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汎沂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81-9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葉建光 被 上訴人 陳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 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0年7月間因涉及共同販賣毒品案 件,雙雙為警方查獲,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1年、11 年確定,嗣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間假釋出獄,上訴人迄今 仍在監服刑。上訴人前為日後不時之需,乃囑託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出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保管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金項鍊1條、0.57克拉鑽石 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台戒子1只( 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並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於進行離婚調解時,上訴人 雖曾當面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物品,然被上訴人竟否認 有保管系爭物品,經索討未果,上訴人僅得起訴主張自身權 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 品;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上訴人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   系爭物品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購買贈與上訴人 ,專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多年。且上訴人於配載使用中亦曾因 經濟拮据時,至台中市復興路上之當鋪典當及贖回多次,故 系爭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033條規定,系爭物品 既係上訴人所有,專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託 代為保管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又一條2兩5錢之純金項鍊於90年後絕無可能僅值50,000元 ,更遑論2只戒子之其中1只是0.57克拉真鑽石,其價值絕不 只5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有房產且經營飲料店,年所得 與上訴人○○○○執行,每月所得200至500元)相較之下,可謂 天壤之別,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出獄後,經濟 能力不佳,須以變賣系爭物品,始得支應生活所需及給付上 訴人之零用金等語,顯有荒謬之處。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出 售系爭物品,以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 前支出之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姊姊在上訴人生活困頓時 予以接濟,乃是基於親屬間相互往來之情感,亦是建立在兩 造婚姻關係間之使然,故應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符合民法第 1116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系爭物品均是被上訴人購買,值僅約50,000元,嗣被上訴人 將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間委請被上訴人自屏東監 獄領回,並表示被上訴人可以變賣以支應生活所需。被上訴 人出獄後經濟能力不佳,其生活所需與交付上訴人之零用金 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姊姊支出,被上訴人持續 匯款給上訴人作為零用金直到離婚才終止,多年來匯給上訴 人之款項早已超過50,000元。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物品,以 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用作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前支出之費 用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回金項 鍊1條、0.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 白K金戒台戒子1只,而當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領出來,當作 伊之生活費用。另兩造在婚姻存續間所支出的費用都是被上 訴人姊姊支出,而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不到一個月就要去服刑 ,出監之後沒有工作,被上訴人還有匯錢給上訴人,且上訴 人生病開刀也是被上訴人之家中所支付,甚至將被上訴人之 母親遺物都典當支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2個戒指,均係被 上訴人出錢買的,但伊沒有證據證明,雖將2個戒指送給上 訴人,但金項鍊,重量不到二兩,只有一兩零多,當時出售 金項鍊時,金價是1錢1000多元,該條項鍊賣了3萬餘元,均 用在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及上訴人獄中之費用。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一條 、0.5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 戒台戒子1只,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其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依民 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系爭物品給付不能時, 則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等語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首先應由上訴人對兩造就系 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 保管金領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 法務部○○○○○○○受刑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0 至2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兩造究竟於何時、 何地成立寄託契約,因家屬領回受刑人保管物品之原因甚多 ,基於夫妻互負撫養義務,而交由配偶變現之原因亦屬可能 ,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物品之事實,即認定系爭物 品係保管物。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 成立寄託契約。況系爭物品原由屏東監獄保管,置於國家之 保管支配範圍內並無風險,突然於107年5月4日申請由被上 訴人領回,佐以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無收入卻仍不時 郵寄匯票予上訴人充作獄中費用(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 院卷第241頁)等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領回系爭物品,變賣以供生活及郵寄獄中供上訴人所需等 情,堪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4日囑託被上訴人自屏東監獄領出 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之收容人保管之2兩5錢金項鍊1條、0 .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 台戒子1只,因被上訴人變賣致受有損害,此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據 上訴人所提供之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保管金領 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法務部○○○ ○○○○受刑人物品保管分卡等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入監服刑時 曾交由屏東監獄保管金項鍊一條、戒指兩只,且上述保管物 於107年5月4日由被上訴人領回乙節,無法證明上述金項鍊 一條、戒指之重量,遑論證明各該項鍊、戒指之價值。佐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3月9日間陸陸續續由其姊姊陳碧 玲及其為上訴人郵寄保管金達59,000元,難認其實際受有損 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  ㈣基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物品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寄託契約,且系爭物品既然已經上訴人授 權變賣以支應兩造之生活,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00,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2-簡上-161-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12月26 日所為反訴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未說明其所提抗告意 旨有涉及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自不應許 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交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瑩柔即許月雲 被上訴人 孫筱喬即孫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張雯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前約)。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 141,000元予上訴人,並遵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一次 開立兩年24期(張)之遠期支票,逐月兌現。嗣因上訴人希冀 逃漏稅捐,於103年6月24日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 有限公司籌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下稱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惟雙方權利義務仍 係依循前約。後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經張雯芳與上訴人 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斯時並未將押租 金141,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前約及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雖名義上約定租金為30,000元,然實際 租金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為47,000元,108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 式仍舊為被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被上 訴人依據前約所給付之押租金141,000元,充作106年11月1 日簽訂之契約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 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遂於110年11月2 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106年11 月1日簽訂之契約,上訴人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  ⒊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且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泰錦承租使用, 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141,000元,及未到期之預付租金258 ,50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提出說明,僅稱被上訴人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改造房屋結構, 且將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拆除改成玻璃門,並將瓷磚改成 塑膠地板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被上訴人改造樓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塑膠地板之義務係由彭泰錦負擔等情 詳為說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應就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部份 回復原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鑑定報告内容偏頗,並未提出 實證推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關於前約,被上訴人為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張雯芳告 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出資開設補習班之幕後老闆,自始至終 租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待補習班上軌道後,即契變被上訴 人為負責人,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自始至終為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地板磁磚 改造為塑膠地板,及拆除1樓鋁合金材質大門改成玻璃門, 於租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狀,顯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嗣 因被上訴人違約及提前解除契約,上訴人始依前約第7條、 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沒收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與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均係 承租人張雯芳及實際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節稅而簽訂(即目 的係逃稅之脫法行為),實質上兩造迄今均未依系爭二契約 履行,足見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是以如被上 訴人主張有履行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效 力,是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實際上只有103年3月31日簽訂之 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該契約為履行。  ⒉被上訴人辯稱改造樓梯乙事是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當時係 被上訴人保證日後不續約時,定會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 始答應之,並註記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9條。另因 被上訴人嚴重毀損系爭房屋1樓大門(甚至廢棄該大門), 及擅自將1至4樓地板為改裝(以上均為毀損罪),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租約頂讓予彭泰錦,顯違反前約 第8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押金,應 屬有據。  ⒊原審所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 與樓梯回復原狀之價格之鑑定,均與市價差距甚大,蓋依優 美鋁門窗行估價單,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為80,500元;關 於樓梯部分,依豪嘉工程行估價單為253,050元,而本工程 施工天數約45日,每月租金80,000元,為進行施工,上訴人 期間之損失為120,000元(80,000÷30日×45日=120,000元), 以上合計為453,550元。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328,64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雯方,實則 供被上訴人作經營補習班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押租 保證金141,000元予上訴人。雙方因節稅需求,先於103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 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106 年11月6日復以兩造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7,000元,108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後兩造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提前111年1月31日終止,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 由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255,000元)未兌 現,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彭泰錦就系爭房屋另行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卻仍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前約、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及上訴人與彭泰錦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7頁)為證,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⒈ 上訴人前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嗣上訴人雖提出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之當事人相反(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列 爭點認定「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板及樓梯工程費 用100萬9050元、施工期間租金損失25萬3333元、落地門工 程費用5萬2500元及律師費10萬5000元」,並於得心證理由 中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存證 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新冠肺炎,補習班經 營發生困難,自111年1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嗣上訴人 與彭泰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彭泰錦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1,700元,自113 年7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0元,且該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應取得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書面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租賃關係消滅 後,乙方(即彭泰錦,下同)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至乙方前 手承租時之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地板、裝潢、廣告看 板均應拆除,並將一樓大門回復原狀),但經甲方書面同意 ,無須回復之部分不在此限」;復參酌上揭契約租期自111 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長達10年,顯見上訴人應有為免 除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責任之意思,蓋彭泰錦租期至121年 ,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後仍有依前約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及權利,則上訴人如何確保彭泰錦得於承租期間使用承 租時系爭房屋之裝潢,顯見上訴人及彭泰錦雙方之真意,即 為該段期間均為彭泰錦使用系爭租房屋內之設備及裝潢,至 租期屆滿後,由彭泰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施拆除,而非由被 上訴人按照前約負有拆除義務,蓋若被上訴人於121年前拆 除裝潢,回復原狀,反而將損害彭泰錦使用系爭房屋設施之 權益,無法達到上訴人及彭泰錦簽立之丙契約第4條第4項之 安排,顯然雙方之真意並非如此,是依上揭契約之條款及締 約過程,應認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 屋現況承租予彭泰錦,租期為111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 ,待租期屆滿後,彭泰錦應依據上述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回復原狀,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約定 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彭泰錦三方同意,是上訴人不得依 前約第7、9、1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⒊上 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前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顯 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 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於另 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 執,惟另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前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 人應依前約第9條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1至4樓地板及樓梯負 回復原狀義務卻未為之,故其得沒收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 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樓鋁合 金材質落地門80,500元、給付253,050元將樓梯回復原狀及 因施工導致45天之租金損失12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計算式: 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41,000元+應返還之預付未到期之租 金258,500元-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51,700 元-原審鑑價之大門修復費用19,158元=328,642元】,及自1 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1. 孫筱喬 111年2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 孫筱喬 111年3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3. 孫筱喬 111年4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4. 孫筱喬 111年5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5. 孫筱喬 111年6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025-01-17

