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SHM-113-金上訴-75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