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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上 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晴文律師 郭宏義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遠志 訴 訟代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公告第M574845號「皮帶頭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佳宏 皮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製造之型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下合稱甲皮帶)、0000000000、0000000000(下 合稱乙皮帶,與甲皮帶合稱系爭皮帶)號皮帶,存在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縱有差異,亦 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富公司)係服飾與相關配件專業銷售廠商,自108年5 月起向伊訂購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之皮帶,應知悉系爭專利 存在,卻仍販售系爭皮帶,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其與佳 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昊亭、黃文貞依序為 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與所屬公司下分稱佳宏公司 2人、主富公司2人),各自執行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皮帶之 職務,應各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佳宏公司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 請求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佳宏公司2人辯以:系爭皮帶之皮帶頭中間上下兩側呈半圓 狀,其目的在使帶環圓筒狀之固定釘與彈簧,可較輕易穿入 皮帶頭孔洞,再與結合孔外側之十字溝槽結合以達到固定效 果,此為系爭專利一字型孔所無之效果,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構成均等侵權。又伊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即就系爭皮帶為開模、打樣、完成樣品、客戶確認 下單、量產至完成交貨,已在國內完成製造、銷售或完成實 施之必要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皮帶 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另伊所提出西元2012年12月5日 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號「新型雙向轉換式皮帶頭」 專利案、西元2013年9月11日公告之日本第5286562號專利案   、西元200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6085號「可拆裝的樞 紐器」專利案暨美國對應案即US2009/0044388專利案、西元 2015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08232號「皮帶扣件結構」專 利案(下依序稱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已分別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等語。 四、主富公司2人則以:系爭皮帶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又伊 非專業製造商,無能力解讀系爭專利之範圍及分析系爭皮帶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合理相信佳宏公司製造之皮帶未侵 害專利權,向該公司購買系爭皮帶時,僅要求外觀而未拆解 ,俟接獲被上訴人函知系爭皮帶恐侵害系爭專利權後,即予 停售並函請佳宏公司說明,系爭皮帶倘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伊向佳宏公司購入系爭皮帶販售, 尚有人力、水、電費用等諸多成本須扣除,非可逕以銷售金 額認定伊所獲之利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 年3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佳宏公司製造之系爭皮帶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甲皮帶之1A、1C、1D要件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1A、1C、1D要件文義讀取,僅1B要件「結合孔於凹 槽內面形成為中間寬兩端窄的形狀,於相對外面形成為十字 溝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要件「結合孔於該凹槽內 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之文義不同,然兩者 技術特徵實質上係採相同方式結合帶頭與帶環,就功能而言 ,均係藉由固定釘與彈簧穿入凸管,由固定釘之弧形扁頭穿 過結合孔之一字孔或長形孔洞以完成將兩元件結合,並將固 定釘轉動,將固定釘尾端之弧形扁頭(扁頭)卡固在結合孔之 十字溝槽上,完成皮帶頭組合之結果,是甲皮帶均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至皮帶帶頭不具針扣之乙皮帶則 因無法確認是否具有十字溝槽,不能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均等範圍。又訴外人即主富公司承辦人員鄒少菁於107 年10月4日寄發多款皮帶頭打樣單之電子郵件予佳宏公司, 皮帶頭之打樣、製造、驗貨等均在大陸地區,不適用我國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提 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則甲皮帶侵害系爭 專利權,主富公司向佳宏公司訂購甲皮帶於其經營之店面販 售,與佳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王昊亭、黃文貞依序 為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執行所屬公司製造、 販售系爭皮帶之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 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皮帶之銷售金額( 含稅)依序為39萬4,779元、63萬9,755元、40萬1,095元、3 9萬6,706元、18萬2,648元,佳宏公司未提出型號000000000 0號皮帶之銷售資料,向稅捐機關調閱之相關資料亦無法區 別細項產品銷售數額,綜觀上開皮帶之銷售數額等一切情況 ,認該型號皮帶之銷售數額以4,000條計算為當,並參照近 似之型號0000000000號皮帶單價110元,認以46萬2,000元計 算為允洽。又佳宏公司、主富公司於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相關 成本證明資料,另皮帶於販售時多以帶頭連同皮帶一併販售 為原則,不宜單獨以帶頭所獲利潤計算,則佳宏公司銷售甲 皮帶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247萬6,983元,主富公司販售甲皮 帶之價差利益合計為附表三所示之440萬1,030元。從而,上 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 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改判命佳宏公司2人、主富公司2人依序連帶給付100萬元、2 00萬元,暨均自11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追 加之訴部分判命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 一項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 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 ,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 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 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 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 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 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 ,並杜爭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 賠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 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 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甲皮帶不符合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而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佳 宏公司2人於一審抗辯:甲皮帶交由主婦公司販售時,系爭 專利尚未公開,伊無從知悉甲皮帶有近似侵權之虞,無侵害 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見一審卷一494頁),主富公 司2人於原審抗辯:伊僅係零售業者,無加工製造能力,且 甲皮帶須以工具拆解後,才能辨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因信賴佳宏公司係合法製造,在伊經營之店面販售甲皮帶, 