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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坤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之前案 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 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另酌以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之實際危害發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廖坤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交簡字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坤猛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 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 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車牌燈掉落遮掩 車牌為警攔檢,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虎交簡-30-202503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易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 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 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另酌以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之實際危害發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9號   被   告 賴易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9日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六合街欲轉入民生南路時,不慎自摔倒地,經到場處理之員 警於同日4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易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籍與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六交簡-47-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停止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583號 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外,又聲請人雖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第2號裁定准予對證人楊有家偽 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 律之確認,該案之訴訟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 能率認該案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

2025-03-25

ULDM-114-聲-95-202503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PB-7888號車牌2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 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 、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駕駛懸掛 變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 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供行車使 用,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BPB-7888號),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5號   被   告 李耿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23時48分前某時,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 面(下稱本件車牌),並懸掛於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 年月19日13時前某時,駕駛懸掛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停放在 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住處旁,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 比對該車輛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本件車牌不符,並扣得本 件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件輛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 、刑案現場照片5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2月19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20 418號函文暨附件1份在卷可憑,則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本件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虎簡-24-202503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原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原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原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   被   告 曹原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原禎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工作地及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等處,飲用啤酒、 保力達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 經雲林縣三姓村雲132道路與省道台17線交岔路口時,不慎 與劉至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曹 原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1月11日8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原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至塏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港交簡-7-20250325-1

聲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明佑 具 保 人 吳聰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號),經本院前次裁定(一一三 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後,具保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一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聰億因受刑人姚明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 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 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不得遽予 沒入(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 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倘未經合法傳喚、拘提,或受刑人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 能如期到案,而非故意逃匿,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因受 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命警對之拘提,嗣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 告書在卷可稽。惟上述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日即113年7月24 日,適逢颱風天災影響,雲林縣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之事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抗告卷第25、26頁),堪認受刑人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發生 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既有正當事由未到案,則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應另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若有 合法傳喚不到之情形,始得予以拘提,而非於未經再次傳喚 前,即予拘提。故本件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案執 行,逕認受刑人已故意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抗告。

2025-03-25

ULDM-114-聲更一-1-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停止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583號 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外,又聲請人雖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第2號裁定准予對證人楊有家偽 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 律之確認,該案之訴訟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 能率認該案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

2025-03-25

ULDM-114-聲-94-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 、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永珍因不滿林凱羿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房屋進行裝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15時14分時,徒手搥打、腳踹該屋大門,致令刮損、鬆脫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凱羿。嗣林凱羿發現遭毀損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永珍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1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 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偵字7358卷第4-5、38-39頁、本院卷第41-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羿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7358卷第 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 大門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字7358卷第16、 17-18、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不滿 告訴人房屋施工聲響過大,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房屋之大門,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然迄未給付告訴 人款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字7358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 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號前,因不滿屋外噪 音,持扳手1把朝告訴人蔡忠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丟擲,因而刮損上開汽車之左側車門,減損該等 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蔡忠啓,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忠啓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告訴人蔡忠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SCDM-113-易-967-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蔡忠憲 債 務 人 林家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83-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原 告 彭福東即北信當鋪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忠 被 告 蔡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 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淑芬於民國96年4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原告,因屆期 未取贖,由原告於96年9月12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原 告於96年11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林文忠,林文忠(代售人吳玉君)再於96年12月 1日以97,500元出售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汽車買賣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已於同日轉售並交付予證人徐志鴻等情,核與證 人徐志鴻證稱:伊於96年12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為100,000元,該車係權利車,未辦理過戶,系爭車 輛已於108年間報廢,車牌前即遭註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足認林文忠於96年12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固已移轉予被告 ,然被告隨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證人徐志鴻,並將系 爭車輛交予證人徐志鴻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再移轉予證 人徐志鴻,是以,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日已屬證人徐志鴻 所有,足見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 已非屬被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6年12月1日起為被告 所有,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3-中簡-353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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