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賴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2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941元自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521元,及其中2萬2,941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請求內容
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得按月向被告收取逾期費用,計算方式
: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萬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
期費用45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萬1元(含)至10
萬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
金額在10萬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如
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渣打銀行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4月20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本金2萬2,941元、期前利息3,580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渣打銀行將其中本金2萬2,9
41元及期前利息3,580元,合計2萬6,521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報紙公
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
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得上訴
TNEV-113-南小-123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