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沿中山路對向駛來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沿中山路對
向駛來,亦疏於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字卷第53頁)、證人鄭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
子安等3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
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闖越紅燈之過失
而為本件犯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鄭永昌之行為則係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
等3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3人和解,然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
在卷可參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鄭永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美杏、林玉雪及鄭
子安,沿中山路對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永昌之車
輛又撞擊沿光華街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由陳振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美杏受有第二節頸椎骨
折之傷害,林玉雪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第1、2、7肋骨骨折、胸骨柄骨
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血胸、左顳骨骨折等傷害,鄭子安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撕裂傷(2公分及0.5公分)、右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晉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與鄭永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3人於上開時、地,搭乘鄭永昌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吉祥中醫診所及仁愛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TNDM-113-交簡-185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