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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1號 異 議 人 陳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末按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該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又當事人非 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而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 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計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若在途期間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 即債務人居住地為新竹縣,係屬新竹地院轄區,則本件計算 法定期間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9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銀行未設法自借款人處追回款項, 亦未協助保證人處理案件,反而放任借款人逾期未繳後,自 保證人處獲取違約金及較高利率之利息,銀行對授信案件逾 期之發生應負擔50%之責任,故相關債務總額亦應減免一半 ,並且應將已收取之違約金及超過2.5%以上之利息償本沖金 。原裁定在銀行未完成前揭手續前即准予扣押保險,不符合 公理與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0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快字 第70295號執行命令命友邦人壽、臺銀人壽於新臺幣(下同 )317萬8,733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 扣押。臺銀人壽、友邦人壽接獲上開命令後,臺銀人壽先於 113年4月17日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193號函陳報異議人 於臺銀人壽有1張保險(保單號碼:AF00000000),其保單 解約金為118萬6,723元,復友邦人壽於113年4月23日具狀陳 報異議人於友邦人壽共有2張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 、D00000000L),其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萬4,325元及46萬2 ,864元(下統稱為系爭保單)。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 現正與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中,且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更生程序,相對人僅向異議人追討相關債務,未曾向其連帶 保證人追討,異議人多次向相對人申請調降違約金及利率, 相對人均未能提出一較合理的還款金額及計畫,系爭保單已 存在十幾年,從未執行過,卻遲至保單價值準備金達近200 萬元時方予以扣押,有套養殺嫌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 異議人僅泛稱將提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更生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起訴證明或裁定准許更生之相關文 件,又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14日陳報與異議人協商無果,復 參酌異議人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並有餘力投保商業保險從 事避險行為,可見異議人除有營業謀生能力,經濟上亦有相 當餘裕,則若不令系爭扣案保單終止換價以清償本件債務, 將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 權之期待,置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之前,顯非事理之平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二)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之系爭保單,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下稱大法庭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 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 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 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 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 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異議人現年50歲,於桃園市楊梅區 富岡國民小學有穩定工作,11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領有薪資 及利息所得106萬5,867元、134萬982元,此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12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7頁、第65頁、第69頁 )。故異議人現在生活係全然無須仰賴系爭保單之積極狀態 ,而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相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共187萬3,912元獲得清償,反之若不予將系爭保單解約 換價,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屬過苛,是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合於比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關於債權總額、利息 利率及違約金妥當性部分之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 程序所得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1

TPDV-113-執事聲-50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因有信用卡債務問題,遂 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向上訴人借用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伊。 伊於103年11月28日,將伊存放在系爭帳戶之資金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伊另於104年5月25日為個 人理財規劃,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 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E00000000號,繳費年別 6年,年繳型,每期保險費335,000元,折扣後每期324,950 元,下稱系爭保險),兩造並約定保險費由伊繳納、保險解 約金由伊領取,伊業以現金及自系爭帳戶扣款方式繳納6期 保險費完畢。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1年2、3月間,掛 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 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將100萬元據為己用,且逕向 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將臺銀人壽匯入系爭帳戶之 解約金2,158,450元占為己有,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 ,上訴人均拒不交還。兩造間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及就系爭 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 約部分應返還100萬元,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部分 應返還21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另 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贈與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用以繳納車貸30 7,712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 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            ㈡上訴人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 戶。被上訴人嗣後有將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 年2、3月間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 轉為定期存款,上訴人嗣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 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  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第1期保險費用由 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每年均由 系爭帳戶扣款。  ㈤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臺銀人壽 於111年8月3日將解約金2,158,450元匯入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   ⒈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 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戶,嗣於111年2、3月間掛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雖抗辯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掛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其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帳戶 有借用契約存在,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間上 訴人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堪予認定。   ⒉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 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 即,當事人間係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 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 ,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是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 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上訴人已於111年2、3月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其目的在於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查看帳戶時知悉上情後,即要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堪認兩造已於斯 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 日,將其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轉為定期 存款,上訴人嗣陸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將 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93、111、113頁),足見該100萬元定期 存款乃被上訴人於帳戶借用契約存續期間存入而未及取 用之款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該10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就該100萬元定期存款成立贈與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即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其以該筆款項清償車貸307,712元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之數額即為扣除車貸307,712元後之餘額。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計算式 :1,000,000-307,712=692,288),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既有理由,則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至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既有同意上訴人用以 繳納車貸307,712元,則上訴人使用此部分之款項即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洵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請求返還215萬元 部分: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由 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兩造就系爭保險 成立借名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 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 序,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⒉關於系爭保險之洽訂經過,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理財專員 高良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至臺灣銀行博愛 分行,當時定存利息比較低,系爭保險的利率約2.25%, 適合規劃長期的儲蓄,繳納完6年就可以提領,也可以繼 續放到100歲,還有保險功能,如果被保險人34歲以下, 保費比較便宜,伊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較能掌握 保單,但被上訴人表示她有債務不能當要保人,所以由上 訴人當要保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解約是要保人的權利,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很乖,要解約時會帶上訴人來辦理, 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這張保單是她要退休用的,保費期滿的 保險金是她要養老用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 頁)。又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 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則係每年由系爭帳戶扣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5頁),而於 系爭保險繳費期間(即104至109年),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 被上訴人繳納。由系爭保險乃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當時被 上訴人即表明是為供己養老使用,因自身有債務問題不能 當要保人,遂指名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且為節省保險費 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全數由被上 訴人繳納完畢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理財規劃、 節省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始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由被上訴人保有使用、處分之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保險乃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抗辯,即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 ,應堪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 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 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所明定 。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 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保險法第17條並明定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 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 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 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 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 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 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 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 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 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 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 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 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 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 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 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 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 財產保險,此由系爭保險保險單載明主要給付項目為祝壽 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的退還、全殘廢保險金即明(原審訴字卷第33頁),被 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已影響保險人對保 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嚴重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 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 秩序相悖,是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應屬無 效。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 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 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 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即屬之。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出名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由被上訴 人繳納,保險解約金由被上訴人領取,惟該借名契約因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將系爭保 險解約,將該筆解約金據為己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5萬元,核屬有據。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2,28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223-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29

TCDV-113-司執-172330-20241029-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扣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明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 張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戚克勤前向被告投保金玉滿堂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X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訴外人戚克勤,然被 告已因本院之查扣執行函將訴外人戚克勤所有之系爭保險契 約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解約,並計算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97,625元。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於112年11月16日解約 ,即表示無庸再行繳付該保險費用,被告卻仍錯誤於解約後 之112年12月18日再行由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扣付訴外人戚克勤之保險費199,626元,顯係錯誤扣付原告 之財產,依法予以訴請被告返還。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乃訴外人戚克勤,而原告既然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 係由系爭帳戶約定扣付訴外人戚克勤之保險費,於系爭保險 契約已因強制執行而終止,即無再行予以扣付繳納保險費之 必要,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 ,應屬要保人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如提前終止,其解約金、 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帳戶所扣付之199,626 元,及自扣付之日起迄返還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訴外人戚克勤於93年11月30日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額300萬元,繳費年期20 年期,年繳保險費399,252元,並設定自其配偶即原告(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金額於97年12月3日降低為150萬元,年繳保險費降低為199, 626元,仍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扣繳。