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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正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琪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 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 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1,152,909元 ,佔債權比例34.93%)外,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因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3年10月22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 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 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 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 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48,233 146 中國信託銀行 1,014,797 3,075 裕融企業公司 1,056,059 3,200 和潤企業公司 348,473 1,056註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638,893 1,936 創鉅有限合夥 89,879 272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104,000 315 合 計 3,300,334 10,000 ①總清償金額:72萬元,清償成數21.82%。 ②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③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之說明)。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2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410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凱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雖有存款及機車1輛、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1張,於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 約金之權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 陳報狀、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保險公司回函等在 卷足憑。其中存款不足百元,金額甚少,低於解繳手續費; 機車車齡已7年認選任管理人變價無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 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全球人壽陳報該健康保險無解 約金可領取。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 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7月19 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6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 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應將 其母111年逝世所餘遺產新臺幣3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例提 出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等,惟債務人陳報該遺產經所有繼承 人同意作為父親(28年生,現年85歲)醫療及生活費使用, 迄今所剩無幾,並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長期照顧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等,堪認此遺產用於債 務人父親之生活健康照護,致使降低債務人支出父親扶養費 ,難認非屬必要,且現實上已無此財產。綜上可知,債務人 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17

KSDV-113-司執消債清-68-20241017-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葉耿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旭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範,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經調查,聲請人於桃園工作,實際居住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A112房已有6年以上,設籍於本院轄區之地 址僅係母親朋友的房屋,並無親人居住於此,足見聲請人主 觀上無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又無住居於戶籍地之事 實,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此有本院113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可稽,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17

KSDV-113-司消債調-541-202410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健福 債 務 人 陳澐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澐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健福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1,197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10號之 債權人黃健福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為替第三 人清償,非屬債務人之債務,且僅有本票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狀請本院命該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事證,以確 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黃健福經本院通知後,提出借款契約書、同意 書、還款計畫書、匯款收據,表示第三人賢蓮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前向華南銀行借款1,250萬元(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吳介 雄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清償,而第三人吳介雄向債權 人黃健福借款1,250萬元以清償前開華南銀行債務,並邀同 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契約 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為100萬元(債權人黃健福另主張有與 第三人吳介雄口頭約定165,000元利息部分,未書面記載於 借款契約書內,不得要求債務人連帶負責),嗣後第三人吳 介雄陸續還款共計153萬元,陳報該借款剩餘未清償之部分 為1,213萬元等,是債務人既已簽訂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 證人,及審酌債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 在為真實,惟債務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僅為借款契約書約 定之1,350萬元,扣除第三人吳介雄期間還款,剩餘未清償 金額僅為1,197萬元(計算式:1,250萬+100萬-153萬=1,197 萬)。綜上,債權人黃健福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 1,197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文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約為新臺幣(下 同)28,307元,有債務人112年1月至113年4月營業淨利明細 表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現已無領取租金補助,以上有租屋 補助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4,55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新光、富邦、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371,860元(全球人壽健康保 險查無解約金可領取),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前開4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為限。而 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38,104元,加計前 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 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164,148元 之10分之9為1,047,734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 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 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 清償14,55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047,74 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未來履 行,再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僅佔更 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75.62%,故為防止債務人過度奢侈浪費 、或不必要處分致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不當減少,特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限制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如有違反,不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如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詳附表補充說明★),而債務人其他生活程度 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1,085,596 5,099 玉山銀行 108,601 510 星展銀行 211,977 996 遠東銀行 180,496 848 新光銀行 47,857 225 凱基銀行 1,463,242 6,874 合 計 3,097,769 14,552 總清償金額:1,047,744元,清償成數33.8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本院依本條例第62條限制債務人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違反者,除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外,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立法理由)。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對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0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4-2024100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國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000年0月間起於連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 年6至8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 )30,723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薪津表在卷 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雖有海鮮小舖水產有限公司投資50萬 元,查該公司為債務人所經營,自111年間已登記暫停營業 迄今,該公司投資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本院認 無清算價值,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政部國稅局函文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26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登記投資變價不易如上所述,惟尚有三 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4,504元, 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租金每月17,0 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證,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 03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212,0 5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 過980,744元之10分之9為882,670元以上,依上開條文 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 出每月清償12,26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8 2,7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97,655 578 星展銀行 613,042 3,626 第一銀行 1,361,854 8,056 合 計 2,072,551 12,260 總清償金額:882,720元,清償成數42.59%。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0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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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渝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從事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人員,113年1 至9月平均每月直銷匯入帳戶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04 5元,另每月領取行政院發租屋補助5,040元、113年領取所 得稅退稅23,756元,皆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又陳報因身心 狀況無法再從事其他兼職,提出掛號單、113年7月18至20日 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僅以平 均直銷收入及退稅所得、領取之租屋補助計算,平均每月約 為31,064元。而債務人與子之親屬、前配偶分別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分別為96、102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32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約10,066元(於新光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開2家保險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 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 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8,846元,是 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27,302元,實已低於前 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分擔96年出生之子(現就讀高中二年級) 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於其預計119年6月高 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所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其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2,236,60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935,744元(假設 自114年1月起開始還款,至119年6月受扶養子大學畢業 共66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801,932元;剩餘6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33,81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需超過310,930元之10分之9為279,837元,今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11,472元已 達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646,728 835 玉山銀行 438,163 566 台北富邦銀行 418,648 54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1,202,321 1,55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14,735 407 良京實業公司 270,741 350 中央健康保險署 57,330 74 合 計 3,348,666 4,326 總清償金額:311,472元,清償成數9.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112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尚有受償2,039元,應待其他債權人所受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故該債權人應自第6期始受分配,該期應受分配金額為61元(計算式:2,039元扣除第1至5期應受分配1,750元後尚餘289元,故第6期應受分配金額為350-289=61元)。【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除本裁定所記載外,應由雙方自行彙算確認。】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07

KSDV-112-司執消債更-17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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