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正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正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正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有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8日、 112年4月3日 113年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3、38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易字第336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易字第336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得社勞 得易服、得社勞 備 註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
TCDM-114-聲-12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