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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張祺     李庭祥     李詠恩     李牧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張祺之姐,上訴人李庭祥、李詠 恩、李牧恩依序為張祺之配偶、長子、次子(下合稱上訴人 ,分則逕稱姓名)。伊因旅居國外而於民國86年間將伊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嗣訴外人即伊及張祺之父張賢燦於 110年12月18日死亡後,伊為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遂以臺北 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1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拒絕搬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7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544元之判決(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張賢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 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張賢燦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伊等 使用,未經張賢燦全體繼承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前,伊等 自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屋(即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坐落之台北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為系爭房地),於66年5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66年10月2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7 、19頁);張賢燦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3名女 兒即訴外人張禕、被上訴人、張祺(下稱張禕等3人);而 李庭祥、李詠恩、李牧恩,依序為張祺之配偶、長子、次子 (見原審㈠卷第57頁、第61頁);上訴人於89年居住系爭房 屋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 頁、原審㈠卷第51頁、第38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經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返還該 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 取得財產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者,且登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 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 信之說明,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借用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借用 物,則其占有該借用物,對貸與人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 權占有。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第19頁),然依被上訴 人自承:系爭房屋是66年由父母親購買給伊,是父母用當 時的存款購買給伊等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知系爭 房屋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購入,可以確定。佐以張禕等3 人均為張賢燦之女兒(見上三所示);證人張禕所稱:伊 於64年出國唸書,定居美國迄今(見原審㈠卷第477頁); 及張賢燦之次女即被上訴人為45年11月出生、張賢燦之三 女即張祺為50年9月出生(見原審㈠卷第57頁戶籍謄本所示 ),可見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之66年間,張禕 未在國內,張祺未成年僅16歲,被上訴人則甫成年而未滿 21歲。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賢燦於83年5月17日書立之 意願書所載:禕、瑋、祺:我若已至身體之極限,奉主榮 召,你們不要悲傷,關於我離開你們以後之事情處理原則 ,列舉為下‧‧⒍系爭房屋當初係以瑋兒名字買下,將來由 你們3家回台北度假時居住,或出售後將所得之款3人平分 ,由你們姊妹商量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 及張賢燦持以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意願之被證5意願書所載 :我已年過70,若一旦身體已至極限,願從主的旨意,被 接離世間,你們不必悲傷,關於我離開你們以後的事情處 理原則,我的意願為下:‧‧⒌系爭房屋當初係以瑋兒名字 買下(文件存於保險箱內),將由你們3人決定是否保留 或出售後,所得之款3人平分,在本人奉主榮召後,你們 即依此意願書處理所有事情等內容(見原審卷105頁、第1 07頁)以考,可知張賢燦雖未要求被上訴人應移轉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然以上開意願書向張禕等3人表明其以被 上訴人名義購入之系爭房地乃其財產,可供家族居住,於 其死後之處理方式,應由張禕等3人商議決之,倘有出售 其價款亦由該3人均分,並無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系爭房 屋之支配使用,或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可排 除張禕、張祺繼承之文義,足徵張賢燦出資購入而以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其支配使用之權利係由張賢燦 決之,並無獨厚被上訴人而令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法效意 思。以故,被上訴人稱:父親跟伊解釋意願書時,有說將 系爭房屋交給伊是讓伊取得所有權云云,顯非可採。   3、況依證人張禕所稱:伊在111年年1月15日召開一個視訊會 議,有詢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出錢,她親口說沒有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83頁);及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 :(張禕稱)1977年張瑋名字在上面,張瑋你自己說,你 有沒有出錢?(黃哲彥即被上訴人之夫)稱:當然沒有, 這個就跟張祺的房子在永和是她的名字,張祺也沒有出錢 。張瑋稱:對、對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7頁)以察,可 見被上訴人肯認張燦賢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及永和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8房屋〈下 稱永和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於張祺名下,所採取之模 式相同。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賢燦持以向被上訴人表明 其意願之105年意願書所載:我年過90,體能日漸衰退, 茲將我的心願寫出來,願你們瞭解遵照‧‧謹將我的所有和 心願,在神智清醒時告知我的3位女兒,禕、瑋、祺,你 們都已成年,3位女婿各有所長,只願3家都和諧美好,這 是我和你們母親的願望和多年努力勤儉積蓄財產,詳列於 後,現有不動產:㈠系爭房屋現由祺和庭祥保管使用,但 處理須經瑋同意(權狀是瑋的名字,現存仁愛路國泰世華 保險箱內)。㈡永和房屋現由本人和盛阿姨居住保管(權 狀是祺的名字,現存玉山銀行保險箱),將來由瑋和哲彥 保管使用,但處理須得祺同意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15頁 、第117頁)以察,足認張賢燦於105年意願書時不僅同意 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一家繼續居住使用,亦無於其死後上訴 人即應搬離該房屋之表示,且其表明系爭房屋及其以張祺 名義買下之永和房地同屬其財產,祈張禕等3人於其死後 遵照其意願和諧處理,至其稱處理系爭房屋須經被上訴人 同意等語,乃因被上訴人亦為張賢燦之女,於張賢燦死亡 後,其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    益徵張賢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並無由被上 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是 被上訴人自難遽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4、又證人張禕所述:伊父親(即張賢燦)告訴伊,系爭房屋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是父親為臺安航運公司之總 工程師,系爭房屋及整個大廈為臺安公司建造,有提供股 東優惠,有股東要將系爭房屋轉讓給伊父母,但不希望有 員工說閒話私相授受,所以要求父親不得以自己名字登記 。當時伊已出國,張祺只有16歲,因為年齡及實際因素, 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父親一直非常明確表示系爭房屋 是他的不動產,父親於85年意願書寫到以被上訴人名義買 下,將來必須平分三份,如果是贈與被上訴人,父親不會 這樣寫。105年意願書也是認為系爭房屋就是父親的財產 ,伊三姊妹看過105年意願書還在上面簽字,除了85年、1 05年意願書外,伊跟父親在SKYPE上還有伊回台探望父親 時,父親都有告知系爭房屋及登記在張祺名下之永和房屋 實際都是父親所有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78頁至第 484頁),乃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後為上開證 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上訴人 之說法,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亦可 資為張賢燦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認定。