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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張義堃 被 告 陳楊阿治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6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114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簡附民-25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之成員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以LINE向蘇養真佯稱:可投資股票 賺錢云云,致蘇養真陷於錯誤,數次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袁紹)。 二、袁紹於113年10月6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蘇養真施詐,嗣 袁紹依詐欺集團暱稱「上官淺」之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郡王祠」涼 亭,出示偽造之「王立申」工作證,冒稱係「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經辦人王立申,向蘇養真收取黃金1公斤(價值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袁紹並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立申」署押、指 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養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袁紹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袁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養真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面交蒐證照片、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擷取畫面、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指認監控駕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2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經當庭諭知行使特種文 書罪名,本院卷第83頁)。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6頁),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並依法遞減之 。另辯護狀雖主張被告構成自首、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 案係經警埋伏當場逮捕,故其犯行早經員警知悉,此有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足佐,故不符合自首要件;又其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謀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難認有何可憫恕之理 由,均併予說明。 ㈤、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含洗錢罪);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1萬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自動繳回,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 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 王立申」識別證1張、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57-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張莞鑫 被 告 顏曉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原附民-13-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怡安 被 告 顏曉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原附民-76-20250225-1

原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曉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曉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曉玫(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贈品、獎金無須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 琪」及「董舒雅」之人。嗣「蘇雅琪」、「董舒雅」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以附件一證據為其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仍   需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是若行為人 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他人,但行為 人並無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 、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 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 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寄交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及「董舒雅」之人使用,然堅 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以:伊經「董舒雅」告知 獲取申請6萬元基金資格,但要求須匯出6萬元基金之20%即1 萬2千元作為資金認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 戶轉帳轉帳 1萬2千元予「董舒雅」指定之銀行帳戶後,網 頁出現錯誤銀行帳戶資訊,「董舒雅」見狀便順勢責怪伊未 跟著其指示步驟操作,並佯稱PayPal即第三方支付公司另寄 送全額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予基金會,表示因伊多次操作失 誤,需補足至申請基金之全額6萬元以進行認證為由,要求 再次匯款4萬8千元。但伊之經濟狀況捉襟見肘,手頭上實在 沒有多餘的錢可再行運用,惟對於先前所匯入亦無法領回該 筆款項甚為心急,「董舒雅」故向伊表示可以換另一種方式 「認證」,要求伊將其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基金會, 由「董舒雅」直接幫其辦理,「董舒雅」更向其保證待辦理 完成後,可立即提領6萬元基金及6萬元認證金共計12萬元, 且提款卡亦會一併寄還,伊方依「董舒雅」指示,於同年月 19日,將本案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拍照寄件單 據傳送予「董舒雅」,伊也是遭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 附件一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然 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犯罪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 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犯罪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構 成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工 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附件一被告 供述、本院卷第75、95-97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詳如附件二),其上有其 等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 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 製作,益可佐證被告所辯應屬實在。另所稱經銀行告知帳戶 有疑後,隨即向警局報案,亦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 並非經警獲報查獲後,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發現有 疑,認為自己遭騙,即前往警局報案亦屬有據。 ②、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依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蘇雅琪」於113年5月14日郵寄贈品予 被告,足見「蘇雅琪」為取得被告好感,確實有寄禮品予被 告,使被告相信「蘇雅琪」可提供許多福利。嗣「蘇雅琪」 再向被告表示被告有6萬元基金額度,欲協助被告申請,要 求繳納保證金,再因告訴匯款錯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等節,均詳如附件二對話所載,期間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 知書」,於被告詢問「確定我的錢會回來?有點害怕,啊」 「董舒雅」隨即回覆「顏小姐 我也能完全理解您 不過請您 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過案的」 ,並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其中載有基金會印文),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蘇雅琪」、「董舒雅」自始即 以申請福利基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 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 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 會營業執照」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 實存在之假象,且於113年5月21日被告因臺灣銀行帳戶變成 警示戶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時,與「董舒雅」聯絡詢問,「 董舒雅」仍以收取查核資金,欲再繳交4萬7千8百元費用之 話術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基金而 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 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③、被告稱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戶,實係其薪轉帳戶及信用 卡繳款約定帳戶,此有該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日之 交易明細附卷(本院卷第39-56頁),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 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或無正當理由,實無需提供自己尚在使用 ,供其收受維生收入、支出日常必要開支之銀行資料,而擔 負帳戶遭凍結而受財產損害之風險,更無須將房屋租金、生 活費用1萬2千元款項一併投入,可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 信。