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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松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 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 執聲字第110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 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 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 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 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06/09 110/06/07 110/01/09~ 110/01/1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33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8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13號等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 期 110/11/29 111/01/27 111/05/06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12/28 111/03/08 111/06/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5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2號 編號1-4經橋頭地院112年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17 105/06/08~ 106/11/0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25號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判決日 期 112/04/14 113/07/30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5/16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得易服社勞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18號 編號1-4經橋頭地院112年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執畢)

2025-02-06

PCDM-114-聲-10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鎮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鎮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鎮業(下稱抗告人)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首揭裁定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2月。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謂其所犯各罪時間 短、犯罪類型、情節及關聯性、危害性均非大,所定執行刑 實屬過重,請給予早日回歸社會、陪伴家人的機會,縮減刑 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時間,觸犯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南、桃園、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以下簡稱編號)所示判決日期, 各處如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 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核與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而 編號6至8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同 一)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 ,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就附表所示8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編號1至5所 示均為洗錢罪、編號6至7所示亦同為洗錢罪,編號8所示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行為態樣同 為詐欺與洗錢想像競合之類型,相異者僅參與詐欺之人數、 是否為結構性組織而異其罪名及刑罰,故此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各罪所侵害 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為個人法益、但非不可替 代性,難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 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 原審就抗告人於幾乎相近時間(110年2月25日至4月7日)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5業經前述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6、7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及編號8所示之罪類型相同、僅犯罪人數3人以上並 具結構性組織,復經考慮該罪之不法性而量處較重之有期徒 刑3年1月,經檢察官就新增之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執 行刑時裁量所定有期徒刑6年2月,較內部界限之上限(6年10 月)減讓8個月,而未考慮編號6至7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條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逕與 編號8之刑罰較重之刑期合併加計列為內部界限而整體觀察 ,顯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編號1至7、編號8)在犯罪時間 上相隔2年有餘、刑罰懸殊等情狀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意旨,本院權衡審酌 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 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 之裁量,認編號6至8各罪宣告刑所增有期徒刑1年、3月、3 年1月與前5罪(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2年6月(該5罪刑期總和 為4年6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幾乎為半數約0.58)交互參 照,原裁定即難謂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輕重合併執行刑允宜考慮之平衡原則)、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經 抗告人同意後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已使抗告人就定刑表示意見。本於恤 刑之目的,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中前7罪犯罪時間相近,後1罪與上開7罪相 隔2年以上,然前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再 附表所示8罪之罪質相同,均與詐欺、洗錢相關,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犯罪時間是否 集中(反應行為人是否再犯罪之人格特質),暨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 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左 同左 宣告刑 (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略) 1年(併科罰金新略) 1年(併科罰金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左 同左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略) 9月(併科罰金略) 1年(併科罰金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同左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93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編 號 7 8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略) 有期徒刑3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2年5月15日至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2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44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2025-02-06

TPHM-114-抗-21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 1頁),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共2罪)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①113年2月27日 ②113年3月11日 112年11月19日 113年5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1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88號(編號1,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7號

2025-02-04

TCDM-113-聲-4215-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孟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孟志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 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 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證,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 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2月,共4罪 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8日 ①109年10月19日 ②109年11月5日 ③109年11月16日 ④109年12月7日 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註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註1)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62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11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5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1號」,應 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應予更正 。 編      號 4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5後某日至108年10月間(註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8月14日至 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 10月28日」,應予更正。

2025-02-04

TCHM-114-聲-2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受刑人林郁軒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於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自由裁量權限 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 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受刑人林郁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11/11 109/10/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68、14069、14070、14071、5406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10/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1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94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5號