至 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承審法官詢問是否同意系爭房地、永和房地不列 入分割範圍,雖張祺之訴訟代理人、張禕之訴訟代理人均 表示同意不列入分割(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然張祺之訴訟代理人已表明不列入之原因為系爭房地 繫屬於本院訴訟中(見同上頁),並無系爭房屋非屬張賢 燦遺產之表示,嗣另案和解內容亦無系爭房屋非屬張賢燦 遺產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自難據為認 定系爭房屋非張賢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證明。  5、張賢燦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且上訴人於89年起居住系爭 房屋迄今(見上三所示),而依證人張禕所稱:伊父親要 求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父親認為不需要被上訴人的 同意,父親過世不到1個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出系 爭房屋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81頁、第483頁);及111年1 月15日視訊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張禕稱)這個爸爸意 願書寫得很明白,系爭房屋由祺、庭祥保管使用,同不同 意?(黃哲彥即被上訴人之夫)稱:爸爸在世時,我們不 在台灣,同意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5頁)以觀,可知 被上訴人就張賢燦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乙 節,於張賢燦死亡前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又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係由張賢燦保管,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至110年間 之地價稅、房屋稅,均非被上訴人繳納各節,被上訴人亦 無異詞(見原審㈠卷第276頁、第277頁),倘系爭房屋確 為被上訴人所有,豈有令上訴人無償使用逾20年(89年至 110年),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66年間被上訴人尚在 國內,卻逕將所有權狀交予張賢燦保管,及長達40餘年( 66年至110年)無自行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之可能,被 上訴人對此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僅稱:伊因長期在國 外,委託張賢燦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後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相 關稅捐,無不合理之處云云,自難憑採。  6、綜合上情,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係張賢燦於66年間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張賢燦為實質所 有權人,依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由張賢燦保有 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上訴人經張賢燦同意而占有系爭 房屋,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該房屋,被上訴人自應 受拘束,上訴人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而張賢燦不僅 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一家繼續居住使用,亦無於其死後 上訴人即應搬離系爭房屋之表示,業經認定如上,故於張 賢燦死亡後,由張禕等3人繼承該契約關係,仍未改變上 訴人得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至系爭房屋為 張賢燦遺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主張〈見本院卷第410 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7、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係本於與張 賢燦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於張賢燦死亡後, 由張禕等3人繼承該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上。按終止權 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 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為張賢 燦之繼承人之一,不得單獨終止上訴人與張禕等3人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參諸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之存證信函 ,未提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其後改以111年12 月14日民事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 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均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被上訴 人陳稱其係終止其個人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第412頁),則上訴人仍得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 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 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2 萬5,544元之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2、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業經認定如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全歸其所有(至系爭房屋為張賢燦遺產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主張〈見本院卷第410頁〉),經其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2萬5,544元之利益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業經其終止其 個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2萬5,544元之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7

TPHV-112-重上-720-2024112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加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追 加被 告 簡榮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 第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7

TPHV-112-上更一-6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林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伊住2樓,被上訴人住3 樓,被上訴人及同住家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 (下稱系爭期間),屢在其房屋內,以跑跳、敲地板、掉落 重物、推拉椅子之方式製造噪音(下稱系爭噪音),為妨害 伊居住安寧之加害行為,致伊身心受創,經報警處理均未見 效,其已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屬一般社會生活所不 能忍受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逾上 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在家中製造系爭噪音,因系爭公寓為老 舊建物,隔音不佳,上訴人在其屋內所聽聲響,不能證明係 伊及家人所為,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侵權行為,不得請求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分為系爭公寓2樓、3樓住戶乙事,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4頁),惟其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製 造噪音,妨害居住安寧,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 有其所稱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雖提出證人A女之 證詞、上訴人手書紀錄及其住處錄音為證。查證人A女固證 稱:伊於112年4月10日坐在上訴人住家客廳,聽到赤腳走路 之蹦蹦蹦及東西敲打地面之聲音,1分鐘持續很多次,很大 聲,正常人沒辦法接受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第95頁), 然經原審勘驗錄音錄影紀錄,可知上訴人住家於112年4月10 日晚上8時4分22秒至25秒間、4分24秒、5分23秒至26秒間、 8分46秒至48秒間、12分57秒,雖各聽到1聲敲擊聲,惟無其 所稱9分36秒、12分30秒至40秒各敲1聲之聲響;而於同時間 在3樓房屋內為全家4人坐在客廳吃飯聊天看電視,偶有走動 離開客廳又回來,收拾碗盤,將鮮乳罐從地上拿起又放回, 沒發出什麼大聲音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無製造聲 響之行為舉動;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4日、10日及12 日間聽聞被上訴人住家傳出敲擊聲等情,經本院勘驗同日被 上訴人所提屋內錄影之影片,其家庭成員僅在客廳走動、坐 在沙發看電視、吃飯,縱將法庭播音設備音量開至最大,仍 未聽到敲打跑跳聲,亦未見被上訴人家庭成員有跳動等大舉 動行為(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難認上訴人住家所聽到之 聲響係被上訴人所製造。至上訴人固曾報警指稱被上訴人製 造噪音而經警方到場勸導,惟其自陳:伊於112年5月12日打 電話叫警察2次,警察去樓上敲門勸導被上訴人,警察來時 先聽伊說,才去勸導被上訴人,警察到場時,被上訴人都沒 聲音,只要警察一走,被上訴人又開始製造噪音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可知警方到場均未聽見被上訴人屋內有發 出一般人不能忍受之噪音;況依卷附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 見本院卷第47頁),亦非在系爭期間內,本院尚無從逕認被 上訴人及其家人有上訴人所稱製造噪音為一般社會生活所不 能忍受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7