是玉山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活上所使用,確為被告 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 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薪資流入詐欺 集團手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 使用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包含玉山銀行等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 能性。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之犯意 。 ④、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 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提供帳戶罪,既因有上 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提供帳戶行為,自應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 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 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提供帳戶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 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 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 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衡 諸被告自述從事美容業(本院卷第96頁),是依被告從事之 工作,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育有2名幼子,收入約3萬 元(出處同前),經濟狀況非佳,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 萬元福利基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 本案帳戶,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 能。 ㈡、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蘇雅琪」及「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本案帳戶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或具有 「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 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帳戶乙事,具有犯罪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查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駱葦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駱葦苓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駱葦苓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駱葦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昊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向林吴威佯稱為其友人黃珮慈並向林昊威借款云云,致林吴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凱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19日22時1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陳凱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陳凱倫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陳凱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于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于郡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邱于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 5,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 7,000元 5 黃詩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文佯稱預留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黃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6,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君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君毅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張君毅借款云云,致張君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鉦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高鉦詠佯稱:須依指示取得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致高鉦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 11,022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瑞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0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瑞美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瑞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 19,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怡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6分前,透過通訊軟體IG向陳怡安佯稱為其友人並向陳怡安借款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菀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2時20分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張菀鑫佯稱:欲使用好賣+向張菀鑫,並傳送假客服人員資訊請張菀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菀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 90,122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 29,000元 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 13,014元 11 林秀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燕佯稱為其友人並請林秀燕代為轉帳云云,致林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 50,000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思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涵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陳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信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杰佯稱優先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信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佯稱為其友人並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借款云云,致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 29,985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2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顏曉玫之供述 113年05月29日10時34分警詢筆錄 偵卷 第42至43頁 113年06月13日09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至6頁 113年07月16日14時57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33至34頁 2 證人駱葦苓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至9頁 3 證人林昊威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至13頁 4 證人陳凱倫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1日20時2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17頁 