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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俊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家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扣案商業操作收據上 如附表所示「俊貿儲值證券部」及「婁竣勝」等偽造印文及 「婁竣勝」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上開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薪水是論件計酬,算是月結,...... 一個月還沒做完,就被抓現行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62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扣案商業操作收據 2 「婁竣勝」署押1枚、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游家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游家俊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祝華」、「小蓉」及「陳秋雪」等與張淑慧聯繫 ,並佯稱:在太合投資及俊貿國際這兩平台投資,可配合老 師認識的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 量申購新股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張淑慧業已上鈎,則指示游家俊自行列印蓋有 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婁竣勝」等印文各1枚及「婁 竣勝」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即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與56弄之 吉祥公園內,偽以外派專員「婁竣勝」,向張淑慧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張淑慧而行 使之,游家俊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共同騙張淑慧,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張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家俊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485號鑑定書及假收據勘察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公司章 及「婁竣勝」印文及簽名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DM-113-審原訴-89-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旻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起,陸續致電被 害人趙鵬飛,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得將保證金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付法官指派之專人以避免遭羈押等情為幌, 對被害人施詐,見被害人不疑有他,繼而偽造其上分別列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文 字之公文書三紙,推由被告冒名「高得澤」警官,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前,持向被 害人行使之,並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離去,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嗣被害人發覺有異,持該等偽造之公 文書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在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 得之指紋送鑑定,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於辦理舊案比對後,認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 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 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刑事局111年8月1日刑紋字第1 110087013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9032號、第2227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0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不 是我做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有我的指紋,我在98年左 右有2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到本案 這些文件,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 、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我沒有向被害人收錢, 我願意與被害人對質;本案犯行的時間我應該在監獄或被通 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於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 前,將50萬元現金交付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男性 成員,該名成員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3紙(下稱偽造之3紙公文書) 交付被害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 (見偵卷第11至13、71、91至92頁),並有偽造之3紙公文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存被告指 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姆、右姆 、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局111年8月1 日刑紋字第11100870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8 頁),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依上開指紋鑑定書及 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冒名「高得澤 」警官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3紙公文書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尚 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之詐欺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 偽造之公文書,尚難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 遽認被告即為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1.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論以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139至146、159至160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 負責收水及把風,由同案被告廖晉甫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張 傳勝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郭漢文」,並出示及 交付被害人張傳勝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 」提存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收據」公文書數紙,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3紙偽造公文書名稱相同。 2.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 88號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在案,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63、95至106頁,本院訴卷 第160至16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擔任車手向 被害人張洪美蓉佯稱係「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向被害人張 洪美蓉收取現金,並出示及交付被害人張洪美蓉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其中2紙之名稱相同。    3.被告上開2件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接近,且前案所涉偽造 公文書之名稱與本案相同,則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詐欺 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是被告辯稱:我在 98年左右有兩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 到本案這些文件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刑事局之鑑定書,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刑事局之鑑定書雖可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 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 指紋相符,惟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 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處位置,有所不明,經本院函詢刑事局 ,刑事局函復表示: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偽造之公 文書進行化驗採證,於送鑑刑事局時僅提供採證所得之指紋 照片,如有化驗採證出處之相關問題請逕詢該局等語,有刑 事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50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1至78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該局函復:本案因年代久遠且承辦人員皆已異動 ,惟經調取相關卷證,本案所指之詐欺文件研判為「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3份文件( 如附件),另本案各該枚指紋於上開詐欺文件之採證出處, 則無法確切得知其採證位置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5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85至91頁),是依刑事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之上開函文,均無法確切得知採得被告之11枚指紋,究 竟分布在3份偽造公文書何處。  2.證人即被害人既證稱冒名「高得澤」警官之男子出面取款並 交付被害人偽造之3紙公文書,則倘若被告為該名男子,偽 造之3紙公文書應均可採得被告之指紋,方符常理,是倘若 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之指紋,被告為該名男子之可 能性即大幅提高。酌以被告辯稱: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 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等 語,則倘若本案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均集中在本案偽造之收 據,其餘2紙偽造之公文書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很 可能非本案自稱「高得澤」警官之人;倘若偽造之3紙公文 書其中1紙或2紙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為該人之可能 性即大幅降低。而本案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上,究竟哪幾份 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暨採得指紋之位置及係被告何手指 之指紋?攸關被告如何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及其是否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判斷,而上開鑑定結果既無法確切得知 此情,在無法認定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指紋之情形 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即為本案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㈤被害人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男 子自稱「高得澤」警官,年約20歲左右、身高約160幾公分 ,身穿有點不合身的深色西裝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向我取款的人是男性,身穿整套廉價的西裝, 但我沒有記他的長相等語(見偵卷第71頁);嗣於112年6月 6日偵查中與被告在偵查庭對質並指認時證稱:(問:本案 是否是被告向你收取款項?)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很年輕, 不是長頭髮,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依證 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述,僅能認定向被害人收款之男子年約20 歲、身高約160幾公分。  2.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之99年1月18日時年滿22歲,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身高為165公分(見本院訴卷第136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收款男子「年約20歲、身高約16 0幾公分」固然相符,惟此概括特徵尚難認定被告即為該名 男子,且證人即被害人已明確證稱無從指認被告確係該名男 子,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被告符合「男性、年約20歲、身高 約160幾公分」等特徵,遽認被告即為出面收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 ㈥被告辯稱案發時其經通緝或另案在監一節,雖與事實不符,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處罪刑,於99年9月27日判決確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處罪刑,於100年5月 5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101年3月25日 接續執行,復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 9至161、169頁)。  2.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1月18日,被告係99年11月25日始因前 案入監執行,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經通緝或在監執 行一節,雖與事實不符,但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為向被害人收款之人,尚難以被告不實之辯解,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2-訴-152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 癌需要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希望允許具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 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 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 下之處,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復 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 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 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 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 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諭知同日起 羈押。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其案 發前情緒不穩定,有自殘行為等客觀情狀,被告之羈押原因 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 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癌需要 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等語,並提出其母親 陳含笑之診斷書一紙為憑。關於被告自述罹有上開疾病乙節 ,本院業已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 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如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 適當醫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 該所自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113 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曾經「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 TEMI)、泛焦慮症、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胸痛」等 病症,在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並檢附就醫 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惟亦未載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提之病症,均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 療而行適當控制,且依被告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 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310-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盛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 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 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仍均坦承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案件,均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 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亦反覆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 冀求鎂光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 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 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 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 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 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 。又被告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 月20日、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 上單趟需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 而為本案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 車北上,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 勒馬,堪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 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 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 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㈡被告雖以:我的母親陳含笑生病肝癌,獨居沒有人照顧,而 且我的公司有股東的事情要處理,如果沒有處理,我沒有生 活費可以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88頁)。惟此 尚非適法之具保事項(按:此一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另由 本院裁定駁回),且無解於上述事由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訴-8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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