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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主文及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3,000+1,50 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4-補-270-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葉建光 被 上訴人 陳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 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0年7月間因涉及共同販賣毒品案 件,雙雙為警方查獲,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1年、11 年確定,嗣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間假釋出獄,上訴人迄今 仍在監服刑。上訴人前為日後不時之需,乃囑託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出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保管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金項鍊1條、0.57克拉鑽石 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台戒子1只( 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並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於進行離婚調解時,上訴人 雖曾當面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物品,然被上訴人竟否認 有保管系爭物品,經索討未果,上訴人僅得起訴主張自身權 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 品;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上訴人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   系爭物品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購買贈與上訴人 ,專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多年。且上訴人於配載使用中亦曾因 經濟拮据時,至台中市復興路上之當鋪典當及贖回多次,故 系爭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033條規定,系爭物品 既係上訴人所有,專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託 代為保管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又一條2兩5錢之純金項鍊於90年後絕無可能僅值50,000元 ,更遑論2只戒子之其中1只是0.57克拉真鑽石,其價值絕不 只5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有房產且經營飲料店,年所得 與上訴人○○○○執行,每月所得200至500元)相較之下,可謂 天壤之別,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出獄後,經濟 能力不佳,須以變賣系爭物品,始得支應生活所需及給付上 訴人之零用金等語,顯有荒謬之處。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出 售系爭物品,以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 前支出之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姊姊在上訴人生活困頓時 予以接濟,乃是基於親屬間相互往來之情感,亦是建立在兩 造婚姻關係間之使然,故應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符合民法第 1116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系爭物品均是被上訴人購買,值僅約50,000元,嗣被上訴人 將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間委請被上訴人自屏東監 獄領回,並表示被上訴人可以變賣以支應生活所需。被上訴 人出獄後經濟能力不佳,其生活所需與交付上訴人之零用金 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姊姊支出,被上訴人持續 匯款給上訴人作為零用金直到離婚才終止,多年來匯給上訴 人之款項早已超過50,000元。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物品,以 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用作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前支出之費 用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回金項 鍊1條、0.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 白K金戒台戒子1只,而當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領出來,當作 伊之生活費用。另兩造在婚姻存續間所支出的費用都是被上 訴人姊姊支出,而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不到一個月就要去服刑 ,出監之後沒有工作,被上訴人還有匯錢給上訴人,且上訴 人生病開刀也是被上訴人之家中所支付,甚至將被上訴人之 母親遺物都典當支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2個戒指,均係被 上訴人出錢買的,但伊沒有證據證明,雖將2個戒指送給上 訴人,但金項鍊,重量不到二兩,只有一兩零多,當時出售 金項鍊時,金價是1錢1000多元,該條項鍊賣了3萬餘元,均 用在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及上訴人獄中之費用。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一條 、0.5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 戒台戒子1只,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其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依民 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系爭物品給付不能時, 則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等語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首先應由上訴人對兩造就系 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 保管金領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 法務部○○○○○○○受刑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0 至2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兩造究竟於何時、 何地成立寄託契約,因家屬領回受刑人保管物品之原因甚多 ,基於夫妻互負撫養義務,而交由配偶變現之原因亦屬可能 ,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物品之事實,即認定系爭物 品係保管物。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 成立寄託契約。況系爭物品原由屏東監獄保管,置於國家之 保管支配範圍內並無風險,突然於107年5月4日申請由被上 訴人領回,佐以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無收入卻仍不時 郵寄匯票予上訴人充作獄中費用(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 院卷第241頁)等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領回系爭物品,變賣以供生活及郵寄獄中供上訴人所需等 情,堪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4日囑託被上訴人自屏東監獄領出 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之收容人保管之2兩5錢金項鍊1條、0 .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 台戒子1只,因被上訴人變賣致受有損害,此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據 上訴人所提供之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保管金領 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法務部○○○ ○○○○受刑人物品保管分卡等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入監服刑時 曾交由屏東監獄保管金項鍊一條、戒指兩只,且上述保管物 於107年5月4日由被上訴人領回乙節,無法證明上述金項鍊 一條、戒指之重量,遑論證明各該項鍊、戒指之價值。佐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3月9日間陸陸續續由其姊姊陳碧 玲及其為上訴人郵寄保管金達59,000元,難認其實際受有損 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  ㈣基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物品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寄託契約,且系爭物品既然已經上訴人授 權變賣以支應兩造之生活,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00,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2-簡上-16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 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17,83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 繳費查詢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1