TPHV-113-上易-776-202411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 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5

TPHV-113-非抗-118-20241125-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怡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國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民 國113年6月17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其以核對筆錄內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3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1

TPHV-113-聲國-2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妙桂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上訴人 周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新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區權人曾以民國111年11月20 日社區大會決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算施作 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明知112年4月13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僅有4位委員 出席,竟由該4人決議同意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討論系爭工程 追加預算至460萬元案(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案、系爭管委會 決議),未得5位委員以上同意,該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系 爭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依無效之管委會決議召開同年月28日臨時社區大會(下稱系 爭臨時會),又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權人,開會當 日允許受託人代理超過1人,就性質上屬社區重大建築物修 繕工程之決議,僅由出席之區權人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 (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未得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 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應不成立。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 無效、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曾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 系爭工程,惟因物價飛漲,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攬,伊考 量該大廈屋頂平台長期損壞,如不及時處理,每逢下雨即漏 水,係重大事故,乃於系爭管委會議提出臨時動議案,依規 約第22條規定,經出席委員4人同意由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蕭妙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提請區權人議決追加預算,開 會當日受託人代理之區權人數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 比例,會中僅就系爭追加預算案,由出席之區權人討論並為 議決,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建築物修繕工程決議是否施作,應 無規約第27條第2項所定表決比例之適用。系爭臨時會經過 半數即113位區權人出席,出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 預算案,自已成立。至系爭臨時會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 區權人,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否撤銷之問題, 非屬決議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 委會決議無效,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管委會決議及臨時 會決議之效力即屬有爭執,自影響系爭追加預算案之效力,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該大廈區權人111年11 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系 爭管委會議中,經全體出席委員即蕭妙桂、張美娟、陳玲君 、陳龍(下稱蕭妙桂等4人)同意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 時會,嗣經113位區權人(含委託書)出席系爭臨時會,出 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即召開 系爭臨時會,違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系爭臨時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未經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議 決系爭追加預算案,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管委會決議係屬有效。 1、按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本社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之 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社區大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故社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即應依管理委員 會決議召開系爭大廈社區臨時大會。   2、查系爭大廈110年12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7 人,嗣原主委辭任,111年12月9日管委會議經出席委員推選 蕭妙桂為主委業經備查,故上訴人112年4月13日系爭管委會 議召開時,管理委員僅有5人,有110年12月19日社區大會會 議紀錄、111年12月份管委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月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北司補字卷 第109頁、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北司補字卷第95 頁,訴字卷第413頁;本院卷第289頁)。又系爭大廈屋頂平 台長年毀損漏水,區權人111年11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 施作系爭工程,惟經上訴人訪商後,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 攬,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4月份管委會前仍未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有111年11月20日社區大會決議、同年12月9日 管委會議紀錄提案二關於系爭工程訪商事宜決議、系爭大廈 屋頂及8樓等處漏水照片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54頁、第109 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且委員蕭妙桂等4人於 系爭管委會議中,基於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延宕,估價金 額超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之300萬元上限,全數同意於同年月2 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徵求區權人同意等情,有上開管委會議 紀錄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89頁),系爭臨時會主委召集,與規約第2 2條後段規定相符,系爭管委會決議符合規約第37條規定之 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系爭管委會決 議已成立生效。