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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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蔡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譽文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依其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據此 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元,扣除已繳500元,尚應補繳50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752-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誌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誌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27萬7,05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1,500元後,已無餘額,但願按月提出3,000元分6年72期作 為更生方案予以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鹿 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及配偶戶 口名簿、聲請人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參,惟依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已無領取租屋補助,故依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應屬 妥適;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膳食費1萬0,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加油) 費500原,合計為1萬1,500元,審酌該必要支出數額低於113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亦 屬適當。  ⒉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 為1萬1,500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 開支,每月提出3,000元,按6年72期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 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04萬4,5 4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 存款約6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431元 113年2月20日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萬9,471元 113年3月21日 3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52元 113年2月21日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萬6,825元 113年3月20日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萬3,366元 113年3月21日 合計 104萬4,545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32-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成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7萬5,65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6,000元,扣除家庭生活費用1萬元及2名仍就學之子 女扶養費用共2萬4,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投三和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宏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收入切結 書、聲請人子女之就讀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於113年 4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承農肥料農藥行任職,每月平均約3萬6,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家 庭生活費1萬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合計為3萬4 ,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所提家庭生活費性質應屬其於家庭 中分攤之膳食、交通、醫療費用,且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而聲請 人長子於112學年度就讀五年制大學學系四年級,次子於112 學年度就讀高中三年級,雖已成年,惟因就學之故尚需聲請 人扶養,聲請人雖陳稱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萬2,000元, 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金額8,538元,然聲請人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遠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倘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3萬4,000元,尚低於以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所需支出 費用3萬4,152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標準17 ,076元+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標準17,076元÷2扶養義務人× 2名子女=34,152元),是聲請人陳報以個人必要支出加計子 女扶養費共3萬4,000元,尚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序中再 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約為3萬4,000元後,每月尚有餘 額約2,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75萬1,904 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 郵局存款6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59 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 金8,034元、2萬1,220元、4,492元、5,343元)、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6,49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212元 000年5月3日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7,301元 000年5月3日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6,138元 000年5月3日 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59元 000年5月3日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萬9,261元 000年5月3日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萬2,574元 000年5月3日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萬6,048元 000年5月3日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3,811元 000年5月3日 合計 000萬1,904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47-202410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蘇洧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2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洧成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即司法院院長官邸)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官邸西側大門之方 式滋擾官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報案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5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4

TPEM-113-北秩-246-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汶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汶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673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6年2月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 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臺 中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富邦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通知、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函(附投保證明)、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職 證明書正本、親屬系統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父親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 執照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弟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姊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120期、利率0%、每月10 日清償1萬0,925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6年2月10日 ,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中 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及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 請人於00年0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2月成立協商時於母親經營之麵店任職, 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間,嗣因母親生病,聲 請人改至和美肉鬆行任職至今,當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9,44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約為1萬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 說明可參,另聲請人陳報現今仍於和美肉鬆行任職,每月平 均收入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父親扶養費(扶養義務 人為3人)均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分別為1萬7,076元及5,692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為2萬0,030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詳下述),有收入切結 書、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96年2月至9月毀諾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9,440元,應屬 可信,但如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作 為聲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於96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為9,931元(計算式:19,440-9,509=9,931),實然不足 依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自陳彼時其 母罹患癌症,致使無法正常經營麵館,而使聲請人之收入數 額遭受影響;又如以聲請人陳報現今實領平均收入2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用5,692元後 ,亦僅餘5,232元(計算式:28,000-17,076-5,692=5,232) ,均無從按原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 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和美肉鬆行,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 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 ,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扶養義 務人3人平均計算為5,692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 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係按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人 數3人計算,本屬妥適,惟聲請人父親另每月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發給之遺屬年金4,049元,應自聲請人父親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中扣除,故聲請人所需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費用,應為 2,954元(計算式:【17,076-4,164-4,049】÷3人≒2,95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954元後,每月尚有 餘額7,97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394萬6,937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存款 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1,361元、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2萬4,533元 、0元、4萬2,252元,有保單借款情形)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萬1,07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未陳報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237元 113年4月2日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9,558元 113年4月2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0,327元 113年4月2日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5,566元 113年4月1日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萬7,940元 113年4月2日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233元(僅為本金) 未陳報 合計 394萬6,937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37-20241024-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鄧素貞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 字第3666號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8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及居 所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可憑,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 至113年9月3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4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期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3