5 證人邱于郡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1日12時4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至20頁 6 證人黃詩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1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2頁 7 證人張君毅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3至24頁 8 證人高鉦詠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8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5至26頁 9 證人林瑞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8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7至32頁 10 證人陳怡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2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至35頁 11 證人張菀鑫之供述 113年05月20日21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7至38頁 12 證人林秀燕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9至40頁 13 證人陳思涵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14 證人林信杰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2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3至45頁 15 證人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7至48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8年04月    16日所申辦  二、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高鉦詠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許匯款11,022元至上開帳戶  九、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49至51頁 2 顏曉玫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0年02月16    日所申辦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上開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3至55頁 3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4年06月    02日所申辦  二、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許匯款7,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陳思涵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7至61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6月13日09時45分許因顏曉玫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警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顏曉玫所簽收】 警卷 第63至64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駱葦苓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至73頁 6 駱葦苓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77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林昊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9至82頁 8 林昊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3至84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凱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5至91頁 10 陳凱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93至96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邱于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7至104頁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黃詩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5至109頁 13 黃詩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12至116頁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張君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7至120頁 15 張君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曉玫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1至123頁 1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高鉦詠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5至128頁 17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9至136頁 18 林瑞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37至139頁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怡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1至144頁 20 陳怡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5頁 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張菀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7至152頁 22 張菀鑫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56至157頁 2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秀燕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9至162頁 24 林秀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3至166頁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思涵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7至170頁 26 陳思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 第171至172頁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信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3至176頁 28 林信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77至179頁 29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81至185頁 30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87至207頁 3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顏曉玫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報案資料】 偵卷 第41頁 第44至45頁 第47至48頁 32 顏曉玫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 第57至76頁 附件二: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蘇雅琪」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05月14日 蘇雅琪 15:20 00000000000000000000顏曉玫 這是你的郵局貨運號碼 禮品已經寄出了 收到後請第一時間告知我這裡幫你登記哦 被告 16:40 已收到囉!謝謝 蘇雅琪 16:48 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登記 被告 16:49 好 113年05月16日 被告 21:03 哈囉!請問新福利怎麼申請? 蘇雅琪 21:18 我教你申請 很簡單 21:19 http://found002.com?url=www.nsfound.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 點最後一個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 蘇雅琪 21:25 有申請出基金額度 記得聯絡我登記領取禮品 被告 21:26 按提款嗎 蘇雅琪 21:26 有出6萬額度 那很不錯喔 額度有出來就可以點提款了 幾分鐘就能進帳 21:27 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物 被告 21:27 怎麼辦 21:28 剛剛帳戶號碼錯一個號碼 我的手機怪怪的 被告 21:2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怎麼辦 蘇雅琪 21:29 不是吧 你怎麼這麼不小心啊 被告 21:29 蘇雅琪 21:29 你都申請出基金額度 系統已經登錄了啊 這個問題我也沒遇到過 我先幫你問問要麼處理吧 被告 21:29 手機突然當掉 不好意思 21:31 剛剛顯示提款失敗 那我要重新申請嗎? 蘇雅琪 21:34 我剛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裡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董舒雅專員 聯絡她讓她幫你處理 21:35 我傳董舒雅專員的賴給你 你加她 你加董舒雅專員後跟她說 你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了 現在要怎麼處理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董舒雅」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05月16日 被告 21:35 你好 董舒雅 21:35 妳好 請問有什麼需要幫助 被告 21:35 我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 請問現在怎麼處理 21:36 不好意思 董舒雅 21:37 打錯銀行帳號??