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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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彩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彩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彩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 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⑺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13、41、43、45頁 、壢交簡字卷第13、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曾彩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彩香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八德五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新生路與四維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 午1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彩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4-壢交簡-130-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桃交簡字卷第1 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周子彬受傷後, 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騎車離開,罔顧告訴人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並表示不願追究、從輕量刑等意(有詢問筆錄、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88至89、91頁、桃交簡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 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桃交簡 字卷第11、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2號   被   告 黃凱利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新莊區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周子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南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見綠燈欲起駛往泰山區方向,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子彬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黃凱利明知周子彬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 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 屬實,核與告訴人周子彬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890-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宋靜宜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前有竊盜前案之素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自行車(見 偵字卷第7、17、45頁、壢簡字卷第11、13至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3號   被   告 郭威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麟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宋靜宜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部後 騎乘離去,隨後將之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嗣經宋靜宜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循線查扣該自 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威麟另案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宋靜宜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壢簡-2714-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林文吉駕車對其鳴按喇叭,恣意持金 屬梯揮擊告訴人車輛,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種類、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偵字卷第11頁、壢簡字卷第13 至16、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金屬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金屬梯僅惟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1號   被   告 林克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韋因不滿林文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林文吉合夥之億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車輛)對 其鳴按喇叭,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見本案車 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持金屬梯朝本案車輛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 、引擎蓋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吉及億玖 工程有限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文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估價單各1 份、本案車輛毀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 碟2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數次 持金屬梯揮擊本案車輛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3-壢簡-2679-202502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表所載內容, 另案判決於113年11月6日確定。惟因被害人蔡紫宥具狀陳稱 :受刑人未據實履行附表所載內容,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等語,足認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另案判決之緩刑條件,且未說 明其無法履行該條件之原因,顯然受刑人對於緩刑應負擔之 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足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 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48、6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履行附表所載內容,另案判決於113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 另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蔡紫宥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陳稱:受刑人未據實履行附表所載內容, 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桃園地檢署即於113年12月2日 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依據實履行另案 判決緩刑之負擔,該通知書並於113年12月6日由受刑人之同 居人廖梅春收受而合法送達(按受刑人係於113年12月9日始 入監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向桃園地檢署說明其未據實履行 另案判決緩刑負擔之原因等節,有被害人蔡紫宥所提訴狀、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另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被害人蔡紫宥、董原駿調解,亦經法 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蔡紫宥、董原 駿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是另案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受刑人亦應有 履行之可能。又受刑人並未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足 見受刑人應對另案判決結果甘服,且另案判決上明確記載若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佐以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蔡紫宥 、董原駿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在被害人蔡紫宥、董原駿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 主要之目的,且蔡紫宥、董原駿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已如前述。然受 刑人業經合法通知,拒不履行另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且未說 明原因,足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 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 悔悟。據此,足徵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 已動搖另案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 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至本案聲請書第點雖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就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 業已確定等語,惟聲請書並未主張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亦未援引前揭條文作為聲請之依據,是本 院自無審究受刑人有無前揭條文所定撤銷緩刑事由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㈠相對人張政賢應給付聲請人蔡紫宥新臺幣(下同)20,038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政賢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10,000元整,剩餘款項10,038元整,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蔡紫宥中華郵政(700),戶名:蔡紫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張政賢應給付聲請人董原駿116,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政賢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10,000元整,截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董原駿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6),戶名:董原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2-12

TYDM-114-撤緩-19-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數次毀損告訴人曾睿埁置於店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好玩,恣意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置於店內 之酒精感應器及公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見偵 字卷第7、13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52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曾睿埁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 機店,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22時54分許,扔擲店內之掃把;於113年9月21日16時10分許 ,撕毀店內之公告;於113年9月23日15時22分許,拆除並損 毀店內之酒精感應器及公告,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睿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睿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數次毀損 上開店面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將酒精感應器拆除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我把酒精感應器拆下 來拿到店外路邊放,為了好玩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 符,是被告主觀上就該酒精感應器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破壞 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犯意,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4-桃簡-48-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博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771-JEU號車牌壹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2面」之 記載均更正為:「1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1份」、「被告林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車牌罪」,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771-JEU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   被   告 林博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緯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牌逾 期受檢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13時許,先透過臉書網站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 店製造「771-JEU」號車號牌2面,復於113年8月5日某時將 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0日9時19分許,騎乘上開懸 掛偽造771-JEU號車號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 府路1段、廣福街口前,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道路○○○○○○○○○○○○○號牌照片相關對話紀錄、汽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771-JEU號車號牌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 變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車號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8-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灶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灶生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都開字第1130047 86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資料(見壢簡字卷第41至4 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灶生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 應另以同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使用之目的下,竟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 將本案土地為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 及限期恢復原狀,卻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違規使用之 面積及時間、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高齡又罹患大腸癌及攝護腺癌之身體狀況、雖具狀表示 其已聯繫農業局人員為相應處理,惟直至本院函詢為止本案 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見他字卷第51至69頁、壢簡字卷第13、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0號   被   告 鄭灶生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灶生係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一,並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鄭灶生明知本案 土地係屬楊梅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仍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 ,在未獲許可之情形下,於民國111、112年間之某時,在本 案土地上回填土方,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 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3日以府都行字第112023 5313號裁處書處鄭灶生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命其停 止非法使用及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詎鄭灶生收受並知悉 上開裁處書後,迄至113年7月1日由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人員到場勘查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 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灶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 1份。 (三)本案土地於113年7月1日之現勘照片6張、航照圖1張。 (四)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桃農管字第1120040390號函、桃園市楊梅 區公所桃市楊工字第1120035758、1120034690號函各1份。 (五)桃園市楊梅區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含違規 照片、土地謄本、土地資訊)。 (六)桃園市政府府都行字第1120235313號裁處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1-31

TYDM-113-壢簡-2438-202501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宇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15、17、25頁、壢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張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 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前, 為警攔查後查扣張睿宇隨車持有K盤1個、刮卡1張等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愷他命(Ketamine) 濃度達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147 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宇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 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 刑理字第113611440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31

TYDM-114-壢交簡-92-20250131-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9號 附民原告 林宣秀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附民被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附民-15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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