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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函妏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蔡函妏並於112年8月23日」更正為「蔡函 妏並於113年2月29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 時間」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8時28分」。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不詳 時間」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11分」。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林奕萱」更正為「王奕萱」。 (五)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函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但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蔡函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函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交易並持向金融機構 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卜志明」之成年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陳昱安等5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陳昱安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蔡函妏並於112年8月23日,依「卜志明 」之指示提領陳昱安等5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卜志明」 指定之人。嗣陳昱安等5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启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簡汝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邱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姿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函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昱安、黃启迪、簡汝楨、邱婉菁、陳姿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貸款專員 許慶霖」、「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交易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華南銀行、中信銀行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地明細表暨提領照片、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函妏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想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卜志明」美化帳戶等 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參以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因而,被告為申報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自 屬本條應加以處罰之行為,被告辯稱應不足採,其犯嫌堪認 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卜志明」匯款使 用之後,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上繳予不詳男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 ,並提出手機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卜志明」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意向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審諸上揭資料,被告確 有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卜志明」討論貸款相關條件及 應準備之資料,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簽立契約書,載明匯入前 揭帳戶之款項係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被告不得私自動用 ,否則須擔負相關刑責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誤信他方 確有為其美化帳戶方有匯入款項之舉;而被告僅依指示進行 提款及交款,並無與行騙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或洗錢相關之 文字內容,且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運作 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 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 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 輕率將3個帳戶提供予「卜志明」,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 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觀 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與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 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已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及「賣貨便客服」接續向告訴人陳昱安佯稱:賣貨便連結之金融帳戶需三大保障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34分 9萬9986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黃启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偽裝為告訴人黃启迪之外甥,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在外欠債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2時2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簡汝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不詳時間,偽裝為告訴人簡汝楨之外甥,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並佯稱:為支付票款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 ⑵113年2月29日13時27分 ⑴2萬2000元 ⑵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邱婉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萱」、「7-11賣貨便客服」、「第一銀行官方帳號」接續向告訴人邱婉菁佯稱:賣貨便連結之金融帳戶需三大保障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40分 4萬7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陳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向告訴人陳姿廷佯稱:蝦皮賣場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9日15時38分 ⑵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 ⑶113年2月29日15時56分 ⑴4萬1234元 ⑵1萬3989元 ⑶998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TNDM-113-金易-34-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貳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毓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往 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 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見警卷第15頁 )卷附足佐,扣案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分別為 1.497公克、3.853公克,含包裝袋2只)2包,係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K盤1個,因為非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   被   告 林毓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榕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詳細地址不詳)某招待所內,以將愷他命糁入咖啡包以口吞 食服用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3日3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於113年5月3 日3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停駛時遇警攔查,並當場 向警坦承而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 啡包2包、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等物,乃疑有施用毒品駕 車之情,遂經林毓榕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分別為113ng/mL、195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榕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含尿液編號:0000000U0054)、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行政院1 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毓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均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交簡-2296-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雯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雯犯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雅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 員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之犯罪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前時常獲得嘉獎,亦無任 何刑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政風處令、臺南市政府 政風處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3至99頁),工作表現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未收到聯合稽查通知,直到當日下午2 時30分經過股長告知才知道本案行程,被告心想趕快完成工 作,向相關人員確認密件彌封情況,才去簽到簿上簽名,及 在活動現場紀錄表簽署姓名等,被告只是一時失慮便宜行事 ,並非預謀性犯案,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損害不大,被告是家 中經濟支柱,被告犯罪情節及素行,確實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公務員對於其登載公文書,應確保其真實性,本案被告 犯行之原因,並非不得已而為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衡 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 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並未浪費司法資 源。