俟接獲被上訴人發函告知甲皮帶恐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 ,隨即停止販售,並函詢佳宏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詞(見原審卷㈠212、213、295、296頁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 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62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陳 麗 美 陳 怡 嫺 陳 秀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浚 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見財於民國107年1月 6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浚鎰(下稱上訴人4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自陳見財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款項(下稱系 爭款項),其中附表四編13至15所示款項係繳納陳見財之保 費,而陳見財之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支出與存入金額 有部分相互流通之情形,依訴外人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吳 宗璋會計師鑑定結果,該等帳戶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 日淨減少新臺幣(下同)1,183萬0,934元,陳見財當時已退 休,除曾出售訴外人上銀公司、美國Silicon公司股票而得 款426萬6,471元外,上訴人未證明陳見財尚有除附表七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外之其他外來大筆資金存入該帳戶之情況 ,扣除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於95年6月14日至9 9年6月17日領取陳見財存款之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所判命 陳浚鎰、被上訴人陳郭雅湘依序返還648萬1,017元、261萬2 ,760元各本息、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之生活、就醫、 看護等支出、陳見財於93年間成立公司而匯款之1,087萬6,1 10元後,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陳見財受有 損害,上訴人復未證明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寄託契約之合意,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給付上訴人 4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 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陳浚鎰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2,285萬6,4 27元本息予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嗣於原審減縮為2,281萬2, 045元本息(見原審卷㈡429頁),另擴張請求446萬2,119元 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此部分復聲明請求陳浚鎰給付2,731萬8,546元本息予上 訴人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53頁),則就其中4萬4,382元 本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09-202410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更正判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原名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聲請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聲-1014-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陳天健 被 上訴 人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等人於民國85年12月6日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其與訴外人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393、 409、426、427(下稱427號土地)、363(應有部分三十分 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民黨土地)簽訂之「合作建築房 屋契約書」、其與同小段363(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十九) 、364至392、394至407、411至425地號等土地(與國民黨土 地合稱系爭合建基地)部分所有權人簽立之「房屋合作改建 契約」及其以系爭合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申 請案)等事項予對造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泰公司)承接,潤泰公司應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約定之清償期,分4期給付權利金。兩造及訴外人史學 忠、蘇玉如(下稱史學忠2人)等人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潤泰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5,907萬元購買史學忠2人之不動產,各期價金金額及清 償期如附表二所示,並由上訴人陳天健承擔史學忠2人不動 產之抵押貸款債務。史學忠2人與陳天健於同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附表二編號1之簽約金1,800萬元由史學忠2人領取, 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則歸陳天健所有。系爭轉讓協議 以系爭合建基地規劃設計之系爭建照申請案未遭退件,潤泰 公司得變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設計,並得視需求併入同小段 428、429、429之1、429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或部分為1宗建 築基地為據,而潤泰公司於8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國民黨土地所有人,於427號土地上興建大樓,92年1月30 日獲核發使用執照時,427號土地已無從列為系爭建照申請 案之建築基地,潤泰公司無完成以系爭合建基地為規劃設計 草圖及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從變 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起造人名義為潤泰公司,及履行後續協 助系爭合建基地全體所有權人完成分屋工作等義務,第3、4 期權利金給付時點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發生,依系爭轉讓協 議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第3、4期權利金之清償期於92 年1月30日加計10日即92年2月9日屆至,被上訴人依該協議 應為之給付義務已不能給付,乃可歸責於潤泰公司,被上訴 人得請求潤泰公司給付第3、4期權利金扣除被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所得利益21萬7,800元後之2,878萬2,200元,其於107年 1月25日向潤泰公司請求,並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未罹 於時效。另史學忠2人讓與其對潤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至5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予陳天健,其2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 自86年1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經潤泰公司催告無果而代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潤泰公司應如何辦理變更抵押權債 務人為陳天健之約定,潤泰公司未予辦理,難認有違約之情 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潤泰公司毋庸 支付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並得以之對抗陳天健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734-2024102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振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表明有強烈擔任相對 人即伊與相對人乙○○、丙○○(下稱乙○○2人)之母丁○○○○共同輔 助人之意願,伊雖長期居住國外,惟若有急迫事務,得於1、2日 內返臺處理,或由伊執行非急迫事務,其他事務由乙○○2人共同 行使,原裁定未審酌伊及乙○○2人分別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可能性 ,亦未說明伊與乙○○2人何以不適合分別執行職務之理由,顯然 未適用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等詞,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乙○○2人為丁○ ○○之共同輔助人,符合丁○○○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V-113-台簡抗-218-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江陳綿(江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 