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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沿中山路對向駛來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沿中山路對 向駛來,亦疏於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字卷第53頁)、證人鄭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 子安等3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 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闖越紅燈之過失 而為本件犯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鄭永昌之行為則係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 等3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3人和解,然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 在卷可參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鄭永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美杏、林玉雪及鄭 子安,沿中山路對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永昌之車 輛又撞擊沿光華街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由陳振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美杏受有第二節頸椎骨 折之傷害,林玉雪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第1、2、7肋骨骨折、胸骨柄骨 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血胸、左顳骨骨折等傷害,鄭子安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撕裂傷(2公分及0.5公分)、右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晉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與鄭永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3人於上開時、地,搭乘鄭永昌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吉祥中醫診所及仁愛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4-10-07

TNDM-113-交簡-1857-20241007-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06號、第209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澤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三、林昱愷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林澤峰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根據他的自白以及補強證 據,確認他成立上述二罪。並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定 他是以槍口抵住胸部方式射殺被害人。再依經驗則判斷被告 等載送被害人並將之推落安南醫院前是為了送醫救治。 二、依調查所獲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林昱愷載送林澤峰往返 案發現場,並於林澤峰開槍射擊被害人時全程在場,被告林 昱愷雖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仍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林昱愷共 同參與或幫助犯罪,因而判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持有槍彈部分:   林澤峰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 顆,並藏放在他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的租屋處。 二、殺人部分:  1.林澤峰與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 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 「億峰家具」前談判。林澤峰旋即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 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 現場)談判。  2.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徐裕喬腳下 地面射擊3發子彈。之後,林澤峰決定殺害徐裕喬,便持槍 抵住徐裕喬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 地。  3.徐裕喬倒地後,林澤峰與林昱愷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 久,立即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打算將徐裕喬送醫救治。林澤 峰與林昱愷並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 往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 迅速駛離。  4.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加以搶救, 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 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三、案經徐裕喬之母王妍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林澤峰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證據: 被告林澤峰於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之槍彈鑑定書)。 2.案發前二晚(112年4月5日晚間),被害人徐裕喬糾眾前往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之住處內,將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 強押離去,並數小時後釋放(以下簡稱莊辰澤事件,證據: 證人莊辰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莊辰澤遭擄走對話錄影檔 及譯文)。 3.案發前一晚(1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徐 裕喬原本相約於灣裡萬年殿,但被害人未前往,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分別出手將到場的被害人友人們毆打成傷(以下簡 稱萬年殿事件,證據:被告林澤峰與林昱愷於審理時的自白 、證人呂東穎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害人友人的成大醫院111年6 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4.被告林昱愷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先行與友人周嘉論借用並更 換座車(證據:被告林昱愷於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證人周 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 5.被告林澤峰持槍朝向被害人胸部射擊(但辯稱是相隔一個汽 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證據:被告林澤峰的自白、證 人林昱愷、鄭景隆於審理時的證詞)。 6.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被害人中槍後,先行離開後返回案發 現場,並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前 ,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證據: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審理時的陳述及證詞、本院勘驗安南 醫院外面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7.被害人是因被告林澤峰對胸射擊之最後一槍而受傷死亡(證 據:成大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被告林澤峰部分之爭點及判斷:  1.殺人故意之起點: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場勘查報告顯示 ,警方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彈殼,由 此可知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   ②依據在場證人鄭景隆及林昱愷的證詞,被告林澤峰在射擊 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的舉動。被告林澤峰也陳述 他射擊最後一槍前,有朝地面射擊之動作。所以被告林澤 峰拔出手槍後,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而上述對 空或對地射擊之舉動,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被告林澤 峰已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下同) 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射出第4發子彈) 之前,才決定槍殺被害人。  2.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是否直接故意):   ①證人及被告的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因 此供述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本院認為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事實。   ②依據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及到庭 說明,認為被害人徐裕喬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 入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 粒可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 ,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 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林澤峰是持槍抵住徐裕 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   ③此等射擊方式,致命而且精準,已明白顯露致被害人於死 地的堅定意念,必然不是神智混沌之舉。辯護人雖然說被 告林澤峰開槍時「腦中空白」,但此次並非被告林澤峰在 案發現場所射擊的第一槍(而是射出第4槍),且依被告 林澤峰的陳述,射擊之前也有持槍「快走接近被害人」以 及「阻止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的作為。依據此等一連串 動作而為觀察,難以認為被告林澤峰上述辯解可信。根據 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是基於直接故意射擊最後 一發子彈。  3.將被害人載往安南醫院之目的:   ①依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的「億峰家具談判現場」與「安南 醫院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前往安南醫院。   ②醫院門口設置有監視器,應是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新聞也 常見傷者停止呼吸心跳(OHCA)仍經救治成功案例。