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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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鍾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否認伊有碰撞TDR-0329號營 業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然觀諸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調查 筆錄稱:「我當時直行在中正路上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當時 因為我要閃避我前方的機車,因為當時要轉彎,緊急煞車, 才會擦撞前方機車,我就倒車,後來應該有撞倒前方汽車」 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 摘要:「駕駛人甲○○駕駛普重機063-KHF號,於中正路往三 重方向於211號前與陳亮鈞所駕駛MWY-5623號發生擦撞,後 再與前方之李冠宜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就肇事過程及行車動態互核一致,本院綜 合駕駛人說法、車損位置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之客觀跡證 為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 折舊之工資後,該營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075元(計 算式:775元+工資費用2,800元+塗料費用2,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438=1,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1,314=1,686 第2年折舊值    1,686×0.438=7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6-738=948 第3年折舊值    948×0.438×(5/12)=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8-173=775

2024-11-14

SJEV-113-重小-2299-20241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義哲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1萬29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4

TPEV-113-北小-3213-2024110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芳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萬 肆仟壹佰柒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04

TPEV-113-北補-2738-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被 告 張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族 街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 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均為工資),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4日18時36分許, 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族街口處,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 17,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正大汽車零件行車損交修單原本、統 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瑞交 字第113360880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定。經查,訴外人李 裕琦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RDZ-3795號租賃小客車從 九份往一坑路方向,當我行經上述時地時,我突然聽到我的 左後方有撞擊聲,我趕快停下來看後照鏡發現有一名男子倒 在路上,於是我趕快下車察看對方情形,過沒多久警察就過 來處理了…」等語(見李裕琦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EL-0970普重機從 民族街往明燈路三段方向,當我行經上述時地(路口),我 要直行至巷子內去在我老婆,我右邊突然有一台車跑出來, 我反應不及就撞到對方的車子…」等語,復參酌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讓其右 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被告卻未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車 輛,且復未注意前車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元( 工資7,000元、塗裝10,000元),業據提出正大汽車零件行 車損交修單為證,上開維修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 舊問題,是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92-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任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貳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10年12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905元(工資12,545元 、材料費用43,3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28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4,827元(計算式:12,545元+32, 282元=44,827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建輝亦同有在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依法原告應承 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 之過失程度3/10,陳建輝之過失程度為7/10,是被告須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448元(計算式:44,827元×3/10=13,4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60×0.438×(7/12)=11,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60-11,078=32,282

2024-10-30

SJEV-113-重小-2431-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被 告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8公里0公尺北向內 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 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34元(工資32,550元、材料105,984 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單、發票、行照 、駕照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簡-2438-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王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 ,因倒車不慎,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南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460元(含工資費用8,810元、 材料費用1萬1,65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2萬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54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0,460 元(含工資費用8,810元、材料費用1萬1,650元),有估 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 即111年9月19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7,1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8,81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5,935元 (計算式:7,125元+8,810元=1萬5,93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1萬5,93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77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50×0.369=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50-4,299=7,351 第2年折舊值    7,351×0.369×(1/12)=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51-226=7,125

2024-10-29

SJEV-113-重小-2313-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黃昱凱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1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8

TCEV-113-中小-3448-202410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王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663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簡-2095-202410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康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KU-0927 110年4月15日 111年8月11日 5年 1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290元 2,374元 6,615元 8,989元 高漢克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0×0.369=1,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0-1,583=2,707 第2年折舊值    2,707×0.369×(4/12)=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7-333=2,374

2024-10-17

SLEV-113-士小-146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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