12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 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1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612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533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56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39 號)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 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 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838-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吳君健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真 葉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殷志傑   (下稱上訴人2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 向訴外人黃巧凌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約定應於同年10月19日前清償,並以其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巧凌,同日出具委託書予 訴外人李仕強,記載系爭房地之前順位抵押權債務倘屆期未 能清償,李仕強即得代理上訴人2人信託、出賣該房地、簽 訂不動產書面契約、辦理移轉過戶及處分等一切事務。嗣上 訴人2人未按期繳付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息,經該公司聲請拍賣 抵押物獲准,上訴人2人復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李仕強於 同年月25日代理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葉昭宏簽立信託契約 ,同年月28日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予葉昭宏,並指示葉昭宏與 被上訴人林美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有權代理,葉昭宏於106年5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林美真,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李仕強復 未以詐術阻撓上訴人2人還款,葉昭宏亦無受託辦理土地登 記而未經查核委託人或關係人身分之疏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薛武雄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薛武雄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薛武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變更為焦經國,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對造上訴人薛武雄主張:伊提供訴外人即伊母薛廖春梅、伊 弟薛國精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嗣於107年 7月6日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之1號、000號、000號土地),參與陞聯公司「幸福家綻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合建,兩造於103年4月12日簽立承 諾書(下稱承諾書),同年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 、同意書(下分稱合建契約、特約事項,與同意書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陞聯公司於000之1號土地上興建獨棟式建築 物,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建案於1 07年1月30日竣工,陞聯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迄未依約移 轉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等情。爰依合建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 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並於原審追加依合 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13點、承諾書第3點、 幸福家綻C棟門窗變更追加(下稱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4 之約定,求為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伊 之判決。對陞聯公司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陞聯公 司分得若干土地,陞聯公司逕自移轉000號土地面積13平方 公尺予己,不得要求伊負擔土地增值稅。陞聯公司登記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且占有使用該屋,應自行負擔房屋稅。合建 契約乃陞聯公司為補償伊配合拆除舊建物所生損失之單務契 約,伊毋庸負擔營業稅。陞聯公司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予伊時,伊始願給付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依承 諾書之約定,瓦斯管線分擔費應由陞聯公司負擔。特約事項 第4點、第6點約定系爭房屋應與旁邊之大廈地上、地下完全 分開,不分擔大廈內管理物業所產生費用,且伊未使用機車 停車位,無須給付社區管理費、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及給付 機車管理費。合建契約第11條第9項乃與工程之興建有關之 事項,且系爭房屋已完工5年餘,縱認伊受領遲延,亦僅生 減輕陞聯公司責任之效果,伊不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陞聯公司則以:薛武雄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伊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特約事項第 13點之交付標的係建物所有權狀,而非房屋,另C棟門窗變 更追加備註4屬假設性條件之推估,非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 礎。再者,薛武雄經伊催告後,仍未繳納相關稅費,伊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以:依 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第11條第9項 、特約事項第3點、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1、2之約定,薛武 雄應負擔薛廖春梅移轉383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伊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萬7,384元、108年至112年之房屋 稅6萬3,089元、營業稅17萬8,640元、系爭房屋鋼骨結構費3 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 元、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 個月社區基金1萬2,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 費4,4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以上合計930萬5 ,529元,爰求為命薛武雄如數給付,及其中66萬6,024元部 分自112年9月12日起,其餘863萬9,505元部分自107年10月1 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四、原審以:兩造依序於103年4月12日、同年月24日簽立承諾書 、系爭契約,約定由薛武雄提供薛廖春梅與薛國精共有之00 0之1號土地(嗣於107年7月6日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 地),參與系爭建案之合建,該建案於107年1月30日竣工, 同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 同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陞聯公司迄未交付該 屋及移轉所有權予薛武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對應 之基地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 春梅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薛武雄請求陞聯 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己,為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 移轉,依法不能登記,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陞聯公司依 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交 予薛武雄之義務,兩造無交屋期限之約定,薛武雄得請求陞 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此與薛武雄是否支付土地增值稅、營 業稅、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及瓦斯管線分擔費,並 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陞聯公司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 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 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及 懲罰性違約金(詳後述),陞聯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 理由。