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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0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劉篁庭」或「劉庭篁」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劉庭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 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 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為純質淨重合計11.01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 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持有毒品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酌其持有毒 品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 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實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1 .01公克(其中編號2部分因毒品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毒品混合粉末包(勞力士包裝) 83包 編號1至83:經檢視均為綠/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70.35公克(包裝總重約119.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8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5.97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4.6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8040952號鑑定書(見偵23689卷第303至304頁)。 2 毒品混合粉末包(白色包裝) 38包 編號2-1至2-38:經檢視均為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2.79公克(包裝總重約34.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8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3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86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8040952號鑑定書(見偵23689卷第303至30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 卡西酮之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總淨重550.82公克 ,總純質淨重11.01公克)後而持有,嗣於110年12月11日某 時,乙○○與劉篁庭相約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絕色汽車 旅館」商討借款事宜,乙○○欲以前揭毒咖啡包價值折抵借款, 遭劉篁庭拒絕後,乙○○遂於同日23時許,將劉庭篁強押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並以黑色 束帶捆綁劉庭篁之腳踝,另以開山刀架在劉篁庭脖子旁,剝奪 劉篁庭之行動自由,並將劉庭篁載至新北市○○區○○○0段00號旁 停車場,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著手撥打電話予劉篁庭之表 哥陳琮霖恫稱:須交付新臺幣120萬元始能釋放劉庭篁等語, 使陳琮霖心生畏懼(上開乙○○涉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有罪 確定),嗣經陳琮霖報警處理,警方遂喬裝為劉篁庭家屬, 於翌(12)日3時30分許與陳琮霖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段00 號旁停車場營救劉篁庭,而在本案汽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上 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83包及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總淨重67.83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持有其中50包毒咖啡包之事實。 2、辯稱係當天始合資購買毒咖啡包云云。 2. 證人劉篁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證人並未販賣咖啡包予被告之事實。 2、毒咖啡包係被告攜帶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扣案毒品照片2張。 被告持有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總淨重550.82公克)及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總淨重67.83公克)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鑑定書1份。 1、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550.82公克,總純質淨重11.01公克。 2、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87-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乙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曾乙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因與 告訴人莊奎林就漏水問題心生不滿,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住家大門,使之凹陷不堪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 解,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   被   告 曾乙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乙立與莊奎林為上下樓之鄰居,曾乙立因漏水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許,至莊 奎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外,持榔頭 敲擊莊奎林之大門,致該大門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奎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乙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奎林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9-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電纜線壹拾公斤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0多公斤 」之記載,應更正為「10公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可徵諸 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自進入他人待拆 遷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和解賠償損失,併參 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廢棄物清運, 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供承:伊拿了幾條比較粗的電線,大概10出頭公斤 (見偵卷第170頁)等語明確,則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 認其本案竊盜所得之銅製電纜線為10公斤,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地○○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3時10分許、於113年2月24日18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 後門,趁永福之家待拆遷無人看管、後門漏未上鎖之便,進 入永福之家勘查現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上址永福之家後門,徒手開啟後門 後,直接進入永福之家地下室,徒手竊取銅製電纜線10多公 斤得手後,即開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2月26日9時許,永 福之家秘書主任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電纜線10多公斤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影像4張、113年2月26日陽明教養院永福院區竊盜案監視器截圖3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1份、陽明教養院永福之家電箱電線被竊後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訴被告甲○○有破壞永福之家門鎖及竊取 地下室箱型發電動力盤1組、配電開關箱1組、銅製電纜線( 規格:200MM)2、3公噸及柴油發電機主電源1組等物。然經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辯稱:伊去的時候,小門是打開, 可以自由進出的狀態,伊以為該處是廢棄的,伊拿了幾條比 較粗的電線,因為垂在半空中,伊就拿自己拿得動的量,大 概10出頭公斤等語。經查:本案經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並未扣 得告訴人陽明教養院所稱之失竊財物,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 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述物品之 犯行,且經警於告訴人遭竊後,勘察現場後巷監視錄影鏡頭 ,並無發現被告毀越門扇或竊取上述物品之情形,另經警檢 視該院後門大門鎖具,亦未遭到破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質之告訴代理人乙○○於 偵查中亦自陳:永福之家監視器是即時影像,沒有儲存畫面 ,後門的門鎖已經老舊,沒有證據證明是遭被告破壞等語, 則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得上述財 物,無法排除被告係於他人竊得該等財物後,始因故拾獲其 中之部分電纜線之可能性,自難逕以上開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蘋 室(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5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公司清潔員,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5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7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8-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輕 率擅取他人自行車,對於他人財產權顯乏尊重,且有害於社 會秩序,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竊取自行車之價值、該自行車 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秀倪領回,且車體、車況均無何損壞 或異常,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外,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 表示如獲被告賠償即不予追究等情,及被告為碩士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 諒解,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5號   被   告 林世良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捷運士林站橋下,見吳秀倪所有之粉紅色摺疊 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吳秀 倪事後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經通知林世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秀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1輛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自行車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吳秀倪,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3-20241230-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洪尉凱 被 告 沙國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即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8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附民-563-2024122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戴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2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101縣 道(下稱101縣道)朝淡水方向行駛,行經101縣道上B6278D A71號電杆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與告訴人許奕翔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背部挫傷及左臂挫傷 之傷害。詎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離開事故現場前,未即 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未採取救護許奕翔之行動,亦未對 在場之告訴人或執法人員揭露其真實身分即逸走(被告所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奕翔告 訴被告戴文福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就 此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訴-63-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被告乙○○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10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經設 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騎乘 機車亦同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肇 事原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19頁)存卷可參,究非全然歸責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 第99、113頁),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碩士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務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85巷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至該路段與康樂街61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 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汪苡霖(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沿康樂街6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乙○○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未依規定停讓,而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未依規定停讓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38-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文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戴文福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許奕翔撤回告訴,業經本 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⒉其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文福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2時7分許肇事後,雖未表明肇事人 身分並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開車禍現場,惟於當晚即翌(22 )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案車 禍之肇事人身分之前,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淡水分隊,向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業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偵卷 第4頁),並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見偵卷第9、13頁)附卷 可按,嗣被告並到案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 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許奕翔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 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 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犯 後態度良好,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戴文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101縣道(下稱101縣道)朝 淡水方向行駛,行經101縣道上B6278DA71號電杆處,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與許奕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許奕翔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背部挫傷及左臂挫傷之傷害。詎 戴文福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事故致許奕翔受傷 ,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離開本案事故現場前,未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未採取救護許奕翔之行動,亦未 對在場之許奕翔或執法人員揭露其真實身分即逸走。 二、案經許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文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許奕翔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電召救護車即逃逸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高明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未救護告訴人之事實,且未向告訴人及其母親揭露為肇事者身分之事實。 ㈣ 證人即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歐泰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後,未救護告訴人,且未向在場執法之警員揭露為肇事者身分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影像截圖8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案事故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㈦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年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㈧ 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救護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 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 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 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 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 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是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 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 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47-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倫 曹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曹書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新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8號前,本應注意於行進中非 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車道中暫停,適被告吳兆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其本應注意應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 右側部分駕車,向左偏行超車被告曹書瑋車輛,致與行駛於 同路段對向由告訴人何威賓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即被害人 何○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據告訴,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告訴人何威賓為其獨立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何威賓、被害人何○陞因而 人車倒地,告訴人何威賓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7根肋骨 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側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 扭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何○陞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鼻部 擦挫傷1公分、右手肘擦挫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1公分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兼獨立告 訴人何威賓告訴被告吳兆倫、曹書瑋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 獨立告訴人何威賓先後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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