且被 告二人如僅要「丟包」,實不必載往醫院而可選擇使偏僻 地點丟棄被害人。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載往安 南醫院的目的是試圖救治。     三、被告林昱愷之無罪理由:  1.被告林澤峰的殺人犯意既然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被告林 昱愷則無事前跟他合意同謀殺人的可能性。  2.被告林昱愷是否知道林澤峰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①被告(共犯)林澤峰雖曾在起訴前陳述「被告林昱愷在萬 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的規定,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前,本院認為檢 察官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林澤峰持有並攜帶 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②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被告林澤峰持有槍彈,當然 無法認定被告林昱愷「與林澤峰共同持有槍彈」的事實。  3.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存在恩怨:   被害人於案發前二晚押走被告林昱愷的表弟莊辰澤,且被告 林昱愷自白他在萬年殿事件中,曾出手毆打參與押人行為者 。此外,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是「出生入死的兄弟」( 證人周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存在糾 紛,被告林昱愷並無可能置身事外。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 昱愷與被害人之間,的確存在恩怨。  4.被告林昱愷事前調車不足以證明有共同殺人之故意:   被告林昱愷雖然因為擔心「卡到事情」或「卡到案件」而與 周嘉論換車。但所謂卡到案件,未必是殺人案件,也有可能 是群體鬥毆案件。所以被告林昱愷的調車行為,不足以證明 或佐證被告林昱愷亦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的犯罪故意。  5.被告林昱愷客觀上有提供幫助行為:   ①被告林昱愷駕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案發現場,客觀上已 提供協助行為。   ②被告林澤峰及林昱愷雖在起訴前都曾經陳述被告林澤峰開 槍前,被害人有上前拉扯的動作,後經被告林昱愷「將被 害人拉開」。然而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林昱愷而言,是屬 於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且無其他證人證實有此過程。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 有此「拉開被害人」的幫助殺人行為。  6.被告林昱愷於案發現場有無參與「追逐」被害人? 證人謝慧慈及李凱文雖都在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 人之時,其身後亦有人一同追逐。但同在案發現場的證人鄭 景隆則在庭證述「並無其他人跟隨追逐」。且證人謝慧慈及 李凱文均無法具體指證跟隨追逐者是否為被告林昱愷?所以 無從確信被告林昱愷有此等行為。  7.結論:   綜上說明,本院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 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 ,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判決無罪。    四、被告林澤峰之論罪:  1.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因是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只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罰林澤峰。  2.殺人部分: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3.應分論併罰:   依被告林澤峰的陳述,其因早先時原擁有者去世而持有槍彈 ,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而取得,所以持有槍彈行為與殺人人 行為,不存在時間及目的之密切關係,兩罪應該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而不存在檢察官所主張的想像競合關係。 4.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林澤峰在108年間的傷害行為,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持有 危害社會安全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兩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的規定,且都不適合量處最輕刑罰,應該分別加重 刑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被告林澤峰之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1.從重因素:   ①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 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   ③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 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2.從輕因素:   ①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 ,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 為模式。   ②行為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③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 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⑤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 人生命」的態度。  3.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 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所記載的 被告林澤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 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可以 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千元)。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9年。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六、沒收:   被告林澤峰所有,並經警扣押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及未成功發射的制式子彈4顆,都屬於違禁物,應依據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莊士嶔、李佳潔 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2-國審重訴-2-20241007-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鵬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王尚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洗錢罪 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6至87、140 至14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 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另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然 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判 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 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 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 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7、140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黃昌傑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告 訴人黃昌傑具狀陳明理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 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所示之共同洗錢罪共8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 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黃昌傑 6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03頁),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黃昌傑損害之努 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  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坦承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昌傑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云云,提起上訴,而上開情事 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再由本院就本案相關量 刑因素重為審酌如下。  ㈢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 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已如前述,但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從事工作尚屬較邊 緣角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 自承之○○畢業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所 示共同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等8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被害人8人因遭詐騙而受 侵害之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董和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徐珮珊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伊瑄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鄭志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郭符雯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湯正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連崇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鄭喬乙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黃昌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31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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