再者,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薛武雄 負擔,薛廖春梅就合建契約移出1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保 留9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對應之基地產權,土地增值稅124萬 4,645元依比例拆分,薛武雄應負擔48萬7,384元。系爭房屋 登記面積23.2坪,依每坪交屋時行情38.5萬元,扣除土地價 值後之建物價值佔比推估,薛武雄應負擔營業稅17萬8,640 元。另房屋稅非屬合建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稅費;特約 事項第3點約定:「本棟房屋為鋼結構建造,甲方(即薛武 雄)補貼新臺幣三十萬元整,扣除必要費用,於交屋時支付 乙方(即陞聯公司)」,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欄記載:「⒈ 陞聯建設同意以10萬元(含稅)作為門窗追加總金額。⒉本款 項於交屋時支付予陞聯建設。……」,陞聯公司107年10月2日 函註三記載:「提醒台端交屋時應備款項為房屋鋼骨結構款 3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4,250元及瓦斯管線費分擔5萬 3千元,……」,則薛武雄給付鋼骨結構費30萬元、門窗變更 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元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合建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薛武雄應負擔自通知交屋日起 所發生之系爭房屋及全體住戶分攤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 費等,未約定系爭房屋登記於陞聯公司期間之社區管理費、 社區基金及機車管理費由薛武雄負擔,陞聯公司復未證明已 通知薛武雄辦理交屋,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8年9月至112 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萬2, 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4,400元;合建契 約第11條第9項係約定與工程興建有關之事項,如需薛武雄 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之遲延違約金,並非遲延支付土地增值稅 、營業稅等費用、提出薛廖春梅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違約金 。從而,薛武雄本訴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 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依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8項約定,反訴 請求薛武雄給付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共計66萬6,024元,及 自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 訴部分所為薛武雄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 部分判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薛武雄, 就反訴部分判命薛武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駁回其餘反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薛武雄之上訴)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避免三者分屬 不同主體,將使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利 建築物之管理、存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將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結合為一體。而因建築物坐落基 地之權源,不以物權性質之利用權(如所有權、地上權等) 為限,尚應包括債權性質之利用權(如租賃權、使用借貸權 等),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 第5項遂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伴隨基地權利在內,不問基地權利 為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權、使用借貸權等。查薛武雄提供 000之1號土地(嗣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地),參與系 爭建案之合建,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107年10月1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陞聯公司所有,該屋對應之基地 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春梅名 下,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 資金興建房屋交予薛武雄之義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合建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薛武雄)提供合建之土地 標示為……(因簽訂本約時,所有權人登記為薛廖春梅及薛國 精等二人君。但甲方與所有權登記人均同意,由甲方全權處 理000之1地號……」,第4條第1項第1款記載:「本契約書全 體立約人同意以下列條件由乙方(陞聯公司)興建獨棟建築 物交與甲方……」,同條第3項記載:「甲方及乙方分得之房 屋面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特約事項第2點 記載:「本棟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薛廖春梅,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為薛武雄……」(分見一審卷35、39、65頁),似見 薛武雄基於薛廖春梅及薛國精之授權,得以000之1號土地參 與系爭建物之合建,並與陞聯公司約定由薛武雄取得獲分配 之房屋。倘若無訛,兩造間上開約定,是否經薛廖春梅及薛 國精同意?系爭房屋竣工後,薛武雄就該屋所坐落、由000之 1號土地及000號土地合併之000號土地,是否有利用權源存 在?倘其就系爭房屋基地有合法之利用權源,陞聯公司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而有不能給付情形?非無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為薛 武雄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薛武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准許薛武雄追加之訴,及就陞聯公司反 訴部分所為准駁)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薛 武雄追加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陞聯公司 反訴請求薛武雄給付66萬6,02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薛武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陞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662-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分配共同投資之資產,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及依序於同年4月14日、6月20日、8月20日簽訂分配補充協議、備忘錄、分配再行補充協議。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該次協議訂定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1萬元,兩造未合意須待訴外人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公司)清算並分配資產完畢,上訴人方有給付1,321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所負該給付義務,與啟富公司清算後股本、剩餘財產分配或償還股東往來之給付、新北市○○區○○段940、941、993地號土地是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交付訴外人景瀚營造有限公司之帳務資料,均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啟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行帳戶提領之1,321萬元,已匯回啟富公司;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向啟富公司溢領2,350萬元為由,據以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乃是否應依律師法相關規定懲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認定。另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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