你現在網站上進行到哪一步 請截圖給我 被告 21:38 被告 21:3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董舒雅 21:39 好的 麻煩把你的簿子封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 21:42 0000000000000 有幫您核對過 確實是多按了一個1 因為我也沒有遇到過這個情況 我要看一下怎麼處理 稍等哦 被告 21:42 好 董舒雅 22:03 顏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 現在的情況是我方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匯不過去 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 22:04 具體怎麼認證我也還不清楚 你稍等一下 我打電話問第三方值班人員 被告 22:07 不好意思喔 董舒雅 22:32 顏小姐 您好 有幫你問清楚了 由於你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你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 22:33 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證完成後 你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分鐘內就會匯到你的帳戶裡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轉帳認證嗎 被告 22:33 是喔 22:34 怎麼用? 董舒雅 22:35 是需要你先匯款一筆12000的金額給對方帳戶 作為資金認證 認證金額是可以返還的 認證完成可以提款72000 因為您帳號填寫錯誤了 導致對方無法給您撥款到帳 所以需要您先做一個認證 證明確實是您本人在申請這筆資金 因為對方也是需要保證這筆基金流向的安全 被告 22:36 嗯 那帳號是? 董舒雅 22:36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匯款認證嗎 如果可以的話 我會幫您詢問對方認證帳號 被告 22:36 好 董舒雅 22:36 好的 請稍等 被告 22:36 會很久嗎 董舒雅 22:36 不會的 您稍等 被告 22:37 確定我的錢會回來? 有點害怕,呵 董舒雅 22:37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 不過請您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立案過的 被告 22:37 嗯 董舒雅 22:38 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 您可以看看 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 被告 22:38 嗯 22:39 我線上轉帳可以嗎 董舒雅 22:39 銀行:富邦 代碼:012 帳號:000000000000 22:40 可以的 只需要轉入12000核查認證資金就可以了 因為系統審核出您的認證資金數字是12000喔 顏小姐 這是對方認證帳號 22:41 不需要填寫任何備註喔 完成後請截圖傳我憑據喔 被告 22:43 轉了 22:44 有嗎? 董舒雅 22:44 好的 請您稍等 我請對方核查 22:59 顏小姐 對方有收到了 我現在請他幫你處理 5分鐘後你刷新網站頁面看看有沒有72000額度 23:00 顏小姐 請問在嗎 被告 23:04 嗯 23:05 按女性健保基金是申請嗎 董舒雅 23:05 對的喔 然後輸入姓名跟電話號碼就可以登入了 被告 23:06 23:07 他帳戶還是沒更改啊 董舒雅 23:07 昏倒 顏小姐 您怎麼按提款了呀 被告 23:07 怎麼會這樣 董舒雅 23:07 我有跟您說過的呀 已經有請對方幫您處理了 被告 23:07 好想哭 我沒錢了 董舒雅 23:08 可是對方還沒有幫您認證完成 正確的帳戶系統也還沒有幫您更正過來呀 是需要對方認證完成後 系統才能幫您更正正確的帳號 無言喔 顏小姐 您稍等我一下 我現在幫您詢問看看對方要怎麼處理 被告 23:09 可是我沒錢可以匯了 董舒雅 23:22 顏小姐 由於你的操作剁次出錯對方要求需要全額資金認證 被告 23:22 可是我沒有錢了 董舒雅 23:23 我幫您問清楚了 你之前用的12000認證失敗 現在要全額 全額是6萬 可以扣除那筆12000 所以還要48000進行全額認證才可以 被告 23:23 我身上沒錢了 董舒雅 23:23 認證完成後 額度會增加至12萬 到時候我幫你辦理 你一定不要再著急按提款 等我通知 辦好再按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的 我是覺得您真的沒必要著急 我會幫您處理好 23:24 而且你現在已經在認證中了 如果就這樣放棄真的很可惜欸 畢竟6萬塊錢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了 被告 23:24 那是我僅剩的錢 董舒雅 23:24 您看看能先跟朋友喬一下周轉嗎 被告 23:25 沒辦法 董舒雅 23:25 幣靜認證完成後 您就可以立馬提領到12萬的資金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被告 23:25 我剛剛問了 董舒雅 23:25 也只需要周轉一個小時就可以了呀 您放心 我會幫您處理好的 到時您自己不要操作 等待我傳給您訊息就好 我讓您按 你在按 被告 23:26 我現在真的湊不出來 董舒雅 23:27 那您現在是有多少資金呢 被告 23:28 我那時帳戶只有12500 那是我要付的房租 23:30 嗯 113年05月21日 被告 15:17 董小姐 我想問一下,為什麼我的臺灣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 早上臺銀打給我,請我去警局確認 董舒雅 16:42 顏小姐 我今天一整天都在幫您處理您的事情 16:43 現在比較頭疼欸 16:44 原本第三芳公司都已經幫您認證完成 要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16:45 可是金管會突然介入調查 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 才能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 被告 16:50 那我改怎麼做 有點害怕 董舒雅 17:03 顏小姐 您老實告訴我 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嗎 被告 17:04 沒有啊 我都照著流程走 17:08 我真的沒有跟內部人員惡意套取 17:09 我該怎麼辦 很害怕 17:20 董小姐,我想問一下,核查金要怎麼給? 因為我帳戶都被凍結了,也沒辦法轉帳 17:21 我現在很想趕快解凍... 急著取回卡片... 董舒雅 17:22 顏小姐 只要您沒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就沒有關係的 只是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金管會是政府直屬機構 是將證據的地方 您有現金12300嗎 被告 17:23 我在湊 17:25 現在有湊到了 17:26 請問查核金給後,需要多久時間才會解凍 我需要去警局嗎? 17:28 很害怕 我下一步要怎麼做 董舒雅 17:35 不需要去警局的 您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警局那邊金管會也會幫您銷案的 被告 17:35 那我錢怎麼給 請問調查會很久嗎 董舒雅 17:43 不會的 是系統核查 當天就能出結果 113年05月23日 董舒雅 19:54 對方已經收到您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9:55 好喔!謝謝 董舒雅 19:56 不客氣喔 被告 19:56 請問下個月10號前會完成嗎 因為我怕公司薪資匯不進來 董舒雅 21:18 下個月10號? 不需要的呀 核查一下也是很快的 被告 21:25 因為我們是美月10號領薪,怕公司轉帳轉不過來 董舒雅 23:04 您放心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核了 調查清楚後 就能立馬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被告 23:05 好的,謝謝 113年05月24日 董舒雅 11:26 顏小姐 收到金管會通知 金管會那裏需要驗證三次資金 第二次金額為500 被告 11:32 要怎麼給 11:39 我想問一下 第三次會很貴嗎 董舒雅 11:39 顏小姐 是需要您匯入第二次核查資金 第三次系統才會審核出的喔 被告 11:40 那我可能要下午去了!我現在走不開 今天可能完成嗎 12:43 董小姐,請問帳號是? 董舒雅 12:47 請問您下午大概幾點的時間呢 被告 13:00 我問一下喔! 因為我還在上班 被告 13:09 我大約1:30左右,可以嗎 董舒雅 13:10 好的 13:11 顏小姐 您看看 14:30-15:00 這段時間方便嗎 被告 13:11 那個時段剛好在忙耶! 13:12 我喬看看 董舒雅 13:13 銀行: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37 存囉!再麻煩幫我確認喔 董舒雅 16:28 顏小姐 對方已經收到了喔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了 等系統審核出第三次核查資金後 我也會第一時間跟您說的 被告 16:31 好 董舒雅 17:55 顏小姐 系統已經審核出第三次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7:55 會很多錢嗎?有點怕 董舒雅 18:09 系統提示是需要47800核查資金 被告 18:17 蛤 這麼多 董舒雅 18:34 這是系統審核出的核查資金數字喔 被告 19:01 我想問這次之後還要再付核查金嗎 董舒雅 20:30 系統是提示核查資金總共是需要認證三次 您47800是第三次三次核查資金了呀 被告 20:31 好 董舒雅 20:39 顏小姐 您喬到後跟我說喔 我這邊盡力幫您拖延時間 被告 20:42 嗯 113年05月25日 董舒雅 09:45 顏小姐早安 16:19 這樣就很頭疼欸 113年05月29日 董舒雅 21:16 顏小姐 您還是無法處理嗎 對方今天還有詢問我 被告 21:22 我籌不到錢 董舒雅 21:25 顏小姐 您在想想辦法看看 我也一直在努力幫您跟對方拖延時間 我都找了各種理由了 被告 21:28 沒有人肯借我 21:28 都不相信我 董舒雅 21:45 不相信您會歸還錢嗎 被告 21:51 家人看到我的line 覺得不是真的,一直說我被騙 21:52 不知道該怎麼辦? 董舒雅 22:30 顏小姐 對方也不了解事情的經過呀 您是當事人您還不了解嗎 被告 22:39 我解釋過了...他們就是不相信 我不知道要怎麼證明 董舒雅 22:40 您不必跟對方說明您資金用途的呀 畢竟他們也不理解 被告 22:43 主要是家人看過我手機 113年05月30日 董舒雅 15:59 昏倒喔 被告 21:55 警察要我到案說明詐欺洗錢,到底怎麼一回事? 董舒雅 22:20 顏小姐 是金管會到警局備案的呀 您的案件屬於欺詐 夥同他人惡意套取基金會福利基金 被告 22:21 我沒有啊 董舒雅 23:07 所以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的呀 113年05月31日 被告 07:49 那現在怎麼辦 09:17 我會被罰錢坐牢嗎?很害怕... 董舒雅 17:36 如果您如果配合調查清楚 對方是會把您的案件移交至司法部 把你提告至法院強制執行的 被告 17:38 謝謝我知道了 董舒雅 21:08 顏小姐 您想想辦法看看 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什麼事也沒有了

