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木源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81-9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8號 異 議 人 張駿弘即張俊良 張發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3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33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保險主約具有醫療險性質,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既已規定醫療附 約不得終止,則具有醫療險性質之附表編號2之保險即亦屬 不得終止之標的。附表編號3、5之保險,其保障內容包含滿 期生存,可能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規定,應屬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96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張駿弘即張俊良(下稱張駿弘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以及張駿弘及張發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 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字第93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5月9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 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284,699元,及其中1,020,423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 以扣押。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分別以異議人名下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張駿弘、張 發分別以附表編號1、2、4、5之保險均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 ,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終止權屬依法不得行使,且兩 人均尚有配偶須扶養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 之保險解約金僅17,999元、附表編號4之保險解約金僅63,27 4元,均不足異議人住所地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由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之保險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以附表編號2、3、5之保險均具有一定財產價 值,且各縣市政府均有提供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異議人復 未提出目前罹患罕見疾病或自行負擔鉅額醫療費用重大疾病 之證明,難認渠等保險為其生活所必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張駿弘以附表編號2之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健康險為由 ,主張不得終止該保單。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 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 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況我國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該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張駿弘、張錕騏又主張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具有 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規定,應屬不 得終止之保險契約。查,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並無醫 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非年金險,亦 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情形,有前揭新光人壽函文及投保簡表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77至79、81至83頁),故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情形,且亦無載有以上開保單借款之情形。且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終止上開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自難認系爭 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張駿弘 中華郵政 保單號碼00000000 17,99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有繼續性給付 2. 張駿弘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RM0000000 591,24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3. 張駿弘 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EB001634 108,606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 4.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63,274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5.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T00000000 362,977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668-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沅億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沅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 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惟未 扣除每月租車費及油錢,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租車費為21,0 00元,業據其提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油資20,000元,固據其提出113年3月 至6月油資發票,惟依前揭發票計算後每月平均油資為15,13 5元,其每月油資自仍應以15,135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薪 資應為23,865元【計算式:60,000元-租車費21,000元-油資 15,135元=23,865元】,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2月間止合計5,239,221元等事實,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40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 話費499元+網路費1,399元+房租6,500元+勞保費2,071元+健 保費940元=17,409元】,惟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既高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按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計算。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尚餘6,789元【計算式:23,865元-17,076元=6,789 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239,221元,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6,789元計算,尚須約64年【計算式:5,2 39,221元÷6,789元÷12個月≒6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9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消債更-45-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謝致誠 蔡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陳報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518-9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 0○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蔡芷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提出補正被告蔡芷芬正確年籍與住所之起訴狀及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60元,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起訴 狀內表明之被告蔡芷芬年籍與住所未臻完整,起訴程序自有 欠缺。職此,原告應查調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後,依該謄本記載之內容 賡續調取張靜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以補正 起訴狀所載內容,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又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謝致誠(下逕稱謝致誠)起訴, 求為確認謝致誠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為被告蔡芷芬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確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 芷芬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 不同,惟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且其訴訟利益最終不超出除去 所有權之負擔範疇,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 之物價值定之。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總金 額為800萬元,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800萬元;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評鑑總值為239萬8,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適可作為認定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堪認此部分聲明 訴之利益為239萬8,000元。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予以核定,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 60元。 三、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 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 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主文 第2項所示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補-86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31

TPHV-112-上易-782-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上訴人 沈詩恩 蔡楊鳳嬌 楊正義 楊鳳鸞 楊進益 沈黃碧蘭 沈慧純 沈子涵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慧萍 沈明宏 沈中良 沈秀珠 沈偉民 沈杏鎂 沈秀真 王寶秀 沈家顯 沈宏光 沈良宇 沈佩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 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 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 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沈鑫積欠訴外人龍 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9萬6,685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沈鴻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編號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沈鑫及被上訴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沈鑫怠於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 條規定,代位沈鑫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就各自繼 承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按沈鑫及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等語。 三、原判決以:沈鑫與被上訴人均為沈鴻璋之繼承人,其任一人 均可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既為沈鑫之債權人,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亦可代位沈鑫為上開申請,毋庸以 訴為之。況陳春霖已於48年2月26日出養,亦非沈鴻璋之繼 承人,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就沈鑫、陳春霖及被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又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系爭土地部分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沈鑫及陳春霖,請求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沈鴻璋所有之系爭土地。再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系爭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既無 從為處分,其請求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亦無從准許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繼承人中如有於繼承後 死亡者,須先向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 理繼承登記,而債權人並無代位非其債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法律上依據,仍須持法院分割不動產之確定判決, 始得代位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認本件起 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 等語。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沈鑫之債權人,沈鴻璋於82年7月16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地由沈鑫、沈詩恩、楊沈阿昭、沈炎火、沈政文、沈志標繼承,其後楊沈阿昭、沈炎火、沈政文、沈志標死亡,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公同共有人所示之人再轉繼承(其中編號3所示沈林桃為沈炎火之繼承人,沈林桃死亡後由沈中良、沈秀珠、沈偉民、沈杏鎂、沈秀真再轉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整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調卷第15至45頁,原審訴卷一第235至268頁,原審訴卷二第59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4款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有關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請繼承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及程式,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訂定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第17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財政部72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35813號函釋: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按:85年2月8日改訂為聯繫辦法)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者,以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限等語。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1108564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債權人得取具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依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代位申報其遺產稅等語。97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33680號函釋:他共有人得持法院分割該土地之確定判決,對於共有人中死亡之人及其復已死亡繼承人等之遺產稅申請代位申報等語。  ㈢經本院就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其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須具備之 文件乙節,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國稅局宜蘭分局)。宜蘭 地政以113年11月4日宜地壹字第1130010864號函復:有關債 權人代辦他繼承人繼承登記,依聯繫辦法規定,應以其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限;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 欲代位非其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應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國稅局宜蘭分局則以113年11月1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 32128452號函復: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屬 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需取具下 列文件之一:㈠執行法院准債權人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 公函。㈡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㈢法院分割 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等語(同上卷第165至173頁)。  ㈣由上可知,上訴人欲代位沈鑫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 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應持法院命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 始得辦理。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可代位沈鑫就系爭土地申請繼 承登記,毋庸以訴為之,遽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進而謂系爭土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亦無從准許,再以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不得僅以系爭房屋為分割對象,從而就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部分併予駁回,自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 主張陳春霖經他人收養,對被繼承人沈鴻璋無繼承權,非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並更正應繼分比例(見原審訴卷二第 123、127頁),原判決仍以上訴人請求代位陳春霖辦理繼承 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亦有未洽。再原審 認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卻未就此先命其補正,亦 未行使闡明權使之敘明或補充之,即駁回本件訴訟,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199條第2項規定,所踐行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 雖表示希望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意見,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 同上卷第159頁)。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 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6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繼承部分 1 訴外人沈鑫、被上訴人沈詩恩(即被繼承人沈鴻璋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沈鴻璋所有部分 2 被上訴人葉楊鳳嬌、楊正義、楊鳳鸞、楊進益(即被繼承人楊沈阿昭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楊沈阿昭所有部分 3 被上訴人沈中良、沈秀珠、沈偉民、沈杏鎂、沈秀真(即被繼承人沈炎火、沈林桃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沈炎火、沈林桃所有部分 4 被上訴人王寶秀、沈家顯、沈宏光、沈良宇、沈佩嫻(即被繼承人沈政文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沈政文所有部分 5 被上訴人沈黃碧蘭、沈慧純、沈子涵、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慧萍、沈明宏(即被繼承人沈志標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沈志標所有部分

