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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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0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債 務 人 鍾泳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5,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7

SCDV-113-司促-11070-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3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債 務 人 陳玉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7,9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7

SCDV-113-司促-11073-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劉邦輝 相 對 人 劉黃梅英 關 係 人 劉金蓮 劉福田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 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 ,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就相對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且其 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 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 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北總 竹醫字第113050147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戊○○、乙○○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 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關係人戊○○、乙○○亦到庭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 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 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36-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林維屏 相 對 人 林松茂 關 係 人 林威成 盧秀美 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主動脈根部 置換術、主動脈瓣膜置換術及血管內血栓移除術後之原因, 致無法言語溝通、長期臥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急性腦硬塞併右側偏離、心衰竭併肺水腫、主 動脈根部血管瘤併嚴重主動脈逆流、左側氣胸及腦梗塞併右 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 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李征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 ,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 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精神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52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而關係人戊○○、丁○、乙○○分別為 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02-202411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筱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筱筠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竹交簡字卷 第1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而貿然向左迴轉,與同向內側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 從卸責,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楊筱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筱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江竣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3段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上 開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2輛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致江竣宏受有上唇、右膝及右足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竣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筱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迴轉,並與左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CDM-113-竹交簡-493-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羅雅婷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2樓 羅雅慧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相 對 人 羅偉誠 關 係 人 羅德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偉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雅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癲癇及躁鬱 症等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羅雅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羅雅慧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羅雅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羅雅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關係人羅德桂同 意選定聲請人羅雅婷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人羅雅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癲癇併有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羅雅婷為其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羅雅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9

SCDV-113-監宣-479-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癲癇及中風 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丁OO、戊OO、己OO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9

SCDV-113-監宣-410-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自發性腦 出血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及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腦出血後,全身癱瘓,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9

SCDV-113-監宣-274-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2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債 務 人 羅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0,5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SCDV-113-司促-11072-202411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 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 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吳秉謙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 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 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太太及將出生之小孩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8號   被   告 劉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科環一路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RD停車場駛入力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力行三路與科環一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 切入內側車道偏近雙黃線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吳秉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三路同向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秉謙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車道欲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共12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 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4-11-15

SCDM-113-交易-56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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