2025-02-03

TCHM-114-聲-56-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鍾肇云 被 告 郭家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竟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郭曉穎」,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 前某時,向伊佯稱: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7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至少亦有過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元。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成員「郭曉穎」利用交友軟體,以交友 為目的,知曉伊為年紀大的老人,不知道帳戶之重要性,趁 伊患有輕度失智症,利用人性本善施加話術設計騙伊輕易交 出系爭帳戶,並私自在伊不知情情況下將系爭帳戶用在不法 用途。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要騙人錢財之不法行為,也沒有 證據指出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加上原告自行匯入的款項 是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走的,原告理應向詐騙集團成員求償 才對。又原告在匯出款項前,亦沒有善盡查證,即將款項匯 出,實不該將其過失歸責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 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5頁、第3 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過失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 (二)本件原告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造成其損害,縱被告無主觀上之詐欺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      1.被告為前揭抗辯等情,有另案之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卷 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 訛。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被告與「郭曉穎」間之Line對話 紀錄,「郭曉穎」傳送:「媽媽知道後很高興,問我什麼時 候帶你回家去給他們見一下,我說下個月回去帶給你見一下 ,親愛的會不會緊張哈哈」、「親愛的,想說考慮到這次回 去台灣發展和你在一起生活,想著帶太多現金回去不安全, 我先匯4萬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去找你,若你需要用 你就拿去用,你做什麼我都支持你,用不上我們以後結婚也 可以用」等語予被告(見113年偵字第877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20頁),並傳送其於112年11月7日匯款港幣予被告帳 戶之截圖予被告(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認為其 與「郭曉穎」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遭「郭曉穎」所騙 ,將其領取勞工保險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寄給對方,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 5頁),可見系爭帳戶乃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此顯與一 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應可認被告遭感情詐騙而 提供系爭帳戶予「郭曉穎」。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7月18日至8月7日間,即因左腳無力、麻木,疑急性 腦中風或是周邊神經病變症狀,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及神經 電氣檢查,並在113年4月29日因記憶力、定向力及判斷力( 問題解決能力)功能輕度減退,診斷為輕度失智,此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29日 新樓醫字第1132057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續字第152號卷第18至41頁),是被告當時因急性腦中風、周 邊神經病變或失智之狀況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交付帳戶,即非無可能,尚難期待被告能有所警覺( 即能注意),自難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行為具有可歸責(過失 )之事由。  2.何況,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感情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郭曉穎」詐騙集團成員,會將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 14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EV-113-南簡-179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民(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卷附113年12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並於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有受刑人親自 簽名捺印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 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受刑人黃耀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5日 107年11月2日至 107年11月15日 108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92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2年2月10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32號 (已執行完畢)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550號(聲請書誤載為505號) (已執行完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

2025-01-23

TCHM-114-聲-11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恆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恆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 官採取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 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 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質之應執行刑,否 則將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逾越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與比 例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 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 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 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 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 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 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 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下稱乙案 )。嗣抗告人就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所犯之罪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5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34字第 1139036745號函覆「查台端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3060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日為行為終了之10 6年2月23日,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 裁定數罪首先確定日(105年12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 罰之規定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據以辦理」而 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就上述甲、乙案,其中乙案內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案附表編 號1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該件判決 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此並為上述甲、乙案犯罪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而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之犯罪日期為 「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及「101年間某日 起至106年2月23日」,均在105年12月29日以後,故甲案附 表編號4、5之罪,顯不得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上述甲、乙案各裁定及判決業經依法裁判且確定,均 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依 抗告人之要求於無法定理由下將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 乙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惟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不符合與乙案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得以抗告人 主觀上認為分別就甲案及乙案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過重,即認 有何違法之處。而抗告人先前主張甲案附表編號4、5之犯罪 時間分別係「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及「10 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而在105年12月29日以前所 犯乙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 稱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在105年12月29日以前所犯 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 議,洵屬無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甲案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23日 106 年9 月7 日 106 年2 月13日、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29日 107 年6 月21日 107 年7 月3 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1 月27日 107 年7 月10日 107 年7 月31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401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786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670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毀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102 、103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 101 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 月23日 106 年2 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4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910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7 日至同年9 月8 日 106 年9 月4 日、5 日間某時至同年9 月8 日 106 年7 月初某日至同年8 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4 、1557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4 、1557號 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71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8 年度簡字第450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9 月11日 107 年9 月11日 108 年3 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8 年度簡字第450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2 日 107 年10月2 日 108 年5 月9 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767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768號 臺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784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10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8598、12513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 判決日期 108 年9 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 年10月6 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0234 號 乙案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  罪 日  期 偵  查 機  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持有槍枝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4 年11月8 日或9 日至同年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1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5 年10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888 號 2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4 年8、9 月間至同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11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1號 105 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106年6月15日 編號2 、3 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974 號 3 製造槍枝 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4 年11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8月7 、8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353號 106 年5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353號 106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906 號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 106 年4月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 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 6 傷害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10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27 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9號 107 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9號 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559 號 7 贓物 有期徒刑10月 105 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10號 107 年7月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10號 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990 號

