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里
蔡英朕
蔡三連
蔡金菊即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龍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秉村
蔡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莫兆
鴻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蔡文彬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母蔡金菊,並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蔡金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
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
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
,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
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
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
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
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由花旗
銀行提起上訴,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自112年8
月17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
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
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
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上訴
人已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蔡
英朕與被上訴人蔡三連(下合稱蔡英朕等2人)於110年2月4
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有關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編號1 、3 、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蔡英
朕等2人於110年2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 、6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撤銷;㈢蔡英朕應將前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上訴人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
、蔡秉村、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8人)於109年3月17日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㈤蔡秀里等8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
秀里等8人公同共有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原審
聲明變更為: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 、5「蔡
三連因109 年2 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編號1、3、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2、4 、6「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
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編號2、4、6應
有部分;並與編號1、3、5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
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
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⒈蔡杉榮、蔡秉村、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
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或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面積」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蔡文龍、蔡秉村、蔡
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品妤(下稱蔡金菊等8
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㈠蔡
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秉村(下稱蔡
秀里等6人;扣除蔡秀里則稱蔡三連等5人)就蔡杉鴻所遺如
附表三編號1到6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蔡杉鴻遺產),於10
8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
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遺產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其中
訴之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
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53萬8,233
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蔡秀里之父蔡
竹木前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後蔡杉山於105年
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蔡秀里原應繼承系爭遺
產,惟其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
之債權,竟於108年6月6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其
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協議,將蔡杉鴻遺產,分割予蔡三
連單獨取得;又於109年2月2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與蔡品妤協議,將蔡竹木遺留
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蔡杉榮、蔡秉村、蔡品妤(下
稱蔡三連等4人)繼承,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蔡三連
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杉榮部分,因其於110年8月3
0日死亡,由其子蔡文龍、蔡文彬繼承,蔡文彬於112年4月2
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蔡秀里上開所為形同將其繼承
蔡杉鴻及蔡竹木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三連
及蔡三連等4人,顯有害伊對蔡秀里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蔡三連及蔡金菊等8人將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詎蔡三連取得上開權利後,明知蔡秀
里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再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
5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
朕,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前揭應有部
分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英朕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求為命上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並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
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
部分,於110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⒈蔡秀里等7人
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⒈蔡秀里等6人就
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⒉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蔡秀里、蔡英朕、蔡金菊、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
村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蔡三連、蔡品妤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蔡三連部分:系爭遺產曾經花旗銀行代位蔡秀里起訴請求分
割,並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簡易
判決,按蔡竹木繼承人即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分各8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雖嗣後未辦理登記,但因系爭確定判決為
形成判決,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權利之效力,蔡秀里所分得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無關,上訴人僅得對蔡秀里分得部分強制執行
,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起訴,又請求撤銷其他共有人之登記
,顯無依據,亦無法回復其債務人財產,顯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又蔡秀里對蔡竹木生前長期之扶養費用、居住安養
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等,甚至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均未
負擔,核係對於蔡竹木之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業已喪失繼承權。又縱未喪失繼承權,但伊
長期代替蔡秀里負擔蔡竹木生前之扶養等費用,蔡秀里才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分割由伊取得
,以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此固然會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亦同時消滅其對伊所負債務,對於蔡秀里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其次
伊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伊及蔡英朕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伊
將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對伊之
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再者,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效力,
依法溯及於98年10月7日即蔡竹木死亡時發生,上訴人係於1
05年間始取得蔡秀里債權人之身分,故繼承時,上訴人尚非
蔡秀里之債權人,不得撤銷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末者,蔡
英朕為善意轉得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蔡英朕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英朕塗銷登記,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符,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㈡蔡品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
人顯係自105年間起,始為蔡秀里之債權人,事實上前開判
決在蔡竹木之其他子女及再轉繼承人等間,均無任何人知悉
,上訴人就此亦全無舉證,其主張伊等明知蔡秀里負有債務
,故為詐害行為,顯不可採。又伊係繼承自蔡杉山,與蔡竹
木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或分割繼承均無關,更與繼承蔡竹木之
遺產無關,復已經地政機關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
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均顯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判決確定後,經執行仍未獲清償,由
