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駕駛人鄭盛吉之警詢筆錄可知(本院卷第44頁),鄭盛吉已
開啟左側方向燈進行迴轉,被告因疏於注意而撞上,復現場
圖並無鄭聖吉驟然或違規迴車之佐證(本院卷第17頁),堪
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
,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0月2日,已使用6年0月,則零件43,707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37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6,021元(計算
式:4,371元+工資費用21,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小-3535-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