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違 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而無效云云,惟查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如提出召開臨時大會議案時,決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始得辦理召開臨時社區大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 本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要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 時,主任委員應即以電話及書面通知3日内召開臨時管委會 議協商,並在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7日内發出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通知,並應於兩週内召開上項會議。前項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之要求,主任委員如未依規定期限召開時,得陳情政 府主管機關命令召開之」,相對同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可 知後者係主委就系爭大廈發生有及時處理必要召開者,前者 係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要求召集臨時社區大會請求後 應於3日內召開臨時管委會議協商,則依第24條第1、2項之 前後文義,堪認第2項所謂「決議須經5位委員以上始得同意 辦理」,係指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書面請求召開臨時社區大 會時,於3日內召開管委會議協商,規定管委會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避免少數區權人動 輒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干擾社區正常運作,維護區權 人全體利益;併斟酌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管委會議時 ,應出席委員僅5人,管理委員之一之被上訴人已受開會通 知惟未到場,並在本院表示就算去也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 6頁),其餘4位委員即蕭妙桂等4人均已到場等情狀,倘認 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所發生需及時處理之重大事故,亦需適用 第24條第2項規定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會議 ,恐不能即時處理社區內重大事故議案,形同架空規約第22 條賦予主委就社區內重大事故得召集臨時社區大會提交全體 區權人議決之權限,自與系爭大廈為管理維護社區事務而設 置管委會,並就社區內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得 由主委依管委會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議決,俾得及時處理 該重大事故之目的不合。堪認主委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時,該管委會決議之作成,應非適用第24條 第2項規定,始符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委會設置目的。又主 委為召開系爭臨時會所發開會公告已載明「爲本社區頂樓防 水工程預算案多家廠商估價皆超出預算300萬元 ,因頂樓漏 水已延宕多年,急需在雨季來臨前發包施工…」,有該公告 可參(見同上卷第19頁),益見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規約第 22條後段規定所為,非因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請求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所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 (二)系爭臨時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1、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 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 一定比例以上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至決議符合最低出席人數,而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 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查上訴人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系爭工程延宕 ,屬有及時處理必要之重大事故,於112年4月13日作成系爭 管委會決議,再由主委蕭妙桂依該管委會決議,於同年月17 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於同年月20日寄交 開會通知書,已於開會前3日通知區權人,有系爭大廈開會 公告、LINE群組公告、郵票購買憑證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 19頁,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又系爭大廈最高意思機關 為社區大會,依規約第26條規定,其決議應有區權人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65頁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共197人(含地下室1戶),系爭臨 時會經區權人113人(含委託書)出席,超過區權人之半數 ,出席中之111人同意作成系爭臨時會決議,已獲出席者過 半數以上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決議 、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2 99頁),上訴人事後已依該決議內容委託廠商施工及依廠商 請款支付460萬元,其實際支出工程款確實超過原111年11月 20日社區大會所決議之預算30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綜據上情,應認系爭臨時 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3、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臨時會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違反規 約第2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對照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代理一戶為 限)行使表決權。…」、「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7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 卷第265頁),可知前開「代理1戶為限」,係指數人共有1 個區分所有權時,該共有之數人必須共同委託1人代理出席 區權人會議,不可分割委託數人代理之意,故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臨時會之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部分均不予計算云云,自 不可採。又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 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 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限制受託出席者,就受託 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計算比例,「 規約」雖為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最高意思機關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惟管理條 例第27項並未授權區權人得以規約限制委任書之行使,應屬 法律保留事項,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1136010490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6日內授營建館字 第0960802487號函之旨亦同(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則規約第25條第2項對區權人行使委託書之限制,應已超 過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計算比例,該違反法令部分無效 。況本件縱依規約第25條第2項所定區權人行使委託書限制 比例「7分之1」計算,因系爭大廈區權人共197戶,受託人 受託行使表決權數不得超過7分之1即28戶(197÷7=28.1), 則區權人蕭妙桂受託代理29戶、張美娟受託代理33戶、陳玲 君受託代理32戶之超過部分,依序為1戶(29-28=1)、5戶 (33-28=5)、4戶(32-28=4)部分,均不予計算,扣除後 之出席區權人共103戶(即區權人自行到場13戶+蕭妙桂代理 28戶+張美娟代理28戶+陳玲君代理28戶+陳正華代理1戶+黃 春碧代理2戶+8樓之2陳姿璇委任陶玉美出席(1戶)+8樓之2 3及8樓之26郭怡芬委任紀美華出席(2戶)=103),此有簽 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訴字卷第81頁至第299頁),顯然 超過規約第26條所定最低出席區權人數99戶(即197×1/2=98 .5),因同條規定區權會決議應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系爭追加預算案至少需得52人同意(103×1/2=51.5) ,則依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當日有區權人113戶出席, 出席中之111票贊成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第119頁 ),可知出席中之2戶不贊成,則以出席區權人數103人,扣 除不贊成票2戶,系爭追加預算案已得出席中之101票同意, 已逾出席人數2分之1,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已成立生效。 4、此外,系爭臨時會決議係就區權人原以111年11月20日區權 人會議通過之系爭工程預算案,議決追加其工程預算,已如 前述,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或建築物之修繕、改良或 重建等工程提案討論及議決,應不適用規約第27條關於「應 經區權人簽具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之表決方式及其比例。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因違反規約第27條規定而不 成立云云,亦屬無據。 5、至上訴人關於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寄送 區權人乙事,係屬召集程序有無違反規約第23條規定之爭執 ,與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開會通知有無依規約第23條規定送達乙事,屬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訴訟範疇,然陳明其本件主張系爭臨時 會議無效或不成立,訴之聲明無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第288頁),本件既無經系爭臨時會開會時當場表示異 議之區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該臨時會決議之情形,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 規約而無效、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0