被告於112年11月13 日接獲本院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737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戚克勤於執行金額範圍內向被告 收取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並要求被告如扣押有所 得請回覆,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200 08598號函復本院系爭保險契約已依執行命令扣押,結算至1 12年11月13日止(即被告收到扣押命令之日)解約金為4,497, 625元,實際金額以解約時之金額為準,並副知訴外人戚克 勤。在未收到本院核發之換價命令前,被告無權逕自將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被告上開回函僅是回覆本院扣押之情形,非 如原告所述於112年11月1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被告迄 今尚未收到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故系爭保險契約雖被扣押但尚未解約,仍為有效之保險契 約,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2年11月16日解約顯有誤 會。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效力既繼續存在,即應依契約約定 繳納保險費,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 扣繳應繳之第20期保險費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解 約毋庸再行繳付保險費顯有誤認,其請求返還已扣付之保險 費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終止授 權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通知書,改為「自行繳費」,可證原 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之契約,方須繳費,惟因該期 保費已從原告之系爭帳戶扣繳,故僅能向後終止授權,不及 於前已扣付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戚克勤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均訴外人戚克勤,並約定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扣繳。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由原告之系爭帳戶扣付訴外人戚克勤之 保險費199,626元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終止授權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通知書,改為自行繳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所扣付之199,626元 保險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 於112年11月6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訴外人戚 克勤於執行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收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 對訴外人戚克勤清償;且說明第十點亦敘明:如各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10萬元經本院扣押者,本院擬終止保 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 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前揭執行命令係屬扣押命令, 並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又系爭保險契約設定自原告之 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 頁),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效力既繼續存在,即應依契約約 定繳納保險費,是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 扣繳應繳之第20期保險費199,626元,洵屬有據。雖原告嗣 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終止授權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 通知書,改為「自行繳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終止授權保 險費/息自動轉帳付款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前繳納保險費之約定。是原告之主張,並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系爭帳戶所 扣付之199,626元,及自扣付之日起迄返還給付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5

TPEV-113-北保險簡-44-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2年6月 9日桃院增天112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將抗告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另由執 行法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594號辦理。嗣執行法院核 發112年5月9日北院英113司執樂94632字第1134074536號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 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 毋庸執行扣押。經臺銀人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 1130004844號函覆查有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對系爭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強制解約屬侵害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 權,執行法院不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而大 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而對具體個案所為法律見解,僅對提 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由形式審查之執行處逕行扣押保 單並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違反應由法院進行事實審理, 始能做成終局判決。且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做成後,執行法院均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先扣 押債務人保險契約,再通知第三人、債務人提出意見,保險 業者則不再以第三人提出異議,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又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來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等用 途之基準,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 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換為保險金或解約金後給付予受益 人或要保人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屬於保險人,並非 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對保險人隨時行使之債權,自不得為強制 執行標的。再目前法律並無規定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保險契 約,且終止保險契約收取解約金之權利應係行使專屬權,亦 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執行法院更不得以公權力逕 行終止;況抗告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縱認有,亦應由債權 人提起訴訟主張代位,執行法院非債權人,自不得為之。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一次繳清20年 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繳納保費與支 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乃抗告人在終 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抗告人已年逾六旬,日後已 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系爭保單 ,日後事故發生,抗告人及受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保單之保 險金給付,將頓失保障。抗告人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 代終止合約,保留系爭保單,相較終止,更能兼顧抗告人及 家屬之權益,屬損害最小之執行方式等語。又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7萬4,283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4 ,703元,合計36萬8,986元,僅能清償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 全部債權之13.62%。相對人按比例分配後實際領取解約金數 額微少,卻使抗告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故終止 系爭保單之執行方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平 合理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精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行 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凡 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 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 、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 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 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 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 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 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 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 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 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 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 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 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 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 採。  ㈡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及核算至聲請強制 執行前一日即113年4月17日之未受償利息合計52萬5,058元 (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預估 解約金淨額為17萬4,28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有臺銀人 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844號函可參(見 系爭執行卷第31至33頁)。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 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依上開說明,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自得比附援引。且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無抗告人有勞保、就保、職保之資料,其所有台北光 復郵局帳戶結存金額亦僅1,89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 、35頁),抗告人復依執行法院函詢陳報其無任何財產及所 得,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5 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 相對人之債務。又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義為桃園地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受 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前經相對人於 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5日聲請執行,僅受償1,400元。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是執 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無不合。且執行系爭保單所受 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有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以系爭解約金不 得為執行標的,及執行法院不得終止或代位終止系爭保單而 收取系爭解約金、終止系爭保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自無 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 一次繳清20年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 繳納保費與支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 乃抗告人在終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云云。惟查系爭保 單業於107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費且繳費期滿,有抗告人提 出之臺銀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3頁),而系爭保單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 療險、健康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情形,有前揭臺銀人壽函文可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3頁)。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保單借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載有以系爭保單借款之情形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抗 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自難認系爭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況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代終止系爭保單等 語,惟此屬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協商處理之範疇,又系 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進行至終止換價程序, 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續執行 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得執行 系爭保單。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非系爭執命令之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 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 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萬祿終身壽險 17萬4,28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萬5,000元 1 利息 12萬5,000元 94年12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9+245/365) 19.71% 23萬8,275元 2 利息 12萬5,00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4月17日 (8+230/366) 15% 16萬1,783元 小計 40萬0,058元 合計 52萬5,05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24

TPHV-113-抗-1204-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沛興 債 務 人 METAL&PURITY L.L.C 法定代理人 王承綱 債 務 人 合興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承綱 人 債 務 人 王承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王承國對第三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則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地,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 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 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2309-202410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韓德勤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 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199頁),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9至101年間陸續以匯款方式贈與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並於 103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另於000年00月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 式贈與被告。  ㈡詎被告竟㊀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 書)個人首頁,以暱稱「Sandy Wu」之帳號,在其臉書首頁 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對原告為故意誹謗;㊁ 另以下列方式對原告為故意偽造文書:⒈於107年1月2日在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韓厚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郵局保單)「被保險人」欄 位偽簽原告之姓名。⒉於103年2月21日偽簽原告之姓名而成 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44479保單);復於104年3月1日偽 簽原告之姓名將系爭三商44479保單之要保人自原告變更為 被告。⒊於104年11月19日偽簽原告之姓名而成立三商美邦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68004保 單)。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已構成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復業向被告 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及系爭保單; 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則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㈠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系爭借名登 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如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則主張系爭土地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該贈與業經撤銷 ,故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㊁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登 記為原告。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其故意誹謗部分,其雖有張貼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但僅是單純抒發心情,並非針對 原告,故未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又縱其有誹謗之故意,原告 於110年7月21日即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內容, 卻於111年7月21日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何況原告亦曾對其表示宥恕。㈡就原告認為其故意 偽造文書部分,系爭郵局保單上原告簽名是韓厚城所為,不 是其;系爭三商44479保單、系爭三商68004保單上原告之簽 名均是其經過原告之授權所簽,且原告亦均知悉此2份保單 之存在。故其對原告並無何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不得撤銷 贈與。㈢另關於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其,並非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依論述需要為 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應有部分23分之1。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均為原告 ,嗣要保人變更為被告。