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特別是在同時 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登載不 實資料於公文書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 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3號   被   告 黃雅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處科員,對於臺南市政府各 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查(下稱公安稽查)之現場 違規或異常行為,有稽查、勸導及告發之權限,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黃雅雯依輪值獲派應至臺南 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門口集合 ,隨車進行該日之公安稽查,黃雅雯明知因故未參與該日之 公安稽查相關行程,竟基於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 16時42分致電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之承辦人員黃虹瑗,要求渠 等稽查完畢,在回程至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時,交付臺 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簽到簿(下稱簽到簿)1份 、附表所示臺南市政府各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6份,而於同日5時 2分許由黃雅雯至上址向黃虹瑗佯稱:已詢問同事或主管, 上開表單可以事後補簽等語,致黃虹瑗誤信任由黃雅雯於簽 到簿出列席人員欄位,簽立科員黃雅雯之署名,用以表彰11 2年12月20日14時至17時30分之公安稽查期間,黃雅雯確係 出席到場,並於活動現場紀錄表6份中,於黃雅雯職務上執 掌、應於現場查核登載之政風處稽查事項:「一、稽查對象 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二、稽查作業進行時,□ 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 」之欄位,分別勾選「是」及「否」,並於稽查人員欄位簽 立己黃雅雯之署名,藉以表示其於公安稽查過程中確係在場 ,並已監督稽查對象表並未提前外洩,現場他單位稽核人員 亦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等 情,並持之交付上開書表予黃虹瑗,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不詳 人員再轉發公文夾帶上開簽到簿及現場紀錄表予不知情之臺 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袁于晴;嗣為避免東窗事發,黃雅雯復 於112年12月20日後5時2分後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在 其職務上所職掌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會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商業活動執行狀況表(下稱執行狀況表)之「會同執行政風人 員」欄位,虛偽登打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等文字內容後 ,藉以表示其有會同前往執行,並以文件電子檔郵寄予袁于 晴,使袁于晴未經實質審核,即將黃雅雯有出席公安稽查等 不實事項,據以製作不實之出缺勤紀錄等文書檔案,透過電 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電磁紀錄傳輸其職掌之臺南市政府 之公文系統內,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公安稽查管理及政 風人員出缺勤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不詳民眾來函告發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雯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於當日稽查6家廠商其皆未至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簽到簿、現場紀錄表簽名或勾選,執行狀況表亦是由其製作之事實。 2 ⑴證人陳佳楓於偵訊時之結證 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陳佳楓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人曾參與前揭時、地之公安稽查,被告於集合時間並未到場,全程亦未參與之事實。 3 ⑴證人黃虹瑗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 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黃虹瑗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⑴佐證被告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當日下午被告致電證人希望回到民治市政中心簽名,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在7份文件親自簽名並填寫紀錄表之事實。 ⑵證人經被告要求,原僅欲讓被告簽署簽到簿,被告卻佯稱詢問過其他同事可以後簽現場紀錄表,證人因政風單位為其他單位之管理者,因而聽從被告指示,任由被告補簽上開書表之事實。 4 證人袁于晴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政風人員於公安稽查未到場,將扣績效分數,不得於相關文件事後補簽到,證人及政風處、經濟發展局之相關人員從未告知被告得於事後補簽到之事實。 ⑵依證人工作職掌,政風人員有無於公安稽查到場並核實勾選,其亦僅係看簽到簿登打出席狀況,並以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互相比對,並無其他稽核制度,證人相信出席之政風人會為確實勾選之事實。 ⑶證人會將本案之前揭簽到簿、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登載於其職掌之電腦公文系統內之事實。 5 ⑴被告案發當日手機通聯記錄擷圖3張、GOOGLE時間軸擷圖頁面1張、被告拍攝稽查名冊彌封照片及現場紀錄表照片6張 ⑵證人黃虹瑗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張 ⑴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16時42分致電證人黃虹瑗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出席公安稽查,卻由應受政風人員監督之人員,提供彌封之稽核名單啟封前照片、現場紀錄表照片供被告閱覽,政風人員應發揮之監督稽核機制蕩然無存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4南市政預字第1121665458號函暨公安稽查行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2年12月18日奉准簽文、電子共用資料夾電腦頁面擷圖、GOOGLE行事曆頁面擷圖、112年12月20日公安稽查應出席者名單、111-112公安稽查警察局科員黃雅雯輪值表各1份 佐證112年12月20日14時,被告應出席本次公安稽查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 佐證執行狀況表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袁于晴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參與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簽名疑義調查報告、公安稽查執行計畫各1份 ⑴佐證政風人員應到場確認:稽查對象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稽查作業進行時,在場人員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之事實。 ⑵佐證政風人員應於現場拆封稽查對象表並前往現場稽查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3年1月29日預防股股長李政憲職務報告、被告案發當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公安稽查事宜之錄音檔光碟1張及譯文1份、被告離開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 ⑴被告致電經濟發展局人員詢問公安稽查現場人員之聯繫方式,該員稱被告為黃主任,被告回答「對」等語,而未否認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出席案發當日公安稽查之事實。 10 簽到簿1份、現場紀錄表6份、執行狀況表1份 佐證被告有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 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執行狀況表係被告繕打為電子檔, 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證人袁于晴,有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 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公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以 上開方式回傳前揭執行狀況表,性質上應屬行使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 二、核被告黃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 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稽查對象 稽查時間 稽查地點 1 全化休閒釣蝦館 112年12月20日14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選物販賣機-熊家族娃娃屋 1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3 選物販賣機-草莓王國娃娃屋 112年12月20日15時26分 (當日歇業)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4 選物販賣機-樂吉娃娃店 112年12月20日15時31分 (當日歇業) 臺南市○○區○○路000號 5 小廣東電子遊戲場業 112年12月20日15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6 鴻海電子遊戲場業 112年12月20日16時7分 臺南市○○區○○○000號1樓

2024-10-18

TNDM-113-訴-495-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培森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6號   被   告 高培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森於民國113年7月29日4時至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安 平區永華路二段(地址不詳)之薑母鴨小吃店內,食用摻有酒 類之薑母鴨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後之不詳時間,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1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失控撞擊陳守泉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再向左傾倒而碰撞劉文才所有、亦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9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培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陳守泉、劉文才於警詢之證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54-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輝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郭建輝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39頁),不論自白是 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 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 為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 685ng/mL、大於4000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3月21日,當時行 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 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類似,罪質相同,又起訴書已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 同之後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被告確實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於11 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 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並未主張係 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且遍查全卷,亦無鑑定報告足資證 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因此,本院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3號 被   告 郭建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輝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 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1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3月2 0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某廟宇之公共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 由警移送本署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翌(21)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行車途中,在臺南 市北區中華北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遇警攔查,並當場向警坦 承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 等物,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郭建輝同意採集渠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3685ng/mL、〉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其 警詢筆錄、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含尿液編號:113Q12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件 、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 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 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 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 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 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其構成要件,然因行政院 係於11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可佐,而本案被告涉有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時間既係於上開公告生效之前 ,爰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溯及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 後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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