TCDV-114-訴-24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謝文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陳志銘 101年2月26日 101年2月29日 1,000,000元 CH278029 002 陳志銘 101年2月26日 101年3月15日 1,000,000元 CH278030 003 陳志銘 101年2月26日 101年3月31日 400,000元 CH278031

2025-01-20

TCDV-113-除-49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徐陳玉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__年度司催字第__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日期轉換■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0

TCDV-113-除-49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國立中興大學 校務基金405專戶 詹富智 第一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3年4月15日 1,920元 BF3445898

2025-01-20

TCDV-113-除-48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駿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程弘 被 告 白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7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黃程弘、白淑慧 (下稱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曁授 權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 10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94%計算(現為5.65%),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 約金部分,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又被告黃程弘、白 淑慧(下稱黃程弘、白淑慧)於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保證凡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 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 應收款承購曁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 係所生之債務曁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 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 ,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等3人復於113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070,43 1元變更為借款期限至115年1月20日止,本金餘額自113年4 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4年4 月20日至115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分9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 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料, 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19日止,嗣後未依約定償付利 息,故前開借款依照約定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公司尚欠本 金1,070,431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黃程弘、白淑 慧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清償上開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代追索債權計算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代追索帳卡檔、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 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 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惟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 113年7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以依增補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 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黃程弘、白 淑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訴-3009-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蔡鳳徽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上訴人 謝許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許夏及吳秀君(以下 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 ,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且被上訴人均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 訴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 訴人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4、21553號 偵查案件中(以下合稱刑事案件)已清楚說明拆除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該建物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實木地板之人為被上訴人吳秀君(下稱吳秀君) 。又上訴人係於交屋後進行裝潢撕下廉價木紋地板貼皮後始 發現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下稱地磚)有膨風、剝落等(下合 稱破損)嚴重瑕疵,詎刑事案件檢察官竟誤認拆除實木地板 為上訴人,是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是草率結案產物而有 重大瑕疵,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間買賣房屋網站上照片之地板係原裝潢 之實木地板,上訴人前往看系爭房屋時,地板已為看似無暇 之木紋地板貼皮。又依訴外人王文鴻(下稱王文鴻)於111 年10月3日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的時候鋪 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等語( 下稱王文鴻陳述);以及吳秀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有委 由他人拆除系爭房屋實木地板等語,顯見係吳秀君委由他人 拆除實木地板致系爭房屋地磚破損,而該他人必告知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決定黏貼木紋地板貼皮,被上訴人自不得推 諉不知地磚破損狀況;此外,上訴人之仲介陳志銓亦在刑事 案件警詢中陳稱:「伊只知道有漏水,因現場地板有貼皮, 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 人地磚破損。