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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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憲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2,45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5

KSEV-113-雄補-2563-202411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駕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0,7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5

KSEV-113-雄補-2565-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品蓉所有、訴外人陳叶 智(下均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8,510元【 計算式:工資13,100元+零件7,910元+烤漆7,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 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 暨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順恩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單、上 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台南店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13至4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調 字卷第79頁),被告車輛為直行車輛,陳叶智駕駛系爭車輛 欲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可知,系爭事故係因陳叶智駕駛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亦有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73至113頁)、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肇事因素索引表(見小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逕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過失 行為存在。此外,被告雖係無照駕駛,惟無照駕駛之行為, 僅係涉及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 過失行為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歸責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 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03-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蔡念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2段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吳 漢英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車主為辛玉美),致乙車受損 。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43元,業據伊公 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辛 玉美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辛玉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7,943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雖為伊所有,惟本件事發時伊在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未駕駛甲車上路,且甲車於事發時失竊,伊曾前 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故伊既未於事發時駕駛 甲車肇事,乙車受損即與伊無關,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亦不得代位請求伊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 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 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已。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車,致乙車受損云云,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3頁),惟上開資料僅係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所為 之初部瞭解,並無任何判斷意義,且吳漢英於事發後受調查 訪問時陳稱:伊有拍下對方車號,但對方未等警方到來就逕 自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 認事發時駕駛甲車之人確為被告。又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至 7月27日,均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有其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堪 認被告辯稱其事發時並未駕駛甲車上路等語,應屬可採。原 告對於事發時甲車並非被告所駕駛,乙車受損亦非被告所致 乙節,亦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1頁),益徵乙車受損並非被告駕駛甲車追撞所致。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追撞乙車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辛玉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17,943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783-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陳冠宏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 與埤頂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朱家靖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2元(零件費用16,402元、工 資費用5,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 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金額 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8,5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 執,然認原告應承擔朱家靖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 ,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2,202元(零件費用16,402元、工資費用5,800元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被告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 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系爭車輛自 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6日,已使 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4元(計算 式見本院卷第139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800元, 合計8,53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 爭車輛駕駛人朱家靖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原告如未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 告所騎乘機車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 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974元 (計算式:8,534元×70%=5,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74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99、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小-670-202410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珮綾(以下逕稱曾珮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曾珮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11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110元(包括零件費用34 ,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截 圖6張、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原告任意險理賠 計算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3張、修車 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酒 測值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3至90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珮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曾珮綾42,110元,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珮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110元(包 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1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2日 ,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9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80÷( 5+1)≒5,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80-5,797)×1 /5×(0+7/12)≒3,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80-3,381=31,39 9】,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合計為38,7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自113年8 月2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933-202410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陳冠宏 被 告 李奕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 審理中,減縮更正其請求金額為6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0時34分許駕駛BDU-657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與建 興路口時,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 速慢行,致擦撞原告所承保之AVY-31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0 0,000元(含工資費用79,925元、零件費用304,889元、烤漆 費用35,303元,惟原告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有20萬),然 因被保險人要負比較大的責任,請求的金額尚未依照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主張被保險人應負百分之70的責任,故減縮原 請求之金額,僅向被告請求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1頁),並有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又本件被告行經閃光號誌 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因而肇事,而系爭車輛的駕駛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支道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3成的肇事責任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簡-6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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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吳建賢 被 告 鄭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1,507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5

SSEV-113-新小-64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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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鍾敏雄 被 告 張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6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 26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車體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13,826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3

CCEV-113-潮小-442-2024102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鏸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22

CSEV-113-旗補-12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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