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原為原告,嗣於109年12月1 8日變更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撤銷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之贈與:  1.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至106年間將系爭800萬元贈與被告, 復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保單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贈 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5、115頁 ),並有被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13日保誠總字第1120955號函文所附資料足佐(見本 院卷一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卷二第111至113頁) ,首堪確認。  2.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是否對原告構成 刑法處罰之誹謗: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個人首頁,以暱稱「Sandy Wu」之帳號,公開在其臉書 首頁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等節,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並有臉書頁面擷圖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已堪認定。  ⑵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 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 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⑶經查,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描述原 告與他人有婚外情且利用上班時間車震、不顧兒女,顯係指 摘、傳述原告有悖於婚姻忠誠、家庭維護之情事,依一般社 會通念,顯已足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而原告並非公眾人 物,其男女關係、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忍受他人指摘 、傳述其個人感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是於此情形,被告之 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是被告 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⑷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單純抒發心情,並非針對原告,故未有 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貼文,其瀏覽權限均設定為「公開」,且另附有其與「韓德 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如被告僅 單純抒發心情,並無針對原告之意,實無必要將貼文均設定 為公開,使公眾均得瀏覽,更無必要載明「韓先生」,甚至 附上其與「韓德勤」之對話紀錄擷圖,使閱覽之公眾均得輕 易特定其所指涉之人為原告,並對原告進行公審。從而,被 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⑸至原告前雖未就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所 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經詳述如前,縱原告未提出 告訴致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部分未有刑事責任之訴追程 序,仍無礙被告對原告有故意為刑法處罰之侵害事實,附此 敘明。  3.綜上,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確對原告 構成刑法處罰之誹謗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4.原告上開撤銷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滅事由:  ⑴原告是否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撤銷權:   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民法第416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為上開誹謗行為,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 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節,業經被告當庭明確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103頁),則依上開規定,縱原 告於被告行為當日即知悉有撤銷原因,因始日不算入,應從 知悉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算除斥期間,末日則應為111 年7月21日,原告於該日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云云,尚無所據。  ⑵原告是否對於被告之上開誹謗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   被告另抗辯原告曾為宥恕之表示,固以對話紀錄擷圖、原告 所寫之文字、另案書狀及撤回抗告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 5頁、卷二第119至121頁)。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所 寫之文字內容,無非係原告與被告討論是否將小孩帶回家、 小孩之身體狀況、是否帶小孩一同出遊,以及原告就其曾刺 激、傷害被告之行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一第41至53頁、第 465頁、卷二第127至131頁);上開另案書狀內容亦僅是原 告敘及兩造至000年0月間互動尚屬良好(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至上開撤回抗告狀則僅顯示原告就「被告於110年3月 至5月間之誹謗行為」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經駁回後,撤 回其抗告(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二第285頁)。上開事證 均難以推認原告就「被告以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貼文之方式所為誹謗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仍無足採。  5.是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之贈與,即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部分:  1.原告得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主張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者,需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出名人就自 己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借名者所有之合意。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土地 為原告出具名義購買並支付價金,且系爭土地所在之社區亦 由原告支付水費及管理費,以及被告於他案曾稱「系爭土地 掛在我名下」等語為其論述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然依我國一般民間社會,先生購買房地後直接登記在配 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親情關係 或節稅考量等情,原因多端,自難僅以原告出具名義購買並 支付價金,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 兩造既原為夫妻,縱原告支付系爭土地所在之社區之水費及 管理費,亦往往係基於夫妻間就家務分工、家庭費用分配之 結果,自難佐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再所謂不動產「 掛在何人名下」實僅為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口語表示,與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並無必然關係。  ⑶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無足夠之事證證明,難以採信,則其先位主張依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要屬無憑。  2.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撤銷贈與:  ⑴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惟於兩造之間,仍屬原告對被告所為 之贈與。  ⑵另查,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對原告構 成刑法處罰之誹謗,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其贈與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同一事由,主 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  1.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屬 形成權之行使,一旦撤銷之後,贈與契約歸於消滅,受贈人 所得之贈與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與之財產。  2.查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將系爭800萬元、 系爭保單、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均已說明如前, 則被告所得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之贈與即喪 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贈與之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 ,並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44-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原告,並給付8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先 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並無 理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則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原告贈與被告之土地):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大北坑小段36-9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23分之1 附表二(原告贈與被告之保單): 編號 保單專案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費 申請日 1 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新臺幣305萬元 102年10月22日 2 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新臺幣300萬元 102年10月22日 3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00000000 累計已繳保費90,708美元(繳費期滿) 106年1月24日 附表三(被告公開張貼之臉書貼文內容): 編號 發表言論內容 1 我剛回農地,這麼晚遇見小三跟我老公在家,他們真的沒關係嗎?我問小三為什麼這麼晚在我家?她說反正我就公開了,他是我老闆他們要講事情,不要走。真敢,我女兒問我,員工都可以隨時來嗎?當然一定是大吵~告我的律師費還是我老公付的~應該是《工作》賣力 2 小蕙你搶人丈夫,去你家睡,又利用上班時間去車震,我懷孕你們還這樣。已經答應你們不去店裡找你們說清楚了,好好等法院審理,沒想到~現在小三不簡單,自己不對還敢告人。你家教育真好,教出默默搶同事的老公。沒關係我受理了。非常氣憤 3 今天收到妨礙名譽的傳票,我打給韓先生,他說不是他,我說是小三嗎?他說你自己打給她。我在想怎麼會有這樣的人,讓小三跟她一起工作等法院審理,不去店裡問,結果他們還要告我,你看現在小三真的很敢。平時也沒帶孩子,生完也是我自己帶5個,你們真的不是人(附與「韓德勤」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18