TPHV-113-上-56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之陸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 為「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63萬3, 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 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張易新(下稱張易新)對原審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易新及台北日記公司須合一確定,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張易新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台北日記公司,依上規定,台北日記公司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台北日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豪雄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與張易新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持有對台北日記公司1,0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張易新指定之原審被告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共計63萬3,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擅自發行,未據台北日記公司承認,且徐豪雄與張易新所為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於108年3月19日以伊名義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系爭股份之82.7%移轉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況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亦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張易新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誤載為66萬3,000股,應予更正,見本院㈠卷第32頁、第125頁〉,張易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對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09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部分,張易新表明非其上訴範圍(見本院㈠卷第196頁;㈡卷第23頁、第24頁),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台北日記公司所發行,徐豪雄因積 欠伊之借款未還,遂依伊指示將系爭股份之82.7%背書轉讓 予許祐寧,許祐寧依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伊 再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伊,由伊取得台 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股份,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 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徐豪雄於99年至101年間,分別獨資設立訴外人愛客發有限 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99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 人公司(100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台北日記公司(101年 9月4日設立登記);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 為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因清償 債務,轉讓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並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 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嗣由出讓 人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等情,為張易新及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2頁㈠、㈡⒈、第16頁㈢⒈、 第20頁㈣⒈、第25頁㈦、第26頁、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365頁至第37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 東權不存在,為張易新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會決 議而擅自發行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 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持有股份者取得股東之地位,「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而「股票」則係公司發行表 彰股份存在之證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倘公司就其股份有發 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 ,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依106年6月15日台 北日記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之資本額未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得不發行股票,必要時仍得經董事 會決議發行之。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 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外放登記卷二 )以考,固可認台北日記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經其董事 會決議行之,非董事長得單獨代表為之。  2、依系爭股票所載:本次發行股數為1,266萬股、日期為107 年12月28日(見原審㈡卷第365頁至376頁);及兩造不爭 執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 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 (被上訴人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 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 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於107年12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56658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第12 6頁、原判決第18頁⒎)以觀,可知系爭股票發行時之台北 日記公司董事長為徐豪雄、董事為李仁楷、王毓清。參以 兩造不爭訴外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受 台北日記公司委託協助股票印製、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於107年12月間受 理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 萬股股票共330張,簽證日為107年12月25日等情(見本院 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8頁⒏,原審㈡卷第332頁至第335頁 );及徐豪雄所稱: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是伊請會計師印製 的,該股票上之董事「李仁楷」是伊請他擔任董事,股票 上誤載為「李仁凱」,伊沒注意到股票名字會寫錯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觀,可知系爭股票上雖將董事「李 仁楷」誤植為「李仁凱」,並無礙系爭股票確係由台北日 記公司之董事長徐豪雄於107年12月間以台北日記公司名 義委由合庫商銀辦理發行、簽證之事實。