NTDV-113-事聲-14-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偉盛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偉盛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15萬4,458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8,5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年12月7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 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現 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 讓渡合約書;聲請人父親之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艇駕 駛,於調解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陳報薪資所得約為每月 2萬4,000元、2萬5,250元,惟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 書及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因雇主不願 發給而無法提出,改以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之 薪資匯入情形作為其薪資收入,但該薪資匯入情形與上開金 額不符,且每月10日按2個不同單位匯入不同金額,則聲請 人之就業情形、每月薪資多寡即有疑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後,聲請人願以113年度最低勞保投保金額2萬7,470元作為 薪資收入數額。然而,本院同時調取聲請人之112年所得, 查明聲請人除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 資所得外,另於白川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所得,是本 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計算方式,當以日月之星娛樂休 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2萬6,400元(計算式:316 ,800÷12=26,400)加計白川國際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3 萬3,200元(計算式:398,400÷12=33,200)後為5萬9,600元 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方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另需與弟弟2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500元 。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父親之 必要支出費用固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惟聲請人父親另按月領取南投縣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月領取8,329元,當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用 之數額為4,374元(計算式:【17,076-8,329】÷2≒4,37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9,6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4,374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為3萬8,15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萬7,550元 、有擔保債權總額348萬7,754元。再依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本院陳報上開車輛已售出予他人,並於113年7月8日陳報 售出之契約影本,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但聲請 人所得買賣價金5萬元,應列為聲請人財產之一部;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存款餘額約3萬1,46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存款餘額382元、中國 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餘額2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550元 112年12月18日 合計 5萬7,550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0萬4,509元(車輛已交付當鋪) 112年12月18日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3,245元(車輛已以5萬元出售他人) 113年3月20日 合計 348萬7,754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19-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欣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伊純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26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9,283元後,雖有餘額,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577號裁定影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期還款書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 繳款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效通知 單、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3張、聲請人母親之南投 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名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富功非營利幼兒園、種子補習班工作,時薪 約為190至2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 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惟依南投中 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已 無領取租屋補助,故本院以聲請人所切結之收入3萬2,000元 作為其每月平均收入,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另需與弟弟2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283元 。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母親居 住於臺中市,其必要支出費用固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566元,惟聲請人陳報母親另按 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113年度每月領取各916元、4,164元,有聲請人母親之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 9日府社助字第1130088410號函在卷可查,當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用 之數額為6,743元(計算式:【18,000-000-0,164】÷2=6,74 3),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母親扶養費6,743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為8,181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61萬6,3 67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總額約為83萬6,867元。再依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已 於112年7月24日停效,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明)、車 牌號碼000-000、MBL-3268、MLK-5682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 預估價值分別為7,000元、6,000元、1萬3,000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0,372元 113年1月23日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6,991元 無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6,631元 113年1月23日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1,640元 113年1月23日 5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7,708元 113年1月23日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萬4,488元 未陳報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9,000元(為聲請人陳報) 債權人尚未陳報債權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800元 無 1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6,537元(臺中市監理站部分) 無 11 1,200元(南投監理站部分) 無 合計 161萬6,367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萬0,096元 113年1月23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4,877元 113年1月23日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萬2,950元 113年1月23日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870元 無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74元(臺中市監理站部分) 無 合計 83萬6,867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28-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靖宜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靖宜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09萬1,11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250元(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經 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單、魚池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經典大飯店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250元 (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有經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 3年3月之薪資單可參,惟聲請人所陳報者,為扣除勞、健保 費用之數額,而扣除勞、健保費用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 3萬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之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後認屬妥適。是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萬2,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 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568萬1,779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魚池郵局存款1,646元、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8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7,118元 113年4月12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008元 113年1月15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萬6,155元 113年1月15日 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041元 113年1月15日 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3,159元 113年1月15日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萬0,815元 113年1月15日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483元 113年1月15日 合計 568萬1,779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24-202410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同貴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黃陳暖 訴訟代理人 黃政圖 被 告 黃煌智 潘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14時30分,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已定期宣示判 決,惟因關於需役地、供役地之關係,是否有民法第789條 規定之適用,仍有疑義,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2

NTDV-112-訴-17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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