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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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蔡宜蓁(即蔡吳秀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 二、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 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 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蔡吳秀娥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催-2176-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壽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被 告 林郁芬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其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 有罪,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乙○○及辯 護人則以被告乙○○目前無出境需求,無其他意見要陳述等語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乙○○前雖經原審法院以其 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因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事實及 所涉罪名,被告乙○○為朱國榮女友陳宛暄父親,有實際協助 朱國榮逃亡之作為,與被告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 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之刑度非輕,以及 被告乙○○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下以中文 名稱)、甲○○部分  ⒈被告夏本杰、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夏本杰、甲○○各自 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夏本杰、甲○○及其等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夏本杰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 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夏本杰及辯護人 則以被告夏本杰自首且坦承犯行,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並無逃亡之動機,暨被告夏本杰母親病危或臨終 冀能陪伴在側,期能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甲 ○○及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已自白認罪,對原判決已甘服並未 提起上訴,無為求翻轉判決結果而滅證或串供之動機及需求 ,且原審法院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甲○○亦無逃亡之 動機,若仍認被告甲○○有逃亡疑慮,願以提高擔保金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取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本院審核 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夏本杰、甲○○雖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衡酌檢察官爭執之罪名、被告夏本杰、甲○○ 被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名刑度非輕、被告夏本杰與甲○○ 夫婦2人共同為朱國榮代刷支付高達美金448,000元之包機費 用及預定逃亡海外之高級酒店,且於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 於海外逃亡時,仍有聯繫,並曾經朱國榮告知將訊息紀錄刪 除,而甲○○確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舉,可見被告夏本杰、甲 ○○與朱國榮之關係匪淺,不能排除其等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 迴護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夏本杰、甲○○有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由被告夏本杰、甲○○所代 墊高額之包機、住宿費用,被告夏本杰為美國公民,足徵其 等有充足之資力,且於出境後得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返臺之 條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夏本杰 之事業及家庭均在臺灣,被告甲○○為我國人,或被告夏本杰 願提出新臺幣300萬元、被告甲○○願提出高額具保金作為擔 保,以請求解除出境限制而得返美探訪年邁重病之夏本杰母 親,情雖可憫,然本院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 態及考量不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本案尚在審理中,若未能 持續限制被告夏本杰、甲○○出境、出海,即有在訴訟程序中 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被告夏本杰、甲○○在臺育有四子 女及經營事業而有所不同。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夏本杰、甲 ○○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夏本杰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甲 ○○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5654-20241120-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美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簡榮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炳睿,有士林分局首長介紹網頁可參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尚無不合。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這次監察院好像有在調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又要重開庭,希望本件能 等監察院的調查結果後再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就令是實,惟因上開偵調事件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 院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被上訴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簡榮甫、朱信煌等5 人(下合稱陳宥綸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雅房,居住 於士林分局所屬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所)轄區內,詎時任 蘭雅所員警陳宥綸等5人竟分別對伊為下列不法行為(下稱 請求事實㈠~㈥): ㈠、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翌日為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無故遭陳宥綸、沈世揚(下合稱陳宥 綸等2人)濫用警察職權不法逮捕、拘禁且施以凌虐而受傷 ,陳宥綸等2人並於同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妨害公務之 不實告訴,侵害伊之身體權、人格權、名譽權,致伊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15萬元之損害。 ㈡、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夥同其餘2名不知名 員警,未持搜索票,誘騙伊室友開門進入伊住處,又以伊罹 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為為由,強迫伊家人、房東同意簽署 將伊強制就醫之書面文件,致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 及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㈢、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將自己所有5輛腳踏車合法停放 鎖置在蘭雅所轄區內,卻遭蘭雅所指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士林清潔隊(下稱士林清潔隊)剪鎖後下手竊取,致伊財 產權受損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㈣、伊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按:應為同上區00路000巷00號前之誤),因訴外人 張維庭、吳敍恩所養犬隻吠叫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 員警沈世揚到場後竟驅離當時在場目擊之旁觀民眾,簡榮甫 則無視於張維庭係加工自傷而對伊惡意誣陷,竟放任張維庭 隨意離去,卻將伊逮捕、拘留、凌虐,並由陳宥綸、沈世揚 、簡榮甫偽造警詢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更偽造案發當時之 密錄器影片以陷伊於不利,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 身體健康權,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 ㈤、簡榮甫明知張維庭係加工自傷,卻仍於110年1月28日伊遭張 維庭提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 號,下稱傷害刑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不實 之證述,致伊遭刑事法院判刑處罰,伊自得請求賠償15萬元 。 ㈥、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因搬家臨時找不到車位, 遂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邊,詎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對伊 免予舉發,猶對伊亂開汽車交通罰單,並持手電筒追躡且直 照伊之眼睛,致伊受傷又須繳納罰鍰、行政訴訟費用,名譽 權亦因此受損,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以上請求事實㈠~㈥所 致損害金額,合計120萬元,陳宥綸等5人既為士林分局所屬 員警,士林分局自應就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共同負責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有上所述㈠~㈥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且上訴人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騎樓附近,為陳宥綸等2人逮捕。 ㈡、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 公務及傷害告訴。 ㈢、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訴人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其後並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 病、有攻擊行為為由,與上訴人家人、房東討論是否要將上 訴人強制送請就醫。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因故與訴外人張維庭、吳敘恩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 簡榮甫到場處理。 ㈤、簡榮甫於110年1月28日因上訴人與張維庭間之傷害刑案中到 庭具結作證。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停車位區域,經員警即被上訴人黃俊諺掣單舉發並開 立金額為600元之交通罰單。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對伊為上開㈠至㈥所述 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關於請求事實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至同月12日此段期間 內,對伊實施不法逮捕、拘禁、凌虐,又對伊不實刑事告訴 ,固據提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起訴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下稱妨害公務刑案)。惟依該起訴 書所示,該案偵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為刑事被告,就上訴人 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涉嫌在議員服務處附近所為毆打、辱罵 員警陳宥綸等2人之妨害公務行為而提起公訴,自無從證明 陳宥綸等2人有何對上訴人不法逮捕、拘禁或提起不實刑事 告訴之情。參以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聲請提審,且於提審時 當庭坦言:伊係不滿員警遮擋其平板電腦鏡頭而與陳宥綸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揮打陳宥綸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77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公務之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後,亦已確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當日與陳宥綸等2 人發生拉扯,且有出口對陳奕輪等2人辱罵神經病、不得好 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當 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存卷可查(見妨害公務刑案一審卷第47至152頁),上 訴人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經士林地院審理調查後,並已判 處罪刑確定,有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7頁)。準此,上訴人當日既係先 行出手毆打陳宥綸手部及臉部,確屬傷害犯罪之現行犯,陳 宥綸等2人當日逕予逮捕拘禁,並進而就上訴人反抗逮捕而 辱罵或致員警受傷之行為,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均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至上訴 人另主張其於遭逮捕後曾遭陳宥綸等2人施虐,惟未舉證以 實,已難輕信,至其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值班女警 吳雅莉到場,並請求閱士林分局及蘭雅所於108年4月11至12 日之不中斷影像畫面,惟上訴人既已陳明:伊曾對蘭雅所員 警提出2次刑事告訴,並於109年7月2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 保全證據,然皆石沉大海;伊事後於108年4月12日到士林分 局後才由女警張詠婷陪同使用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3 02頁),足見上訴人所欲調取之相關影像畫面未據保全,且 女警吳雅莉亦未全程見聞全案事發經過,本院無從調查,併 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事實㈡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朱信煌未合法聲請搜索票,誘騙伊之室友開 門且隨意進入伊租屋處,又以伊已罹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 為為由,要求伊家人、房東蕭蓬生將伊強制送醫云云,惟為 朱信煌所否認,並抗辯:當天是上訴人先跑到議員服務處去 敲玻璃門,服務處通知警方後,伊就跟同事去上訴人家瞭解 ,並由上訴人室友讓伊跟同事進去屋內,也有遇到上訴人, 當時還有在場等社福單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坦言:朱信煌當天到場係要帶同上訴人去 精神病院,並有聯絡伊的家人去強制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99頁),可見朱信煌當日係被動接獲服務處之通報,始 前往察看上訴人之狀況,且朱信煌當時除已聯繫社福機構外 ,亦有意為上訴人轉介相關醫療機構就醫,未見有何存心構 陷上訴人於不利之情。至朱信煌本於員警職責,因見上訴人 係遭議員服務處通報有亂敲玻璃門之異常行為,而向上訴人 之家屬或房東詢問有無為上訴人安排強制就醫之需求,核係 依法行政,縱令使上訴人為此心生不快,仍難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關於請求事實㈢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停放在合法位置的5輛腳踏車,於108 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遭蘭雅所員警指使清潔隊員剪鎖偷車 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初取得該5輛腳 踏車之具體時間、原因,已難認其所稱原本持有5輛腳踏車 且事後遭竊之事實可信。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以函文 表示:士林清潔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曾會同蘭 雅所員警查察,將現場垃圾、資收物及1輛白色廢棄腳踏車 (其上亦有大量廢棄物堆置而經評估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 移至分隊處理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 0340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2頁)。因士林清潔隊 員於109年5月19日所清理者乃為「白色廢棄腳踏車」,而與 上訴人所申訴遭竊遺失之腳踏車為「銀色」、「淺水藍色」 顯不相同(見同上頁),是士林清潔隊當日所清運者為白色 廢棄腳踏車,並無上訴人所指顏色之腳踏車。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蘭雅所員警或士林清潔隊有何故意不法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5輛腳踏車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無以採信。 ㈤、就請求事實㈣及㈤部分:  ⒈上訴人再主張:簡榮甫與陳宥綸等2人於109年4月19日,無視 訴外人張維庭係自傷後誣賴伊,竟放任張維庭隨意離開,卻 不法將伊逮捕拘禁,且製作不實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又偽 造密錄器影片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簡榮甫事後更於刑事法 院對伊為不實之偽證,致伊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云云,惟為簡 榮甫、陳宥綸等2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已難輕信,況有關上訴人與張維庭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訴人因張維庭與 其夫吳敍恩所飼養犬隻朝其吠叫,致與張維庭互毆,上訴人 與張維庭雙方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士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至127頁),可見當日到場處 理之員警並無刻意包庇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張維庭。再佐以 上訴人於傷害刑案偵查中,僅坦言其曾在馬路旁罵「幹你娘 」,但否認有出手毆打張維庭,核與其於刑案審理期間之答 辯內容一致,尤難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何遭偽、變造警詢筆 錄或竄改員警密錄器影像之跡象。至簡榮甫於刑案審理時到 庭所證情節,既均為其當日值勤時所親眼見聞,並能核與當 時在場之吳敘恩、張維庭指訴情節相合,有傷害刑案之歷審 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117至118頁),自不 能僅因上訴人個人對該事件發生之主觀認知不同,即遽認簡 榮甫必係偽證。上訴人就此指摘陳宥綸等2人、簡榮甫對之 為不法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㈥、關於請求事實㈥部分:     上訴人更主張: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 得對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為搬家而違停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系爭機車免予舉發,竟仍無故 掣單開罰還拿手電筒照伊眼睛,致伊受傷,且遭裁處並因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見北 院卷第26至31頁)。惟按「行為人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 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 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此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 款、第4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明:黃俊諺明 知伊係為搬家而將系爭機車暫時停放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17至418頁),可見黃俊諺已有詢問上訴人在路邊臨時 違停系爭機車之原因,並表明上訴人違規停車且勸導改善。 上訴人明知員警黃俊諺當時已向其表明違規並勸導儘速改善 ,上訴人不為改正,反而堅持仍要違規停車,則員警黃俊諺 本於上開規定而就上訴人不聽勸導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 無不法。縱令上訴人事後因此遭監理機關裁決處罰並經行政 法院裁判確定而須受行政執行,亦均係起因上訴人個人交通 違規行為所致。上訴人以此主張黃俊諺不法侵害自己權利, 亦無可取。至黃俊諺於案發當時固有持用手電筒為探照,但 否認有以之直射上訴人雙眼,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情 境或事後就醫相關資料為證,則其就此所為主張,仍不足信 。 ㈦、關於士林分局部分: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宥綸等5人有上開請求事實㈠~㈥ 所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士林分局應與陳宥綸等5人 共同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本案自110 年4月12日因上訴人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期間至今已逾3年 ,上訴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兩度補充意見到院說 明,有上訴人之司法信箱書函、聲請再開辯論狀可參,經本 院詳予斟酌後,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國易-12-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徐國萬 徐永威 徐國垣 徐國壤 徐國能 湯貴媖即徐東郎之再轉繼承人 萬鴻坤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政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仲豪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孝慈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戴笑妹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樟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湘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武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春和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美玉即萬維之繼承人 許宜宜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鈞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芯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丹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黃財福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曉薇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冠理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月枝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徐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及同段八○九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部 分土地由上訴人湯貴瑛、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 國能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1及編號〈4〉 -2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萬鴻坤、萬鴻政、萬鴻文、甘仲豪、甘孝慈 、萬戴笑妹、萬鴻樟、羅學湘、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 玉、許宜宜、萬鈞、萬芯華、萬丹華、黃財福、黃曉薇、黃冠理 、黃月枝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後,原審共同被告彭盡妹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就本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 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8頁)。因被上訴人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 為彭盡妹承當訴訟,而彭盡妹既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上訴人,即無分割共有物之權限,且因被上訴人與彭盡 妹在訴訟上居於相互對立之訴訟地位,故彭盡妹將其所有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彭盡妹原來在訴訟上之地位 ,即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彭盡妹應已脫離本件 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指明。 ㈡、其次,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徐國萬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 徐永威、徐國垣、徐國壤、徐國能、湯貴媖、萬鴻坤、萬鴻 政、萬鴻文、甘仲豪、甘孝慈、萬戴笑妹、萬鴻樟、羅學湘 、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玉、許宜宜、萬鈞、萬芯 華、萬丹華、黃財福、黃曉薇、黃冠理、黃月枝(萬鴻坤以 次20人,合稱萬鴻坤等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㈢、除徐國萬、徐國垣、羅學文外之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相 鄰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土地各筆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亦相鄰,依法雖得合併分 割,惟因共有人眾多致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促進系爭土 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 ,求為命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至6萬元計算補償費用以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抗辯: ㈠、徐國萬、徐國垣:伊等均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惟本審鑑定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費用過高,請依每坪4萬5 ,000元計算等語。