TYDV-112-重訴-23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代 理 人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宏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113年5月6日 150,000元 AR0000000

2024-10-17

TPDV-113-除-1540-202410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3號 異 議 人 吳宜璇即吳雅雀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離婚後四處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於 93年6月11日加入新竹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於93年10月15日 加入新竹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 。111年3月23日考上托育人員,因無經驗屢遭托嬰中心辭退 ,112年12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因不欲造成園方困擾,且 扣薪後不夠扶養年邁母親,只好離職。異議人需扶養高齡84 歲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54,700元需支 付2人之1年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4,779元,尚未達新竹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異議人於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3個月不能搬重物,1 13年7月18日仍須回診檢查,目前尚無法工作,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銀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6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臺銀人壽公司均函覆本院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或為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遠雄人壽公司於 113年5月2日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1,307,768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目前工作不穩定,需扶養年邁母親,系爭保單係其與母 親唯一保障,且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向富邦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445元,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小指下方閉鎖性骨折,目前無法工作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並於113年5月23日因工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 目前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其與母親之唯一保障云云,惟觀 諸異議人所提出新竹國泰醫院綜合醫院之112年6月2日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子宮體息肉及子宮黏膜下肌瘤 。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12年4月28日門診,112年5月19 日門診靜脈麻醉下施行子宮鏡手術,112年6月2日門診回診 。」(司執卷第101頁),113年5月23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左側手部第五掌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113 年3月26日急診,113年3月28日門診,113年5月23日門診, 不宜搬重物3個月。」及113年7月18日骨科預約掛號單(司 執卷第101、105至107頁),至多僅能異議人曾於000年0月 間接受子宮鏡手術,並於000年0月間因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而不宜搬重物3個月,尚難逕認異議人於113年5月左手 骨折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迄今仍有因上述疾病或傷勢 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況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無 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有遠 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司執卷第64頁) ,堪認執行系爭保單應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而我國尚 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 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 用,異議人亦自承系爭保單係其退休金償還相關債務後之餘 額,因幫前夫擔保事件不敢存於銀行,而於110年1月5日透 過新竹市農會躉繳遠雄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作為年老保障等 語(司執卷第69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 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遠雄人壽新美滿超勝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07,768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363-20241016-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哲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99年 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到期日99年 10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 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嗣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 1年2月10日發給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債權即應於斯時重新起 算3年時效,至104年2月9日即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抗 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其後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乃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准予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7萬2,96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無餘力提供擔保,故當初僅 聲請停止執行,而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原裁定卻誤認抗告 人願供擔保,自有違誤。況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 時效;另縱相對人能順利執行受償,其所得分配金額亦不足 7萬元,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7萬2,960元,顯已逾必要之 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 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扣押抗告人所有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1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800元 範圍內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則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 北簡字第781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卷宗查閱無誤 (見外放影印卷宗)。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 爭異議之訴,又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擔保金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當初僅聲請停止執行,而 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必要情 形,縱當事人未陳明願供擔保,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且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而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依通常社會觀念,本件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即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是以,原法院於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系爭異議之訴為簡 易案件之辦案期限推估約為4年、相對人系爭本票本息債權 延後受償之損失依法定利率計算等一切情狀後,認定相對人 因強制執行程序延宕而暫緩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7萬2,960 元,而定前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且此金額是 否相當,亦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等,核屬實體爭執,尚 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事涉實體權利存否,既屬 實體上爭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判斷之範圍內。準此,抗 告人執此為由而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15

TPDV-113-簡聲抗-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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