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
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