TCDV-113-簡上-376-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所為聲請訴訟參加駁回之裁定,而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5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 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 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次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之訴,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 審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500,000元,是其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承審 法官為被告,除顯與其訴之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依前揭說 明,亦無繫屬之案件得追加被告。是上訴人追加之被告並非 本件之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本件 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法 官迴避(該迴避聲請已另分案處理),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自可依法辯論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拆封被上訴人住家之信件,不但 不歸還,甚至掃描成電子檔存於自己的電腦中,除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外,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收到信用卡帳單 未及繳費,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信件後,被上訴人個資遭不 法使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因被上訴人為保 險從業人員,無法出門上班並致收入銳減。導致被上訴人名 譽及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前於113年度上訴 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經濟狀況小康,於上訴時稱 經濟較為拮据,惟其卻仍能聘請兩位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利 ,其所稱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時,斯時上訴人 已搬出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於民事起訴狀列該社區 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導致上訴人未遵期到庭,生視同 自認之效果,而蒙受一審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舉證其因上訴人開拆其信件…無法如期收到繳費單 導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造成其有何具體損害?損害之數額 ?及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 再者,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當時案發地點之信箱是有監視 器畫面,應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偷竊上訴人之信件,但被上訴 人卻謊稱信箱沒有監視器,故刑事判決採信其證詞做出違法 判決,顯見原審之判決基礎係有誤。甚者,原審未審酌上訴 人僅係將被上訴人之信件掃描儲存,而無利用行為,對上訴 人之影響輕微,且上訴人之學歷僅新北市私立東海高級中學 夜間部結業,無固定收入,爾打零工、存款不足萬元、名下 無車無房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須賠償慰撫金120,000元,上 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均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住處下方樓層 之住戶。  ⒉上訴人111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取得 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 下稱系爭帳單)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兩諺所有之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份水費通知單(下稱水費通知 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後,在未經被上訴人夫妻同意,開拆上 開封緘之系爭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進而於111年7月3日某 時,將上述載有被上訴人之夫妻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及水費 通知單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 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財物情況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嗣後上訴人並將前開信函 無故隱匿而丟棄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 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間某日於系爭社區徒手 竊取系爭帳單,繼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開拆封緘信封,並於 同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掃描為電子 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法違法 蒐集取得其財務狀況,足生損害於其之隱私權等情,提出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49至56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 號刑事卷證查明,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 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兩造身分、資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審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審酌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期間之久暫、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 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 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然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 股票或存款等,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 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就與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認聲請人依前述無資力 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訴訟救助,為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 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 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本 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 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11202535421號公告為 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 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 態。至上開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非必相關;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 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執行命令,充其量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 ,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而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1-16