又吳秀君在刑事案件中曾稱:因發現有漏水, 並未全部進行修繕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可證,買 賣價金之退讓係因漏水而非地磚破損瑕疵,自無從容忍被上 訴人有漏水告知以及價金有退讓而狡辯其等不知系爭房屋地 磚有破損瑕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地磚有嚴重破損瑕疵 ,竟以廉價嶄新木紋地板貼皮全部覆蓋之方式,故意隱匿破 損瑕疵且隻字未提,復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前不可能將木紋 地板貼皮撕下,自無從察覺前開瑕疵,直至進行裝潢撕下該 木紋地板貼皮始發現地磚嚴重破損,經修繕後,已支出425, 000元;且上訴人在修繕施工期間3個月,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失,應得另行請求租賃房屋之租金57,000元(計算 式:系爭社區租賃行情19,000元/月×3月=57,000元),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482,000元。 ㈢、另申舟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舟公司)負責人張展 欲在原審分別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法不同, 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及地磚表 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膠地板, 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的破損」 等語(下稱張展欲證稱)、「(客廳位置跟兩個房間的相對 位置為何?)一進門就是客廳的獨立空間。是兩個房間雖有 漏水,但跟客廳是獨立分開的空間」等語,亦可證系爭房屋 地磚破損係因吳秀君拆除原裝潢之實木地板所造成,木紋地 板貼皮確實將地磚破損完整遮掩而無從發現;且房間牆壁滲 漏水與地磚破損無關,原審判決卻硬將地磚破損扭曲成乃因 廁所管線破損致鄰近房間牆壁滲漏水致地磚積水、隆起。是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王文鴻之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及仲介均已據實告知系爭   房屋為中古屋。又磁磚不齊全或破損情況,在中古屋在所難 免,是磁磚不齊全、破損情況對於中古屋而言,應屬無關重 要者,依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根本不得視為瑕疵。況系 爭房屋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看來寬敞舒適,上訴人既對木 紋地板貼皮及地磚捨棄不用,而選擇清除後另行裝修,顯係 對於系爭房屋另有規劃,縱地磚破損亦不會讓上訴人增加裝 修費用,上訴人卻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㈡、吳秀君因工作繁忙,疲於繼續整理屋況,故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房屋時,即已據實告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仲介李凰娘亦 協助告知上訴人「裡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 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 非是水管不通塞住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己 修繕的部分就沒有包括在裡面。」等語;王文鴻亦在買賣價 金作出折讓,並與上訴人簽立增補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免 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買賣價金退讓係因上訴人同 意以現況交屋,並免除王文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僅因 衛浴漏水。 ㈢、王文鴻並非房屋裝修專業人士,上開王文鴻陳述等語,僅係 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由張展欲證詞可知,拆除實木地板 只要工法正確且適當,就不會造成地磚破損,而如前所述, 吳秀君僱工拆除實木地板並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系爭房屋 地板看起來平順完整,顯見工人拆除實木地板時,地磚並無 破損或不完整之情形,是上訴人僅以吳秀君雇工拆除實木地 板即謂地磚破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屬實。 ㈣、系爭房屋原鋪設實木地板,因下雨潮濕而有發霉之情況,吳 秀君因此僱工將實木地板清除,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然因 被上訴人均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吳秀君工作繁忙,亦未 親自監督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工作完成後,工人所黏貼之木 紋地板貼皮平順完整,根本看不出地磚有破損之情形,吳秀 君亦不曾看到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後之情形,不知系爭房屋於 工人施作前後是否有上訴人所述地磚破損問題,上訴人僅以 吳秀君有雇工拆除實木地板,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即謂被 上訴人知悉地磚有破損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顯屬個人臆測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不知地磚狀況,並 非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需負損賠償責任,惟原證7簽收單( 見原審卷第73頁)所載廁所裝修6萬元費用與地磚破損瑕疵 無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且貼磚工程費用部分,因系爭房 屋為中古屋,應扣除磁磚折舊。另系爭房屋並非用作上訴人 個人居住使用,而係用於出租或投資,則上訴人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而須另行租屋之損害,與地磚破損並無因果關係 ,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王文鴻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謝許夏(下稱謝許夏)名下,並由被上 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2、王文鴻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點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装 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 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磁磚破損,請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連帶賠償482,000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吳秀君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木地板致地磚破損 ,卻故意黏貼木紋地板貼皮隱匿該破損瑕疵,致上訴人受有 前開損害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固提出照片(閌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179至181 頁) 、申舟公司111年7月15日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3頁)等件為 證,然依上開照片、簽收單僅可證明系爭房屋地磚有破損情 形,並由申舟公司修繕前開破損,惟卻無法證明前開地磚破 損確係因吳秀君雇工拆除原木地板不當所導致損害,更難遽 此推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知地磚有破損而故意隱匿該情事 。 