2025-02-25

TNDM-113-原金易-1-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禹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家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 有之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 色天馬行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 手機1支、USB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 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嗣黃浩禹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21時7分許,欲前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 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見王家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路面,其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拿取附表所示之物,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並駕 車離去。嗣王家寶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浩禹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王家寶所遺落 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 把東西撿完之後丟到我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 那邊,當時我以為那是跳蚤市場還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 才把東西丟到那裡云云。 ㈡、然查: ①、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有附表所 示之物,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有勘驗 筆錄附卷(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前, 曾打開手電筒往附表所示之物位置照亮,於拾起附表所示之 物將手電筒燈光關閉,嗣後被告驅車駛離,此亦有勘驗筆錄 附卷(本院卷第73-7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 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②、雖被告辯稱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 所遺失之物品為包包(警卷第4頁),且遺落之位置係在道 路上,依正常人之判斷實難為誤認遺落在道路上之包包會屬 別人不要的物品,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是依生活經驗以觀 ,一般人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撿拾(否則 只要視若無睹即可),自能設想到應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夜 市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 主),倘撿拾他人遺落物品後,無正當理由卻未依上開方式 處理,徒憑己意決定丟棄於他處,以致失主返回原處無從尋 獲,縱令有人日後發現而再拾獲交予警方或現場管理人,若 其物品內容丟失,行為人實難免責,可認被告應有侵占之意 圖。 ③、再者,案發日21時7分36秒車道上亮起燈光(被告手機手電筒 ),往畫面下方移動,50秒燈光照向地面物品,52秒被告往 車道上物品旁彎下身(燈光由上而下)再起身(燈光由下而 上)【撿拾扣案之物品】,56秒燈光向畫面右側移動,59秒 燈光熄滅,8分21秒右側之汽車尾燈亮起【進入自小客車並 發動】,詳勘驗筆錄(出處同前),然於56秒到59秒間並未 見有前往被告車輛以外處所之手機亮點,參以告訴人在案發 當日多次返回現場尋找,並沒有尋獲扣案所示之物,其所辯 丟在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處,並無得以支持 之證據。其另稱怕擋住車道故而檢取,但該處相對空曠,且 並非道路(如卷附勘驗照片),扣案所示之物並無擋住車道 之疑,況若被告僅係為了避免擋住車道,僅需往旁邊移置即 可,實無庸大費周章拿到電線桿旁。  ④、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證述扣案所示之物遺失及返回找尋之 時間,然因告訴人雖於遺失後第二天報案、但因工作繁忙直 至113年2月16日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本院卷第77頁),斯 時已逾案發時間超過2月,記憶難免模糊,自無從據此排除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此部分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併予說明。準此,被告擅自取走附表之物品,顯已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 ,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係騎車掉落附表所示之物,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 念,取走告訴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未放回原處、返 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 占物品之價值,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色天馬行 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手機1支、USB 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價值新臺幣2萬500 0元)

2025-02-25

TNDM-113-原易-3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綺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全支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暱稱「小 青」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家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設,並於113年8月28日19 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 貸款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8月28日19時3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 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曾為工廠 作業員,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般理性人之智識 程度。參諸被告自陳: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辦貸款要提供帳戶 密碼(帳戶控制權)給對方,對方叫我這麼做,我就照做, 當時一心想辦貸款,沒想太多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 9頁),可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 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告先前就曾因申辦貸款 而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60、2885號、110年度偵字第4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益證被告應知悉帳戶不應 交予不詳之人,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可知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至被告雖辯稱:伊知道帳戶不能交 出去,不知道全支付帳戶也不可以交出(本院卷第38頁), 然被告辦理全支付之目的是為全聯福利中心付款使用(本院 卷第38頁),為達成付款目的,必綁定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 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此為申辦全聯福利中心全支付時設定 之過程,被告無從推諉不知。再者,被告自承曾向當鋪借款 、因信用不好,不能向實體銀行貸款,任何金融機構都沒有 辦法讓伊貸到錢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既被 告知悉其無法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只要提供本案帳戶即 得獲取貸款對價,其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可能會有不法 之使用目的,亦應有主觀預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綉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蔡家雲」佯稱販售「SONY WH-1000XM5降噪藍芽耳機」,嗣梁綉芊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 5,800元 2 高子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謝絜」佯稱販售「ViewSonic優派 M2 FHD 3D無線投影機」,嗣高子平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 2,500元 3 蔡孟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以暱稱「李易揚」佯稱販售「貓窩及貓沙機」,嗣蔡孟君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2時36分 2,500元 4 張博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蔡佩倚」佯稱販售「二手富士xt30ii」,嗣張博雅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 2,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9383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4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林家綺之供述 