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複 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
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
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萬3,384元,及其中51
2萬2,984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鑑定費用1萬400元自1
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1頁);經原審為上
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勞動力減損
43萬1,8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10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
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MG-9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和南路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上
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之賠償醫藥費16萬5,264
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交通費2萬3,685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外,應再賠償61萬1,863元(包含勞動力減損43萬1,8
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年齡為66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且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
命年齡計算其勞動力減損,實無理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
金數尚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
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
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認定16萬5,264元(黑棗汁部分認屬無據)、看護費用部
分認定逾8萬3,600元之請求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認定2萬3
,685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
,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及復
健,治療期間長達數月,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
身分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18萬
元,核屬適當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
查上訴人現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得退休年齡,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而上訴人主張其仍有從事農活並販售農產以牟生工
作,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位在改制前臺南縣
○鎮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審卷第1
28頁)。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表彰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無從難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農活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其仍有擺
攤販售農產乙節,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實與常情有違,況由
上訴人勞保查詢資料觀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自
64年起至111年止,長期投保塑膠公司,難認上訴人平日係
以務農為業。據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其尚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㈢是以,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萬2,549元(計算式
:165264+83600 +23685+300000 =57254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
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
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
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
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
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2-簡上-39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