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易霖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淵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淵凱於民國112年12月08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往水上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自該處對向路邊起駛左轉進入該處巷口,適蔡 易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路段沿 水上鄉嘉163線往嘉義市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 易霖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頭暈及 目眩、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蔡易霖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淵凱均表 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駕駛機車沿嘉義縣水 上鄉嘉163線往水上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00 00號前,欲從對向路邊起駛左轉進入該處巷口時,與告訴人 蔡易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惟辯 稱:伊停在路邊要左轉進去巷口,當初會停在線外是因為車 子多,告訴人的車速不慢,才會發生本件碰撞;不應百分之 百歸責於我,只是多跟少而已,會這麼嚴重是因為對方的車 速明顯稍快云云(見調偵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67、72頁)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警卷第1-6頁;調偵卷第3 -4頁;本院交易卷第67-7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11頁)。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26日、113 年4 月15日、113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8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合計11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告、告訴人)、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 00 號)、查駕駛(被告、告訴人)、員警113年7月4日職務 報告及附件訪查表(見警卷第15-17、19-30、32-36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95號函及所 附件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 路覆字第113301767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調偵卷第9-11頁;本院交易卷第39- 4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 並有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  ⒉且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要左轉進入巷子,先停在路邊 ,確認左右方都沒有來車,之後起步騎車過道路中央時,就 被對方撞到其機車的右側後方,其當起步時速不到20公里等 語(見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其停在路邊,要左轉 進入左邊巷口,看左右無來車之後啟動,對方應該被垃圾車 擋住視線,速度又不慢,看到我時煞車煞不住才發生本件等 語(見調偵卷第4頁);嗣於本院供承:應該是雙方都有錯, 不是百分之百歸責於我,只是多跟少而已,因為那個路段速 限是50,會撞這麼嚴重是因為對方的車速明顯稍快等語(見 本院交易卷第67頁)。參以案發地點,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共1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23-28頁)。復按 照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等客觀環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發生,就此車禍事故應有過失。  ⒊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偵查中送請鑑定,嗣經本院再送覆議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許淵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邊起駛,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蔡 易霖無肇事因素。」等語,此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調 偵卷第9-11頁;本院交易卷第39-44頁),而同上開本院之認 定。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如上述之傷害,足見告訴人前揭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所辯部分,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 嘉監鑑字第1133001395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133017677號函及 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11頁; 本院交易卷第29-44頁),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 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頭暈及目眩、下背痛之傷害;被告犯後 答辯稱:不應百分之百歸責於伊等語,另外,雙方就民事部 分業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35-37、45-49頁),惟 就刑事部分,告訴人方面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74頁),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交易卷第7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衡以被告民事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雖不 認為其應負擔全部肇責,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CYDM-113-交易-464-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蔡慶峰 蔡沛融 被 告 蔡嘉男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贈 與土地(即台南市○○區○○街0000地號,價額新台幣891,800元) 及現金(新台幣516,579元×2)歸還原告。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即113年度之房屋現值為2,441,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加計原告合併請求返還之土地及現金 合計價額1,924,958元(891,800+1,033,158),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366,258元(計算式:2,441,300元+1,924,958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DV-114-補-2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理由後補狀 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斯時所在之法務 部○○○○○○○○○○○為送達,由被告親收一情,有被告理由後補 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6637-20250106-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筱晴(原名黃旻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筱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筱晴因詐欺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如 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382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21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32-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崇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崇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828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28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2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文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76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5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48-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祥儒(原名王日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祥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祥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3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37-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29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3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42-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執聲付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誠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刑 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60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0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1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辰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 聲付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辰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刑及 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65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55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10-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