至依證人李仁楷 所述:伊自104年12月17日起代表愛客發公司任台北日記 公司董事,未曾辭任或解任,伊未見過107年12月28日發 行之系爭股票,伊未參加就發行系爭股票之董事會並做成 同意發行之決議,系爭股票上蓋有「李仁楷」印文,伊不 確認是否為自己之章,也未曾同意用印於系爭股票上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縱可認系爭股票之發 行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然張易新與被上訴人 (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係在系爭股 票發行後之108年1月15日,且該轉讓契約載明係轉讓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之原因為清償債務及 被上訴人應協助申辦相關變更事項(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2條參照,見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並無證 據可認張易新或其指定受讓上開股份之許祐寧知悉系爭股 票之發行係未經台北日記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而張易新現 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 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於108年3月19日由出讓人被上訴人 移轉予許祐寧,嗣由出讓人許祐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張易 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再轉讓 予張易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縱台北日 記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依上開股票交付流程及系爭轉 讓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之82.7%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非通謀虛偽表示,詳後述)之 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股份中之63萬 3,000股轉讓予許祐寧後,經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張易 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均非通謀虛偽 表示,詳後述),張易新亦已受讓取得台北日記公司63萬 3,000股股份而成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徒以台北日記公司 未發行系爭股票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 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 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 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 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 之立場,該議案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同 法第4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  2、參諸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均係由徐豪雄獨資設立,而 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於108年1月15 日所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時,其全體股東為徐豪雄、愛客 發公司,斯時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徐豪雄,且被 上訴人亦自承徐豪雄為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308頁、第309頁、原審㈡ 卷第412頁);及徐豪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0171號刑案(下稱另案)偵查中所稱:伊是愛客發 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 伊都是獨資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考,足徵被上訴 人實質上為徐豪雄所有之1人公司,則其於108年1月15日 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9日將 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縱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 決議,基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股東之目 的,已難認徐豪雄可爭執轉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張易新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前,或 許祐寧受移轉上開股份前,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 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張易新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或配合提供相 關文件,仍不能推認張易新知悉被上訴人未就轉讓系爭股 份之82.7%乙節召開股東會決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 不得以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 抗張易新或許祐寧。故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 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 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 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將系爭股 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 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 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有台北 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仍無理由。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被上訴人(徐 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且張易新現持有之系 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出讓人 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甲方處之 印文、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 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204 頁)。參以徐豪雄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伊誤信許祐寧是兄 弟,伊當時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把百分之60幾股票借名登 記給許祐寧等3人,伊那時候沒有拿到錢,他們說要幫伊 把公司拿回來,伊誤信他們的話,結果沒有把公司拿回來 ,還不斷跟伊要錢,伊是透過張易新認識許祐寧的。後來 張易新有還給伊16%,他去跟許祐寧拿回來。伊一開始80 幾%給許祐寧,後來張易新還給我16%,所以剩下67%在許 祐寧那邊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及張易 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跟徐豪雄有債務問題,伊有83% 的股權,去年108年3月19日徐豪雄將股票過戶給伊指派的 朋友等詞(見同上卷第354頁)以察,並無兩造無轉讓股 份真意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觀諸張易新所提 108年8月2日成立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08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調解筆錄、107年2月1日借款契約書、銀行匯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㈠卷第71頁、原審㈡卷第35 7頁至358頁、第447頁至第513頁),則其稱徐豪雄確有積 欠伊債務未還,尚非無據,再佐以徐豪雄嗣代表被上訴人 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82.7 %轉讓予許祐寧;及許祐寧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台北 日記公司股權51%,但僅係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張易新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4頁),益徵徐豪雄與張易新均有受 系爭轉讓契約書拘束之意思及行為,且徐豪雄稱其為取回 經營權而借名登記予許祐寧乙節,為許祐寧所否認,是系 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徐豪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 祐寧之準物權行為,均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許祐 寧嗣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背書轉讓予賴 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被上訴人 對此未舉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亦難認該部分行為係無 效。