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雪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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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賴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2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941元自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521元,及其中2萬2,941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請求內容 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得按月向被告收取逾期費用,計算方式 :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萬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 期費用45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萬1元(含)至10 萬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 金額在10萬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如 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渣打銀行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4月20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本金2萬2,941元、期前利息3,580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渣打銀行將其中本金2萬2,9 41元及期前利息3,580元,合計2萬6,521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報紙公 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 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得上訴

2024-11-22

TNEV-113-南小-1239-20241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2

FSEV-113-鳳小-839-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 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43,951元 ,利息8,550元及滯納金1,200元未繳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 受讓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影本、帳 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2,501元及其中143,951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簡-1729-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送達代收人 邢長興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 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 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 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1日止, 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2,505元及利息21,283元,共 計183,78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嗣渣打銀行於9 9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788元,及其中162,50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 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3,788元,及其中162,505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0

TNEV-113-南簡-1164-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報紙公告 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3

KSEV-113-雄簡-1941-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芃蓮即李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79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17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05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渣打銀行清償,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申 請代償服務時,均應就未償部分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前於96年6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10萬元,自96年6月20日起,每月為一期共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34(目前為1.03%+4.37%=5.4%) 計付利息,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計 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 (三)被告前於95年12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20萬元,自95年12月19日起,每月為一期共72期,第 1期至第3期按年息0.28%,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3.72%,第7 期至第7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72(目前為1.03% +6.72%=7.75%)計付利息,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日起改 按新利率機動計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四)詎被告於締約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①信用卡款本金55, 179元、②信用貸款本金72,017元、③信用貸款本金118,905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讓與上開三 筆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 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 濟部函、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報紙公告等件之影本(本 院司促卷第3至25頁)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 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影本與原本無異,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條款、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3

PTDV-113-訴-581-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楊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33元,及其中新臺幣64,508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2095-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7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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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李禹靚 被 告 李若廷即李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2元,及其中新臺幣94,821元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8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小-180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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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3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38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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