羅學文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㈡、徐永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伊同 意以附圖方法為分割,但本審鑑定之金錢補償價格過高,應 以每坪4萬5,000元較妥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判決應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 每坪4萬5,000元之價格計算補償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每坪4萬5,000至6萬 元之價格計算補償費(關於原審判命湯貴媖、萬鴻坤等20人 各應為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 成協議分割之方法;共有人徐東郎於81年2月5日死亡,由湯 貴媖繼承,另共有人萬維於45年7月13日死亡,由萬鴻坤以 次20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 未就系爭土地關於徐東郎或萬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33至40、57至63、77至85、479至19 1、193至205、299至301、313至315、317至333頁、原審卷㈡ 第75至131頁、第293至299、307至321頁、原審卷㈢第107至1 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至300頁),堪以信實 。 、系爭土地得為合併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地界相鄰,有地籍圖謄本足參 (見原審卷㈠第33頁)。000地號土地於本案起訴時,原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東郎、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 徐國壤、徐國能、彭盡妹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5、1/1 0、3/50、3/50、3/50、3/50、4/25、1/10;000地號土地則 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東郎、徐國垣、徐國萬、徐國 能、彭盡妹及萬維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15、1/15、4/ 45、1/9、1/15、1/15、1/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7至85頁)。因被上訴人為相鄰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有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之訴訟權能。又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中之徐國萬(應有部分3/50)、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2/5)、彭盡妹(應有部分1/10),及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中之徐國萬(應有部分1/9)、徐國垣(應有部分4/45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15)、彭盡妹(應有部分1/15) ,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堪認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業已徵得000地號、000地號各該土地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其中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 應有部分共計14/25,至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 分合計24/45),則被上訴人請求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為合併分割,合乎經濟效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應依本院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時,法院即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有裁量之權。 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之三合院磚造平房建物,四周為樹林,該平房建物 之正廳及左護龍由徐國萬之祖父徐阿標興建,其餘部分則由 徐國壤等人所蓋,目前為徐國萬、徐國垣、徐國壤、徐永威 、徐國能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法官到場勘驗無誤, 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據徐國萬、徐國 壤、彭盡妹之子徐國相在場陳述在卷,有原審111年5月6日 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357至365、387至395頁、原審卷㈢第77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於本院繫屬期間迭次主張 攻防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為上訴 人徐國萬、徐國垣、徐永威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本院卷㈡第233頁),羅學文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 第399頁),而其餘上訴人則均未到庭表示反對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85、89至153頁),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 與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其次,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地形方整,非但有助於各該分得土地之人為整體規劃使用 ,亦有利維護原有建物之完整性以避免遭拆除之風險,且系 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經計算後核與 各該共有人原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屬相當,本院乃斟酌 上情,由本院將相鄰之系爭土地合併計算後,各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計算,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6 項前段之規定,各按應有部分以計算兩造各分得土地之一部 ,應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以及兩造間之價值平等均衡等原 則,故認本件於彭盡妹脫離訴訟後,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而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妥適。 ㈣、再者,依本院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 ,斟酌估價前提、條件、他項權利設定紀錄,並參考相關因 素分析後,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確定系爭土 地經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並無金錢找補之必要,有出件日期為 113年8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68頁),堪認本件尚無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致共有人中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而需命為金錢補償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一再 爭執上開鑑定報告以每坪7萬7,555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格,顯 與市價不合云云,惟因鑑定報告業已清楚載明:「依附件之 分割方案圖為分割後,各共有人無為金錢找補之必要」等語 ,並逐一列出分割後各該編號土地面積、土地總價、分得人 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後土地價值,並藉由比較分 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增減,而確認本件分割後並無金錢找補 之必要性(見外放鑑定報告函、摘要、報告內文第68頁)。 鑑定報告書內所計算之每坪7萬7,555元,無非僅係鑑定人就 勘估系爭土地後所為合併後土地價格之評定(見上開報告書 內文第65頁),並非以此決定金錢找補之標準,被上訴人及 徐國萬、徐永威、徐國垣就此所為主張及聲明,顯係出於對 上開鑑定結論之誤解,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本件如須 為金錢補償,請求本院一併查明並裁示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數 額云云,惟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 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觀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即明。