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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區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 下稱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 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3日府社 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下稱停業處分)命其自同年月27日 起停辦1年,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上訴人嗣於停辦期間, 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下稱111年9月28 日函)申請復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專業人力至今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被上訴 人審酌上訴人仍未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 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其設立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因系爭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 日起停辦1年,上訴人就停業處分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撤銷 停業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亦據本院11 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停辦期 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上訴人 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行政處分,並撤銷 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亦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原判決誤載為已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 3條規定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則上訴人復就停業處分、111年12月15日函之合法性 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自為法所不許。㈡被上訴人審查上訴 人復業申請,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 查委員就停業處分命上訴人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仍發現其 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 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是找院長處理,但停辦原因即是因 為院長無作為、無能力處理,問題仍未改善;上訴人於停辦 前人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 力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上訴人均未能完善回答,令人 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檢討會議紀錄可 參,足認上訴人於停辦期間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處分作成時止,已就院舍空間部分 予以改善等語,惟上訴人缺失非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 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自屬適法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作成原判決之合議庭為審判長法官蔡紹良、法 官黃司熒及法官張鶴齡,與原審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 決之合議庭組成相同,其判決理由亦皆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第 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之紀錄為判斷基準,並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侵害上訴人請求公平法院審判之 權利,法官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原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本件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廢止許可之原處分 ,與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號事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 成准許復業申請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前審 裁判或再審前裁判之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法 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上訴人並未 指出原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行政 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以 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合議庭法官應 迴避卻未迴避,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身心虐待。」第90條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第9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 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 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9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 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 法人者,得予解散。」據上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對身 心障礙者為身心虐待情事者,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裁罰並限期 改善,如未改善,並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辦期 限屆滿經審核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許可。   ㈢經查,上訴人前因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 定,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其待檢討改善事項包括:⒈服務對 象情緒行為事前預防處置不當、⒉未依約束準則進行約束、⒊ 院長管理權限未明確及下放、⒋缺失改善宜更具體,未檢視 事情發生的原因及具體改善措施、⒌未能適當用人與職務指 派等。嗣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以111年9月28日函申請復業, 被上訴人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查委 員就上開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認上訴人專業人力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遂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仍未完成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就停業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停業處分、 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經原審裁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 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復就停業處分之合法性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 自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 處分作成時,已就院舍空間部分改善,惟查上訴人之缺失非 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 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設立許可 ,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已詳細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身權法第9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之 要件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細查上訴人 之復業簡報,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其會 計委員及財務審查意見惡意構陷及誤導視聽,與監察院調查 報告有顯著出入,本案為被上訴人時任社會處長一手遮天, 先射箭再畫靶,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前於停辦期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 日函否准,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 行政處分,並撤銷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固經原審1 13年4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惟原判決作成時 ,該案因上訴而未確定,原判決記載其已判決確定,乃有錯 誤。然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 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上訴人復業申請, 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該否准處分亦據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維持,雖原審該判決尚未確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復業申請之 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且因其訴訟繫屬另案審理中,其合法性 及規制效果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屬無違。況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嗣已於114年1月9日經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是原審該判決以上訴人復業申請無理由,並維 持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之論斷,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判決雖有 上開違誤,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1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 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4-聲-8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鄭名芳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之 代表人原為王瑞祥,改由鄭名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精神科師㈢級醫師,於民 國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對上訴人 以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0號令記過1次、同 年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8號令記1大過、同日高總 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申誡1次,及以109年3月6日高總南 人字第109020008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再 以109年3月6日高總人字第1099901808號令,核布上訴人免 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上訴人對上述令函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復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其 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 前判決,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再審起訴狀另就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158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其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 0200475〔誤載為1080200000〕號令記過2次及其申訴、再申訴 決定確定部分,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判決,不在本件上訴審理 範圍)。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被上訴人高榮臺 南分院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已經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在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另案審理中提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係於110年9 月2日辯論終結,前判決則是於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故 系爭會議紀錄在前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首堪 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已由法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 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上訴人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 證據;上訴人如認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該案聲請閱 覽或請求法院調查,再由法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 查之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何況前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將系爭會議紀錄採為裁判基礎,對上訴 人之辯論權亦無造成不利益,自不能認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系爭會議紀錄無非係 記錄訴外人劉中龍陳述108年8月22日之事實經過,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依108年8月22日錄音譯文所為論斷 之正確性。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等語,為 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查: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 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6款、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官如有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仍參與該再 審判決,該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管轄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 院或合併由上級行政法院管轄。