以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 雄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轉讓予 張易新,張易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轉讓予張易新之準 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 有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仍不 足採。   (四)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 司所設。故過戶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 件,倘公司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實,自不得拒絕受讓人行 使股東權。查台北日記公司不爭執張易新現持有該公司之 63萬3,000股(陳述意見狀誤載為66萬3,000股)之股票( 見本院㈠卷第325頁),足徵該公司已知悉系爭股票轉讓之 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拒絕張易新行使該部分股東權。 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 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 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陸 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易新 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審關此部分為張易新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13

TPHV-112-上易-73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再抗告人 陳秋華 鄭雅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僅謂 已委任律師,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25日送達再抗告 人陳秋華、鄭雅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再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13

TPHV-113-抗-720-20241113-3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廖裕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文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8萬7,18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6,691元,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 定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其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萬1,2 35元(見本院卷第240頁);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7, 189元(即原判決判准調整之租金10年數額與本院判准調整 租金10年數額之差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485萬3,280元 -46萬6,091元=438萬7,189元),上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438萬7,189 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69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附圖 位置 地號 (新竹縣○○鄉○○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之調整後月租(新臺幣) 原判決附表一之調整後月租以10年計算之金額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租金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租金以10年計算之金額 被告 1 1 竹東地政110年11月4日東測數字第1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A 413 47.65 1,773 212,760 (計算式:原判決附表一之調整後月租×12月×10年,下同) 2,134.7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60元×年息8%,小數點第1位後四捨五入,下同) 21,347 (計算式:本院認調整後之租金×10年,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徐文崇 2 2 B 454-14 26.12 909 109,080 1,170.2 11,702 何恭喜 3 3 B1 454-23 0.4 14 1,680 17.9 179 4 4 C 194.21 6,756 810,720 8,700.6 87,006 5 5 D 166.53 5,793 695,160 7,460.5 74,605 6 6 D1 45.29 1,576 189,120 2,029 20,290 7 7 D2 1.69 59 7,080 75.7 757 8 8 E 157.76 5,488 658,560 7,067.6 70,676 何有妹 9 9 F 454-22 104.8 3,646 437,520 4,695 46,950 鍾英城 10 10 F1 135.57 4,716 565,920 6,073.5 60,735 11 12 13 11 H 454-13 83.24 2,896 347,520 159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19,080 (計算式: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12月×10年) 劉欽乾 14 12 H1 468-5 0.19 7 840 8.5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60元×年息8%) 85 (計算式:本院認調整後之租金×10年) 15 13 J 454-11 39.64 1,379 165,480 71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8,520 (計算式: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12月×10年,下同) 廖宇垣 16 14 J1 468-6 87 3,263 391,560 155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18,600 17 15 K 454-11 11.93 415 49,800 21.3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2,556 18 16 K1 468-6 0.16 6 720 0.3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36 19 17 竹東地政111年6月14日東測數字地07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A1 413 2.57 96 11,520 115.1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60元×年息8%,下同) 1,151 (計算式:本院認調整後之租金×10年,下同) 徐文崇 20 18 A2 414 1.3 24 2,880 58.2 582 21 19 24 2,880 58.2 582 22 20 B 454-5 5.26 183 21,960 235.6 2,356 何恭喜 23 21 C 454-12 40.84 1,421 170,520 1,829.6 18,296 合計 1152.15(㎡) 40,444元 4,853,280元 466,091元

2024-11-06

TPHV-112-上-766-202411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姜興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監造訴外人匯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物流工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匯發公司施工遲延應賠償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建安於民國109年5月24 日聚餐時,委任伊向匯發公司索討逾期違約金,倘索討成功 即按所付違約金之3成給付伊報酬,嗣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其應付逾期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4,014萬元折抵系爭工程之6成工程款, 被上訴人僅需給付4成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 元,該經折抵之4,014萬元即為匯發公司所付逾期違約金, 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違約金4,014萬 元之3成計付伊報酬1,204萬2,000元(40,140,000元×30%=12 ,042,000)。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建安自107年中風後,無力處理公司事務 ,由其子陳瑋倫(伊公司總經理)、其女陳婉婷實際經營, 陳建安於109年5月24日係以私人身分出席餐會,非代表伊公 司,其當時酒醉,欠缺辨識事理能力,意思表示無效;且倘 陳建安有委任上訴人向匯發公司催討,目的是希望取得全數 逾期違約金約7,000萬元,非不論上訴人索得金額多寡均給 付3成報酬。