2024-12-31

TPHV-113-上易-81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曹黎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四零七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木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5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1 8萬2,256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 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等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下稱2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4 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21號卷第29至31頁)扣 押前述債權,新光人壽於同年月20日陳報保單扣押情形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21號卷第45至 47頁)。執行法院續於113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21號卷第57至58頁,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 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11日以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 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意旨略以 :伊有卵巢癌家族史,且因息肉及水瘤接受切除手術,需持 續門診追蹤,系爭保單為保障伊及家屬生活與醫療,日後已 難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及健 康險之性質,如逕予終止將使伊喪失已繳費期間之保險權益 ,伊因終止系爭保單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618萬2,256元(計算式:307萬9,569元+ 310萬2,687元=618萬2,256元),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 0萬1,247元,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新光人壽113年3月7日民事 異議狀及保單在卷可考(21號卷第7至12頁、第45至47頁) 。審酌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21號卷第373至376頁), 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給付總額為50元。又抗告人因子宮體息 肉及左側卵巢水瘤,於111年12月28日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 息肉切除手術,於112年1月9日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檢查,並 且門診追蹤左側卵巢水瘤;其姐曹黎珍因卵巢癌於109年2月 10日住院、翌日接受切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接受術後 6次化療,於同年7月3日結束,目前門診追蹤中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抗告人目前仍持續 門診追蹤其子宮體息肉及左側卵巢水瘤切除情形,且有家族 卵巢癌病史,其抗辯具高度罹癌風險乙情,並非虛妄,尚難 以抗告人近1年內無理賠紀錄逕認已無罹癌風險。而系爭保 單為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事 故除癌症身故外,尚提供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每日給付保 險金額4/1000)、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手術保險金額 12/100)、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按日保險金額2.4/1000 ,最高20日)等情,有系爭保單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查(21 號卷第121、129至130頁)。對於癌症病人提供一定給付以 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既無資產及收入,於其病 情仍在追蹤而尚未穩定之際,如逕予終止系爭保單,非無可 能導致並無資產及收入之抗告人不能支出全民健保未給付之 高額醫療及照護費用。相較而言,相對人可取償預估解約金 僅為10萬1,247元,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 持無影響,且造成抗告人預期所受損害高於相對人所得利益 。 ㈡、系爭執行命令另就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南山人壽陳報 抗告人投保之健康保險為無解約金後,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關於此部分之執行(21號卷第51、59頁)。又執行法 院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2日執行命令以抗告人投保於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人壽 保險契約,如予終止不合比例為由,而撤銷對該保險契約之 執行命令等情(21號卷第33、93頁)。稽之上開南山人壽健 康保險為保額900元之住院費用給付(21號卷第110頁),三 商人壽人壽保險契約附約與癌病治療相關者有新重大疾病終 身健康保險20萬元、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00元(21 號卷第242頁),合計金額不高,復查無抗告人其他財產, 於抗告人病況仍在追蹤觀察之際,徒憑上開兩份保險,尚不 足認定已可維持抗告人醫療、照顧及生活基本需求。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尚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於負債期 間仍續繳保費、近1年無保險理賠紀錄與另有其他保險給付 未來保險事故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 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權 ,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 定逕予維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31

TPHV-113-抗-1508-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7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陳呂首(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 開戶、財產所得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 人業於109年2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570-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李坤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零肆萬柒仟元,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加收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PCDV-113-司促-37190-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3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鄒幼雯、姜彩雲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2款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幼雯、姜彩雲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鄒幼雯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 ,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 明。又債務人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153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陳乃華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一七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憑證 表彰之債權有不存在情形,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 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 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068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125萬4,068元,未逾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 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 29萬2,616元【計算式:125萬4,068元×5%÷12×56=29萬2,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9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6萬276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好運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88萬3,934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16萬2,525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壽險 14萬7,333元 總計 125萬4,068元

2024-12-30

TPDV-113-聲-74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