至於該條第3項規定,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一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此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其以事實審 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等再審 事由係動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確定之事實,最 高行政法院既不能認定事實,無法判斷再審有無理由及確定 判決是否正當,因此規定由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言,審理最高行政 法院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再審事由,即是審查原事實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上開再審事由,自應認該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所指「再審前之裁判」。曾參與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確定判決之法官,應於上開再審之訴自行迴避,並依 該條款但書規定,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㈡經查,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 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其訴專屬原審管轄,再審對象 雖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惟其係以原審前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應認原審前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 指「再審前之裁判」。原判決陪席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 審前之原審前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其未自行迴避,猶 於原審參與本件第1次再審之訴之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有 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 ,求為廢棄,核屬有理,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至上訴 人其餘主張,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4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 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797-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承當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623-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優惠存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69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蘇建太 專利師 林志鴻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北中 健朗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楊瑞吉 專利師 李儀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係原審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 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20日以「引擎及車輛」向上訴人智慧 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5月27日向日本申請之特 願第2014-10898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審查後准予專利 ,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 訴人三陽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 第23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認系爭專利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110) 智專三㈢05151字第11021277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至6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前開舉發成立部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 於「請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經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三陽公司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其餘雖部分為證據4所揭 露,惟證據4仍未揭露「軸承,其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 持於上述汽缸頭」及「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 分與上述凸緣重疊」等技術特徵。證據5已揭露「軸承,其 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持於上述汽缸頭」之技術特徵,而 證據5支承壁部144、減壓配重142與配重部142c,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配重體與配重體之一部分。又證 據5說明書揭露其支承壁部為方形狀突出於凸輪軸,且支承 壁部位於凸輪軸上方。另證據5第8圖式揭露自凸輪軸之徑向 觀察,配重部142c在擴展方向之至少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 在凸輪軸上的位置相對,其中位置相對並未重疊,由是可知 ,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 ,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㈡證據3、 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 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藉由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無需升高 設定轉速,便可抑制因重力所引起之配重體之打開之功效。 再者,證據5所採技術手段係在凸輪軸上突出支承壁部144支 撐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用以抑制減壓裝置部 件數之增加,而證據3與證據4則係將圓盤狀支架裝配到凸輪 軸上以安裝調速臂與減壓凸輪,是以,若為將三者組合,把 證據3或證據4之支架設置於證據5之凸輪軸上,需將證據5凸 輪軸上突出之支承壁部替換為支架,反將使減壓裝置之部件 數增加,且圓盤狀支架下方又會影響證據5配重部142c寬度 向左側之擴展,是證據5與證據3、4三者之技術領域雖有關 連性,惟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因素上顯然欠缺結合之動機。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3、7至9不具進步性。㈢上訴人智慧局以系爭專利 前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 該部分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機關 遞予維持,亦有不當等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 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 的整體為對象,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如涉及複數 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 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 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 ,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 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 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 為判斷。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 即難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 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 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 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 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 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 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    ㈡系爭專利發明之課題在於減壓機構配置於凸輪軸之兩端部之 間之位置之引擎中,使樞銷之配置自由度提高,並且實現引 擎之精簡化。配重體與減壓凸輪之兩者支持於凸緣,僅變更 凸緣相對於凸輪軸之位置,便可變更配重體及減壓凸輪相對 於凸輪軸之位置,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 凸緣重疊,以達到包含減壓機構40之凸輪軸於軸線方向上精 簡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17至18行、第3頁第8至13行) 。原審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3至5之說明書及圖示,經比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至5之結果,以證據3及證 據4為內燃機的減壓裝置,證據5為具備減壓裝置的發動機, 三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 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證據5與證據3 、4之技術領域雖有關連性,惟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因素上顯 然欠缺結合之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認 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7至9不具進步性,而 認定上訴人智慧局以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該等請求項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有所違誤,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審並就上訴人智慧局主張由證據5圖式8、9及說明書內 容,可推知證據5之「配重部142c向左所擴展部分」重疊(覆 蓋)於「支承壁部144」之技術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 緣重疊」,且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凸緣、配重體重疊部分是否 需位於同一側或不同側,證據5減壓配重142(配重部142c)既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之配重體形狀與配置相同,難謂無 法達成與系爭專利「配重體之重心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 心」相同之效果,證據3至5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 用之共通性,具組合動機等節,敘明:證據5圖式9、圖式8 尚不足以推導出其配重部142c之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重疊 之特徵,況系爭專利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位於軸線之 重疊,均非為位於軸線之不同側,證據5顯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 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之配重體重心並非因為凸 緣之厚度使得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自難達 成與系爭專利相同效果。證據5之支承壁部與證據3或證據4 之支架形成其技術手段之作用或功能並不相同,亦不具共通 性等語,業就上訴人智慧局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 明。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三陽公司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徑向觀察之重疊判斷錯誤、系爭專利之凸緣與證據 5之支承壁部在涵蓋範圍上認知錯誤、證據5與證據3、4欠缺 結合動機理解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 由矛盾云云,核屬一己主觀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 可採。   ㈢末查,本件縱涉及專門知識,且訴訟結果影響上訴人三陽公 司權利,然當事人就相關專門知識均已具狀說明,本件事證 已明,經審酌本件訴訟之情節,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2-上-509-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5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 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 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聲請人雖另具狀主 張其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未敘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法定理由,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茲已 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其於本 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難謂 合法,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不合法,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64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 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 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 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證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明確持續存在中 ,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請 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 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 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804-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 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又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 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4 年1月9日(入帳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 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5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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