2025-01-23

KSHM-114-抗-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鐘德祥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德祥(下稱受刑人)如附 表所犯數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間,僅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未生影響於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就 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綜合觀察,未考慮受刑人 所犯之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漏未考量附表編號8所示共 同傷害罪之罪刑,僅就附表編號1至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顯然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且所定應執行刑 遠重於其餘同類案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 輕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 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 表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罪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 表編號1至3、4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宣告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審酌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 量受刑人逾期未表示定刑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受 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4月)已獲致減 少有期徒刑11年4月之利益,較之其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與 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 1至3、4至7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0月 ,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8未經定應執 行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利益,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 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 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本院復 參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8所示傷害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各罪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分別介於民國111年4月 間(附表編號1至2)、110年11月至12月間(附表編號3)、 111年1月間(附表編號4至7),各次雖均係在短期間內反覆 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如附表編號1、2、3、4至 8所示犯行,係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所犯,其僅為私利, 在相近之時間內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從事犯罪行為,漠視 其所為對法益之侵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 此等主觀上之惡性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及其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 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非恣意酌定應 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及正義或整體法律秩序無何扞格。從而,抗告 意旨稱其所犯均在111年間之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致分別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7合 併定應執行刑、所定執行刑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等 語,均屬無據而非可取。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中附表編號3部分,有關「宣告刑」欄漏未記載受刑人所 犯其中一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業經原 審認定檢察官聲請書漏載予以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審酌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附表編號3部分【受刑人共 犯4罪,其中3罪為加重詐欺罪,1罪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均 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確實有記 載受刑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日期、相關起訴、判 決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且於「備註」欄亦載明「編 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951號」,暨於臺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編號3「罪刑」欄也有記載「有期徒刑1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執更 字第1951號」,應可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範 圍係包括受刑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部分, 原審因而認定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附表編 號3部分「宣告刑」欄漏未記載一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而予以補充更正,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 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受刑人抗告意旨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謂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再減 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鐘德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4.26 111.04.12或13、111.04.18 110.11.01、110.11.08、110.11.10至110.11.12、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76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3421、15298、15966、16863、21545、28834、308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決 日期 111.12.30 112.05.03 112.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31 112.06.06 112.1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01.18至111.01.20 111.01.21(2次) 111.01.20至111.01.21、111.0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1.21 111.01.25至1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3.05.15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113.06.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備註 編號4至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1-23