本件經送請鑑定後既已確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相當,即與上 開規定相符,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既與本案判斷如何公平分割系爭土地之爭點無關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惟本院認 以採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當,亦即將附圖所示〈1〉及〈3〉 部分土地分歸徐國夫取得,〈2〉部分土地分歸湯貴媖、徐永 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國能等6人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4〉-1及〈4〉-2則歸萬維之繼承人即萬鴻坤等 20人公同共有。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分割方案既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12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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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樺品有限公司、樺舍有限 公司(下合稱樺品等2公司)之負責人。樺品等2公司邀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對外借款,嗣卻無力清償,致伊因此負債新 臺幣(下同)1億1,709萬0,565元。然伊名下尚有不動產、 現金等資產,總價值可達2,528萬5,046元,伊現已找到月薪 3萬元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有收入足敷生活所需,不致增 加破產財團負擔,縱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 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 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 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經查: ㈠、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⒈抗告人之負債總額應計為5,267萬6,367元: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14、39至4 4所示債權人之尚未清償金額,並提出如附表「債權證明文 件」欄所示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9頁),堪認屬實, 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債權,則乏所證,尚無可信。又依卷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104頁),抗 告人目前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其 所在同小段92、92-1地號土地(下稱北投房地)、新竹市○○ 段0000○號其及所在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新竹房地),均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中北投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34 0萬元、新竹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915萬,合計共4,25 5萬元,而依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上開 房地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高達4,628萬5,513元,顯已無 賸餘價值可供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從 構成破產財團,且經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債權於行使別除 權後,亦仍有374萬1,918元之債權無從受清償【計算式:46 ,285,513-42,550,000=3,735,513】,應將該部分預估未能 受償之債權加入破產債務。準此,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總負債 共計5,267萬5,02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14之普通債權4 8,933,105+附表編號39至43之經行使別除權後剩餘債權3,73 5,513+附表編號44之優先債權7,749=52,676,367】,應可認 定,逾此金額之債務,則無可信。  ⒉抗告人之資產合計80萬元:    查抗告人另有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 業據其提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之記名郵政匯票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雖以在職證明書為證,主 張其近期已找到不動產營業員工作,且議定月薪3萬元云云 ,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明抗告人仍在實習中,應取得不動產營 業員執照始可執業,無從逕認抗告人已有薪資債權存在。又 抗告人名下之北投房地、新竹房地既均已設定抵押設定,且 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賸餘價值,有如前述,亦無從 計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郵政匯票80萬元可組成破 產財團,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信。  ⒊準此,因抗告人之負債超逾現有資產,是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尚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查抗告人之實習就業情形及目前名下財產狀況,經與其債務 總額互核,足見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顯遠逾其資產總值,已如 前述。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因抗 告人陳報住所地為北投房地之門牌地址(見原審卷第6、86 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最新112年度平均每 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109萬3,8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共計須支出273萬4,700元,此部分費用依破產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依 目前破產實務,又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5萬元, 再有附表編號44所示之欠稅金額7,74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優先於普通債權,則抗告人縱有合計80萬元之郵政匯票以 組成破產財團,仍不足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 倘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不啻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前 述普通債權人將因抗告人之財產在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 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而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再受任何分 配清償,故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以其得以工作收入賺取生活所需,主張無須 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尚無證據可以證明 ,況其未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本屬不確定 之事項,基於人性尊嚴考量,尤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需支付抗 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就此主張,仍 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後,認本件 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破 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4