況依伊與匯發公司111年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匯發公司願就系爭工程 尾款6,689萬9,999元(含稅,下同)折讓6成,僅領取4成約 2,675萬餘元,連同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元等記載, 無從認定匯發公司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逕以匯發公 司折讓金額4,014萬元,計付3成報酬1,204萬2,000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建安代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委任伊向匯 發公司索討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承諾依索回金額之3 成給付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 人自應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且已完成約定事務。經查 : (一)匯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億6,899萬 9,999元,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匯發公司應於109年6月18日 取得使用執照,如未依限完工,匯發公司應賠償按逾期日數 及結算總價千分之1每日計罰之逾期罰款,並在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向被上訴人繳納該罰款,被上訴人亦得在該公司未 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該公司追繳,逾期罰款最高 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等情,有匯發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8條、第20條約定可參( 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故倘匯發公司遲延完工,依當 時工作進度,被上訴人可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最高達合約總 價之10分之1計約6,690萬餘元(668,999,999×1/10≒66,899, 999.9)。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自109年6月14日起 計付逾期違約金罰款,109年5月24日聚餐時,系爭工程僅完 成結構及內部,並有疫情、缺工情況,營造廠內亦有員工問 題,匯發公司無法依預定工期進行,當時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證人即餐會主辦人沈鵬證稱 :伊聽到上訴人與陳建安討論系爭工程,上訴人提到工程進 度違約罰款,陳建安認為追討罰款不易,因金額不小,說上 訴人去催討,討到金額給其3成,當時陳建安意識清醒;後 來上訴人對伊說陳建安不認帳,伊於111年5月10日中午去電 陳建安詢問其答應給上訴人要到違約款即給3成,是否不認 帳?陳建安說原先按照工程合約可以罰款7,000多萬元,但 上訴人只要了4,000多萬元回來,還跟其要1,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何宗原證稱:伊於109 年5月24日在沈鵬家聚餐,陳建安與上訴人討論匯發公司遲 延完工、產生違約金,說時間拖慢了會有營造廠賠償陳建安 公司之問題,一定收不回來,如果收回來就給上訴人3成, 陳建安當時意識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 頁),及證人陳福仁證稱:伊於10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陳 建安在沈鵬家聚餐,當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 提到匯發公司可能會延遲工程,會有延遲款,建議爭取該罰 款,陳建安說沒那麼容易,並表示如上訴人可辦到就給他3 成獎金,當時上訴人、陳建安沒有喝醉等語可參(見原審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上訴人與匯發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梁 信發、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陳瑋倫間110年3月19日會議 對話:「A(即上訴人):…你超過了10%也就停了,那個10% 的罰款已經確定了…。B(即梁信發):…我們要賠多少錢, 或者是說要罰多少錢?包括違約款,…延期款,請你給我們 一個答案…我會請他就整個工程的立場,去跟你爭取…。A:… 我們已經達成共識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你今天交給我驗 收完成,簽完字,大家把帳一結兩清就好了…我現在只是不 知道,我到底什麼時候,我的執照才會拿到?…。B:…我還 是很現實的,跟那個陳總跟姜先生講,真的我沒有辦法去接 受說,你就是扣我10%,…如果說要扣我10%,我是跟你沒有 共識,這個我也沒有辦法。A:你沒有共識沒關係 …或許, 但我不曉得,我也沒辦法跟你答應任何事…。B:陳總,大概 就是這樣了,再幫我過濾一下。C(即陳瑋倫):好」,有 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 、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本院卷三第138頁),可見 陳建安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前,基於當時有疫情、缺 工及匯發公司不能依預定進度等情,認為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應計罰高額遲延罰款,匯發公司應不會同意給付,並委由 上訴人催討承諾給付取得違約金3成之報酬,陳建安要求匯 發公司應給付按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罰之逾期罰款,上訴人 亦以此為據要求匯發公司給付,惟未獲該公司同意;兩造復 不爭執如以匯發公司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完工日之相差日數計 算逾期違約金,已逾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見本院 卷三第158頁),且上開被上訴人最多可扣罰約6,690萬元之 數額,與陳建安在111年5月10日電話中對證人沈鵬表示依約 可罰款7,000多萬元之數額相當,並以上訴人只要回4,000餘 萬元而不同意給付報酬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將 約7,000萬元之違約金均取回,始能請求報酬,尚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陳建安口頭委任時,未約定伊必須要取回全額 逾期違約金,不論被上訴人取回若干逾期違約金,皆以該匯 發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3成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 55頁、第156頁),自不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沅證稱:工程前面都順利,後面 剩下驗收款及使照款,雙方有意見,主要是工期問題,上訴 人出面反應工程逾期,伊提出會議紀錄、日報表、變更設計 等資料,說明是因建築師、天氣的問題,所以工程延誤,匯 發公司認為未逾期,雙方討論很久,開很多次會,最後由被 上訴人小老闆陳總(即陳瑋倫)與梁信發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證人即匯發公司員工張議文證稱: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負責監督現場進度及請款計價 ,工程結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匯發公司要伊先請領工程款, 伊向被上訴人請領時,被上訴人說希望追加減工程款與逾期 違約金一併計算,伊口頭詢問上訴人可否請領工程款,上訴 人說因工程未完成,如只請領工程款,恐怕不夠支付逾期罰 款,伊就把請款單交回匯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5頁),及證人即匯發公司董事 長梁信發證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事務,被上訴人未 如期付款,伊請款不順,使照暫緩申請,雙方洽談快10個月 ,前6個月與上訴人談,一直沒有答案,最後連被上訴人陳 瑋倫總經理一併進來討論,還有其他2次陳總之父親陳建安 亦一起談,後期是跟陳總、上訴人一起談,伊從來不認為應 該被扣錢,自無違約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亦不願給付工程款 ,後因伊有資金需求,才不得不同意,後期工程款數額主要 是陳總與伊同不同意的問題,最後被上訴人只讓伊請領尾款 之4成,追加款有部分沒給,被上訴人說伊工程逾期,一開 始上訴人是窗口,但一直沒有結果,陳總之父沒有管,當然 就找陳總處理,後期陳總進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至第243頁),匯發公司112年3月1日匯字第112030101號函 亦表示:雙方對於工程款結算協調1年多均無結果,被上訴 人遲不支付尾款及代繳款等,最後本公司需求1筆資金,迫 於無奈,答應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0%即6689萬9,999元,匯 發公司請款40%即2675萬9,999元,加工程追加款971萬3,610 元,合計3,647萬3,609元為結案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各節,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匯發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之尾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等項給付,係由匯發 公司與陳瑋倫長期協商後始達成合意,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71頁)之方式,亦非由上訴人與 匯發公司協商而取得逾期罰款,自與陳建安委任上訴人處理 事務之本旨不合,本院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已依約處理委 任事務可請求報酬。 (三)從而,上訴人逕以匯發公司事後讓步不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 60%即4,014萬元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之4,014萬 元,為其替被上訴人索討之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1,204萬2,000元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06

TPHV-113-重上-13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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