TCHM-114-抗-8-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金堂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27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等相關單位,至○○市○○區○○○段28-2、29-1、29- 2及29-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掩埋遭 棄置桶裝廢棄物。被告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於108年1月 18日至現場再開挖,發現掩埋袋裝廢塑膠碎片混合物。其後 ,經臺南地檢署查得原告為允成環保企業社(下稱允成企業 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為乙級清除機構,許可清除項目僅 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依允成企業社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事業機 構委託允成企業社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應載運至合法處理場 所進行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堆置、貯存 、棄置。惟允成企業社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原告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於107年6月間指示訴外人歐金昌駕 駛允成企業社名下之車輛載運貝克桶6桶、鐵桶24桶、空鐵 桶1桶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訴外人蔡明智所提供 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棄置。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清法領有 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之罪,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 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被告審認原告與訴外人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 置,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俱屬系爭土 地之污染行為人,負有同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 ,爰以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及訴外人歐金昌應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 廢棄物清除處理(另訴外人蔡明智部分,被告以113年1月2 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調查詳盡,逕依刑事起訴書而為認定,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件涉嫌於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 棄物而遭刑事起訴者原為原告、歐金昌及蔡明智,然檢察官 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蒞字第7708號補充理由書,將訴 外人吳明源追加為共同被告,且訴外人吳明源已認罪。可見 尚有其他行為人亦應負責,被告未調查完備即遽認原告為清 除義務人。被告亦未就查獲之實際情況,考量廢棄物之種類 、來源及數量、違法行為人之主從性、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 等具體情形,進行必要之裁量。 2、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於法未洽 :被告既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前提要件,則原告於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 計畫並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前,即不得清理廢棄物。是原處分 所生規制效力,實僅課予原告負有「於限期內提送廢棄物棄 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換言之,被告依原處分之執 行名義,僅得命原告限期履行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之行為義務,且於原告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並經 被告審查通過之前,原處分不能為命原告限期清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受託載運不明液體並派歐金 昌運送,將廢油廢棄物載至指定地點包括系爭土地等情,且 系爭土地提供者蔡明智並指稱係由原告與渠等接洽等語,此 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及相關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卷證為 憑,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詳為調查。又原告於 113年8月27日經臺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廢清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而判處有罪在案。 2、原處分同時包含限期提送清理計畫送審及限期完成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行為義務,要求提送計畫書審查之目的係在預防原 告任意清理避免二次污染,但無論如何原告須在期限內完成 清理廢棄物。倘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書且未於期限內完 成清理,被告當可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為代 履行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內履行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云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提出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並完成 完成清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9月25 日督察紀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 6頁)、被告108年1月18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本院卷 第89至90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 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 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275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 (1)第2條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  (3)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4)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廢清法第42條規定授權所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2 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 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 構。」   (三)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事實 1、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至系爭土地之廠房稽查,發現廠 內遭堆置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蔡明智先向土地管 理人陳國泉(所有權人為吳彩華)佯稱可以建築廢土填平上 開土地低漥處,陳國泉即委由蔡明智處理填平漥地事宜。再 由允成企業社負責人之原告指示訴外人歐金昌於107年6月間 自不詳處所載運裝有廢液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掩埋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蔡明智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系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臺南地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刑事卷二第433頁) ,核與原告及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歐金昌於107年9月25日警 詢和偵訊時及109年5月27日、110年9月30日刑事審理時所述 大抵一致,有原告107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臺南地檢107偵 字第174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180、198、202頁 )、原告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7至210、216 至217頁)、原告110年9月30日刑事審理筆錄(刑事卷三第4 57頁)、歐金昌107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44、452 頁)、歐金昌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55、460) 、歐金昌110年9月30日刑事審理筆錄(刑事卷三第457頁) 附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警卷三第1183至11 8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9月25日督查紀錄(本院卷 第87至88頁)、被告107年9月25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 (警卷三第1215至121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 )、委託書(警卷三第1217頁)、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偵卷八第297至369頁)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 2、原告為允成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允成企業社取得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549 頁),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 棄物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惟原告仍指示訴外 人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之系爭土地堆 置掩埋,從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系爭土地提供者蔡 明智於107年9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明確陳述係原告與其接 洽事宜(偵卷三第209至210頁、第232至233頁、第240頁) ,是被告認定原告為行為人應負廢棄物清理責任,核無違誤 ,系爭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違反廢 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無疑義。 (四)原處分得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及命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限期清除處理,並告誡如未 遵期,將產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 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所賦予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 非屬行政罰。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事業 廢棄物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且以上述法規命令為規範,旨 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清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為確保違反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嗣後能被合法、有效之清理,環保署並以103年1月 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一、有關清理義務人 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 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 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 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二) 清理義務人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審 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予以駁回。……」乃該署基於廢棄物清 理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 定所作之解釋,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 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案件時,得 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應先命負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 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112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110年4月19日曾發函(下稱前處分) 命原告就○○市○○區○○○段29-2地號土地(下稱29-2地號土地 )提送清理計畫及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本院卷第281至283 頁),原告對此未提行政救濟。被告雖於原處分就包含上開 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命原告提送清理計畫及完成廢棄物清 除處理,然29-2地號土地部分僅係與其他土地並列,較為完 整,並無再次發生新的規制效力,核屬重複處分,兩造對此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09頁),原告自得就原處分提起行政 救濟,並為實體爭執,本院亦得實體審理。依照上開說明, 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 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未提出清理計畫經被告審查 通過前,原處分不能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應無 可採。又原告既為本件行為責任人,應負廢清法上之清理責 任,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行政處分,乃屬另事, 原告自無從加以主張。至於原告有無能力履行清除處理之責 任,則是後續實際執行時的問題,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23

KSBA-113-訴-2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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