TPHV-113-破抗-16-2024111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 上訴 人 郭家寶 郭家寅 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 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同年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 、113至114頁、本院卷㈡第153頁)。因上訴人章程未設規定 ,且未經股東決議以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 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等7人為清 算人,且各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惟郭家凰、郭家寶、郭 家寅係本件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處於利害關係相 反之狀態,為免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不能為上訴人為訴訟 行為,先予指明。又連瑞祥基於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本 案訴訟行為後,已於111年3月5日死亡,因連黃秀姬為其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4 9頁),茲據連黃秀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39至 34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承攬蓮園公司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之文德苑 建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雙悅區工程),承攬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6,485萬(含稅)。伊已完成全部工程,蓮園 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億5,540萬元,迄今尚欠945萬元( 下稱剩餘工程款)未付,伊自得請求蓮園公司清償。如認蓮 園公司得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蓮園合約追減」(下稱系爭追 減明細)拒付剩餘工程款,因系爭追減明細為被上訴人郭家 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下各稱其名,合稱郭家凰等 4人)利用職務之便,共謀在其上盜蓋伊之公司大章(下稱 系爭大章),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 之剩餘工程款債權,且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此無法向蓮園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 ,郭家凰等4人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 先位聲明,求為命蓮園公司給付945萬元,及自最後追加日 即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 求為命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利息未繫屬本院,以下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為真 正,且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始蓋用於系爭追減明細上,要無 不法可言,上訴人無從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郭家 凰等4人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蓮園公司 或郭家凰等4人應負責清償或賠償,上訴人就文德苑建案中 關於坐落文德段2小段5-4地號等3筆建築基地部分(下稱雍 容區工程),以附件二所示其上蓋用系爭大章之工程追加明 細(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循相同簽核流程所受領之追加工程 款金額1,837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伊等得為抵銷,經抵 銷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請求 蓮園公司應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 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前開上訴聲明 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與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郭家凰曾同時擔任上訴人 與蓮園公司董事長,連瑞祥、郭家寶亦曾同時擔任該2公司 之董事,上訴人專門負責承攬蓮園公司所有建案;蓮園公司 所有之文德苑建案包含雙悅區及雍容區工程,上訴人與蓮園 公司就雙悅區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建照號碼為102建字第243 號),合約總價約定稅後1億6,485萬元,蓮園公司並已給付 雙悅區工程款稅後1億5,540萬元,系爭追減明細所載追減工 程金額為稅後945萬元;至雍容區工程則另有工程追加明細 (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合約總價原為稅後1億4,017萬5,00 0元,追加後總價稅後1億5,855萬元,系爭追加明細所載追 加工程金額為稅後1,83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本院卷㈡第454至456頁),堪以信 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從未曾與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達成追減 工程款之合意,系爭追減明細係盜蓋伊公司印章印文,自不 發生追減工程餘款945萬元之效力,惟為蓮園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追減明細遭蓮園公司 單方面蓋用“伊公司大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蓮園公司及 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細上“盜蓋”伊公司大章(見同上 卷第260頁),嗣雖一度翻稱:系爭追減明細騎縫處所蓋用 之伊公司大章,伊從未曾見過也不曾授權刻印,故否認為真 正云云(見同上卷第267至2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 :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印章印文確實為真正,但係未 經伊同意而蓋印,故認為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大章係 “遭盜蓋”而非“遭盜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 )。核與蓮園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追減明細蓋用上訴人公 司留存於財務部門之系爭大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0頁 ),堪認系爭大章確為上訴人公司印章無訛,系爭追減明細 應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蓮園公司盜蓋印章於系爭追 減明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章平日由郭麗雪負責保管持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章平日係由財務部門所 保管,而非由郭麗雪單獨負責保管。系爭大章並係由連瑞祥 授權蓮園公司的財務部門保管,經過簽核後,財務部門就能 直接將系爭大章蓋印於已受簽核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50、410頁、本院卷㈡第308頁),而綜觀本案訴訟歷程,上 訴人忽而主張系爭大章為蓮園公司單方所蓋用(見原審卷㈠ 第9頁),忽而主張其從未曾見過系爭大章,且否認為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前後說詞矛盾,其事後再於 本院改稱系爭大章係專由郭麗雪負責保管云云,難以遽採。 依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伊無法確定系 爭追減明細上的系爭大章是由何人蓋印,但不是伊就是經理 郭麗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追減明細上之系爭大章印文,確係由蓮園公司財務部門所屬 人員所蓋印,但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大章平日即係由郭麗雪負 責保管。郭麗雪縱有保管上訴人公司之銀行支票印章或公司 大章(見同上頁),仍與系爭大章無必然關連,亦不足推認 系爭大章平日係由郭麗雪負責管領使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尚乏所據。況經本院就此質以上訴人如何與蓮園公司或 其他第三人協議使用系爭大章時,亦僅據上訴人泛稱:「沒 有明確的協議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頁),益徵上訴人 確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於系爭追減明細上。則 其空言主張遭盜蓋系爭大章云云,無以憑採。 ㈢、上訴人持續與蓮園公司確認雙悅區工程之會計帳目:     查雙悅區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建照、103年1月13日開工 、105年4月13日完工,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378、455至4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建字第243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同局105使字第147號使 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111頁)。 