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俊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家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扣案商業操作收據上
如附表所示「俊貿儲值證券部」及「婁竣勝」等偽造印文及
「婁竣勝」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上開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薪水是論件計酬,算是月結,......
一個月還沒做完,就被抓現行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62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扣案商業操作收據 2 「婁竣勝」署押1枚、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游家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游家俊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祝華」、「小蓉」及「陳秋雪」等與張淑慧聯繫
,並佯稱:在太合投資及俊貿國際這兩平台投資,可配合老
師認識的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
量申購新股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張淑慧業已上鈎,則指示游家俊自行列印蓋有
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婁竣勝」等印文各1枚及「婁
竣勝」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即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與56弄之
吉祥公園內,偽以外派專員「婁竣勝」,向張淑慧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張淑慧而行
使之,游家俊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共同騙張淑慧,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張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家俊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485號鑑定書及假收據勘察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公司章
及「婁竣勝」印文及簽名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原訴-8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