4、上訴人雖另以王文鴻在刑事案件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 的時候鋪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 」等語;張展欲在原審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 法不同,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 及地磚表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 膠地板,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 的破損」等語;陳志銓在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因現 場地板有貼皮,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以及吳秀君 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發現有漏水,並未全部進行修繕 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欲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然 依張展欲、王文鴻、陳志銓、吳秀君之前開證詞或陳詞內容 ,也僅能證明原木地板若有釘及地磚表面可能會導致磁磚受 損情事,及依系爭房屋當時現場情形並未發現有地磚破損之 情,曁系爭房之買賣價金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未全面修繕情 事而有折讓予上訴人等事實,仍無法僅依前開陳詞即逕予推 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地磚發生破損情事,上訴人 突以主觀臆測,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情事,難認有據。 5、參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建築本體及所用建材、設備本有 依使用年限老化或因使用而發生耗損之情形,此均為一般人 所周知之事實,其中磁磚部分因熱漲冷縮、或天然災害(如 颱風、地震等)等外力原因而發生損毀亦屬常見,復依張展 欲在原審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將原本木 質地板拆除,木質地板的拆除與本案破損有無關連?)... 後來拆除發現地板下有積水,發出惡臭...」、「(依照你 承接本工程,就地板積水之原因為何?)廁所管線破損,靠 近房間的牆壁有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27 頁),兼衡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間係111年4月8日, 距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15日簽收單,並主張申舟公司裝修拆 除木紋地板貼皮後始發現地磚有破損之情已有3個月,該等 地磚亦可能在此期間內發生破損,且該地磚既木質地板(後 經改為木紋貼皮地板),被上訴人復未長期親自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難僅依外觀查知上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復審酌,陳志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有帶她(按 即上訴人)去現場看屋看了兩次...,看完房子後再帶她審 閱房屋現況說明書,買方依照現況說明書說明的房子現況和 她去現場看房的狀況決定同意購買房屋,...屋主(按即王 文鴻,下同)一開始要價750萬元,但買方(按即上訴人, 下同)出價650萬元,最後成交是690萬元,屋主願意降價的 條件是買方同意房屋以現況交屋並簽訂增補契約,契約內容 含有免除房屋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同意之後就簽約...」、 「(交屋前、後蔡鳳徽有無向你反映屋況問題?...)交屋 前她有去現場看過,沒有反映過,我們當時只知道浴室有漏 水,交屋之後蔡鳳徽因為要裝修有跟我們說發現兩間房子也 有漏水現象。」、「(...房屋滲水及瓷磚破損問題在交屋 前為何人進行修繕?)簽約前我們就只知道浴室有漏水狀況 ,並沒有進行修繕,現況說明書也有寫,簽約前沒有房間滲 水問題,現場地板有貼皮所以我沒有發現下面的磁磚是否破 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 且依刑事案件之錄音文字稿所載,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吳 秀君及代書、仲介李凰娘在簽約時,仲介李凰娘表示:「裡 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 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非是水管不通、塞住 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行修繕的部分就沒 有包括在裡面(請代書寫清楚一點)」等語,上訴人之母表 示:「好」,代書又表示:「這邊有一張增補契約,上面就 有寫了。」、「現況就是雙方都再簽一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7至79頁、第198 至199 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數 次前往系爭房屋,並自由檢視屋況,且在明知系爭房屋存有 漏水現象後仍向王文鴻議價購買該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增補契約、現況說明書,應係忖度中古屋屋況一切利弊得 失後所為之決定,否則倘若上訴人對屋況仍有所疑慮,理應 會要求被上訴人再多做說明或加以註記,始符常情,又豈會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固定 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由上訴人與王文鴻於前 開記載旁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8、190頁);兼衡上訴 人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係特別表 明自己同意該等內容之意,若非已閱讀系爭條款之文字內容 ,且已瞭解並同意該等內容,應不會輕率用印或簽名其上, 堪認上訴人同意地板以現況點交之事實。更何況,被上訴人 既已告知系爭房屋有發生漏水之情事,更簽訂前開增補協議 ,衡情以言,應無須特別隱匿地磚破損之情事,且該若上訴 人未因另行裝潢所須而撕下木紋地板,該木紋地板亦不妨害 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準此,上訴人既已明確同意出賣人以 現況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因自 行喜好另行裝潢,於撕下木紋地板貼皮後,因發現地磚發生 破損即任意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情事甚明。 ㈢、上訴人暨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均已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17

TCDV-113-簡上-31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蔡碧屘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原 告 鄭至哲 鄭琇珊 鄭琇珈 鄭琇尹 被 告 王崇宇 頤和園康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廷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私立居家 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鄭至哲、鄭琇珊、鄭 琇珈及鄭琇尹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 為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2-訴-2151-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所為聲請訴訟參加駁回之裁定,而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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