TCDV-114-救-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粘巧芸 郭品尹 陳梅齡 林金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 土地(面積:31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75.9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0項約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 ,400元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起訴前之附 帶請求違約金數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7700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32,800元( 計算式:7700萬元+1,894,200元+按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1月9日之違約金138,600元【9日×15,400元=138,600元】 =79,03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6,0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1-15

TCDV-114-補-21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林憲聰 謝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定 亦有明文。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相對 人即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與本院管轄之範圍無地域上之特殊 性,相對人亦未舉證係在本院轄內瀏覽貼文,爰請求將本件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四、經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認定,而相 對人主張其等係在住處即臺中市梧棲區瀏覽聲請人所張貼之 貼文等語,是依其主張之事實,其所在之臺中市梧棲區即為 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則相對人自得向本院起訴。從而,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15

TCDV-113-訴-263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洪玉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殷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應提出書狀繕本。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裁判費之 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又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 ,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 ,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是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 之規定。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1-15

TCDV-114-補-12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劉榮祺 方龍 余翠廬 張麗月 李明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 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據此補正被告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 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5項分別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047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中金職 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4(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27(清償債務)、32(給付票款)、33(給 付票款)、34(給付票款)所列之債權不存在;第6項請求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16、17、18、24、27、32、33、34 所列之債權,均應予剔除。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所得 金額為49,0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為準; 聲明第2至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以債權額3000萬元、 1030萬元、540萬元、1660萬元定之;聲明第6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5, 852,644元(即原告分配不足額,計算式:2,924,372元+1,9 50元+2,924,372元+1,950元=5,852,644元)。又原告上開聲 明乃以一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8,630 萬元(即聲明第1至5項部分,計算式:2400萬元+3000萬元+ 1030萬元+540萬元+1660萬元=8,630萬元),併與分配表異 議之訴部分5,852,644元(即聲明第6項部分)擇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0萬元。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 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 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有本院收件 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71,44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1-15

TCDV-114-補-47-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