113年10月21日13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至9頁 113年11月19日09時44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33至34頁 2 證人梁綉芊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2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6至47頁 3 證人高子平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2日16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5頁 4 證人蔡孟君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5日18時2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7至89頁 5 證人張博雅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6日23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6至117頁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家綺於    111年09月10所申辦  二、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蔡孟君於113年08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高子平於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  五、梁綉芊於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許匯款5,8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至1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梁綉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0至45頁 第53至57頁 3 梁綉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 第48至50頁 4 梁綉芊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梁綉芊於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許匯款5,8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1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高子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至69頁 第77至81頁 6 高子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71至74頁 7 高子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高子平於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5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75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蔡孟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1至99頁 9 蔡孟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01至105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張博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2至115頁 第118至119頁 第121至123頁 11 張博雅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0頁 12 張博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含轉帳明細) 【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匯款2,0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6至130頁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3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森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森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森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胡森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最 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紀錄表可供查 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 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第2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裁定附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 1-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受刑人意見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NDM-114-聲-281-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注自民國113年12月7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 ,在臺南市安南區鹽田里活動中心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0前因未注意往來車輛遭警攔查,發現身上散 發酒氣,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3時2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金注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交簡-435-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已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葉旻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52號、第302號、 第716號、第80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 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依法查扣等情,則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 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大麻成 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3年度毒偵卷第302號第13頁)、112年2月1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674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存卷可考(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第39頁),是上開物品 核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包裝袋因 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應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應係供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自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①、大麻1包(驗餘淨重:0.3642公克) ②、大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4287公克) ③、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3公克、用罄,均 含包裝袋) 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735號  被   告 葉旻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级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没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别定有明 文。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網咖」3樓2室內, 查獲被告葉旻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15公克、0 .003公克)、吸食器1組;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 於112年9月13日21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力行 北街口,查獲被告葉旻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642公克)、大麻捲 菸1支(驗餘淨重:0.4287公克)。嗣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52號、第302號、第716號、第803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大麻捲菸1支,均係第二 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偵 卷),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則係為被告所有且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宣 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5-02-24

TNDM-114-單聲沒-3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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