花旗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債
權。蔡竹木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子女
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繼承取得,應繼分各8分之
1,嗣蔡杉山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後
經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按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
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等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
辦理登記。又蔡杉鴻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
里等6人(因蔡杉山先於蔡杉鴻死亡,故蔡品妤無繼承權)
,應繼分各為6分之1,於108年8月1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就蔡杉鴻遺產,約定由蔡三連取得。其次蔡秀里等7人於109
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
日辦畢登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者,蔡三連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5應有部分贈
與其長子即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並
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末者,蔡杉榮於110
年8月30日死亡,原由蔡文彬及蔡文龍繼承其遺產;嗣蔡文
彬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其遺產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宣示判決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所登字第1120012551
號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案件資料、同所112年5月24日
所登字第1120046975號函附之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見原審卷
第21至25、29至41、193至320、357、379、383、385頁;本
院卷一第159至341、393至397、437至513頁、卷二第67至73
、85至111、143頁,卷二第7、9、67至73、85至95、99至10
1、111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竟將其應繼承取得之
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
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
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
記予蔡英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應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登記等情,為蔡三連、蔡品妤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蔡秀里將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繼承取得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
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
等情。
⒉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53萬8,233元本息之債務;又其將應
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
,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
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
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等情,業據上述,蔡三連雖稱蔡秀里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割由伊取得,係
為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難以信實,無法採信,則蔡三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所取得蔡秀里對於系爭遺產(含蔡杉鴻遺產)繼承之權利,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對價關係,而蔡秀里109年度、1
10年度、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僅為158元、178元、208元
,且其名下財產僅存價值甚微之87年出廠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是蔡秀里已陷
於無資力,則上訴人主張蔡秀里與蔡竹木、蔡杉鴻之上開繼
承人間,所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堪予採信。
⒊次查,蔡英朕等2人間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所為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蔡英朕等
2人為父子,蔡英朕必然知悉蔡秀里對伊之系爭債務云云,
惟僅以蔡英朕等2人為父子關係,尚難遽然推論蔡英朕必然
知悉蔡秀里之系爭債務,又蔡英朕等2人間係分別於109年12
月29日、110年2月18日為前揭贈與行為,之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對照蔡秀里等7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
所遺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日辦畢
登記,分別相距半年及11個月之久,且蔡英朕等2人係分次
為前揭贈與行為,倘若蔡英朕等2人係為詐害上訴人系爭債
權之目的,避免蔡三連遭起訴請求撤銷及塗銷,必然亟欲為
之,豈有相隔上開非短之期間才為,並分次為之之理,又細
觀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蔡三連
所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係1185分之322,非僅
如附表一編號1、2「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
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即均為1185分之156),贈與標
的並含有臺南市○○區○○00號房屋1棟,有其等間上開贈與案
件資料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321、335
頁),亦即蔡三連除將因109年2月20日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外,一併將自身原有之應有部分1185分之156及上開房屋,
亦移轉所有權予蔡英朕,依此足見蔡三連應係基於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而非出於詐害上訴人系
爭債權之目的。是依上所述,尚難認蔡英朕係出於詐害上訴
人之債權而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況蔡英朕係蔡三連之子,而
蔡秀里前住居地均在台北,蔡英朕對蔡秀里財務狀況應非熟
悉,遑論知悉蔡秀里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蔡英朕等2人係為使蔡秀里上開繼承取得之權利脫免
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由蔡三連再行移轉登記
予蔡英朕之情事,是蔡英朕所辯伊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堪予採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請求蔡英朕塗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取。
⒋承上,蔡秀里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
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
,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
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
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客觀上固
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然蔡英朕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等基於贈與之真意而為,蔡英朕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合於民法第244條第
4項但書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張蔡英
朕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
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
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
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
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
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秀里
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
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固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惟蔡三連嗣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蔡英朕
不知蔡三連取得前開應有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
述,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蔡英朕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自不能回復原狀為蔡三連所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
就編號1、3、5應有部分、編號2、4、6應有部分各於110年2
月4日、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
蔡秀里等6人於108年8月16日,就蔡杉鴻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蔡秀里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金菊等8人塗銷於10
9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⒈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
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且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蔡
秀里等6人就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
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3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3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3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5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全部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261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44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320 3648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蔡杉榮 蔡秉村 蔡品妤 蔡三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200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9480分之24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9480分之249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5176分之26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29184分之44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