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
事 實
己○○、寅○○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己○○、寅○○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12年金訴字1381
號、1237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與戊○○
(業經本院判決)、丁○○(另行通緝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
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
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己○○、寅○○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本
院金訴卷四第1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
號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
、2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
至180、309至31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
47至154頁、金訴卷卷三第219頁)、丁○○於偵訊中(見偵390
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警詢中(見少連偵358
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
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102卷第97至98、102至
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7至139、151至157、17
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
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217至219頁、偵57994
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3至117、119至123頁)
、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
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
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之對
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37至241、245
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102卷第37至43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
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
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
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
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
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參與詐騙集團
的時間是112年6月底至7月初才加入的,本案案發時間我根
本沒到過桃園,而且我參加的詐騙集團成員與本案也不一樣
,我完全不認識戊○○、丁○○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至20
2、金訴卷第181頁)。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後,車手即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己○○復將款項交予戊○○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無訛,核與證人丁○○於偵
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前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如上所示之相關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轉帳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可佐,首堪認定。
2、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TELEGRAM群組裡面有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這些
人的詐騙集團,加入後有做過車手、監控、收水,本案我是
收水,己○○、寅○○我都認識,己○○在本案應該是監控車手,
丁○○是領錢的車手,寅○○也有在這個集團裡面,他是負責指
揮車手的,本案丁○○去領錢是寅○○指揮的,他是用打字傳訊
息,或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丁○○,寅○○的暱稱就是「
童錦程」,丁○○領完錢後己○○指示她去哪裡把錢交給監控手
己○○,等己○○收到錢交給我後,我要把錢拿去哪裡是由寅○○
指示的,本案款項拿去哪裡我已經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卷二第118至12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車
手丁○○提領款項、款項交付己○○及其於本案擔任第二收水等
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由寅○○以TELEGRAM暱
稱「童」或「童錦程」在飛機群組內派工,指示丁○○和我前
往犯案,寅○○是控盤首腦,負責在群組派工,戊○○擔任第三
線負責向第二線收水,我是第二線負責向第一線車手收水並
監視車手,丁○○是提領的車手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一第58
至60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由寅○○主導的,由
寅○○與控盤、機房聯繫,本案的提款卡好像是我交給香港女
車手丁○○的,我收水之後交給戊○○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三
第350至351頁),則觀前開證人戊○○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就被告寅○○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指示車手丁○○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指示擔任第二收水之戊○○於丁○○將款項交付第
一收水己○○之後向己○○收取等情,均互核一致而相符,而證
人己○○、戊○○均與被告寅○○並無恩怨仇隙,且分別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並就其等各自
之犯行均坦承,實無構詞誣陷被告寅○○之動機或理由,故其
等上開證述,均堪採信,是被告寅○○確有指示丁○○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待丁○○將款項交付己○○之後,指示戊○○向己○○收
水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
3、另參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截圖中,「童錦程」於112年4月12日詢問:「我昨天薪
水 有存嗎」,戊○○回覆:「還沒」、「今天又沒事喔還是
我等等直接高鐵下去筆錄做一做」,「童錦程」稱:「確定
欸」、「你想好怎做了嗎」,戊○○回覆:「想好啦」、「反
正沒照到就是不認 照到了我就說我欠他錢被強迫」等(見少
連偵358卷一第327頁),顯見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係
在討論112年4月11、12日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薪水報酬、參
與該詐騙集團而遭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及如何否認犯行等內容
,被告寅○○雖否認其為暱稱「童錦程」之人,然證人戊○○、
己○○均證稱暱稱「童錦程」即為被告寅○○,是上開對話截圖
更可佐證證人戊○○、己○○前開證述非虛。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被告寅○○於本案指示車手丁○○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再指示戊○○於車手丁○○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己
○○後向其收取,被告寅○○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
,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上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足徵被告寅○○就本案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就被告2人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告己○○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而被告己○○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
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其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刑
不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寅○○部分:
本件被告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寅○○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
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等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而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己○○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寅○○均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其各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
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二、被告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己○○本案犯
罪所得為5,000元,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無證據
證明已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
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
亦係聽從「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
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由被告
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TYDM-113-金訴-842-20250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