又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此段期 間內所製作之103年5月14日、7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 、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2日,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 ,其上均有「副董事長連瑞祥」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62、 164、167、170、173、176、178、180頁);另於104年5月1 2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5年1月18日、5月13日、10月 18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3月16日之轉 帳傳票,則均有「副董事長連君龍」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 83、186、188、190、192、195、199、201、99及101、346 及347、203、205頁),核與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蓮園公司是由助理會計先簽傳票後送給 出納、部門經理核對,再往上送給副董事長、董事長用印, 老董事長郭雄塗過世前,副董事長是連瑞祥,郭雄塗過世後 改由郭家寅、連君龍擔任副董事長;連瑞祥知道有在使用系 爭大章,也會蓋印在傳票後附的相關文件上等語一致(見原 審卷㈡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連君龍於另案向蓮園公司訴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案件中,自承其自104年掛名副董事長後,即受要求應閱 覽公司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 :伊知道上訴人公司與蓮園公司會計傳票用印過程,一般工 作人員簽完後,會上傳給財務部、經財務部經理簽章,再送 給副董事長如伊、郭家寅看,伊與郭家寅看完後,再往上送 給董事長看,接著會送回財務部,讓財務部去跑接下來的流 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51頁)。堪認蓮園公司就雙悅區 工程,不論施工期間或完工領得使照後,確均持續以轉帳傳 票或所附相關會計文件與上訴人公司相互確認雙悅區工程之 會計帳務無誤。 ㈣、雙悅區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   觀諸上訴人公司內部105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 ,係以貸方記載會計科目「應收帳款」、金額為945萬元, 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1、346 頁)。對應於此,蓮園公司內部同日(105年12月30日)編 號000000000轉帳傳票,則係以借方記載會計科目為「應付 帳款」、金額為945萬元,且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 程款」(見原審卷㈠第99、347頁)。核與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金額相合(計算式:164,850,000-9,450,000元=155,400,00 0,見原審卷㈠第27頁),亦與蓮園公司所提出之追減合約金 額表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準此,因上訴人公司 內部之105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即已以貸方科目呈現自己資 產減少(即減少應收帳款945萬元),而蓮園公司內部同日 之轉帳傳票亦以借方科目呈現自己負債減少(即減少應付帳 款945萬元),則由上訴人與蓮園公司於同日不約而同記載 相對應會計科目、金額、摘要之雙悅區工程款追減945萬元 ,堪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應早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已 發生且存在,且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均已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各自表明同意為上開金額追減,否則其等又豈會各 自於同日,不約而同而互為借、貸對應科目記載。證人連君 龍(連瑞祥之子)於原審到庭時,就雙悅區工程所列其他各 期工程款傳票,均可輕易辨識且明快答覆:這些是蓮園公司 開出去給上訴人公司的各期工程款,與追減工程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頁),惟就前開有關上訴人公司應減少應收 帳款945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已蓋印其擔任副董事長印文 且簽寫「閱」字),卻僅泛稱:伊不太清楚上訴人之轉帳傳 票記載內容、沒有什麼印象是否有檢附文件或傳票、印象中 並沒有看過其他追減工程的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 至54頁),證詞閃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 上訴人與蓮園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之製作情形,足見上訴人與 蓮園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當天,即已相互達成追減雙 悅區工程款94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追減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此要不因連君龍、郭家 寅事後係於何時閱覽並在蓮園或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用印 而有不同。此由觀諸連君龍均僅係於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 上開轉帳傳票上手載「閱」字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9、101、 346、347)。上訴人徒以上開轉帳傳票最下方所列郭家寅簽 核日期為106年2月3日,主張系爭追減明細合意亦應係成立 於斯日云云,尚無可取,其進而執該106年2月3日之日期而 質疑雙悅區工程之使照日期或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均與系爭 追減明細之成立相去甚遠,故系爭追減明細應屬虛偽云云, 亦無足信。 ㈤、系爭追減明細內容均符合製作當時情形,並無不實:    上訴人再以系爭追減明細中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13項綠 化工程、第29項觀測工程、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第36項預 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第45項機電設計費等內容,均與其 實際施作雙悅區工程情形不符為由,否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內容云云。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析述如下:  ⒈第13項綠化工程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且經郭家寅以副董事長身分蓋印之10 5年11月、106年3月估驗請款單、支票、收據等件為證,主 張其計至106年3月為止,各已因綠化工程而分別支出18萬8, 500元、46萬6,655元,合計65萬5,155元,惟系爭追減明細 第13項卻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追減為20萬元,顯與實際情 形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系爭追減明細係於10 5年12月30日以前製作,此由觀諸前開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轉帳傳票日期均為105年12月30日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 9、101及346、347頁),並據證人施嫚妮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45頁)。準此以言,雙悅區工程於系爭追減明 細製作當時,既僅有支出18萬8,500元之綠化工程費用(見 原審卷㈡第182至184頁),則系爭追減明細第13項綠化工程 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予以追減至20萬元,即無不當。上訴 人以系爭追減明細製作後始發生之106年3月份綠化工程估價 費用、單據,質疑當初製作系爭追減明細內容有誤,自無可 信。  ⒉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減明細第29項之觀測工程、第45項之 機電設計費均為施作工程所必須,不可能為零元,可見系爭 追減明細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觀測工程費用所編列之29萬元 、機電設計費18萬元,嗣均經改編入系爭追減明細第43項之 雜項費用,而使原合約雜項費用從原訂之236萬元增加為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頁),可見觀測工程、機電工程 之費用均非零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之雜 項費用增加之原因,與上開觀測、機電工程金額之調整無關 ,則其據此否認系爭追減明細內容為真實,亦無可取。  ⒊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估驗日期為106年1月23日之估驗請款單、同月20 日發票、106年3月1日面額為171萬3154元支票為證,主張系 爭追減明細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支出金額遠高於追減後 之金額48萬元云云。惟系爭追減明細既係製作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追減 明細製作當時已因「監視系統工程」而支出超過追減後金額 48萬元之費用,則其以事後於106年1月23日始為估驗之金額 而否認系爭追減明細當初製作不實,難認有據。  ⒋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36項預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部分:     上訴人再以其截至105年12月為止,已向訴外人國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757萬1,280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8,706,972元,竟遭系爭追減明細第36項追減 為0元;亦支出達293萬2,658元之點工費用,但系爭追減明 細第41項卻僅微幅追加為254萬元;另其至106年5月為止共 計支出水電消防工程費用1,742萬0,219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2,003萬3,252元,然系爭追減明細均未就此 為調整,自不符工程利潤及成本云云,並提出105年11月、1 2月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支票影本、發票為證。惟證人施 嫚妮於原審已具結證述:當初是上訴人公司工務部門說要辦 理追減,並交給蓮園公司會計部門1份追減明細,由會計部 門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都有檢附折讓 單、系爭追減明細,並按照正常流程送給連君龍用印,但當 初送閱時之系爭追減明細還沒有蓋用系爭大章,是等到大家 都簽核同意後,才會貼在系爭合約後面並且蓋上系爭大章, 不論是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都是採行相同的送核流程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徵諸一般工程實務,由承攬 人將工程現場實際因追加而額外施作、或因追減而並未施作 之工項先行列出,再交與定作人核對金額及數量,並非不可 能,再參以系爭追加明細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系 爭追減明細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相同,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8頁),上訴人並稱:連瑞祥當初經 由工務部門合算而知道有追加,是連瑞祥要工務部門去找蓮 園公司的財務部門蓋印系爭追加明細上的系爭大章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68頁),足見證人施嫚妮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可 以採信,故不論本件雙悅區工程之系爭追減明細、或雍容區 工程之系爭追加明細,其上所載各該工項、數量、金額等內 容,均係由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無誤,且經相關轉 帳傳票送請上訴人公司連瑞祥(指:系爭追加明細之傳票部 分,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60頁)或連君龍(指:系爭追減明 細之傳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9、101、346、347頁)加以簽 核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大章分別蓋用於系爭追加明細或系 爭追減明細上。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追加明細與系爭追減 明細之製作過程不同,追加工程款固然屬實,但追減工程款 卻是虛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㈥、從而,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既為真正,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盜蓋,加以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又與 其製作當時之雙悅區工程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則蓮園公司抗 辯其已與上訴人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故無須支付剩餘工 程款945萬元,即為可採。上訴人先位主張並未與蓮園公司 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 可取。 、上訴人復以備位主張:如認蓮園公司得以系爭追減明細拒付 伊剩餘工程款,因備位被上訴人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 細上不法盜蓋伊之系爭大章,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亦得請 求郭家凰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係遭郭家凰等4人盜蓋系 爭大章而製作,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郭家凰等4人應就 上訴人無法領得剩餘工程款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蓮園公司應 給付剩餘工程款945萬元本息,及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賠償945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2

TPHV-109-建上-35-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蔡嘉隆 相 對 人 蔡金川 關 係 人 蔡裕籈 蔡若羽 蔡宜蓁 蔡孟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金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嘉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川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裕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裕籈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僅能睜眼回應,無法回答本院訊 問之問題,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 人因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 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 叫喚尚有反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 及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蔡裕籈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 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 關係人蔡裕籈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蔡裕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蔡裕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36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蔡東益 原 告 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 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曹恒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訴-181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曹清翔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2675號債權憑 證【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7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2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訴請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及於本院准予酌減違約金債權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先位訴訟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6日)止合計3,500,348 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先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500,348元。又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 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訟之請求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00,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85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7號 再 審原 告 詹宜軒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沈桂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 判決案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5萬9,95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 萬8,52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06

TPHV-113-再-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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