係由「張世緯」告知其交款地點,其抵達交款地點後 ,看見一名男子便詢問是否為「梁裕仁」,確認該名男子 為「梁裕仁」後,其將手機交予「梁裕仁」,由「梁裕仁 」與「張世緯」通話,其確定「林易德」、「張世緯」之 聲音與「梁裕仁」之聲音不同等語(見偵8310卷第19、229 頁),可見被告既確認「林易德」、「張世緯」之聲音與 「梁裕仁」之聲音有所不同,應知悉「張世緯」、「梁裕 仁」為不同人。再觀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 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欄所 示方式詐騙,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 ,衡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需投入相當之時間 與勞力成本,以取信該等被害人而使伊等陷於錯誤匯款, 甚難想像係由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本案顯與隨意組成 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附 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得通理 財」、「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既係依「張 世緯」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梁裕仁」,實 應已預見渠等所屬團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當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 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因而為 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與「得通理財」、「林易 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 ,多次提領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分別侵害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其分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林易德」、「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予「梁裕仁」,以此方式與「得通理財」、 「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產 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迄未賠償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8310卷 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固屬經 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 領並交付予「梁裕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 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林易德」、「 張世緯」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 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卉羚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育仁 詐欺集團成員「張燕麗」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郵局業者佯稱蝦皮網站上需要賣家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育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4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65至73頁) ⒉告訴人陳育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75、83、85頁)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⒌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5至37頁)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13分許 3萬9,988元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0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4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1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8分許 2萬9,985元 2 蕭靖恩 詐欺集團成員「Ming Shng Tai」於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Supreme電風扇,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蕭靖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8分許 3萬4,123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蕭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蕭靖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91至99頁) ⒊告訴人蕭靖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01至109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3 卓子揚 詐欺集團成員「徐家文」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排氣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卓子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57分許 9,983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卓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卓子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17至121頁) ⒊告訴人卓子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23至124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4 楊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佩君」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手提包,佯稱其因匯款至告訴人楊麗芳之帳戶,導致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7分許 9萬9,123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楊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25至131頁) ⒉告訴人楊麗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04卷第149、152、158頁,偵8310卷第134頁) ⒊告訴人楊麗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37至146頁)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9至41頁) 5 李彥科 詐欺集團成員「溫秀珍」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假冒國泰金融業務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貸款資金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彥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李彥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47至150頁) ⒉告訴人李彥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51至153頁) ⒊告訴人李彥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55至161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6 施珖緯 詐欺集團成員「張碧娟」於112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購買商品後訂單出現凍結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施珖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0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施珖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63至164頁) ⒉告訴人施珖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65至171頁) ⒊告訴人施珖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73至179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7 歐旻娥 詐欺集團成員「簡雯麗」於112年9月12日晚間8時32分許,假冒貸款專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貸款資金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歐旻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57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歐旻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歐旻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87至195頁) ⒊告訴人歐旻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97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二 編號1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成章門市 2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7分許 1,000元 3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8分許 9,000元 4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5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7分許 1萬6,000元 6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中壢成章一店 7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1分許 1萬元 8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成章店 9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9分許 1,000元 10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50分許 9,000元 11 112年9月18日 下午4時0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正神店 12 附表二 編號2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13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7分許 1萬元 14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41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4,000元 16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09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 17 附表二 編號3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18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2萬元 19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5分許 1萬元 20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 21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33分許 2萬元 22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41分許 9,000元 23 附表二 編號4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 24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15分許 2萬元 25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26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2分許 2萬元 27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忠孝店

2025-02-27

TYDM-113-金訴-1330-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育仁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郭卉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附民-20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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