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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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李永木 相 對 人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繡錦 相 對 人 洪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 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李永木及同案原告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 (下稱李永木等五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即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李永木等五人)負擔 ;李永木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10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李永木等 五人部分勝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九十四,餘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中洪有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裁定以 不合法及未繳費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洪有育負擔;另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嗣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 、洪有育連帶負擔百分之94,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百分之6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洪有育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李永木等五人 因起訴及上訴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均可分,前經 第一、二審法院就各人請求之金額分項列計,且本件聲請人 僅李永木一人,是以本次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僅列計聲請 人李永木單獨聲明項目,即李永木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4,660元(前經本院109年2月26日109年度補 字第46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01-102頁)及第二審 已支出裁判費51,990元(前經本院110年8月25日109年度訴 字第161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63-65頁及第31頁收 據1紙),合計86,650元,其中百分之94即81,451元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並賠償聲請人李永木【計算式:86,650元×94% =8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4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李 永木等五人及相對人於第一審中均支出證人旅費,此部分係 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如有確定數額之必要,宜由李永木等 五人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3

TPDV-113-司聲-1546-2025021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0號 原 告 方李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 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 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起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2年度勞訴字第156號,下稱第一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12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因其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上 開判決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憑,合先 敘明,即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 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1年1 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及各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其中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起訴時 年齡60歲5個月,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65足歲,以此推算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4年7個月即55個月計 。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475, 000元【計算式:45,000元×55=2,475,0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5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合計63,880元 ,故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63,88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2

TPDV-113-司他-450-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李文中 相 對 人 洪順情 林和毅 馬慶蘭 周麗斯 相 對 人 李純雅 李鳳儀 林麗蓉 相 對 人 趙淑惠(趙文珍之繼承人) 趙譽恩(趙文珍之繼承人) 趙浚騰(趙文珍之繼承人) 李臺秀(趙文珍之繼承人) 王得紘 張藹玲 首美伶 相 對 人 豐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順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和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馬慶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麗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純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鳳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麗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臺秀、趙淑惠、趙譽恩、趙浚騰應於繼受被繼承人趙文 珍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得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藹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首美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630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是以本件聲請 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 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 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之一原為趙文珍,於113年3 月14日死亡,李臺秀、趙淑惠、趙譽恩、趙浚騰為其繼承人 ,故列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 元(前經本院109年7月23日108年度補字第1925號裁定核定 ,參第一審卷一第59頁及第8-9頁收據3紙),依第一審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如附 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第1至12號之『應負擔訴訟 費用』欄,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洪順情 萬分之652 668元(計算式:10,240×652/10000) 2 林和毅 萬分之304 311元(計算式:10,240×304/10000) 3 馬慶蘭 萬分之340 348元(計算式:10,240×340/10000) 4 周麗斯 萬分之354 362元(計算式:10,240×354/10000) 5 李純雅 萬分之668 684元(計算式:10,240×668/10000) 6 李鳳儀 萬分之304 311元(計算式:10,240×311/10000) 7 林麗蓉 萬分之406 416元(計算式:10,240×406/10000) 8 趙文珍 萬分之320 328元(計算式:10,240×320/10000),由繼承人李臺秀、趙淑惠、趙譽恩、趙浚騰四人於繼受被繼承人趙文珍應繼遺產範圍內負擔 9 王得紘 萬分之175 179元(計算式:10,240×175/10000) 10 張藹玲 萬分之444 455元(計算式:10,240×444/10000) 11 首美伶 萬分之351 359元(計算式:10,240×351/10000) 12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萬分之5372 5501元(計算式:10,240×5372/10000) 13 李文中 萬分之310 318元(計算式:10,240×310/10000)

2025-02-11

TPDV-113-司聲-1335-2025021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張瓊月 關 係 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王俊雄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89,16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王俊雄陸續於101年5月28日、108年7月5 日、110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74,300,000元、5,000,000 元、8,6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王俊雄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本金。又關係人王俊雄尚欠聲請人債務包含其擔任 第三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6,838,44 9元、39,995,076元402,650元及信用卡帳款185,706元。嗣 王俊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13 年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授 信總約定書、汽車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0

TPDV-113-司拍-408-20250210-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張秀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上列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准予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經 法院准予免責及復權,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 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聲明業經法院准予免責及復權,惟未提出欲 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及案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通 知聲請人補正上述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0號裁定及113年 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影本以觀,裁定內未記載相關假扣押 案號,本院無從職權調查。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0

TPDV-113-司全聲-128-20250210-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周佳美 相 對 人 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森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 一五五四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5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0

TPDV-114-司全聲-4-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周筬淞 相 對 人 楊晴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4,391,243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 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81號、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573號、110年度全字第384號、113年度全聲字第14號 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 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0

TPDV-113-司聲-1587-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92,689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及112年度仲訴 字第1號(含歷審案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聲-1619-2025020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李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偉倫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李偉倫於111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658,040元做為 分期買賣價金,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0月18日,面額2,500,0 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惟李偉倫 自113年10月起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詎 李偉倫又於113年7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 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拍-382-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異 議 人 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祐祥 異 議 人 范善魁 范淑霞 相 對 人 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范勝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異議人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范祐祥、范善魁、范淑 霞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216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因異議人前曾支出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其中三分之 一得由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原裁定未予抵銷,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於同年11 月11日起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 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相對人第一 審訴訟標的係以『遷讓之房屋』計算,其餘附帶請求未併算, 並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9,78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4,264元,並經相對人預納完畢(經本院111年11月2 3日111年度補字第2450號裁定,參第一審卷第13-14頁及第5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復經異議人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亦以『遷讓之房屋』即3,359,784元計算上訴利益(經本院1 12年訴字第65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1頁)。是以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未確定部分,應以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 34,264元列計,其中3分之2即22,843元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計算式:34,264元×2/3=22,843元】,餘3分之1即11,421 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4,264元×2/3=11,421元】 。又異議人已支出第二審訴訟費即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 經上列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1頁及第17頁自行收納款項 據1紙),其中3分之2即34,264元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計算 式:51,396元×2/3=34,264元】,餘3分之1即17,132元由相 對人賠償異議人【計算式:51,396元×1/3=17,132元】,兩 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異議人尚應連帶賠償相 對人5,711元【計算式:22,843元-17,132元=5,711元】。另 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1,235元及追加之訴裁 判費8,976元(參第二審卷第181、18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參酌上列判決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聲-1216-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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